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第九九八號、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沒收銷燬之,葡萄醣貳包、分裝鏟壹支、夾鏈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免刑(為同一次觀察、勒戒)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興隆巷八號及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三之二號住處,將海洛因以葡萄醣稀釋後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三之二號,查扣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另一只含安非他命殘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處分不起訴)、甲○○所有供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醣二包、供分裝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分裝鏟一支、夾鏈分裝袋五十個;同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興隆巷八號查獲甲○○及劉忠銘、潘銘傳(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三人。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並有含粉末殘渣之空塑膠袋二只、供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二包、分裝鏟一支及分裝夾鏈袋五十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含粉末殘渣塑膠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殘留,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89)陸(一)字第89060169號檢驗通知書可參。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免刑判決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二份可憑,被告於不起訴及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內含之海洛因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因與塑膠袋已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葡萄糖二包、分裝鏟一支、分裝夾鏈袋五十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扣獲之含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之殘渣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另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均係在劉忠銘房內查獲,而劉忠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第八七五號、九三五號提起公訴,上開證物均一併移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可憑,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持有,且被告係以香煙施用海洛因,非以注射方式為之,已據其供明在卷,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或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