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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左右,因訪友未遇,在南投縣水里鄉○○路金山自助餐後方空地(與水里火車站距離約三百公尺非屬在車站竊盜),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DP─0四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北上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罪之前科,因一時貪圖方便而行竊機車,及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然其係誤被告有竊盜前科所致,故本院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扣案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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