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王捷拓檢察官
- 被告
- 彭百顯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 被告
- 陳介山
- 選任辯護人
- 吳萬春律師
- 被告
- 黃才泉
- 選任辯護人
- 劉建成律師
- 被告
- 陳明娟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幼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告
- 王憲備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煜律師
- 被告
- 林得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被告
- 白錫旼
- 選任辯護人
- 洪明儒 律師
- 被告
- 莊勝文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煜律師
- 被告
- 張漢堂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煜律師
- 被告
- 吳政勳
- 選任辯護人
- 張英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告
- 羅朝永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英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煜律師
- 被告
- 張鼎明
- 選任辯護人
- 熊梓檳律師
- 被告
- 鄭素卿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三七二八號、第三八一六號、第三九五一號、第四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第二七五號、第二七六號、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他字第八九一、八十九年他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彭百顯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陳介山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才泉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免刑。
王憲備、林得生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張鼎明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陳明娟共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莊勝文、白錫旼、張漢堂、吳政勳、羅朝永、鄭素卿均無罪。
事實
緣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時任南投縣縣長彭百顯計劃與中台禪寺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經約定法會前置作業所需經費由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俟法會結束後,再從募得款項中支付,由於縣府無前述經費,彭百顯乃請託友人黃才泉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以便順利支付前置作業款,黃才泉接任財務長後,已陸續支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餘萬元,惟因九二一震災致法會停辦無法募款,造成黃才泉之損失,事後彭百顯乃向黃才泉承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其承包,以彌補虧損。不久後,黃才泉即透過縣長辦公室機要人員陳明娟轉交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建公司)之資料予彭百顯,使彭百顯知悉其日後將以三建公司名義承包彭百顯指定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八十九年二月間,南投縣政府欲在虎山農場興建臨時辦公大樓(以下簡稱臨辦工程),並預計日後作為觀光大學之行政中心,彭百顯為使臨辦工程能迅速發包,於適用緊急命令期間內完成招標,即先將本工程委由建築師賴世晃規劃設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縣府補辦設計發包之議價手續,同年三月十日簽約。然彭百顯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號縣長公館內,當面告訴黃才泉及在場之黃細朗(即後述配合圍標陳介山的舅舅)二人,決定將臨辦工程交由黃才泉承包、施作,以彌補其為辦理前法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款項,並指示黃才泉儘速先行進場整地。黃才泉於獲彭百顯承諾後,隨於未辦理招商比價前,即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臨辦工程預定地虎山農場開挖施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臨辦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育民,就臨辦工程簽請發包,經彭百顯批示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承辦人歐怡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彭百顯前述親批之簽呈,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次(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至縣府辦理比價。黃才泉見此,擔心開標時間太近不及作業,乃至縣政府向公管中心人員先行索取乙份工程標單,以便填寫估價金額,公管中心於當日晚間始將三份標單委由建築師賴世晃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付郵投遞。陳介山因早自黃細朗處得知彭百顯指定黃才泉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場開挖整地,並與彭百顯有犯意聯絡,共同協助黃才泉圍標本工程,再於黃才泉得標後,以協助圍標之功,向黃才泉要求仲介下包牟利之權利。緣此,陳介山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時分,先以電話確認黃才泉是否已領得標單,隨即二人約定於南投縣體育場停車場見面,商談標單填寫事宜。末了,黃才泉將空白標單交陳介山填寫。陳介山首先於填寫標單時,將三建公司標單標價填寫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其借牌圍標之松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陽公司)標價,則刻意高填為一億七千二百萬元,作為參與比價之投標金額。次(二十四)日辦理比價時,因雙方標價均高於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陳介山為使三建公司順利得標,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仍填寫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一億六千七百萬元。最後,三建公司在與無得標意圖之松陽公司經比價、減價後,果順利以總價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得標,以此「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緣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王憲備因與時任南投縣縣長辦公室之助理陳明娟友好,遂向其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及友人「國軒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信譽良好,希望陳明娟能向縣長彭百顯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陳明娟遂依其之請託,將該二家公司名單推薦予縣長彭百顯。嗣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巨型公園工程),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辦理發包,經縣長彭百顯於同月二十三日指定久元公司、國軒公司為比價廠商。次(二十四)日,獲比價通知之久元公司董事長劉銘土(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王憲備表示巨型公園工程為木屋工程,非其專長,無承作意願。王憲備隨即通知國軒公司林得生表示該工程將由其承作,久元公司將作為投標時之陪標廠商,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BMW汽車公司填寫標單。嗣國軒公司負責人林得生即指派具犯意聯絡之經理吳金樹(未經偵辦)到場填寫國軒公司、及配合圍標之久元公司的投標資料。吳金樹填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之投標資料(不含估價單部分)時,於國軒公司填寫投標金額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後,為保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刻意將配合圍標之久元公司之投標總標價填寫為二千二百萬。嗣後王憲備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劉銘土指派具犯意聯絡之副總經理林永茂(未經偵辦),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與王憲備、林得生、吳金樹碰面,由久元公司在王憲備、林得生、吳金樹事先填寫之「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以此「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亟需辦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張鼎明為承攬前述工程,遂透過彭百顯競選縣長時埔里地區之支持者羅朝永代為向南投縣政府推薦,張鼎明除交付其經營之三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外,並同時提供友人或同業之弘翔工程顧問公司、寶霖工程顧問公司、東海工程顧問公司、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等名單,由羅朝永轉交南投縣政府約聘規劃師吳政勳,期於日後測設工程發包時,其所推薦之工程顧問公司獲參與比價之指定,再與獲比價通知之廠商,協議得標廠商、陪標廠商,而連續以此「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先後有下列工程:
㈠「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經縣長彭百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定三森、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後,張鼎明即以電話詢問弘翔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某大樓辦公處所,由具犯意聯絡之方俊傑(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填寫百分之三點五字樣,並蓋用公司章後,由張鼎明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宇公司則填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點三,嗣由三宇公司優先減價後,以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得標。
㈡「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經縣長彭百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定三森、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後,張鼎明先以電話詢問寶霖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張鼎明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之辦公地點,由具犯意聯絡之段紀湘(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填寫百分之三點六字樣,並蓋用公司章後,由張鼎明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宇公司則填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點三,嗣由三宇公司優先減價後,以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得標。
彭百顯、陳明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分別擔任「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出納職務,均係受「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委任處理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彭百顯、陳明娟等二人,因與南投縣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公司)負責人張河新熟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泉清公司因急需現金週轉,負責人張河新即撥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擬向彭百顯尋求援助,適彭百顯正忙於主持會議,張河新即請陳明娟轉知彭百顯借款紓困之請求,陳明娟於告知彭百顯並獲其核可後,即共同意圖為張河新不法之所有,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程序下,違背原本應依基金會章程之法定程序動支經費之相關規定,擅自於未與張河新約定清償期、利息等情形下,私自侵占挪用基金會之部分款項,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二五─○○五─一三四五六─三帳戶內,分二次共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後,再以陳明娟個人之名義匯入泉清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八八一七─五之帳戶內。嗣因張河新迄八十八年底均未能償還上開借款,彭百顯、陳明娟為掩飾上開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借予張河新之事實,並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目之平衡,遂緊急指示不知情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納周佳雯自該基金會合作金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帳戶開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並由陳明娟自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向董事長借錢)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再私自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內日記帳中之「董事長借支」部分刪除(即前開自「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中挪用二百五十萬元借予張河新部分),致損害「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財產及帳目管理。嗣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南投縣政府搜索時發現「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八十八年分錄帳與日記帳記載不符,而發現前情。
彭百顯為「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陳明娟為該基金會之會計,均係受該基金會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彭百顯竟利用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明知收入傳票上所記載之「捐款人、金額」分別為「白秀琴、五萬元」、「和成公司、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鄭素卿、二十萬元」、「白秀琴、二十萬元」、「陳財悌、二十萬元」、「游月娥、一萬元(公訴人誤植為十萬元)」、「無名氏、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吳林墻、二十六萬元」、「無名氏、十五萬二千元」、「無名氏、二十五萬元」等所為之捐款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理應存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合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竟基於意圖方便其私人運用動支之不法利益及規避董事會對於基金管理運用之查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犯意聯絡之陳明娟另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000000000000等陳明娟個人之帳戶,連續將上開民眾先後之捐款,共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一部份存入前開二個陳明娟之私人帳戶內,一部份則交由陳明娟個人保管,以便基金會存款不足時支應,或每月發給基金會員工薪水、大筆費用支出時,由周佳雯向陳明娟拿取現金支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當周佳雯取款後,陳明娟即會要求不知實情之周佳雯以短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製作傳票,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捐款帳目、明細等查核、使用正確性之利益。
彭百顯於八十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成立「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並自任董事長,亦係受委任處理該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被告彭百顯明知基金會基金之管理運用,應經過董事會之同意方得動支,且不得運用於與基金會成立目的無關之用途,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基於損害該基金會利益之犯意,私自利用其擔任「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該基金會會計陳明娟挪用一百五十九萬元之基金,透過開俐建設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廖學從事投資股票市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對捐款帳目、明細等查核、使用正確性之利益。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南投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被告彭百顯、黃才泉、陳介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被告彭百顯部分: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即共同被告黃才泉及黃才泉化名「陳三」於調查時之指證,但黃才泉之指證前後不一、矛盾,且就其指證之犯罪動機即償還法會代墊款、允諾黃才泉承攬工程等情節均無任何佐證可證明為真實。本件臨辦工程,伊依法指定廠商辦理比價之發包程序,並無任何不法。嗣原定施作地點虎山農場,因水土保持問題可能造成重建時間拖延及預算增加等因素,才在與幕僚討論後變更施作地點。變更施作地點後,原有預算內容項目各有增減,但總預算並未增加,反而減少,公訴人誤解,認其追加預算圖利黃才泉,更無憑據。
⒉被告黃才泉部分:其於調查站及本院歷次調查時之陳述,均屬真實,但其參與之部分,僅虎山農場工地之整理,後來變更至三塊厝段及縣府後方停車場之施作地點,陳介山找下包提早進場之事,他並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陳介山部分:伊原本即對臨辦工程有競標之意願,並準備借用松陽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後來伊基於朋友之情義,在確認黃才泉爭取系爭工程之意圖後,才放棄與黃才泉競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基於與彭百顯之默契,幫助黃才泉圍標之情事。
㈡本院之判斷:
⒈上述犯罪事實部分事件之始末,業據共同被告黃才泉供述明確:共同被告黃才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約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十天,南投縣長彭百顯與南投縣中台禪寺計劃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文中二預定地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募捐,彭縣長與中台禪寺約定:由協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有關整地、搭建帳棚、購買衣服等前置作為所須開支,等法會舉辦後籌募到捐款再給付南投縣政府,以核銷該支出費用。彭百顯因南投縣政府無前開預算,遂委請我擔任該法會籌備會財務長,先行墊付前述場地之整地及搭建會場等所有費用,我總共預支前述費用共計五百三十餘萬元,而該費用支出皆係以我個人名義開戶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台銀支票支付給各包商及工人(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機要人員陳明娟所使用之電腦中有詳細紀錄)。後因九二一震災致該法會停辦無法如期籌募捐款,彭百顯乃向我表示縣府及其本人皆無力賠償,惟允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予我承包,以彌補前述辦理法會之虧損。」、「由於我個人已墊付法會不少支出,而本工程預算金額頗高,故彭百顯乃指定本工程由我僱工施作。」;「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彭百顯知道國有財產局同意核撥虎山農場之土地予南投縣政府作為臨時辦公大樓用地,在三月六日前某日(南投縣政府尚未收到同意撥用該筆土地之公文前),彭百顯在縣長公館當面告訴我及黃細朗,本工程決定交由我來承作,以彌補前述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並指示我即刻進場施作整地,所以我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找友人張信揚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迄開標日前,建築師賴世晃曾到過現場。」、「(問:本工程你有無代表三建公司參與投標?詳情為何?)有的。彭百顯當面告知本工程交由我承作時,即知道我將以三建公司名義參標,當時黃細朗亦在場。惟我擔心事有變卦,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下簡稱公管中心)辦理郵寄標單程序時,我均躲在發包中心內之角落,以確定是否有通知三建公司參與競標,直到我聽到現場有人直呼還要投遞至台北市三建公司時,始確定彭百顯有指定三建公司參與比價,我當下估算依建築師將標單等資料裝妥帶至台中市夜間郵局投遞實已約晚上六、七點,我擔心第二天開標時間太近不及填寫標單,乃出面向現場公管中心職員(姓名不清楚)索取多印之空白標單以便先行填寫估價,經我檢視後發現其中未附水電工程部份的標單,乃由該中心員工以電話緊急通知建築師及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副主任曾志宏、承辦人員簡育民等人返回該中心重新檢查並補足水電工程標單,再由建築師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標單。在我將空白標單帶回家之途中,陳介山電話詢問我是否有拿到空白標單,且約我在縣府辦公室前停車場見面,並於我車上討論填寫投標金額事宜,陳介山再與我討論完後,將空白標單拿走,表示要替我填寫投標單;第二天中午一時許,陳介山即約我碰面,將渠已填好之前述工程標單當面交給我,我旋即聯絡友人張信揚至名間鄉租住處討論標單價格是否合理,決議底價至少在一億六千萬元以上本工程才有合理正常利潤,二十四日下午二點五十分我搭載張信揚前往公管中心由張信揚進入投標,並由三建公司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二一七頁背面至第二一九頁)。且被告黃才泉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對上述被告彭百顯為補償其法會代墊款之損失而允諾由其承作臨時辦公大樓之起因,工程未發包前即進場施作及標單委由陳介山代為填寫等主要犯罪情節,均供述不移。
⒉代墊法會前置作業而受有損失之事證:共同被告黃才泉所供述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彭百顯與中台禪寺計劃在中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募捐,並請託被告黃才泉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被告黃才泉並已陸續支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五百三十餘萬元等事實,復有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分錄帳影本一份及被告黃才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票影本十四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法會因九二一震災而停辦無法募款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係南投縣人民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該法會嗣並未復辦,是被告黃才泉因此受有損失當屬可信。
⒊臨辦工程發包經過及黃才泉於工程發包前,提前進場之認定:
