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假釋已期滿未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某時許,明知不詳年籍、自稱「黃志明」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貓熊電子遊藝場」所交付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失竊之車牌號碼AOD─三二O號重型機車一部【按: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失竊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林永發(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附近竊取得手後,將之交予不詳年籍,自稱「林正義」之人,再由自稱「林正義」之人借予自稱「黃志明」之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借用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其騎乘上開贓車,前往姜阿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O號住處聊天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姜阿惠住處庭院中起出上開贓車一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為警在前開姜阿惠住處庭院中,查獲其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右揭失竊機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向黃志明借用右揭機車時,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右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偵卷可稽,而該機車於失竊後,復經不詳姓名之竊賊將之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附近時,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林永發在上開八德夜市附近竊取得手後,將之交由不詳年籍,自稱「林正義」之人,再由自稱「林正義」之人借予自稱「黃志明」之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永發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右揭機車自屬贓物無訛。再其向黃志明借用上開機車時,沒說何時要還車,黃志明有交付鑰匙及行照,但行照上的車主不是黃志明,當時其就知道機車不是黃志明的,也沒有問他乙節,業據其前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竊盜案件調查時供承在卷,有該案件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按借用車輛,當約定返還日期及地點,始符常理,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與黃志明不是很熟,無法提供黃志明之真實年籍、住所供本院傳喚質訊原委,其復未於借車時約定還車地點及日期,則其借用機車豈有無限期借用之理?顯見其所辯借用機車云云,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另參以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黃思憲於警訊中證稱:警方離開時,乙○○向伊表示「等一下警察再來時,問這部機車是誰的,不要說這輛機車是誰的。」等語,苟被告不知該車係贓車,何須向黃思憲為如此心虛之表示?再其取得右揭機車當時,既已明知該機車並非自稱「黃志明」者所有,對於該機車來源仍不予追問即予以收受,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竟不思悔悟,於假釋期間復犯本罪,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之風,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