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吳福森
- 被告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第一二0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故買贓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五年,後減刑為四月,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八 十四年一月七日。顯具有竊盜、贓物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筒扳手、固定扳手、起子工具、銼 刀、尖嘴鉗、大型美工刀,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開啟車門,再用同型之鑰匙啟動 電門方式,擅自將附表一所列之自用小客車共六輛駛離據為己有,而連續竊取他 人之動產。壬○○又另行起意,明知綽號「老胡」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車牌號碼 R九─九九八八號、JAGUAR(積架)廠牌、型式為T─STYPE、3‧ 0V6SE之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臺中市 ○○路○路段旁,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低價(該車之市價約二百萬元)予 以購入,而故買贓物,事後因恐遭人識破,乃取其兄辛○○出售予自己之車牌號 碼A四─二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 號之JAGUAR(積架)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再將R九─九九八八號之二面 車牌予以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南投 市新興里南北通之產業道路上當場查獲,並循線追回如附表一所列之車輛而發還 於各該所有人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壬○○坦承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車輛,為其所 竊盜者無誤,並承認上開明知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 明之贓車,為其向綽號「老胡」之成年男子,以十萬元代價故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為其偷竊之事實,且辯稱:車牌號碼A四─二 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兄辛○○出售予己,該車輛已屬於他所有,他將所有 之車牌號碼A四─二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R九─ 九九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自非偷竊車牌等語。經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之車輛部分,分別核與被害人活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 竟誠建設公司之代理人丁○○、賴佩瑜之父親庚○○、甲○○之配偶乙○○等於 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E九─五0五八號車輛行車執照及臺中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切結書、 車牌號碼E四─六八五一號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庚○○出具之車牌號碼B二─九五三六號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出具之車牌號碼號B二─三一五六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故買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贓物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謝建寶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謝建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各一紙在卷可證。以上尚有贓車相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列之竊車 工具一批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否認部分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車輛為其偷竊,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車牌號碼RJ─三0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為其所偷竊(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聽信律師所言,須否認竊行一、二件等語,足見車牌 號碼RJ─三0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仍為被告所偷竊者無訛,況且 車牌號碼RJ─三0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為警循被告而查獲,其被竊 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己○○、丙○○於警訊時指證在卷,並有車牌號碼RJ─三 0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之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否認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筒扳手、固定扳手、起子工具、銼刀、尖嘴鉗、大型美工刀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認屬兇器。核被告壬○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被告前有竊盜、贓物 罪行,又連續涉犯本件多起竊盜、贓物,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 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 者而言,苟依竊盜為謀生之職業,雖得依該條罪名論擬,惟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 法或實際上仍有以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 業罪,然而被告平日係以賣檳榔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則被告顯 非以竊盜為其謀生之職業甚明,自不得以其有竊盜、贓物前科,本次行竊次數甚 多,而逕認定其係以竊盜為常業,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 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後減刑為四月 ,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正途,一再 偷竊、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所得、受害人數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曾有竊盜、贓物之前科 素行,已如前述,其繼之再犯本件之連續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本件另扣有鑰匙一支,係被告連同故買前開贓物車輛一起收受者,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故買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恐遭 人識破,再以附表二所列之工具,竊取其兄辛○○平日停放於南投市○○里○○ 路二巷四八號永進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A四─二一一七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 改懸掛於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認被告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查,車牌號碼A四─二一一七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兄辛○○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出售予被告者,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經隔離訊問,與 被告供述互核一致,則該車輛已屬被告所有,其自取車牌二面,縱使掩護故買贓 物之情,亦無竊盜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常業竊盜關係, 有連續犯之性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 福 森附表一 編號 車 牌 號 碼 被 害 人 犯 罪 時 地 一 RJ─三0五八 順益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八時 臺中縣大里市○村街一○七號前二 M三─一一七六 丙○○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許 臺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五 巷七號前 三 E九─五0五八 活典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 臺中縣大里市○○街七十七巷二 十九號旁之停車場 四 E四─六八五一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時許 雲林縣斗南鎮○○路八十八號前 五 B二─九五三六 賴佩瑜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時許 臺中市○○路宜寧中學前 六 B二─三一五六 甲○○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六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三二五號 附表二 編 號 工具名稱 數 量 單 位 一 套筒扳手 一 支 二固定扳手 三 支 三 起子工具 一 組 四 銼刀 二 支 五 尖嘴鉗 一 支 六 筆型電燈 一 支 七 大型美工刀 一 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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