①又上開臨辦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與建築師賴世晃完成議價,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約,至同年月中旬完成預算圖書後,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技士簡育民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相關作業擬定處理辦法」,並擬具「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依緊急命令,不受相關法規限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採限制招標,並邀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二辦法供被告彭百顯核示,被告彭百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該簽呈上批示採後者,而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被告彭百顯親批簽呈核定工程底價,始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縣政府辦理比價及完成招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發包中心發包組組員歐怡文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稱:「本工程主辦人係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簡育民,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奉彭百顯縣長核示,彭縣長核准主辦單位所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一款規定,採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邀請二家以上營造廠商比價方式辦理發包,縣長並指定松楊營造、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本工程比價,本人接獲簡育民送來本工程發包案,隨即簽辦相關比價作業文稿,經陳核奉准並寄交相關與標文件予縣長指定之三家廠商後,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整開標,開標現場由本發包組組長蔡明豐主持,本人擔任紀錄,結果僅三建公司及松陽營造參標,三建公司標價較低獲優先減價權,經二度減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在核定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以內)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賴世晃建築師委設議價相關公文及開標資料、簡育民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影本、三月二十三日簽稿、南投縣政府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00三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證。
②惟被告彭百顯卻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某日(即發包作業前),即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號之縣長公館內當面告訴被告黃才泉及在場之黃細朗「本工程決定交由你(指黃才泉)承作,以彌補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要立即進場施作整地」,被告黃才泉得知此情後,即找友人張信揚以三建公司之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等事實,除經被告黃才泉供承如前外,經核與證人賴世晃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約於二月底,南投縣政府欲委託我設計監造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議價簽約前,至本工程基地位置勘查,發現已有廠商進駐機具及人力,進行整地作業。」;證人張信揚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參與施作前述臨時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負責何部分之工程?何人介紹?工程款若干?何時開始施作?)有的,我係負責虎山農場的整地工程,此工程是黃才泉叫我去施工的,整地初期我和黃才泉口頭議定工程款為二百萬元,至於開始施工之日期已記不清楚,大約是在今年三月初左右。」;「(問:本工程南投縣政府於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始辦理招商比價,你何以於三月初未發包前即先行進場施作?何人授意?)黃才泉叫我去作的」(參見偵查卷四之一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證人簡育民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約三月底、四月初(確實日期不復記憶)建設局長簡學禮率同本人及相關人等,於赴現場查勘本件工程預定地業經廠商全面開挖整地,似已進場多時」、「(問:依前述你等前述查勘情形以斷,廠商於何時開始施工?)我等前述查勘日期距本工程開標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不久,當時現址植披已全面挖除,整地面積多達數公頃,以此以觀廠商業已進場多時,即有可能於開標之前便進駐開挖」(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五頁)等語大致相符。
③而被告黃才泉於虎山農場將植披除去,作大面積之開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水保利字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文南投縣政府所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簡報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一頁),參以證人簡學禮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證稱:「測設工程不須除去植披」,被告黃才泉進場施作之範圍,已屬該臨辦工程之基礎整地工程部分,非臨辦工程規劃、設計而為之測設工程,更可認定。
④證人賴世晃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底與南投縣縣長彭百顯洽談後,事後曾有二次,分別將前述基地之建築物設計草圖親自持至縣長辦公室及縣長公館交予彭百顯,並說明設計規劃內容,所以我認為進行整地之廠商只要持有我所繪之規劃草圖,即可進行初步之整地,至於廠商如何取得該草圖,我不清楚。」等語,則臨辦工程發包前,唯一知悉施作地點及基地範圍者,應僅有被告彭百顯,而受被告黃才泉指示至虎山農場施作之證人張信揚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整地時有無草圖?)沒有,但我知道要整五塊地」,所述整地之範圍,與證人簡育民同日證稱:「(問:虎山農場是否要整五層?)是的。」、「(問:當初建築師是否設計也是五層?)是的。」均相符合,依此證人之證述,更可佐證被告黃才泉所述被告彭百顯指示其即刻進場施作整地,所以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進場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⒋黃才泉借牌承作及請陳明娟轉交之事證:被告黃才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即將三建公司之資料置於信封袋內,於信封上簽名後親自送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而由被告陳明娟轉知予被告彭百顯。故被告彭百顯早知被告黃才泉將借三建公司名義參與南投縣之重建工程,惟被告彭百顯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告知黃才泉「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將由其承作外,且明知被告陳介山將以松陽公司名義幫助被告黃才泉圍標工程,其中三建公司係由被告黃才泉借牌而來,卻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親批「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等事實,亦據被告黃才泉陳稱屬實,且其所述之借牌、轉交資料等情,核與證人即三建公司負責人許志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時證稱:「我雖未曾承攬施作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包之災後重建工程,惟我曾委託友人黃才泉,希望三建公司能在中部地區開拓市場,故將三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完稅證明等投標資料影本交由黃才泉收執保管,並請其至南投縣政府辦理三建公司為優良廠商之登錄,至於三建公司接獲本工程標單等資料,我認為即係黃才泉運作得來,故蔡麗娟電話通知我後,我才會主動聯絡黃才泉填寫該工程估價單及參加開標事宜。」(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背面)。陳明娟證述:「黃才泉確曾請我代轉一只牛皮紙袋信封袋物品予彭縣長」(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一七二頁反面),且有南投縣政府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一份扣案可佐證。
⒌被告黃才泉與陳介山圍標之經過:
①被告黃才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供述:「陳介山(黃細朗之外甥)自黃細朗處得知彭百顯指定我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場開挖整地,乃幫助我圍標本工程。故陳介山約我於拿到空白標單後將空白標單交其填寫。次日陳介山將已填寫完竣之三建公司標單交還我,開標時我才發現松陽營造之標單亦係陳介山所填寫,且該公司之押標金五百萬元係由黃細朗提供,而三建公司之押標金五百萬元,則由我出具(高平營造因未收到標單致未參與比價),最後我以三建公司名義得標::開標後,彭百顯又向我示意需與黃細朗、陳介山配合施作本工程,並於下包工程所得利潤中優先給付五百餘萬元予我作為補償::下包廠商大部分由陳介山負責仲介」等語。(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一七七頁反面)
②而共同被告黃才泉上述供述,經核與證人林憲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述:「陳介山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即親至我所負責之松陽公司,要求我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配合其參加比價以圍標工程,我礙於情面只得答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二、三日,我又接獲被告陳介山電話通知,表示南投縣政府將寄標單給松陽公司,嗣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南投縣政府寄達工程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於開標當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我即攜帶空白標單及上開資料、印章至南投市○○路一四二號六樓(立衛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處)找陳介山,並將資料交予陳介山收執。斯時,陳介山即另有一份「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估價單、標單已填妥之資料,我即在松陽公司之空白標單上比照陳介山所持工程估價單所載高填少部分,其餘大部分及總額均由陳介山指示立衛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高填價額,最後松陽營造填寫之比價總額為一億七千二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之三二第三五0至第三五三頁)。則被告陳介山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即被告彭百顯尚未於公文上指定比價廠商前,即知松陽公司為被告彭百顯指定為比價廠商,並知悉被告黃才泉為內定得標施作者之事實,足以認定。
③被告陳介山於聞知檢調單位查辦本案時,即主動要松陽公司於檢調單位查證時,須說明本件工程係向黃細朗借款五百萬作為松陽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比價之押標金,亦據松陽公司會計黃慧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稱:「陳介山約於今(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松陽營造找我,告訴我最近會有司法單位前來調查本工程案,要求我偽稱松陽營造係向南投縣中寮鄉民黃細朗調借五百萬元作為本工程押標金,以便參加本工程投標比價用,因陳介山係我友人,我遂將其所述寫在便條紙上」等語屬實,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在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二第三五四至第三五五頁)。從其案發後刻意掩飾借牌之行為,已可間接佐認其有圍標之行為。
④另從被告陳介山主動探尋黃才泉是否已領取標單,進而代為填寫標單,並刻意將其自身所借之松陽公司之投標價額高於三建公司之投標價額,且於比價之過程中,故意填載較被告黃才泉所借之三建公司價格為高,顯無得標之意,益足證其係共同圍標者。
⒍被告黃才泉標得「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後,陳介山亦藉幫助圍標之功,引介李木村、董正炘、蔡景德、洪俊榮、林景鐘等下包承攬工程施作,藉此賺取百分之五佣金等情,已據證人李木村、董正炘、蔡景德、洪俊榮、林景鐘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稱屬實(見偵查卷四之一卷第五0至第六十四頁),且與被告陳介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供相符(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七八至第八三頁)。
⒎至證人黃細朗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雖證稱:「(問:臨辦大樓在招標前你已告知陳介山彭百顯已將臨辦大樓交給黃才泉)那是不可能。」惟證人黃細朗對陳介山以松陽公司參與臨辦工程之投標係其推薦,及投標時之押標金五百萬元,由其提供均不否認,其對臨辦工程之發包作業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自難期為完全之陳述,是以其前述證述,顯係出於迴護之立場而為,自不足為被告陳介山、彭百顯等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黃才泉所述被告彭百顯為彌補被告其代墊法會前置作業之損失,而內定由其借牌之三建公司承作臨辦工程,並囑其提早進場。嗣陳介山於投標過程中協助圍標,藉以朋分工程下包之利益等情,事證已極為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被告王憲備、劉銘土、林得生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訊之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對上述因久元公司對巨型公園工程無承作意願,惟因顧及未參與投標將造成不良紀錄,且為確保國軒公司得標,隨由久元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嗣並由國軒公司指派之經理吳金樹填寫投標書時,刻意填寫高於國軒公司之投標金額,並由久元公司代表於吳金樹已填寫完成之標單蓋用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資料後參與比價,達成「虛偽比價,圍標獨占」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從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經核與證人吳金樹於調查時證稱:「(問:〈提示久元公司、國軒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經檢視貴公司前述資料所填寫內容之筆跡與另一比價廠商所填寫內容之筆跡雷同,其間顯係同一人所填寫,請問你詳情為何?究係何人填寫?)〈經檢視後作答〉國軒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及久元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估價單是由我填寫。當時係因公司副總經理林得生將兩家公司標單給我,而因時間急迫乃由我填寫,於是我乃填寫二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並將久元公司金額填寫較高,以保障本公司可以得標,填寫完後,我記得是將久元公司標單交還給久元公司廠商連絡人林永茂,以後的事情就由林永茂負責。」(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五頁);證人林永茂證述:「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接獲本公司總經理劉銘土指示要我攜帶本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等資料到南投找本公司派駐南投縣之營造業務負責人王憲備,參加該工程比價投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我親自帶本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等資料到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某汽車修理廠顧客休息室與王憲備及國軒營造有限公司副總林得生、經理吳金樹會面,並由我交付本公司之大、小章給王憲備等人,在渠等預先填好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用印,而後再由我將上開投標資料親送至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投標。」、「該工程估價單上各項工程項目是由何人填寫我並不清楚,我只是送本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北上南投,交由王憲備、吳金樹及林得生等人用印,但估價單上各項工程項目由何人於何時填寫,以及填寫依據為何及填寫之總金額若干我並不清楚,當時王憲備說本公司不可能標得到該工程。」(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十九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工程卷宗扣案可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被告張鼎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訊之被告張鼎明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弘翔公司負責人方俊傑於調查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我接到南投縣政府寄來該工程之投標單,我原本不知道為何南投縣政府會寄標單給我,不過約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張鼎明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標單是他要南投縣政府寄的,並問我有沒有收到標單,他並要求我陪標,他表示南投縣政府他有認識人,可以得到該工程,如果可以會在得標後找我合作,我基於認識他且他是我成功大學的學弟,所以就答應他,後來張鼎明就約我帶公司資料、標單、公司印鑑至台中市○○○路某棟大樓公寓見面,要我當場填寫標單、用公司印鑑並告訴我在總標價上填寫「參點伍」字樣,表示投標價格係「工程決算總價3‧5%」填寫完畢,即由張鼎明將標單帶走投標。」(見偵查卷一之六第一三六頁)、證人即寶霖公司負責人段紀湘於調查時證稱:「約於今(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張鼎明曾問我有無意願投標南投縣政府的九二一震災工程,隨後我就接到南投縣政府寄給我該工程的投標單,由於張鼎明先前曾向我表示,他認識南投縣政府的某些人,有辦法可以拿到該工程,要我幫忙配合,我基於同業相互幫忙的情誼,遂於二月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持該工程標單,本公司之印鑑、章等資料,到張鼎明設於草屯鎮的公司,與張鼎明會面,並當場填寫「參點陸」(意即以該工程決算總價之3‧6%)及簽章、蓋妥本公司大小章後,將標單交給張鼎明去處理」(見偵查卷一之六第一五一頁)等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辦理上述測設工程投開標紀錄影本扣案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彭百顯部分:被告彭百顯矢口否認有何上述事實之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底,陳明娟主動表示曾動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借予張河新週轉,當時伊即向陳明娟告知此借款行為恐有適法性之問題,而要求陳明娟儘快處理,嗣即向陳明娟表示可從其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內,先行調用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補私自挪用之款項,其確未曾指示陳明娟私自動支「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借予張河新。
⒉陳明娟部分:被告陳明娟對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存款借予張河新之事實坦白承認,然供稱借款的過程彭百顯並不知情,是直到八十八年底時,因張河新仍未還款,且須處理帳目,才將此事告知董事長彭百顯,至此彭百顯才知借款的事情,並指示由其歷年對「新南投文教發展基金會」之借款債權中求償,彌補此一負債。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業務身分之認定:彭百顯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陳明娟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出納,此據其等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上述二基金會之章程附卷可佐證,其等經辦基金會業務之身分自可認定。
⒉被告挪用基金會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事實之認定:
①被告陳明娟就其挪用二百五十萬元之經過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如下之供述:
⑴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扣押物編號三》其中五月十日董事長彭百顯暫借款二百五十萬之情形為何?)他說他有朋友要借二百五十萬元應急,問我是否可以從基金會裡面挪用,他說朋友只是一下子周轉,我就將這筆現金提領出後,匯到他友人的帳戶內去,後來他朋友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錢還回來,但至於是支票或現金我忘了,但帳冊上登記是現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四號》為何在八十八年度分錄帳未建該筆借款之進出帳情形?)因為他已將借款還了,為了讓這筆款項沒有紀錄,我就把這筆款項抽掉。」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
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南投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問:為何借二百五十萬?)因他當天要週轉,所以找縣長求救,縣長知他有困難,他一直找縣長,縣長不在,他一直拜託我找縣長,轉告縣長,至結束營業時間前,他又打電話來,叫我設法幫他。」、「(問:此錢歸墊否?)還沒歸墊,是至年底時我才告訴縣長實情,縣長才自行解決直接匯入,我不清楚如何解決,他是直接入帳」(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七九頁以下)。
⑶八十九十二月十三日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十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關張河新向彭百顯縣長借支二百五十萬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是正確?你是否確經彭百顯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河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供述之筆錄才正確,該筆借支確係經彭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河新,因張河新並未歸還該借款,所以事後才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匯款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成張河新之還款。」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0九頁背面)。
②對於被告陳明娟上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之初供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次之陳述,經核與證人張河新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問:你與彭百顯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了》曾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由縣長室陳明娟小姐接聽,我告知陳明娟因為我公司欠周轉金要向縣長彭百顯私人借支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請她轉告縣長,我打電話至縣長室時,彭百顯正在開會,約過了二個多小時,陳明娟打電話到我公司,告訴我縣長彭百顯已同意借我二百五十萬元,我隨即在電話中告知陳明娟我公司《即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因我公司所有存摺在今年六月十八日火災中全部燒毀,故我不能十分確定我告知陳明娟之銀行帳戶》,要他將錢直接匯到我公司帳戶內,陳明娟於當日即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到我公司帳戶內。」;「(問:你向彭百顯借到前述二百五十萬元有無約定利息?你有無償還?)並未約定利息,亦無借據,我至今尚未償還該款項予彭百顯。」(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百頁、二百零一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被告陳明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翻異之詞,即非可採。
③又從被告陳明娟之電腦中扣得之「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㈠、㈡、分錄帳等查之,其就二百五十萬元項目下,皆記載為「董事長借支」,被告陳明娟僅係該基金會之出納人員,未獲指示,誠無擅行動用大筆金錢或恣意填載科目內容之可能,且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須考量借用人信用、償還能力即未清償時之種種風險,核屬基金會財產之重要處置,以被告陳明娟僅擔任出納職務,衡諸常情,尚無擅自作主之可能。故其供述該借款是其自作主張,事後再向董事長報告之說辭,與常情相違背,尚難採信。
⒊偽造文書部分之認定:
①扣案之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有會計科目:暫借款、摘要:董事長借支之記載,惟於該年度分錄帳並未有此項記載,有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及分錄帳各一份扣案可證。
②嗣被告陳明娟為填補上述二百五十萬元之缺口,遂指示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會計周佳雯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償還董事長借支二百五十萬元之轉帳傳票,亦經證人周佳雯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明娟要其填寫轉帳傳票,將欠款轉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三十三頁)屬實,並有該傳票扣案可證。
