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經甲○○介紹(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彰化縣田中鎮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清除塑膠廢棄物, 並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M─五八0號大貨車上,欲載往南投 縣名間鄉某處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該大貨車在南投縣 南投市大庄村五十七號土地上翻覆,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正王茂 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告發單、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係以未依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裝載於貨車上,且運至上開地點欲傾倒 ,核其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中之清除行為,且已達既遂階段。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 告傾倒廢棄物足以破壞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甚而禍及後代子孫, 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用啟自新。另公訴人雖認上開車牌號碼FM─五八0號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求宣告沒收,惟該車尚登記予超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 且宣告沒收亦顯然不合比例原則,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