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己○○」之印文伍枚沒收。 事 實 一、緣庚○○積欠債權人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且前所簽發予丙○ ○供擔保之支票均跳票未能兌現,經丙○○屢次催討未果後,乃要求庚○○開具 本票以資擔保,庚○○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丙○○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明正巷二十一弄十七號住處內,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金額各為一或二百萬共 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八張,同時經其父賴樹木之同意,以其為共同發票人,嗣丙○ ○因恐賴氏父子財力不足,乃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將上開八張本票交還予庚○○ ,要求其須另覓有資力者共同擔保,詎料庚○○於四處請託友人及岳父己○○之 幫忙均遭拒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本票上之發票人處,偽造其岳父己○○ 之印文共五枚,並在本票上填載己○○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以為共同發票人( 另三張本票因去向不明,無法查證是否亦屬偽造),而於同年四月底某日下午,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山路口手工藝研究所旁,委由不知情之甲○○轉交丙 ○○行使之,並經丙○○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分別轉交予其債權人全勝企 業社丁○○、戊○○等人以為擔保。嗣執票人戊○○、丁○○向本院民事庭取得 對己○○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己○○始知上情,並對丁○○、戊○○、丙○○ 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一號 案件審理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底,丙○○將本票退還給伊後,伊有要求岳父己○○幫忙, 但伊岳父並未答應,伊將本票還給丙○○、甲○○時,本票上並無蓋伊岳父己○ ○之印章,且伊當時還向甲○○說,己○○不背書,請其將本票交還予丙○○云 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本票上「己○○」之印文五枚,均係未經己○○本人 授權而由他人所偽造一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雖有來要求伊 多次,但伊都未答應,且該五張本票上之印文也不是伊的,伊並無這個印 章,另本票上之身分證號碼雖無誤,但住址是十年前的舊址等語;且證人 己○○前因遭執票人戊○○、丙○○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 、第六四五號向票據債務人庚○○、己○○二人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嗣經己○○向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一號 、第二四二號、第二四三號案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均獲 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所函調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簡易案卷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雖否認其將票交予證人甲○○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其岳父曾永 雄之印文,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當天被告跟伊說 ,因積欠他人債務,人家要求被告之岳父背書,但他岳父沒背書,所以才 帶伊同去,伊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交票時並未下車,伊看見甲○○走近車子 ,被告下車把一個信封交予他,被告並向甲○○說伊岳父沒有辦法簽名, 甲○○好像回答你們的事自己處理云云,惟系爭五張本票於被告轉交予何 定居、及證人甲○○轉交予丙○○時,其上已有偽造己○○之印文為共同 發票人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本票係庚○○交給甲○○再轉交 給伊的,拿到時上面已經填好己○○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印章也都蓋好 了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稱:本票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底左右,庚○○ 在草屯鎮○○路、中山路口之手工藝研究所旁交給伊的,伊拿到票時就有 己○○之印章、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他是用信封裝著,伊拿出來看等語, 均屬相符,且參諸⑴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向檢察官提及其將本票轉交予證 人甲○○時,尚有其他證人在場,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當時現場只有伊和被告二人,並未見過乙○○等語,則證人林訓 榮當時是否確有在場親耳聽聞一事,已有可疑;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車上是否有其他人伊並未注意看,因為伊當時距離庚○○ 之停車處有幾公尺等語,核與證人乙○○所上開所證稱:伊看見甲○○走 近車子一節,亦有違誤,而苟證人乙○○當時確有坐在被告庚○○之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其與甲○○之距離是否足以親耳聽聞渠等二人間之談話 內容,及甲○○如確有如此靠近被告之自小客車車旁,其竟未發現車上另 有他人,亦有疑義;⑶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將本票交還予證人何 定居時有用信封裝著,他並未拿出來看,所以甲○○對伊岳父未背書之事 均不知情,但伊當時有請他轉告丙○○,伊岳父並未背書之事云云,互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交付之本票上己○○之身 分證號碼、住址等並非當場所簽發的,他是用信封裝著,伊有拿出來看, 上面已有己○○及賴樹木之簽名及印章等語,即有不符;再參諸證人何定 居係受丙○○所委託向被告索討債務之人,其於收受被告轉交之本票時, 衡情應無可能未將被告交付之本票先行取出詳細檢閱張數及票面記載事項 ,以確認是否符合債權人丙○○之要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當時甲○○ 並未將本票拿出來看云云,尚不足採信。