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師公」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LII─六八二號重機車(該車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凡賽斯撞球場前失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收受上開贓物。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夜市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騎乘上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部機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某時,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公」之男子因為要去服役,欲將其寄放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友人處,其遂向綽號「師公」之男子借來騎用云云。經查,前開車牌號碼LII─六八二號重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凡賽斯撞球場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收受之上開重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該重機車係贓物云云;然查,上揭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而被告不僅不需任何代價借用,亦無歸還期限,復無行車執照,則依吾人日常經驗即可得知前開物品來歷堪慮;參以被告係一有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其在不知友人「師公」及「阿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復未於借用當時向友人「師公」之男子查明該機車為何人所有,及將來如何歸還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衡諸常情,機車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動產,且行車執照為駕駛交通工具時必備之證件,況一般人於長期借用時,多會請求出借人出示機車之行車執照,以免觸法之虞,豈有連所有人為何人亦未加以詢問之理?足證被告於收受該重機車時,主觀上已明贓物之認識甚明。末查被告迄未能明確提出「師公」及「阿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證,益見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完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