③此外,並有「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支往來銀行資料乙份」、「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設立申請書乙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資產負債表乙冊扣案可佐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彭百顯、陳明娟等分受「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基金會之相關事務,竟僅基於私人情誼,即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款項於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情形下,即侵占挪用款項借予友人張河新,嗣又為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金錢使用之方便、帳目平衡、掩飾擅自動用基金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出納周佳雯自「財團法人新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中挪移金錢填補違法,已明顯損害「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該基金會之帳目明細、基金孳息所得、基金運用等正確性,被告彭百顯、陳明娟二人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彭百顯、陳明娟背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民眾捐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均係被告彭百顯自就任三屆立委及南投縣長以來,為服務選民,常有許多額外支出,例如民眾紅白帖公關費用、事務油電費等,而彭百顯之親朋好友及支持者,因認同彭百顯服務理念,肯定其問政表現,乃贊助其款項,被告彭百顯未將上述款項佔為己有,反係將上開款項加上其縣長選舉之結餘款,全部交由陳明娟管理,用以支應彭百顯從政各項支出(即支援會款項),因此基金會開立收據,公訴人對此有誤解。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二人業務身分之認定:被告彭百顯為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會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被告陳明娟為該二基金會之會計,均據其供承在卷。
⒉被告陳明娟未將捐款存入基金會帳戶之證據:
①被告陳明娟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據周佳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供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票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之誤載》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白秀琴等人捐款收入金額共一百四十七萬元,係由妳交待周佳雯製作傳票,但未將現金交予周佳雯,亦未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戶,前述捐贈收入你如何處理?)彭縣長擔任立委期間,即請我幫忙處理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的捐贈收入,在其擔任立委期間之捐贈收入,我均直接存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直到彭縣長就任後,因存入基金會之帳戶之金錢若需支用,程序較為麻煩,因此在彭縣長授權我全權處理下,我就在台北合庫敦南支庫及南投台銀開設二個我個人之帳戶,將外界之捐款存在我前述二個個人戶頭以方便縣長運用,前述八十七年對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捐贈收入,部分我把它存在合庫敦南支庫及南投台銀我的帳戶中,部分放在我身旁,以便基金會使用,在我幫忙處理基金會之捐贈收入中,有關現金捐贈部分是董事長彭百顯將現金拿給我交待我處理,我因為統籌運用之關係,將現金存入我私人戶頭,有時彭縣長會當場說明是由誰捐贈,有些彭縣長沒有向我說明捐贈者姓名,我就以無名氏之名義填寫現金收入傳票,該二個以我名字所開設之帳戶,除合庫有三十八萬元是我媽媽寄放外,並沒有我個人之存款,完全是縣長交給我的金錢轉存,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全用在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新社會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目上,我個人並沒有挪用一毛錢。」;「(問:依你前述,若捐款均用於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目上,則傳票上填載縣長借支係指何意義?)因基金會沒有錢,我就從縣長交付給我存在我前述我的二個帳戶中的錢拿來支付,故傳票上才會填寫向董事長借支,亦即是借用外界捐給基金會轉存在我帳戶內的錢。有時戶頭如果沒有錢時,我會向董事長借支現金,至於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②而被告陳明娟上述供述,復經證人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周佳雯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上述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白秀琴等人捐款收入,何以未存入基金會之銀行帳號內?又渠等捐款數額即足以支付基金會之支出,何以基金會仍需向董事長借支?)《經檢視後作答》上述傳票僅係陳明娟交待我記載的,故我不清楚渠等捐款何以未存入基金會之帳戶內,前述金錢應係由陳明娟保管,並未交付予我,經我計算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當基金會存款不敷支應時,我即告知陳明娟不足款項,陳明娟就會拿出相當金額給我並要我以短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來製作傳票,故基金會帳上即記載向董事長借支。」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二六至第一二七頁)。
㈢從上被告陳明娟、周佳雯之供詞相互對照,足證:
⒈被告陳明娟要求周佳雯制作白秀琴等人之捐款傳票時,未同時交付捐款,空有捐贈收入之記載,未有實際入款,自影響基金會分錄帳之帳目平衡及真實性。
⒉周佳雯為支應基金會支出,向陳明娟支領費用,須開具「董事長借支」名義之傳票,但現金來源卻是上述捐款人之捐贈所得,亦屬名實不符。
㈣此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敦化第一一七號函(含該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乙份、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投廉信第八九二○五三號書函(含陳明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乙份及㈢①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收支傳票、②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等資產負債表乙份等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彭百顯、陳明娟背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均否認有此部份之背信犯行,均辯稱:另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載明基金可以投資基金、短期票券,係因八十六年間投資之高科技基金,嗣後因基金淨值下跌始轉換操作其他投資,並因此為基金會賺得十六萬餘之利益,縱或轉換之投資與原來投資標的略有出入,但投資結果仍為基金會賺取利益,並無損害基金會之情事。
㈡本院之判斷:
⒈違背章程規定部分:依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會基金資金運用如下:金融機構存款。購入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及短期票券。支付本會所需行政及業務經費。其他經董事會核定之用途本會不得投資營利事業,但為維持財團法人之存在或發展本身之公益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新社會基金會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營利事業,依上述章程,自屬清楚明確。
⒉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挪用新社會基金會之基金從事股票投資事實之認定:
①共同被告陳明娟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新社會基金會成立宗旨為何?該基金會有無投資股票?由誰決定投資股票?投資股票如何分紅?)新社會基金會成立宗旨我不清楚,但該基金會在彭縣長擔任立委時候,曾經提撥新台幣二百萬元投資股票,當時由我聯繫、委託台北某證券公司操作購買股票,結束時虧損數十萬元,該證券公司將結束投資憑證交還基金會。後來董事長決定再委託其朋友廖學從操作股票投資,遂請我將該憑證交給廖學從投資,委託金額約一百多萬元《前述證券結束時結餘金額》,去《八八》年結清時,有將結餘一百六十多萬元還給基金會。該基金會帳戶原先是由我管理,在彭百顯當選縣長後,就改由台北辦公室應康華《今年已離職》負責。該基金會只有董事長或執行長才有權決定投資股票,至於是誰決定我就不清楚,投資股票分紅是由負責操作的廖學從計算的,廖學從曾經數次分配盈餘,他將基金會分配的盈餘現金交給我轉入新社會基金會帳戶。基金會委託廖學從投資股票,已經在今年結清,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②被告陳明娟上述之供述,核與證人廖學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二,一九九九約會日誌》該扣押物中MEMO第四頁記載廖學從、鄭素卿、陳明娟、陳慧君、基金會、公司投資金額、時間等意義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資料中之「基金會」陳明娟告訴我是「是我們」台北的基金會,該資料係上該人等委託我操作股票的金額與分紅明細,其中廖學從一四九二萬、鄭素卿八百萬、陳明娟十萬元、陳慧君三十萬元、基金會一五九萬元、公司一四五三萬元。」;「(問:前述基金會投資一百五十九萬元由你操作投資股票詳情為何?)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陳明娟告訴我「基金會」投資高科技基金被套牢,虧損嚴重,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建議她換績優股操作,經陳明娟同意後,渠以電匯方式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給我操作,至於匯到我土銀或慶豐銀行《詳細帳戶待查》我的帳戶中。」(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五頁背面)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基金會內有幾個委託你買賣股票?)一個,新社會基金會。」;「(問:資金何時抽回?)八七、九、二十五我開華銀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五第十七頁背面)等語相符。
③此外,並有㈠廖學從一九九九年私人約會日誌乙本、㈡現金支出傳票十四張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廖學從接受偵訊時主動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一一○九八九帳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往來明細表二紙及說明書乙紙等扣案可據。
㈢則依上述章程規定,新社會基金會之基金既不得投資營利事業,被告購買股票之行為自屬違反章程規定。另從上述委託購買股票期間從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廖學從返還予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委託期間將近一年十月,而該筆資金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核屬基金會之重大財產處置,陳明娟僅擔任會計職務,何能作此重大決策,如謂被告彭百顯不知情,顯然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乙、論罪法條:上述犯罪事實部份,核被告彭百顯、黃才泉、陳介山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述犯罪事實部份,核被告王憲備、林得生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二人與劉銘土、吳金樹、林永茂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張鼎明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與方俊傑、段紀湘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周佳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周佳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被告彭百顯、陳明娟上述犯事實犯行,雖同屬背信罪名,然其侵害之法益對象,各屬不同之基金會,犯罪態樣亦屬不一,非屬連續犯,顯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上述犯罪事實之犯行發生時,被告彭百顯雖分別擔任南投縣縣長、立法委員之職務,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該犯行並非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之,即不能遽依上開規定加重論處,亦併此敘明。
丙、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彭百顯,為補償被告黃才泉之損失,就工程之發包業務,未秉公依法辦理,影響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會基金會」董事長,對該基金會之財物,未依章程規範辦理,私將款項借予私人或從事股票投資,影響基金會之權益,且其犯後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黃才泉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又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彭百顯、陳介山等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議免除其刑,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為免刑之諭知。審酌被告陳介山為圖謀取工程轉包之利益,與被告彭百顯、黃才泉圍標工程,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陳明娟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會發展基金會」之出納,依被告彭百顯之指示私將基金會所有之款項,借予私人、從事營利事業投資,影響基金會財物結構,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圍標之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招標之公正性,並危及交易安全,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審酌被告張鼎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公訴人曾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而為免刑諭知之請求。惟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以張鼎明翻異前詞,因而撤回依證人保護法為免刑諭知之請求,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共同圖利部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縣境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集集大地震,行政院旋即發佈南投縣為災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對於災區災後重建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採用限制性招標,得不適用該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王憲備得知陳明娟轉任縣長辦公室助理,對縣長核定比價廠商擁有極大建議權,即有意透過陳明娟爭取承攬南投縣重建工程之機會。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王憲備即向陳明娟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和「國軒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往來密切,為關係企業)信譽良好,希望陳明娟能向縣長彭百顯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陳明娟遂依其之請託,將該二家公司名單送交縣長彭百顯,並表示係由王憲備所推薦之廠商。因九二一震災期間,南投縣災區適用緊急命令之規定,彭百顯為繼續保有其較大之指定廠商權利,規避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緊急命令屆期後,重大工程回歸政府採購法之招標規範,遂將一大部份重建工程趕在三月二十四日前辦理發包。嗣於同年三月間,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有意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興建「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稱本工程),由建築師陳傳彥負責規劃,工程預算金額約為二千萬元,且即將於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日)下午三時辦理發包。同年三月中旬左右,陳傳彥建築師將規劃完成之三、四份預算書、工程圖說送交本工程計劃室承辦人許光國,三月二十二日許光國簽辦之執行發包公文呈送至縣長辦公室,陳明娟知悉本工程即將送請彭百顯指定廠商後,明知「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均為王憲備一人所推薦,與王憲備關係密切,卻仍向縣長彭百顯建議,將本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交由王憲備所推薦之該二家營造公司。詎彭百顯雖明知「於緊急命令期間,災後重建工程雖然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但仍應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及王憲備為其選舉樁腳,且透過陳明娟所建議指定之「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均係王憲備一人所推薦,二者關係密切,竟夥同陳明娟,共同意圖為王憲備與該二公司負責人劉銘土、林得生不法之利益,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為避免因通知比價時間(三月二十三日)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日)流程相差不到一天,時間差距太過急迫,如依正常批示後通知比價廠商之招標流程,將使事先已謀議為比價廠商之該二公司無法如期參與投標,即先由不知情之許光國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復由陳明娟以電話聯繫王憲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交給「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縣長彭百顯即利用其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二家。許光國則於彭百顯將批示完成指定廠商之公文退回計劃室後,隨即將本工程另二份之工程圖說資料轉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並由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歐怡彣、組長蔡明豐依正常流程備妥相關之標單後,於同(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託交許光國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分別寄至高雄市、台中市前開二家公司地址。而王憲備則將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已事先由陳明娟處取得之二份空白標單,直接交給「國軒公司」業務人員劉慧子帶回該公司,並於決定以該公司作為得標廠商後,再由該公司負責人林得生指派經理吳金樹同時填寫二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將其中「久元公司」之估價單,隨意填寫工程項目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以作為本工程之陪標廠商,並保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嗣後王憲備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劉銘土指派副總經理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與王憲備、林得生、吳金樹碰面,由久元公司作為形式上陪標之廠商,王憲備及林得生即在其等事先填寫之「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依一般公共工程利潤約為百分之十計算,圖利金額達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被告彭百顯、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共同圖利部分:八十八年間,白錫旼、鄭國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莊勝文等以再造中心名義,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畫國姓鄉福龜新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規劃案,嗣完成前該規劃案將規劃書交予南投縣政府農業局後,南投縣政府再委由白錫旼推薦之長畇公司(下稱長畇公司,負責人王薰萩,實際負責人張世穎)進行該案細部設計,長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前該八項部份工程細部設計後,南投縣政府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農業局農會輔導課承辦人王金標簽辦「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發包金額四、九00、000)、「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發包金額四、九00、000)兩項工程發包,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張漢堂簽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發包金額三、七五一、四七五元)發包。上述三件工程南投縣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移該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稱公管中心)辦理發包時,彭百顯、白錫旼、鄭國樑、莊勝文等均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本應以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有關工程發包依據之法令,如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均規定主辦單位於開標時,如發現投標者有串通圍標之情事,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卻基於不法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連絡,由白錫旼於工程發包前明確告知莊勝文、鄭國樑,該等工程將指定莊勝文承作,由莊勝文、鄭國樑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白錫旼轉交南投縣長彭百顯,以便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廠商進行圍標虛偽比價。莊勝文、鄭國樑二人隨依白錫旼之指示,由莊勝文提供其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並借用沛森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森公司,負責人吳榮華)、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藝公司,負責人黃登祿)、大丁園藝有限公司等景觀公司(下稱大丁公司,負責人郭秋蕊)、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青公司,負責人洪敏智)、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負責人簡克興)、雄獅油畫美術廣告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負責人黃信雄)、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翰典公司,負責人吳秋典)之公司牌照名單交予鄭國樑,而鄭國樑再將該份名單連同其借牌之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品公司,負責人賴錩祿)等共計九家廠商名單轉交白錫旼,再由白錫旼遞交予彭百顯,期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加形式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形式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廣告公司形式比價。嗣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將前述工程標單寄送至該等指定廠商後,莊勝文再向其已借牌之沛森、六藝、大丁、瀚青、森宇、雄獅、翰典及巧品等公司索取公司牌照資料影本及工程標單,要求該等借牌廠商於標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後,由莊勝文及其公司職員填妥標單後,將九家公司標單寄至南投縣政府進行虛偽不實之圍標比價競標,使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陷於錯誤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開標決標,並由莊勝文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以四、二五0、000元標得「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由莊勝文借牌之六藝公司以三、五00、000元標得「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被告莊勝文、張漢堂、鄭國樑圖利、偽造文書部分:張漢堂係前南投縣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南投政府建管課公共工程簽辦發包等業務,因張漢堂主辦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辦理開標,公管中心因人力不足,乃簽請工程承辦人張漢堂協助辦理審標業務,張漢堂於審標時,雖已發現莊勝文及鄭國樑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單均不符合規定,其中雄獅公司標單中之標價總額第一字千萬元欄未依投標規定填寫中文大寫「零」;翰典公司標單中之標價總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應填寫零,惟竟誤填寫「×」;巧品公司標單中之標價總額欄填寫均不符合規定;因依相關規定,所投標單經審查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兩家以上者,應宣布廢標。詎料張漢堂明知前開標單與規定不符,卻仍與在現場參與投標之莊勝文及鄭國樑基於變造文書、圖利之不法犯意連絡,由張漢堂趁在場他人不備之際,私將不符規定之雄獅公司標單中標價總額第一字千萬元欄加填中文大寫「零」字;於翰典公司標單中標價總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原填寫之「×」,擅將之改為中文大寫「零」字,以掩飾原誤填寫之「×」;復抽換不符規定之巧品公司標單,要求莊勝文等重新填寫,致原應廢標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得以順利開標,使莊勝文等借牌之巧品公司以三、五00、000元得標,依工程合約內利潤金額計算圖利莊勝文二四
