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吳福森
- 被告戊○○、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四六號一樓慶 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本人及公司股 東徐孟平、蘇永欽、丁○○、甲○均未實際將應出資之股款每股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總計共三百萬元存入以慶城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與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乙○○及瞿明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瞿明 峰借款三百萬元,存入慶城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復由乙○○持上開查驗資本 所需之存款證明,表明戊○○、徐孟平、蘇永欽、丁○○、甲○各出資六十萬元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在慶城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上簽證後,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公司章程、股東繳納明細表及相關申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 組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股款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廳不知情 之審核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登 記簿冊等公文書,並核准慶城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 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受理慶城公司申請驗資存款餘額證 明,發現有資金暫借及交互流用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本人及其他股東徐孟平、蘇永欽、丁○○、 甲○均未實際繳納股東應收之股款,及其股款三百萬元係由瞿明峰存入慶城公司 籌備處名義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以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全權交由乙○○辦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 交由乙○○去辦理,並曾告知乙○○辦理過程中如需配合可向其說明,而乙○○ 並未曾告知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如其得知自可收齊股東 應納股款,無須向瞿明峰借用墊款,顯見借款一事應出於乙○○個人之行為,與 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委請乙○○辦理慶城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並開設上開存款帳戶後,被告 並未實際將其本人及其他股東應繳之股款匯入該存款帳戶內,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該公司股東丁○○、甲○證述無訛,而乙○○嗣後確 有提出相關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慶城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等情,一 為被告所肯認,復據乙○○陳明在卷,且有上開慶城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繳納明細 表及相關申請文件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 在慶城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上簽證事實,已據證 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據此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時既已 明知其股東之應繳股款並未實際存入上開存款帳戶內,故其對於乙○○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時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一事,顯然知之甚詳,而 乙○○乃專業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員,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各 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之事,無從諉為不知;復按人人有知法之義務,刑法 第十六條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擔任公司負責 人,更應了解相關法律規定,豈可於事後稱為不知。(二)慶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時, 附具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以表明五位設立登記股東各已繳納共現金三百萬元存入該帳 戶,而經會計師簽證後,四月二十一日前開帳戶內現金即遭提領,惟於接 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建四字第六一二四五 七號命現金部分證明文件應檢附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書正本一份之補正函稿 ,又於四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帳戶內,由瞿明峰再次存入三百萬元,供補正 聲請後,隨即於四月二十九日又將該筆金額提空等事實,有乙○○、瞿明 峰於本院之供述為佐,瞿明峰更陳述:伊係因乙○○之關係始借款予蘇昱 誠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附卷,此外復有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摺 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八八)建四字第六一二四五七號函、聯邦商業銀行總行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聯銀稽字第三六九九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壢 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聯邦內壢字第一0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 本案被告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際,用以表明收足股款之帳戶存摺影本內 之金錢,全係賴乙○○向瞿明峰調借,其三人明知且有共犯情事,至為灼 然。 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及否認各節,皆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係慶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均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出資股款 ,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其以存 款證明、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 簿冊等文件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與不 具負責人身分之乙○○、瞿明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不具負責人 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未論以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此外,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簽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則此部份所為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 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 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 安全,茲公司成立驗資之款項如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他人貸借所得(無論係 自私人或金融機關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何資財可言,當與前開公司 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損 害,又衡量被告之品行、因一時貪圖便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便利,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初犯,且被告今有正當 職業,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 ,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 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 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 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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