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及五月,經定其執行刑為四年八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現仍在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八六巷產業道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九|一九二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停車場前為警方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自小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巷二之二號旁鐵皮屋倉庫,竊取被害人陳國昌所有之除草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一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集集鎮廢土場上班等語。而查,被害人陳國昌與證人陳沛全於警偵訊時均陳稱,二人案發之際係於屋外聊天,在相隔約有一間房屋遠之距離,見有一人在屋後之放置除草機處觀看,而後經陳國昌大聲喊叫之後,該人迅即離去,彼二人即行向前追去,經追逐一段距離後,見有一人跌倒後,始發現係本件被告乙○○等語。據上,首則其二人發見有人窺探之時點為夜間無照明設施之屋後近田園處,依該時點,彼二人顯不能辨明當時窺探之人之面貌;其次本件經陳國昌大聲喊叫後,該窺探之人迅即離去,而後二人始在後加以追逐,是彼二人向前追逐之人,是否即為其等喊叫時所見之人,亦屬有疑;再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係在集集鎮廢土場上班乙節,亦據證人邱錦峰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以次);是彼二人事後追逐所得之人雖經指認為乙○○,惟是否即為本件之竊盜行為人,並非全然無疑。綜上所述,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