五、九二四元。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亟需辦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縣長彭百顯明知依行政院緊急命令之相關規定,災後重建公共工程雖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可採用限制性招標,惟仍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比價之廠商,詎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縣長選舉之票源,竟與吳政勳、羅朝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聯繫彭百顯之地方樁腳羅朝永前往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當面表示彭百顯縣長擬將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承作,惟各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彭百顯參選,並要求羅朝永覓商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羅朝永即覓得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負責人張文卿(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負責人張鼎明,假藉推薦廠商之名義,將六合公司、三森公司、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負責人為張鼎明之妹張文怡)及其他配合圍標之廠商名單交由吳政勳,吳政勳再轉交彭百顯,由彭百顯利用其指定廠商之職權,依據羅朝永、吳政勳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將相關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核定由名單中之廠商比價,經核定後即於公文中夾便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事後口頭指示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陳明娟,製作工程發包資料之電腦檔案,於關係人欄中記載「德」之字樣,預為日後參選縣長時佈樁之準備,再轉由縣府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價之廠商,再由張文卿、張鼎明各自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之廠商以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使六合公司及三森公司最後均得以此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合約,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共同以此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茲將渠等共同圍標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情形分述如下:
㈠張文卿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
⒈「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二點八,由張文卿提供六合、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羅朝永並配合提供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炬公司)名單,一併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⒉「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五七,由張文卿提供六合、嘉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東宏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⒊「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等二件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一五,由張文卿提供六合、嘉原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張文卿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⒌「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張文卿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⒍「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張文卿提供六合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羅朝永並配合提供群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名單,一併交給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㈡張鼎明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
⒈「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張鼎明提供三宇、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⒉「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張鼎明提供三森、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⒊「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張鼎明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因張鼎明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羅朝永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商為仲埜工程顧問公司後,羅朝永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張鼎明自行聯繫處理,經張鼎明電話聯繫仲埜公司負責人後,仲埜公司即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⒋「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張鼎明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因張鼎明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羅朝永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商為伯齊工程顧問公司後,羅朝永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張鼎明自行聯繫處理,經張鼎明電話聯繫伯齊公司後,伯齊公司即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⒌「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張鼎明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⒍「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由張鼎明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嗣因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梁東海拒絕共同圍標而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結果,由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得標,並由張鼎明實際負責施作。
⒎「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樁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七百三十萬元,由張鼎明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嗣因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無意願承作而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被告吳政勳藉勢勒索部分:邱明民為「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理事長,因參加南投縣政府「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而與總顧問白錫旼、顧問鄭國樑、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約聘人員吳政勳等人認識。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邱明民經白錫旼之介紹而經辦「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畫案」(以下簡稱文教計劃案),計畫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吳政勳於知悉邱明民經辦文教計畫案後,明知該計畫案係正式議價、簽約發包予邱明民所承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無任何關係,竟利用其身為縣長辦公室約聘規劃師之職務機會,假藉該計畫案已由「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製作部份規劃報告為由,而藉勢、藉端勒索邱明民將計畫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元)之一半給予「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邱明民因認為該計畫案係縣政府正式與「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簽約,且「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亦無法提出實際、具體規劃成果證明,乃約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該基金會位於南投市○○路九二六號會址討論。吳政勳即向邱明民表示:因為縣長彭百顯於競選期間花費甚多,且基金會亦開銷甚多,因此計畫案之經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未來縣府之規劃案或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等語。嗣經邱明民、吳政勳及該基金會人員李思茹等人討論後,邱明民迫於無奈,乃同意交付該基金會三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邱明民將其中部分之約定款項十萬元交予李思茹收領;另二十萬元之部分,邱明民本欲立即交予吳政勳,然為吳政勳擅自借予鄭國樑使用。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彭百顯於八十一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即成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自任董事長,該基金會成立宗旨為:「推動南投經社及文化發展,提昇整體生活環境,建立美麗新南投」,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僱用周佳雯辦理行政、出納等業務。該「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係彭百顯個人於立法委員任內為瞭解南投縣地方民情等所設立,非屬南投縣政府內之編制單位。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彭百顯及地方人士與埔里鎮靈巖山寺舉辦「慈悲喜捨,關懷家園」托缽行化行動,托缽得款二百萬元,並將之捐助予南投縣,並由縣長彭百顯代表接受。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中台禪寺暨南投縣佛教界、南投縣政府共同發起籌辦「南投縣各界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該次大法會計結餘二千二百萬元,該籌備會決議全數捐給南投縣政府,其中二百萬元則指定作為縣立體育場場地維護回饋金。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由彭百顯與南投縣地方人士以上開金額成立「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分別聘請縣長彭百顯、鄭素卿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執行長,並由陳明娟負責該基金會之出納、會計等相關業務。該「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亦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係民間自行為協助南投縣建設發展所設立,亦非南投縣政府內之編制單位。另南投縣政府平日即在社會局設立「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並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南投郵局分別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捐款專戶,提供接受一般民眾捐款使用。詎因上開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全國各地民眾捐款湧至,以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重建災區等使用,社會局設有「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內,供民眾捐款用。詎彭百顯明知九二一大地震後,各地民眾之捐款均係作為南投縣政府救災重建之用,且依其身為縣長之身分,對該等九二一震災民眾捐款,應存入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專戶以集中管理運用;亦明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均係私法人,並非南投縣政府編制內之救災單位,與九二一大地震災後救助亦無關係;竟意圖為「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彭百顯均擔任董事長)不法之所有,夥同鄭素卿、陳明娟等人,分別利用一般民眾無法區分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彼此關係之機會,而有下列行為:
㈠侵占公用、公有財物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美金五千元罪嫌部分:對於部份民眾親自到縣政府交付用以賑災所屬之捐贈公用、公有財物款項或指示欲捐款救助震災之民眾或收受捐贈款項轉交鄭素卿、陳明娟後,再分別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或利用民眾直接將捐款送至南投縣政府等機會,而予以侵占部分;例如:
⒈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弘誓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盧瓊昭於十月一日、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奕辰及董事胡黎予於十月一日、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法師於十月十八日分別前往南投縣政府,並親自將捐款(各為一百萬元、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交給縣長彭百顯,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彭百顯竟指示鄭素卿或陳明娟等人,將前述共計五百六十萬元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而予以侵占。
⒉友利電器五金行負責人(下稱友利電器)宋慶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南投縣瞭解災情,並當場開立十萬元支票交給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人員,作為捐助南投縣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彭百顯卻指示鄭素卿、陳明娟將該十萬元存入「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⒊高雄銀行於九二一震災後,即發起員工捐款一日所得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並提員工自提儲金利息三百萬零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嗣該銀行董事長陳建隆於十月間前往南投縣,縣長彭百顯即指示鄭素卿、陳明娟負責接洽捐款事宜,經鄭素卿、陳明娟等人之要求下,高雄銀行遂將捐款支票具名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另高雄銀行副總經理劉芳男亦據以開立二十萬元個人支票予該「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合計侵占公用、公有財物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元。
⒋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文公司)負責人孫竹娟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派員至南投縣政府向彭百顯表示欲捐贈款項用以救助災民,彭百顯表示可捐款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內,孫竹娟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瀚文公司名義分別捐款二十萬、三十萬元至前述二基金會。
⒌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及員工、台北市敦化扶輪社會員麥寬成、邱弘茂(亦為和成欣業公司副董事長)於九月底有意捐款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經和成公司副總經理沈義雄向縣長彭百顯接洽後,彭百顯表示賬災款帳戶為南投縣政府所屬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上開捐款民眾即分別以和成公司及其員工名義捐助二百五十萬元、敦化扶輪社名義捐助二百萬元至該基金會。
⒍台灣斐德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斐德公司)李偉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該公司美國總公司 RICARDO BEVERLY HILLS之名義捐款美金五千元支票,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由縣長辦公室助理連繡華領取支票後,再依彭百顯、鄭素卿、陳明娟等人之指示而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罪嫌部分:彭百顯、鄭素卿、陳明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其為上開公務員之職務機會,對於來電詢問之捐款民眾,由鄭素卿、陳明娟佯稱「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關係密切,皆為南投縣府救災中心下之單位,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於救助災區災民等語,使下列捐款之民眾陷予錯誤,而依據鄭素卿、陳明娟等指示,將捐款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
⒈永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林志勇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照該公司總經理黃義盛之指示,欲將公司之捐款捐贈予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經林志勇向南投縣政府聯絡、洽詢後,陳明娟竟要求林志勇直接將捐贈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林志勇乃分別以關係企業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存入前述二基金會。
⒉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負責人毛振基及各關係企業員工、雲林縣民許欽河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有意捐款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經惠利公司員工陳麗金、許欽河之女許嘉芬等人,因不知如何捐助,即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嗣由彭百顯、鄭素卿或陳明娟指示縣府人員告知惠利公司等捐款人有關「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惠利公司等捐款人則依指示分別存入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五百元,嗣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
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怜妍、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分別捐款一千萬、十萬元、十四萬八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因不知如何捐助,而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經鄭素卿或陳明娟等告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帳號後,上開捐款人即依鄭素卿或陳明娟等指示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後,再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
乙、公訴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論據: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圖利王憲備、林得生部分:
㈠被告王憲備曾於八十六年間即支持立法委員彭百顯參選南投縣縣長,而與時任被告彭百顯助理之被告陳明娟熟識,其後並曾擔任被告彭百顯成立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公關主任,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轉任久元公司駐南投縣業務代表等事實,已據被告王憲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之調查中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承綦詳,並與被告彭百顯、被告陳明娟所述一致,是被告彭百顯與被告王憲備之關係自當密切,倘再參以自被告陳明娟之電腦中扣得記載工程發包之資料中(以下簡稱工程發包統計資料),被告彭百顯指示本件工程之關係人欄中係記載「憲」,而該「憲」字即代表為被告王憲備,益證被告彭百顯與被告王憲備交誼非淺。
㈡又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王憲備向被告陳明娟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和國軒公司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交往密切,信譽良好,希望被告陳明娟能向縣長即被告彭百顯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而被告陳明娟亦依王憲備之請託,將上開公司名單送交被告彭百顯,並表示係由王憲備所推薦之廠商等事實,亦已經被告陳明娟、王憲備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供承綦詳,是被告彭百顯亦應自斯時起即知久元公司與國軒公司係關係企業,且均係被告王憲備一人所推薦,卻仍於本件工程指定該二公司比價,若謂不知其間有弊端,孰人可信。
㈢而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彭百顯、王憲備為避免因通知比價時間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差距過於急迫,被告彭百顯乃指示知情之被告陳明娟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許光國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再由被告陳明娟以電話聯繫被告王憲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而被告彭百顯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利用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而被告王憲備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劉銘土指派不知情之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 BMW汽車公司與被告王憲備、被告林得生等人碰面,由該久元公司作為形式上陪標之廠商,並在該處完成資料填載後,續由林永茂與不知情之吳金樹持標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娟、王憲備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與被告林得生、被告劉銘土、證人許光國、吳金樹、林永茂、歐怡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發包組組長蔡明豐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由此部分之事證分析可知:
⒈早於被告彭百顯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劉銘土等即已知該工程將指定由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加比價。
⒉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劉銘土三人,事前即已謀串完成圍標「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所有事宜及手續,僅待知情之被告彭百顯核定其等參加比價程序。
⒊被告王憲備本即久元公司劉銘土、國軒公司林得生推出與被告彭百顯聯繫圍標工程之人,否則其身為久元公司員工,又係向被告陳明娟、彭百顯推薦施作廠商之人,怎可能於事先製作圍標資料時,將得標權讓與國軒公司?
