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三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於 盛發珠寶銀樓、皇家貴賓視聽唱簽帳單上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於盛發珠寶銀樓、皇家貴賓視聽唱簽帳單上之「甲○○」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夜間, 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巡邏之機會,踰越屬於安 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教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教室櫃子未上鎖抽屜內之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VISA信用卡一張。其於得手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五六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設 置之自動提款機,擅自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連續溢領款項各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五千元、二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白天某時,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台中市○○路二十一號盛發珠寶銀樓佯購金項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甲○○之署名一枚,以表示係甲○○消費,而持以交付盛發珠寶銀樓,使該商家 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一條價值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足以生 損害於甲○○;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某時,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街之皇家貴賓視聽唱歌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 一枚,以表示係甲○○消費,而持以交付該皇家貴賓視聽,使該商家不疑有詐, 並陷於錯誤,而詐得消費之利益五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止,趁其任職於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代收公司貨款之機會,連 續將其在南投縣內代收而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十一筆共五萬七千五百十元(商號、 地址、金額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避匿不 上班,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莊惠、郭泉河於警訊中、林啟文、劉世明、陳美玉、翁定修、李 豐銘張梅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簽帳單影本各一紙、證明書十一紙、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夜間侵入夜間有人守衛之國小建築物,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 侵入教室,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 認被告僅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其持上開信用卡,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自銀行所設置屬 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提款機詐領被害人甲○○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 害人甲○○之署名,以表示係甲○○消費,並持以交付盛發珠寶銀樓,使該商家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被害人甲○○之署名,以表示係甲○○消費,並持以交付皇家貴賓視聽,使該商 家陷於錯誤,讓其唱歌消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偽造署名於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偽造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三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多次業務侵占等 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加重竊 盜、詐欺、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罪名不同, 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希圖 不勞之獲,及其犯罪手段、本件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慾圖 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偽造於盛發珠寶銀樓、皇家貴賓視聽唱簽帳單上之「甲○○」署名各一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商 號 │ 地 址(南投縣)│金額(新台幣)│ ├──┼────────┼───────────────┼───────┤ │1 │林啟文 │竹山鎮○○路五五之六七號 │二萬一千二百五│ │ │ │ │十元 │ ├──┼────────┼───────────────┼───────┤ │2 │喜客來即張益川 │竹山鎮○○路○段一O七六號 │九百元 │ ├──┼────────┼───────────────┼───────┤ │3 │牛肉大王 │水里鄉○○村○○路三七之六號 │四千一百四十元│ │ │ │ │ │ ├──┼────────┼───────────────┼───────┤ │4 │聯方商行即博多拉│水里鄉○○街二九五號 │四千一百六十元│ │ │麵店 │ │ │ ├──┼────────┼───────────────┼───────┤ │5 │山產店即劉世明 │竹山鎮○○路一O六八巷七號 │八千七百四十元│ │ │ │ │ │ ├──┼────────┼───────────────┼───────┤ │6 │圓香海鮮即陳美玉│竹山鎮○○路三段五一O號 │二千七百四十元│ │ │ │ │ │ ├──┼────────┼───────────────┼───────┤ │7 │集山珍小吃部即林│竹山鎮○○路三段四八七號 │六千二百六十元│ │ │三元 │ │ │ ├──┼────────┼───────────────┼───────┤ │8 │亨旺即翁定修 │竹山鎮和育巷一O四號 │三千四百元 │ ├──┼────────┼───────────────┼───────┤ │9 │李豐銘 │竹山鎮○○路八六號 │一千八百元 │ ├──┼────────┼───────────────┼───────┤ │10│和興商行即張梅 │竹山鎮○○路三段一一O五號 │二千五百五十元│ │ │ │ │ │ ├──┼────────┼───────────────┼───────┤ │11│正芳製茶廠 │鹿谷鄉○○路一之三七號 │一千五百七十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