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經甲○○介紹(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彰化縣田中鎮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清除塑膠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M─五八0號大貨車上,欲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該大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庄村五十七號土地上翻覆,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正王茂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係以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裝載於貨車上,且運至上開地點欲傾倒,核其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中之清除行為,且已達既遂階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傾倒廢棄物足以破壞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甚而禍及後代子孫,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另公訴人雖認上開車牌號碼FM─五八0號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求宣告沒收,惟該車尚登記予超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且宣告沒收亦顯然不合比例原則,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