㈣又參諸扣案南投縣政府工程發包統計表就本件工程其關係人欄記載「憲」即被告王憲備,配合被告陳明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是縣長說要王憲備他們趕快處理,我才依照彭百顯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等語析之,被告彭百顯復為圖利國軒公司,而私下授受工程,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利用職權與被告陳明娟、王憲備、林得生、劉銘土共同圍標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工程,其夥同被告王憲備等人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事證明確。被告彭百顯、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共同圖利部分:
㈠前揭被告白錫旼於工程發包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莊勝文、鄭國樑,該等工程將指定被告莊勝文承作,而由被告莊勝文、鄭國樑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白錫旼轉交被告彭百顯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廠商進行比價等事實,已據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華、黃登祿、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吳秋典、賴錩祿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所述相符。故上開工程之招標作業,確已遭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不法串謀圍標,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白錫旼於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並供承:我有向南投縣長彭百顯推薦莊勝文、鄭國樑...我有幫莊勝文拿其提供之廠商名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望多幾家廠商參加,而莊勝文自己提供比較容易得標等語,以之配合嗣後被告彭百顯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公司形式比價,所指定者皆係由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共同借牌而得之廠商等事實,顯見被告彭百顯復為圖利被告莊勝文,而私下授受工程,故意違背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等規定,利用職權與被告白錫旼、被告莊勝文、被告鄭國樑共同圍標右述工程,其夥同被告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事證明確。被告張漢堂、莊勝文、鄭國樑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㈠共同被告莊勝文歷次調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㈡「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投開標資料扣案可證。
㈢復審酌:
⒈當日開標時被告張漢堂係負責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標單、標封是否依規定填寫等審理事項,有機會在第一時間點接觸廠商標單者僅為被告張漢堂⒉被告張漢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測謊後,就「標單不知是誰更改」及「有無更改標單」等問題,均呈完全說謊狀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一份可稽。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㈠關於本件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如何圍標並期約不正利益等情節,業據被告張文卿(即化名「阿盛」之調查筆錄)、張鼎明(即化名「阿政」之調查筆錄)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㈡證人即東宏公司負責人洪雅萍、嘉原公司負責人林文杣、群碩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何春菊、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景賢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均與共同被告張文卿所供相符,足徵被告張文卿所供內容為實在。
㈢證人即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俊傑、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段紀湘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均與被告張鼎明所供相符,足徵被告張鼎明所供內容為實在。
㈣再被告羅朝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均供承:「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縣長辦公室助理吳政勳電話通知至縣府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希望由十三鄉鎮之樁腳推薦之測設公司,縣府將把災修測設工程交給十三鄉鎮樁腳推薦之廠商承作,我即分別請張鼎明及張文卿提供廠商名單,再轉交吳政勳,在我分批將廠商名單交給吳政勳時,吳政勳均會註記係伊推薦,且那些廠商由何人掌握提供,吳政勳均知情,在陳明娟扣押物中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名稱及廠商、發包關係人名冊關係人欄中之「德」即為我本人,我受吳政勳指示尋找測設公司時,曾轉達吳政勳之指示,要求他們在縣長選舉時能以各種方式來支持彭百顯」及「吳政勳在相關地區之測設工程發包前,均會事先告知該測設工程已指定廠商,並要我告知被指定廠商提供陪標廠商名單,由我轉交吳政勳辦理,經吳政勳確定縣長批示後,吳政勳即要我通知被指定廠商注意收取通知比價函並投標。」等語。參以被告彭百顯自承係伊在公文批示後,以夾便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事後口頭告知之方式,指示陳明娟將關係人建檔等情,及證人陳明娟亦證稱扣案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名稱及廠商、發包關係人名冊中之註記,係由彭百顯批示南投縣政府比價工程廠商時,在工程卷中夾入小紙條,交由伊逐一輸入電腦中等情,且有陳明娟所製作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名稱及廠商、發包關係人名冊扣案及「南投市○○○村○○○道路工程」、「埔里鎮○○里○鄰道路災修工程等四件測設工程」等十五項工程案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彭百顯對於前揭相關測設工程係事先串謀圍標一情應知之甚詳,且查卷附之各項測設工程案卷資料中,承辦人於各工程簽呈中並未具體簽請特定廠商比價,而係由被告彭百顯於核判時,指定由其埔里地區之樁腳即被告羅朝永所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是被告彭百顯苟無期約各圍標廠商於下屆縣長選舉時以各種方式助選之不正利益,又豈有在南投縣政府辦理前揭測設工程發包作業時,在簽呈上批示指定由其埔里地區之樁腳即被告羅朝永所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之理。
㈤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百顯為南投縣縣長,其於前揭相關測設工程開標前即已明知被告吳政勳、羅朝永所交付之由被告張文卿、張鼎明所提供之招標廠商,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參與陪標,竟未依前開規定不予開標、而仍於縣政府內部簽呈上批示由前開廠商比價辦理招標,嗣被告張文卿、張鼎明以此方式標得前開相關測設工程後,再據以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契約,而與被告吳政勳、羅朝永等人共同串謀圍標前開測設等工程,並期約各參與圍標之廠商即被告張文卿、張鼎明於下屆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被告彭百顯參選之不正利益,其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被告吳政勳藉勢勒索部分:
㈠證人邱明民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明確。
㈡並據證人李思茹、鄭國樑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屬實。
㈢此外,復有「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畫案」案卷資料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現金收入傳票乙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李思茹所立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等扣案可據,則被告吳政勳仍執上詞答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吳政勳藉其身為縣長辦公室約聘規劃師之職務權勢,進而藉勢、藉端向承包縣府工程之邱明民勒索財物,至為顯然。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侵占公有、共用財物部分:
⒈上述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已據捐款人金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弘誓文教基金會盧瓊昭、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奕辰及董事胡黎予、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法師助理郭輝雄、友利電器負責人宋慶明、高雄銀行副總經理劉芳男、瀚文公司負責人孫竹娟、和成公司副董事長邱弘茂及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顧成棟、裴德公司副總經修等人證述,渠等捐款之對象均為南投縣政府,捐款之目的均係感於南投縣內發生大地震,為及時救助縣內災民、災後重建等使用,故紀金標等人前開捐款之用途甚明;另輔以上開二基金會於收受捐款人之款項後,反而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之一般內部雜支費、人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開銷,何具體使用於救助災民或用以災後重建等用途。
⒉又依扣案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十本(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詳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書扣押物編號2之1至2之10)、轉帳傳票(詳右移送書扣押物附件十九編號01之12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計十二冊),及被告等嗣後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會計憑證等查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自八十七年迄今,所有金錢皆用以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之一般內部雜支費、人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開銷,且為挪用便利,更均將金錢予被告陳明娟保管,未存入基金會之銀行帳戶下,待支用金錢至一定額度時即虛偽以「董事長借支」等項目平衡,避免遭查覺,在在皆顯示該基金會之途皆為私人。
⒊抑有進者,如前述被告彭百顯、陳明娟為掩飾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財產借予張河新之事實,並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目之平衡,竟可由非「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該基金會」人員之被告陳明娟,恣意自該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向董事長借錢)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挪移「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產二百五十萬元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掩侵占犯行,更足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實際功能與救災不符,並早已違背其設立目的而運作。
⒋再由上開事證與捐款流入之時間前後分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救災捐款進入基金會後,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挪用二百五十萬元彌補「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款予私人之事實,該二百五十萬元非全國人民之震災捐款乎?
⒌此外,復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致南投縣政府之書函乙紙等物扣案可據(詳移送書扣押物附件十四編號二
十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九、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是本案被告彭百顯、鄭素卿及陳明娟等人,明知捐款人紀金標等所為之捐款,均係為幫助南投縣政府,用以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竟利用九二一大地震熱心民眾所為之捐款,且對上開二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之關係不清楚之機會,對於上開捐款人紀金標等所為之捐款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美金五千元等予以侵占。
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依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震災委員會小組成員林忠義、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怜妍、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永豐公司管理處行政組主任林志勇、惠利公司關係企業董事長室機要秘書陳麗金、許欽河等人之證述以觀,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之目的係為救助南投縣災民及災後重建之用,被告彭百顯、鄭素卿、陳明娟等人,竟向林忠義等人於來電詢問捐款事宜時,予以佯稱「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關係密切,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於救助災區災民等語,而使上開捐款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據被告彭百顯、鄭素卿、陳明娟等人之指示,將捐款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此有上開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筆錄附卷可證。
⒉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收據(詳移送書附件十四編號二十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附件十八編號一之九)在案可據;是本案被告彭百顯、鄭素卿、陳明娟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捐款人永豐公司等款項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甚為顯然。
丙、判決先例及證據法則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自白,雖得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須滿足以下二項要件,而且缺一不可:
㈠自白本身具有任意性:即該自白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㈡自白內容具備真實性,亦即必須有客觀之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該等自白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範意旨所在。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圍標型態之圖利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標準:
㈠在本案上述事實貳、甲、部分之事實,被告彭百顯等人受追訴之罪名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就主管或監督事務,對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犯罪之成立,至少應具備下列之四項構成要件要素,且缺一不可,如果有其中一項無法獲得證明,即難以圖利罪論科。
⒈公務員就自己主管之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第三人有獲得不法之利益。
⒊而不法利益之獲得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實施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且公務員主觀上對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法利益間之具體因果歷程有明確之認知。
㈡而前述事實貳、甲、部分之事實,依起訴書認定被告彭百顯等人給予王憲備、林得生、莊勝文等人不法利益之具體內容,係以前述各工程,由王憲備、莊勝文,以借牌方式,形式上參加比價競標,實際上早已內定由王憲備、莊勝文之公司或相關公司取得承攬權,其相對應之違背職務行為,為被告彭百顯對廠商借牌圍標之事知情,卻仍於指定廠商比價時,指定王憲備、莊勝文等人提供之廠商,而使其等獨占工程之不法利益。
㈢依前述對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在認定圍標型態之圖利事實時,不僅要證明廠商間有借牌圍標之行為,且借牌圍標之行為,為指定參與比價之公務員所明知,並加以配合之事實,更須以證據證明之。若無從證明,即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一般民選首長任內皆常有民意代表及親戚、友人、地方人士推薦相關營建廠商予首長,以期日後有工程發包時,能通知其等前來比價競標,此廣泛存在於台灣地區因選舉產生之民選首長間,於非獨被告彭百顯任職南投縣縣長時所特有。是以,被告彭百顯於辦理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工程發包,參酌各方所推薦之名單,前來參與比價,若無於發包過程中有舞弊情事(如前述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即無不法可言。而扣案經公訴人認定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吳政勳、王憲備等涉嫌圖利罪重要論據之縣長指定比價廠商工程統計表。依統計表臚列南投縣政府歷次以比價方式所辦理之工程發包案,並有關係人欄之記載,觀之該統計表上關係人欄之記載或為縣議員、代表、友人、各方人士。該統計表客觀所顯現的,無非為工程推薦人之紀錄,若欲引以為圍標之證據,如前述,即仍須進一步證明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吳政勳等人對推薦人所推薦之廠商圍標之事實已知情,才於事實之認定上,有其關聯性存在。從而,若以統計表上受指定之廠商事後有圍標之行為,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彭百顯對推薦人所推薦之廠商有圍標之意圖,或事後之圍標行為知情並參與,該工程統計表,僅能視為一種比價通知之紀錄。因扣案之工程統計表二份(九十保字第一四一號,原持有人分別為陳明娟、吳政勳),為公訴人引為被告彭百顯就後述巨型文化公園工程、測設工程知悉廠商圍標之意圖,仍加以配合之重要論據,於此先予說明。
丁、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共同圖利王憲備、林得生部分:
