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日亮交通有限公司、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議 人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Ζ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台幣 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 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 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 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日亮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駕駛人松明 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七J-七三五號(所聯 結之營業半拖車為J四-九O號),由南投縣集集鎮勝發砂石廠載運碎石經國道 龍潭地磅過磅總重為四十點一二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惟上開J四 -九O號拖車是檢驗合格砂石標示車,值勤員警丈量時高度顯然故意加高以陷害 業者,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有誤,故認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又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 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日亮交通有限公司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二十七分許,由駕 駛人松明蔣駕駛車號七J-七三五號(所聯結之營業半拖車為J四-九O號) ,由南投縣集集鎮勝發砂石廠載運碎石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七十二公里處龍潭 段時,經地磅過磅總重為四十點一二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一情, 業據當場制單舉發之警員即證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電腦過磅資料查詢表、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 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上開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各一紙 附卷足參,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七J-七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及所聯結之營業半拖 車為J四-九O號於為警制單舉發當時確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等 事實,自無疑義。 (二)雖異議人到庭異議陳稱:這部車並無超載,當時所裝載之碎石高度並未超過車 斗,伊是依照監理站之容積量作為載運碎石之標準,並非以重量去檢測云云, 惟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苟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即應認有違規超載之事實,並未以容積量(即 車斗長乘以車斗寬乘以高度)作為衡量承載之貨物有無超重之標準,而本件異 議人所有之車輛經過磅結果,既確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情形,則警員執此 為由,予以制單舉發並無違誤;且查,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係因異議人違規超 載,並非舉發及處罰異議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等情形, 從而異議人以其並未加高車斗為由聲明異議,自無可採,本應予以駁回,惟原 裁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 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應撤銷原處罰之裁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裁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