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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宜民丁智慧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七一號住所附近田間小路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及檢察官送請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二七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裁定四份、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本次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毒癮無法戒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難捨毒品之誘惑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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