㈠被告彭百顯辯稱:公訴人起訴伊圖利王憲備、林得生部分的依據無非王憲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調查人員脅迫利誘下作成之筆錄為依據,但空白標單不可能於縣長批示前外流,公訴人認定標單外流之時間,該發包公文於各科室會文中,不可能外流,此亦突顯被告陳明娟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調查人員強行擬制,與事實不符。另公訴人稱被告使國軒公司圖得利益為一般公共工程利潤百分之十計算之0000000元,惟百分之十之利潤,為正常合理之利潤,何能視為不法利益,公訴人據以起訴,即屬無據。
㈡被告陳明娟辯稱:伊只是將王憲備推薦之名單轉交給縣長,並未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王憲備前來領取標單,是後來參加該工程開工典禮時,才知該工程與王憲備有關。而於發包資料關係人欄內註記「憲」,其於偵查筆錄所載縣長彭百顯交代伊通知王憲備領取標單之供述與其本意不符,且與事實相違背。被告彭百顯、白錫旼、莊勝文、鄭國樑圖利部分:
㈠被告彭百顯辯稱:公訴人就伊有何圖利莊勝文之動機,均未證明。且白錫旼、莊勝文故不諱言有推薦廠商名單給縣政府,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名單由白錫旼轉交給伊。況且被告莊勝白錫旼等推薦之九家廠商間圍標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並進而與白錫旼、莊勝文有犯意之聯絡。而接受推薦廠商,係限制性招標之基本常態,伊依各方推薦之名單依法指定,並無不法。
㈡被告白錫旼辯稱:伊非公務人員,只是接受縣政府聘為「城鄉風貌」的顧問。伊有於平時推薦名單給縣府各單位,並未於特定工程招標時提供特定廠商,且未提供廠商名單給彭百顯,伊提供的名單也有未受縣府通知參與比價的。此從其自己主持參與競標的案子,都未得標,如何能保證其他廠商得標,公訴人認其有圍標之行為,顯屬不實。
㈢被告莊勝文辯稱:伊確有向同業借牌推薦與縣政府,並於推薦廠商受比價之通知後,再逐一詢問受通知之廠商承作之意願,協調後參與比價,並非針對特定工程,選定得標廠商、陪標廠商。被告張漢堂、莊勝文、鄭國樑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莊勝文辯稱: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就標單塗改一事所為之供述,是用猜測的,事實上投標當日他人多在投標室外,並不知情。
㈡被告張漢堂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比價會議,伊係負責本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標單、標封是否依規定填寫等審理事項。雄獅公司之標單中,千萬元部分顏色雖不相同,惟於法無違,至於翰典公司標單中千萬元部分,看似先打叉再補填零字,惟其當時係直接交由主持人蔡明豐處理,絕未擅自填載「零」字,亦未抽換標單。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㈠被告彭百顯辯稱:伊當時忙於震災復建,無暇考慮是否競選連任,何來期約競選時收受政治獻金之不正利益,且伊與羅朝永、張文卿、張鼎明亦無任何交往,如何能期約使其等為政治獻金或人力之支持。且公訴人據張鼎明、羅朝永、張文卿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行為,然被告與該三人素無淵源也未曾接觸,三人之指述無非傳聞證據,不據證據能力。另就羅朝永供述由吳政勳聯繫其告知十三鄉鎮之樁腳推薦測設公司之情節,係羅朝永在胞兄病危、妻子即將臨盆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供述,更為吳政勳所否認,何能據此認定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吳政勳辯稱:伊從未連絡羅朝永在體育場召集樁腳、推薦廠商。也未要求羅朝永轉知廠商以支持彭百顯選舉的方式作為被指定的代價,起訴不實。
㈢被告羅朝永辯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係受到調查員的威脅。當初伊是講推薦優良廠商名單給吳政勳,但筆錄卻記載吳政勳指示。筆錄供述之轉折是因為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為了要交保,才作出不實供述。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被訴侵占公用、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彭百顯、鄭素卿及陳明娟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均辯稱: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當時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有一些友人到南投縣政府關心受災情形,並表示欲捐款,渠等均有明確告知捐款人縣政府設有九二一震災專戶,提供予各界捐款救助災民,且此部分之捐款予縣政府可百分之百免稅,但有部分捐款人為使捐款能順利、迅速用以實質重建,且渠等亦明確向捐款人說明捐款予縣政府、基金會二者之不同,嗣後捐款人若仍願意捐助予基金會時,方會告知基金會之帳戶;另亦辯稱:因捐款至社會救濟會報,其捐款之使用,須受到南投縣議會之節制,且僅能用於軟體建設,因此若希望立即看到重建成果,可將捐款匯到「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渠等確無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
戊、本院之判斷:被告彭百顯、陳明娟被訴共同圖利王憲備、林得生部分:
㈠被告王憲備推薦國軒公司、久元公司參與比價,嗣經被告彭百顯指定參與比價。然王憲備、劉銘土、林得生於參與比價前,有以虛偽比價、圍標獨占之方式,影響開標之結果,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基於前述本院對圍標型態圖利事實認定之說明,就本案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陳明娟對久元公司、國軒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是否知情,仍故為推薦,而被告彭百顯是否明知此情,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指定廠商時配合其所提出之名單而為指定。茲依卷內之事證,逐一檢視如下:
㈡而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明娟、彭百顯對王憲備、劉銘土等人圍標行為知情,無非以被告陳明娟、王憲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茲先將被告陳明娟就上述巨型公園發包過程之始末,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臚列如下: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我接觸該件,僅在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將投標資料副本送給我登載參加投標廠商資料,另該工程在開幕及施作結束前,我有陪同縣長到工地現場,至於該工程係由縣長彭百顯指定廠商進行比價」、「因開標時間緊迫,王憲備曾要求我代為領取標單,但我因為工作忙碌,請公共工程中心人員將標單拿到縣長室給我,後來王憲備或是王憲備找人向我拿取,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不知道縣長如何通知廠商進行比價」(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一七一頁以下)。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問:既是開標前,他〈指王憲備為何知道要來拿標單?〉我不知道,他說有人通知他」、「為何幫他代拿,因他之前來過縣長辦公室,所以認識我,他請我代拿,我認為這是很單純的事,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問:代拿前他多久前來縣長辦公室)有一段時間最早是推薦名單給我,叫我交給縣長,之後就很少來」、「(問:是關於巨型文化公園名單)沒有,他是說他有一些朋友不錯想來比價,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用牛皮紙袋裝,我就交給縣長,縣長說再參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一七三頁以下)。
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我不知道巨型文化公園之承包商為誰,後來我去工地以後,才知道該工程之承包商為國軒公司,」、「(問:據本局查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巨型文化公園工程發包時,參與該工程招標之仲介王憲備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即透過你拿到巨型公園工程之標單,此事是否屬實)我確實有拿二分標單給承包商,但是否係王憲備本人向我拿取,以及拿標單的時間我已不記得」、「(問:提示王憲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一份)王憲備於本局調查時供稱:「陳明娟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指巨型公園工程〉要發包,我即至南投縣政府找陳明娟,並要其向縣長彭百顯表示要指定由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參加比價」,對此妳作如何解釋)經檢視後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說過這句話。」(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五頁以下)
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問:巨型文化公園標單是在何情形下轉給王憲備)我忘記了」、「(問:這標單誰拿給你)沒有看到」、「(問:誰叫你去拿標單)不答」(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四五頁以下)。
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問:你是否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左右將「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之二份工程標單交予王憲備?)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但我確實有將前開工程之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問:你於擔任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時,直接接受何人指示辦理公務?)縣長彭百顯。」、「(你於通知王憲備向你領取前開工程之二份標單,是否係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委託你處理?)沒有。」「(問:前開工程是否係縣長彭百顯授意你自公管中心取得二份標單,並由你通知王憲備後於該工程指定比價廠商之前,將該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是縣長說要王憲備他們趕快處理,我才依照彭百顯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見偵查卷三之一頁第二六○頁以下)。
㈢分析上述被告陳明娟之供述可知:
⒈陳明娟先是否認代為領取標單,旋又供稱曾代替王憲備領取標單,嗣又改稱係受彭百顯指示通知被告王憲備前來領取標單。又稱於工程發包前,不知巨型公園之得標廠商為誰,是參與開工時,才得知該工程由國軒公司承作,供詞內容反覆,其自白之內容欠缺一貫,已減低其可信性。
⒉就其供述所揭露於工程發包前,應王憲備之要求代為領取標單,或彭百顯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王憲備之內容,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①由扣案之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卷宗所附資料及證人即本工程發包人員之證詞,本件巨型公園工程辦理招標之過程如下:
⑴本工程案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約聘研究助理許光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為九二一災後重建指標性建築,涵蓋公共、產業、生活、社區重建等四大項之實際輔導重建各項展示及災區生機重現等功能,積極帶動重建計劃給災民信心,並奉縣長簡報會議指示,指定為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回顧展之場地,並希望盡快施工以帶動重建信心,敬請予以考量緊急性及大木作施工品質之經驗準則,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簽擬辦理招標之公文。該公文經過計劃室課股長金能鈐,核稿專員張村增、單位主管蔡碧雲、秘書林日新、主任秘書賴文吉、並簽會技士曾仁隆、科員陳茱妤、約聘工程員林世聰、預算複核組組長林裕修、第二股股長黃金鳳、技正林德欽、土木課課長廖深利、技正王仁勇、主計室主任蔣建中、建設局局長簡學禮、發包組組長蔡明豐。另簽呈所示之最後會簽單位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核稿章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上述事實,有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簽呈扣案可證。
⑵該公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回到計劃室,嗣許光國即將公文、預算書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此據證人許光國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快下班前,縣長辦公室之縣長助理將批示好之公文交還予我,大約在下班前後,我即將公文、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相關資料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請公管中心辦理招標及發包事宜」等語屬實。
⑶公共工程管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接獲該工程辦理發包事宜,製作辦理該工程發包作業所需包商估價單、契約書稿、圖說等投標文件,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完成,並委託許光國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辦理標單投遞事宜,此經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快下班前。縣府計劃室前述工程承辦人員許光國拿縣長彭百顯批示指定比價廠商之公文及相關資料到本公管中心找我,由本中心辦理前述工程招標發包事宜,我指定本中心職員歐怡彣為承辦人,因縣長批示之公文中指示本中心須在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前發包,歐怡彣遂馬上排定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十辦理比價手續,並請業務單位承辦人許光國至本中心幫忙整理資料,因標單中有些補充資料不齊全,歐怡彣請許光國將資料準備齊全,大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才將所有標單準備好,以郵寄方式寄出標單」、「前述工程計劃室共準備二分標函給本中心,大約當天晚間九時許,由許光國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郵寄地址因我非承辦人故不清楚,許光國在郵寄前述二分標單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將其郵寄標函之收據交給我,並由我先交付郵資給許光國,再到總收發文處請款」;歐怡彣於偵查中證述:「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業務單位計劃室許光國將本工程送至發包中心,組長蔡明豐將本工程發包作業交由我承辦,因為業務單位即計劃室要求本工程於三月二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立即簽辦通知比價函稿並呈判,並由主任王仁勇決行後,因相關資料業務單位即計劃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尚未備妥,所以本中心先準備其他投標資料,事後業務單位計劃室人員許光國陪同該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將二份標單包括設計圖、包商估價單、契約書稿送至本中心,因包商估價單等資料未備齊,至當晚九時許方備妥資料後,本中心發文林彩霞將本工程發包資料送至文書股發文,因時間已晚,本中心及計劃室人員無法赴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標單,乃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此部份證人歐怡彣將賴世晃代為投遞臨辦工程之標單,及許光國代為投遞之標單混而為一,應係由許光國代為投遞】返回臺中市時,代本府投遞。」;證人許光國證述:「該二份標函是當天晚上約十時左右,由我送到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投遞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快捷郵件執據在卷足參。
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南投縣政府收到久元公司、國軒公司蓋有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標單專用章之標封、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領回收據、包商估價單、切結書等文件,開標過程,因久元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未大寫齊全,遭廢標。國軒公司經二次減價後,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約。上述事實,有開標記錄表、開標記錄、前開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等扣案可佐證。
②按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而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其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性。故於證據評價上,物證優於人證,即「物證優先法則」。
③而從上述卷內之客觀事證顯示,巨型公園工程案簽擬發包之公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仍於縣政府主計室、建設局、公共工程管理中心會稿中。嗣於同日十七時後下班前,方由縣長即被告彭百顯批示指定國軒、久元參與比價後,再返回計劃室,由承辦人許光國將該公文及相關資料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則被告彭百顯批示指定比價廠商,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以後,被告陳明娟供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已先行交付二份空白標單與被告王憲備,顯然與卷存物證不符。被告陳明娟前後不一之供述,參酌卷內之物證,毋寧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所述:「我接觸該件,僅在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將投標資料副本送給我登載參加投標廠商資料,另該工程在開幕及施作結束前,我有陪同縣長到工地現場,至於該工程係由縣長彭百顯指定廠商進行比價」等語,更與卷內之事證相吻合。
④從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與比價之投標資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由承辦人許光國攜往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及扣案久元公司、國軒公司之投標資料均蓋有南投縣政府公共管理中心之橢圓形章之事實,亦可證明久元公司、國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參與投標之資料,均由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快捷郵件寄達。是以,被告陳明娟偵查中供述其代為領取或受彭百顯指示交付二份標單給王憲備,亦與卷存之物證不符,其供述之可信度,亦值存疑。