⑷又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向證人 甲○○說伊岳父並未背書云云,惟查,證人丙○○及甲○○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丙○○係要求被告須另找有資力之人背書等語, 且證人丙○○亦證稱:伊先前完全認識己○○,是被告跟伊說其岳父較有 資力,伊並未指定要己○○背書等語,則被告供稱:其將本票轉交予證人 甲○○時,有說是「伊岳父不背書」一節,即有可議之處,再參諸證人許 清期、丁○○、邱乾發均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己○○等語,顯見上開執 票人及證人丙○○於取得系爭本票前均不知悉共同發票人己○○究係何人 及其資力如何,而僅有被告知悉其岳父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 年籍資料,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己○○之印文、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事 項,自較可能係由被告所填載無誤。 (三)末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一 號、第二四二號、第二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分別當庭 向承審法官坦承:系爭本票上庚○○及己○○之名字都是伊簽的,印章也 是伊蓋的,是丙○○要伊簽伊岳父己○○之姓名及蓋章,伊岳父並未同意 ,丙○○說不會行使,只供擔保債權使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 二四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其上庚○○之名字是伊簽的,庚○○及曾 永雄的章是伊蓋的,但伊岳父並未授權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 四三號事件筆錄參照);及系爭本票是丙○○逼伊簽名並保證不轉讓出去 ,所以伊才簽伊岳父之名字,這是伊岳父不知道,因洪某每日都打電話給 伊,伊實在受不了,且有他前述之保證,才簽伊岳父之名字等語(本院八 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二號事件筆錄參照),雖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證詞中 曾供稱其在本票上有簽發己○○之姓名,惟核諸系爭五張本票上僅有曾永 雄之印文而無署押,而證詞略有瑕疵,然參諸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度投簡字 第二四三號案件中已明確供稱:「己○○之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足見上 開瑕疵應僅屬被告敘述時之口誤,而不足以影響其於上開案件中向各承審 法官自白之真實性甚明。又被告事後雖否認其於本院簡易庭開庭中曾為上 開陳述,而供稱係書記官記載有誤,然參諸上開三案件之筆錄內容均大致 相符,自無可能不同書記官所為之三份筆錄竟均為錯誤之相同記載,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本 票正本及編號四、五號之本票影本共五張附卷可資佐證,雖系爭本票經數 次送鑑定機關鑑定其上字跡是否與被告所書寫之字跡相符結果,均因資料 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各一紙附卷足參,然本件罪證既臻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 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其 被害法益仍係一個,不以票據之張數計算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六二九號判例),自僅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本 票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係因積欠債權人丙○○龐大債務,一時經濟困難無法處理 ,經債權人多方催討下,一時情急失慮所致,且其偽造系爭本票,依常情推斷, 無非在無力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而已,並無其 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 易秩序太大,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不宜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農會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附卷可稽),其因經濟週轉困難、一時短於思慮之犯罪動機,不循合法正當途 徑解決債務問題、犯罪動機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在無力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 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尚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後否認犯行、於 強制執行前出庭自承犯罪,並未造成被害人己○○之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雖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農會法,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該法院以 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O一二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 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制定,乃係針對除去偽造部分,別無存在必要之證券而為規範,倘有 價證券除偽造之部分外,尚留存實質權利,自不能率爾宣告沒收。本件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發票人有被告與己○○、賴樹木三人,然偽造者僅有己○○ 之部分而己,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執票人對己○○雖不得為票款之請求,然對被告仍享 有完足之票據權利,惟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應在沒收之 列,但該偽造之部分仍具有署押之性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一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一百萬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000000 0 同右 一百萬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000000 0 同右 一百萬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000000 0 同右 二百萬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000000 0 同右 一百萬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二九九三五五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