⑤再者,被告陳明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前一日即二十三日中午,指示不知情公管中心人員(公訴事實認係承辦人許光國)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再由陳明娟以電話聯繫王憲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交給「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一節,亦與證人許光國於偵查中證述:「(問: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劃建築師陳傳彥共製作幾份預算書及圖說交予你?)二份或三份,詳細數目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該資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即已交給我,並由我保管。」;「(問:陳傳彥建築師將圖說及預算書交予你之後,你如何保管?有無交給他人?)我將圖說及預算書均鎖在公文櫃中,並沒有交給他人,除將二份標單資料交給公管中心辦理發包事宜外,多餘的已被我銷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之四第一五二一頁以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證稱:「(你在承辦本案期間彭百顯或陳明娟有無特別指示將資料送到辦公室?)沒有」;「(你承辦工程案件標單有無可能外流?)不可能,是有空白的預算書但沒有編號列管。」等語不符。其供述自公管中心拿取二份預算書及工程圖說等投標標資料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被告陳明娟之供述受被告彭百顯指示,請被告王憲備前往南投縣政府領取標單之內容,與卷內本案巨型公園工程發包過程所留存之簽呈、投標資料等客觀物證均不相符,依前述「物證優先法則」,其此部份之自白,顯無法通過真實性之檢驗,自無從資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㈣被告王憲備、林得生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參與投標之文件,係由承辦人許光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於台中市○○路之夜間郵局投遞,分別寄往台中市之國軒公司,及南投縣之久元公司,亦有快捷郵件執據在卷足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五十三頁)。公訴人認定二份標單分別郵寄址設高雄市之久元公司、及址設台中市之國軒公司,顯與郵局快捷郵件執據不符。且共同被告陳明娟所供受被告彭百顯指示,通知被告王憲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前來領取標單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則共同被告王憲備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該工程是由南投縣長辦公室助理陳明娟通知我,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要發包,並要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左右,由我至縣長辦公室找陳明娟拿縣長彭百顯指定參加比價之二家廠商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公司標單。」;「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有拜託陳明娟,向其表示久元營造與國軒營造公司品質、信譽均很良好,對南投縣重建工作有興趣,希望陳明娟能在縣府發包之工程上幫忙,所以後來陳明娟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要發包,我即至南投縣政府找陳明娟,並要其向縣長彭百顯表示要指定由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參加比價,才可以獲得承攬機會。」及證人林得生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我接到王憲備電話,他要我到南投來領標單,我即派本公司業務小姐劉慧子到南投找王憲備拿標單,劉慧子即於當日中午左右將國軒營造公司及久元營造公司標單拿回公司交給吳金樹處理填寫,後來本公司即投標得標前該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等語,亦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參以被告林得生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時三日調查時供述:「(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是否實在?)我們是隔天有收到標單,即三月二十四日公司確實有收到,都是寄到台中市○○路○段246號七樓之11由小姐收的,這部分不實在而已,至於王憲備說要將這件工程給我做是實在的。」、「(問:你在筆錄中要小姐與王憲備電話聯絡並拿標單?)不是拿標單祇是拿資料而已,投標須知。」、「我們是收到標單後,才到BMW見面去填寫標單,第一次在調查站所做筆錄,是憑印象陳述,劉慧子並沒有將久元公司標單拿回公司。」更可確認其供述於工程發包前已拿到標單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王憲備任職南投代表之久元公司因考量巨型公園工程為木屋工程,非該公司業務專長,故而無競標意願,業據其董事長劉銘土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因為該工程內容為原木木屋,非本公司業務專長,本公司對該工程原本就沒有承攬該工程的意願,但是因為怕不去投標引發南投縣政府反感,日後不將標單寄給本公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十一頁)。而此廠商受比價通知後無意承作,但又怕留下不良紀錄,遂配合國軒公司圍標之行為,係廠商收受標單後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有何關聯。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王憲備為久元公司之職員,竟推薦久元公司在先,後又將得標權讓與國軒公司等情,認被告王憲備本即久元公司劉銘土、國軒公司林得生謀串圍標巨型公園工程後,推出與被告彭百顯聯繫圍標工程之人之推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㈥又扣案之工程統計,僅為比價通知之紀錄,既如前述。且從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以讓承包商承辦工程,圖利包商,所涉貪污行為,刑責甚重,若有圍標工程之意圖,基於犯罪心理,自應謹慎秘密為之,深恐留下蛛絲馬跡,以免落人口實,豈會刻意留下紀錄。故被告辯解扣案電腦檔案中有關關係人之記載,乃是為了管理、考核需要,備註於事後參考所作之資料以便察考推薦人所推薦之廠商是否殷實,作為後續是否在給予參與比價之考量或作為指定頻率是是否過於集中,或發生問題時之解決管道,即非無據。以此論之,就本件巨型公園工程,被告彭百顯若出於圖利被告王憲備目的,猶將其不法行為於工程統計表作註記,亦與常情相違背。
㈦再本件巨型公園工程招標方式,承辦人許光國於簽擬發包時,於簽文說明第十一點記載: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屬首次提供場地開發新的產業,作為災後重建實驗性質及開發性質社區及地方產業生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簽擬辦理限制性招標,該招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失效前辦理,是本件工程,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而民選首長任內參酌各方推薦名單,作為限制性招標時之比價廠商,本無不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判決先例及證據法則說明),本件被告彭百顯接受王憲備之推薦,通知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加比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不法,自無從認定其有不法圖利之故意。
㈧另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以讓承包商承辦工程,以圖利包商,所涉貪污行為,刑責甚重,若有圍標工程之意圖,基於犯罪心理,自應謹慎秘密為之,深恐留下蛛絲馬跡,以免落人口實,豈會刻意留下紀錄。故被告辯解扣案電腦檔案中有關關係人之記載,乃是為了管理、考核需要,備註於事後參考所作之資料以便察考推薦人所推薦之廠商是否殷實,作為後續是否在給予參與比價之考量或作為指定憑率是是否過於集中,或發生問題時之解決管道,即非無據。益見本件巨型文化公園工程於統計表「關係人欄」雖記載:「憲」僅為比價通知之紀錄,並非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圖利行為之證明。
㈨綜上,就本件巨型公園工程之發包部分,細觀其流程,被告陳明娟參與的部份為將王憲備推薦之廠商轉交與彭百顯;被告彭百顯則參考王憲備推薦之廠商指定參與本項工程之投標。至受指定參與比價之國軒公司、久元公司,由王憲備、林得生圍標部分之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百顯、陳明娟對渠等圍標之行為有所參與,更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彭百顯指定國軒公司、久元公司參與比價之行為,係基於與得標之國軒公司有使獲不法利益之謀議而為之。被告彭百顯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裁量之限制,公訴人以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方式,使王憲備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公務員圖利犯行,即屬無從證明,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彭百顯、白錫旼、莊勝文共同圖利部分:
㈠按圍標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以合意約束使某一廠商以一定之價核得標,其他廠商不能得標。如屬單純廠商名單之推薦,對受推薦廠商事後有以協議、合意之方式,約定得標廠商並不知情或參與,即非圍標,非屬政府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先此說明。
㈡被告莊勝文、白錫旼、鄭國樑、證人黃燈祿等人分別於調查時、偵查中供述如下:
⒈被告莊勝文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你借牌投標得標之工程有那些?)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是借六藝景觀設計公司的牌得標、藝術大道國姓鄉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是借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的牌照得標、農村道路街傢俱設施工程是由我公司得標。」(參見偵查卷五之一第二十二頁)。
⒉被告白錫旼於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供稱:「該工程(指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劃國姓鄉福龜新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於何時辦理發包,我記不清楚,我知道有些工程是以比價方式辦理的,該工程當時係以比價辦理,當時莊勝文有找幾家公司,我不清楚是直接拿給我,還是透過鄭國樑轉交,但我有將莊勝文提供之名單及我找的公司,提供給南投縣長彭百顯,作為比價廠商名單,以便其圈選參加比價,但該工程實際由那些廠商參與比價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向南投縣長推薦的顧問團團隊有莊勝文(元圃公司)鄭國樑(和美公司)張世穎(長畇公司)邱明民(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等團隊,其餘記不清楚。」;「(問:你有無勾結莊勝文借牌圍標?詳情為何?)我沒有勾結莊勝文借牌圍標,但我知道有些工程是以比價方式辦理的,我有向縣政府提出有資格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及幫莊勝文拿其提供之廠商名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望多幾家廠商參加,而莊勝文自己提供廠商比較容易得標」。
⒊被告鄭國樑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藝術大道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投標廠商巧品廣告及另外二家投標廠商名單,亦是我交給白錫旼處理。」;「(問:白錫旼、莊勝文及你借牌投標承作那些工程?)我只知道我與莊勝文借牌讓巧品廣告得標藝術大道廣告招標更新計劃工程,實際承作人是莊勝文,至於莊勝文還有做那些工程我已不記得,要看工程明細我才知道。」(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二二四頁)。
⒋證人即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燈祿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稱:「元圃景觀設計公司負責人莊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我表示他要投標上述「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並要求我提供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牌照供莊勝文投標使用,經我審閱該工程之標單後,我同意借牌供渠投標該工程,並約定由莊勝文負責購買台灣銀行三十五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得標後由莊勝文實際施工,並負擔該工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三的年終綜合所得稅。」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五之一第二十四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有收到比價通知,我沒有去參加比價,但是我有通知莊勝文,在收到比價通知之前,莊勝文有通知我,要向我借牌參加比價,所以收到比價通知後我通知莊勝文,並將我公司的資料交給他,當初莊勝文並未講明參加何工程之比價。」、「(問:莊勝文當初是否通知你有收到任何縣政府的通知函,要通知他?你為何要借牌給他?以前是否曾向你借過?)莊勝文有告訴我有縣府的通知要告訴他,因為我與莊勝文是朋友,所以我借牌給他,之前沒有借過他。」等語。
⒌證人即大丁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金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問:有無參與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工程」、「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等工程招標作業?參與情形如何?參與工程係由何單位主辦?如何辦理招標作業?何時開標?)上述工程除「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工程」我未參與外,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由大丁園藝得標,「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大丁園藝係陪標廠商,「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及「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大丁園藝則擔任得標廠商元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廠商,我參與前述四項工程為南投縣政府發包,但我不知係由何單位主辦及如何辦理招標,上述四項工程我均未曾前往參加開標,但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係由大丁園藝得標,開標時係由上述元圃公司負責人莊勝文前往參加。」;「因我與前述元圃公司負責人莊勝文係同業兼好友,故上述四項工程由南投縣政府發包時,莊某皆會向我透露並徵詢我有無意願參標,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我有意願參標且有意承作,乃煩請莊勝文替我前往南投縣府領標後由我計算工程估價金額,而莊某亦向我表示由渠負責另覓廠商配合陪標以完成比價手續,惟莊某尋找何家廠商配合我得標之過程,我均不清楚,該工程係由我本人向友人調借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乙張作為押標金由我投遞標單,至於向何人調借我已記不清楚。另外「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及「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兩項工程,莊勝文事先也曾問我有無意願參標,我表示不願參標,莊某乃表示元圃公司將參加該二項工程招標,若該公司得標則請我以大丁園藝作為保證廠商,事後果然該二項工程確由元圃公司得標,所以才由大丁園藝當保證廠商。至於「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在招標時,莊勝文就曾事先找我商量表示有同業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名不詳,人稱「阿祿」》委託莊某請我作為陪標廠商參標,我基於彼此都是同業及和莊勝文有生意往來、配合等關係,並未表示異議,該項工程有關大丁園藝之估算金額係由六藝景觀公司負責填寫後,再將以填寫內容之估價單請我蓋上本公司之大小章後由我投遞標單,本項工程之押標金三十五萬元係由六藝景觀公司將款項匯至本公司在合作金庫芬園支庫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乙張作為押標金。」(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莊勝文的安排,拿我公司的資料去排選商名單。我與莊勝文有合作關係。」、「(問:你收到比價通知後如何處理?)是由莊勝文處理。」等語。
⒍證人即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敏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我得知「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公開招標,係我東海大學景觀系的同班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莊勝文於投標前告訴我的,莊勝文告訴我渠欲標取該工程承作,要求我以「瀚青景觀工程公司」名義配合渠投標該工程,我基於莊勝文係我同班同學,彼此交情很好,所以答應莊勝文的要求,配合渠參與投標該工程。該工程標單係莊勝文交付給我,並由莊勝文負責投遞。」;「瀚青景觀工程公司」參與「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投標,係由莊勝文取得標單後再交付給我,由我親自填寫工程估價及投標金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給莊勝文負責投遞,該工程押標金則係由莊勝文自行籌措並請購押標金支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四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收到縣府的比價通知,我即通知莊勝文」、「(問:收到比價通知後如何處理?標單何人填寫?)都是由莊勝文處理,標單是誰填寫,我不知道,我是否蓋大、小章,我忘記了」等語。
⒎證人即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簡克興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原森宇景觀員工《已離職》莊勝文至森宇景觀公司找我,表示渠欲承攬工程,要我借森宇景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以森宇景觀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給他作為渠承攬工程之用,我因與莊勝文係好友礙於情面,遂同意將前述資料提供給他使用,我並不曉得南投縣政府有辦理本工程投標比價。」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十一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莊勝文是我的學弟,也曾在我的公司服務,後來,他要承辦工程向我借牌,我就借給他。」、「因為我登記的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房東打電話告訴我,有我南投縣政府的函件,我一想是莊勝文的,我就通知他。 」等語。
⒏證人即雄獅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黃信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雄獅廣告確未參加南投縣政府任何招標案件,我印象中,去《八十八》年五月間,翰典廣告公司宋仁權本人親自至本公司向我表示,南投縣政府會寄通知給雄獅廣告參加招標,到時候通知他來拿,約過數天,即收到縣府之掛號郵件,宋仁權來拿郵件時,表示要向我借牌,由於雄獅廣告資本額僅三千元亦無法開立發票,我曾詢問宋仁權,是否有資格參加招標,宋即表示他會處理,要我準備營業登記證影本及完稅證明交予他,至於是那件工程招標,我不清楚,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我都未經手處理,詳情要問宋仁權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四十七頁)。
⒐證人即翰典廣告企畫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秋典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瀚青景觀公司負責人洪敏智係我表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他和大學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莊勝文至翰典公司找我,表示莊勝文欲承攬南投縣政府辦理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工程」,要我提供翰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文件資料,配合渠圍標本工程投標比價作業,我因礙於與洪敏智親戚關係,乃應允配合陪標,另莊勝文亦要求我再提供另一家廣告公司名單配合陪標,以達三家形式比價程序,我遂找股東宋仁權出面向雄獅廣告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黃信雄借牌圍標本工程。」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
⒑證人即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錩祿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我係國姓鄉福龜村人,該村村長曾吉田係我同學哥哥,我和曾吉田已認識多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該工程要招標時,曾吉田告訴我此招標案,並問我有無投標,我因有興趣,故積極去參與,我因對公家投標作業不熟,故我遂到南投縣政府找舊識鄭國樑幫忙,之後我便自己去領標,繳交我公司資料及三十五萬元之押標金,完成上述手續後,我便將我公司參與投標之所有資料交給鄭國樑去處理,由鄭國樑負責去投標,直到開標日,我才與鄭國樑約好到開標現場外碰面,但我並未進入開標現場,全由鄭國樑代我進入會場辦理所有開標作業,直到開完標,鄭國樑才到開標現場外告訴我得標,故我並不知道投標、開標過程為何。」;「(問:你是否認識莊勝文?他有無參與本工程?)係鄭國樑介紹莊勝文與我認識,當時莊勝文表示木料部分之工程他比較熟悉,所以該工程之木料部分由莊勝文負責。」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
㈢依上述莊勝文、鄭國樑、白錫旼之供述及證人黃燈祿、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吳秋典、賴錩祿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被告莊勝文為參與上述三項工程,而向同業、友人借牌,嗣經白錫旼之推薦後,再與指定之借牌廠商約定得標公司及陪標公司,以之向南投縣政府投標等情,均相互印證。故被告莊勝文就「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藝術大道國姓鄉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農村道路街傢俱設施工程」;鄭國樑就「藝術大道國姓鄉廣告招牌更新工程」等工程,有以「合意」決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之圍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另共同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供稱「莊勝文每件圍標工程均事前與白錫旼談妥,再將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交給我轉交白錫旼處理。」、「有告訴他(莊勝文)工程金額。白某告訴我工程金額約多少錢,我再將金額告訴莊某。」、「先由白某告訴我有這些工程內容、項目,由我轉告莊勝文,由莊某提供陪標廠商給我,但我無法確定哪家廠商得標,我再將莊某提供的資料給白先生。」等語。供述內容指稱上述工程發包前,白錫旼均與莊勝文談妥,由其轉交莊勝文向廠商所借牌照,其並轉知工程金額。但查:
⒈就其供述被告白錫旼於工程發包前告知工程金額一節,與莊勝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明白指稱「(問:你圍標投標前述四件工程時,鄭國樑或南投縣政府人員等有無告知你工程底價若干?)我是根據工程預算書金額的九五折推算底價,因均是長昀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而我有參與,故知工程預算金額。」等語,已不一致。
⒉從被告莊勝文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時供稱:「推薦廠商是在很早之前,在南投縣政府舉辦城鄉新風貌策勵營時就已推薦了,大約是在那個策勵營活動完了後三個月推薦的」、「推薦了如起訴書那九家外,還有園野、創邑、象形、理虹等公司名單給鄭國樑,請他交給白老師推薦」等語。而莊勝文所提供之「理虹」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辦理「之竹山鎮○○里○○巷道災修工程等八件」;「創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投縣政府辦理「信義彩虹瀑布、集集瀑布、永興吊橋災修工程設計監造」,亦獲比價通知(見扣案證物工程統計表九十保字一四一,該工程統計表關係人欄均記載「莊」、「白」),由此亦足認見被告白錫旼縱因受莊勝文、鄭國樑之託,將莊勝文、鄭國樑所交付之優良廠商名單轉交予南投縣政府,非基於特定名稱而為推薦。
⒊徵之莊勝文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大部分的牌是我借的,沒錯,但都是在策勵營之後,就陸續送到縣府去當選商名單,大部分我都有知會過,所以被通知比價廠商,都會主動找我聯繫。」、「(問:你有無把握會被指定到?你被指定到後才與其他廠商協調施作廠商?)我沒有把握會不會被指定到。我都是被指定到比價後才與其他廠商協調。」等語,經核證人黃燈祿、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吳秋典、賴錩祿於本院證述收受比價通知單後,再通知莊勝文處理等情大致相符,更可認莊勝文圍標之行為係於廠商收受比價通知後所為,並非於特定工程發包前與被告白錫旼談妥參與比價之廠商。
⒋綜上,被告鄭國樑供述莊勝文與白錫旼配合圍標一節,除為被告白錫旼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否認,且亦無任何其他佐證其真實性,自無從資為被告白錫旼涉及圍標不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白錫旼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從未推薦廠商給彭百顯,但是有推薦給計劃室,我也未在計劃後才推薦廠商給個案,莊勝文確是由我推薦進去」等語,核與證人蔡碧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問:策勵營之後,計劃室是否接獲推薦名單來參與城鄉風貌之工作?)如有不錯的廠商,會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首長建議,不是針對個案推薦,是通盤的考量建議」、「(問:提示「縣長指示,比價廠商工程名稱」證物之第四頁國姓鄉五件工程,是否是你推薦廠商?)「元圃」我曾經推薦過,其他我沒有推薦過。」、「(問:曾否接獲鄭國樑、白錫旼推薦的名單?)鄭國樑沒有接過,白錫旼則有時在開會作簡報時,我有以口頭方式向縣長表示建議。」大致相符,參以就上述三項工程,依扣案之工程統計表就上述關係人欄均記載「計劃室」,亦可證被告白錫旼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他僅推薦廠商給縣府相關單位,並未針對特定工程推定給縣長等語,並非虛偽。
㈥依上所述,雖可證明莊勝文、鄭國樑確有圍標及提供有意參與比價廠商之名單予被告白錫旼並轉交南投縣政府之事實。惟如前所述,一般民選首長任內受各方推薦廠商,於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案件時參酌,極為平常。是以被告彭百顯就屬城鄉新風貌之工程,參酌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承辦城鄉新風貌由顧問白錫旼提供之名單,而指定前述九家廠商前來參與比價,並無不法,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彭百顯對莊勝文等人之圍標是否知情,並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故於指定廠商時配合其所提出之名單而為指定。經查:
⒈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當時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亦有八十年台審部伍字第八○○二○一六號函附卷可參,因本件之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及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之工程金額,均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一定金額」以下,是本件之三項工程均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而觀之扣案之系爭三項工程案卷資料,被告均有依上述規定,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函知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函知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函知巧品、雄獅及翰典廣告公司比價。證諸卷附系爭三項工程案卷中,上述三家廠商之標封均有郵戳乙情,足認系爭三項工程經被告彭百顯批示由上述九家廠商比價後,承辦人員即依規定將空白標單分別郵寄給廠商,再由廠商以郵寄方式將標單寄回等情,已然明確,均依採購程序辦理,並無不法。
⒉從被告彭百顯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廣告公司比價,就前述三項工程,被告分別指定不同之廠商參與比價,並未指定特定廠商,且「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結果由莊勝文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得標,「新農村產業環境輔導改善工程」,由莊勝文借牌之六藝得標,「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由莊勝文、鄭國樑借牌之巧品公司得標,形式上均屬不同之廠商得標,參酌被告莊勝文於偵查中供述:「(問:你除與鄭國樑約定前述借牌圍標四件工程外,有無與南投縣政府各主辦人員及公共工程中心人員接洽借牌圍標情事)我僅跟鄭國樑接洽約定,至於南投縣政府主辦單位等之處理,我不清楚,由他處理」,被告彭百顯既未與莊勝文等人有何聯繫,衡情對被告莊勝文借牌圍標之情事並非知情。至證人鄭國樑雖於偵查中證述:「(問:彭縣長是否知道莊某借牌圍標?)這要問白某才知道,不過我想縣長可能知道。」等語,並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之事實,為其個人之主觀判斷,無非臆測、擬制之詞,自難採為證據。
⒊此外,依卷內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彭百顯對被告莊勝文、鄭國樑之圍標行為知情,故以被告參酌白錫旼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批示由此前述九家廠商參與比價乙情,其指定廠商比價之行為,為單純之裁量權之行使,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另被告莊勝文、鄭國樑雖確向案外人元圃公司、沛森公司、六藝公司、大丁公司、瀚青公司、森宇公司、雄獅公司、翰典公司、巧品公司等九家公司,借牌參與競標,固分據證人即前開公司負責人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吳秋典、黃燈祿、賴錩祿等人證述如前,惟前開沛森等公司所參與投標之標單,不論是否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親自書寫,惟於投標競標前,確已獲得該等公司之同意,而授權被告莊勝文等人填寫,而該等公司既均符合參與投標資格及條件,並參與投標競標,則從事工程招標之公務員將該投標單所載內容填載於所掌公文書上,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㈦按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被告莊勝文、鄭國樑之圍標行為,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核其等所為,僅係違反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聯合行為,依該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被告莊勝文、鄭國樑等之違法行為,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判決,應予敘明。
㈧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供稱係白錫旼與莊勝文事先談妥,將由莊勝文施作本件上述三件工程一節,依卷內之事證並無法證明,均如前述。此外,本件證人黃燈祿、張文金等人所為證述,至多證明莊勝文、鄭國樑等人曾經與其等協議,由莊勝文、鄭國樑二人以其等廠商名義參與比價,並無法證明白錫旼亦有參與,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白錫旼將參與比價廠商名單推薦予被告彭百顯一節,依卷內事證就前述三項工程參與的部分,僅為推薦廠商,且其推薦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各主管單位,與被告彭百顯並無任何之聯繫,被訴圍標圖利之犯行,既無從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末查,系爭三項工程雖均是由莊勝文以借牌方式所承包,且工程之廠商名單亦是由莊勝文所提供,終亦由被告彭百顯批示指定廠商前來比價,惟因此參與比價之投標廠商其投標流程,形式上均符合規定,而南投縣政府發包作業亦均按前述規定辦理。且受指定參與比價之元圃、大丁、六藝等公司,受指定參與比價後圍標部分之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百顯對渠等圍標之行為有所參與,更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彭百顯指定元圃、大丁等公司參與比價之行為,係基於與得標或借牌得標之莊勝文有使獲不法利益之謀議而為之。被告彭百顯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裁量之限制,公訴人以其違背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工程發包應依據之法令,使莊勝文獲取不法利益之公務員圖利犯行,即屬無從證明,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漢堂、莊勝文偽造文書、圖利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為被告莊勝文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則其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關鍵,茲先將其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臚列如下,並檢視其真實性:
⒈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依據調查瞭解你投標圍標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開標之國姓鄉○○○道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等四件工程發包審標時,有無因標單內容資料不符合規定而應廢標,經縣政府人員違規將標單現場交由你塗改並蓋章,以符合投標審標之資格?)有兩件工程因投標內容填寫不符規定,故於開標審標時,由在現場的南投縣政府建管課張漢堂將有問題的標單抽出來,由我蓋立被借牌廠章的大小章塗改,以符合形式上的投標資格,其中一家標單是塗改並蓋章,另一家廠商標單是抽換新的標單,但究竟是一件工程或二件工程之廠商標單我不記得了,但可確定實際上在開標審標時有塗改標單沒錯。」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四十八頁背面)。
⒉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卻供稱:「(問:《提示:莊勝文八九、十、十六調查筆錄》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本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部分我需要加以補充,關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我參加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時,我並未塗改標單,至於標單抽換及塗改之時我並未參與,我是事後聽鄭國樑說的。」;「(問:他是何時告訴你上開塗改及抽換標單之情事?鄭國樑有無告訴你被塗改及抽換之標單係屬那一件工程,那一家廠商之標單?)鄭國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開標後在南投縣政府《外面或裡面我已不記得》責備我,標單沒有填完全,他說還好他有處理好。他沒有跟我講,被塗改及抽換之標單屬於那一件工程,那一家廠商之標單。因我們不能進入開標室,我猜想應該是有承辦人員幫忙將沒有填的部分填好。」;「(問:鄭國樑有無告訴你被塗改標單是那一個部分塗改?)鄭國樑並未跟我說塗改那一個部分,我直覺上認為會疏忽的部分是標單金額空白的部分一般填寫零,會計填寫時容易用打×代替零,我想可能是那個部分。」;「(問: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前述工程開標時在場人原有那些人?)我跟白錫旼助理賴麗如、鄭國樑等在開標室外面等開標結果,在場開標公務人員有蔡明豐組長、承辦人張漢堂,是否還有其他公務人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㈡經對照上述共同被告莊勝文之供述,可知其就是否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標作業,先供述參與並親自塗改標單,嗣則改稱並未參與投開標作業,係經鄭國樑轉告才得知,並猜測係由承辦人員將沒填好的部分填好,供述前後矛盾,欠缺一貫性,能否資為認定被告張漢堂、鄭國樑之犯行之依據,已屬可疑。
㈢另就其第二次於調查站之供述塗改標單一是由鄭國樑轉知一節,亦與鄭國樑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不符:
⒈偵查中其供述:「(問:前述你與白錫旼及莊勝文共謀圍標之工程,你有無參與投、開標作業?在何處辦理?)我沒有參與投開標作業,在何處開標我亦不知道,至於何人所為我不清楚,要問白錫旼及莊勝文二人才清楚。」;「(問:據查前述工程在開標時有當場塗改標單情事,你是否知悉?何人所為?)我不知亦無人向我提及。」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0五頁以下)。
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到場,我是在開標之前有到莊勝文公司,有看到他公司的人在填寫該件標單,有看到標單上有打×或改寫,我有說這可能有問題。」、「(問:你是到莊勝文的公司去找他?)是的,在台中市的元圃公司,但後來在公司,看到他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填寫標單有塗改的現象,我有告訴他們應注意標單上填寫的規定。」(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
㈣再扣案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之三張標單,雄獅油畫美術廣告之標單其千萬元欄零字之原子筆顏色與百萬元以下之欄位顏色不同、翰典企劃廣告有限公司,就千萬元欄位由原寫×改成零字,為開標時所已見,業據張漢堂於偵查中供述:「(問:提示雄獅廣告標單「零」字是否塗改?)不是」、「(問:原子筆顏色筆跡為何不同?)顏色、字跡我們不管」、「(問:提示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標單「零」字是否塗改答有重新寫過?原來是打叉,有重新寫過問為何讓他過關參標?)我認為不影響公平性,現憑印象講,大家都有看過這標單,他是比價,不是公開招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百零三頁),經核與證人蔡明豐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問:提示該工程標單,有無意見?)當天開標時標單雄獅及翰典的標單檢查時就是這個樣子,顏色不一致沒有關係,翰典標單上的「×」不是原來寫的「×」,若寫「×」就寫不成這樣子了」等語相符。對照上述被告鄭國樑於開標前到被告莊勝文公司處即已發現標單缺失,而告訴工作人員填寫標單應注意之事項之證詞,扣案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之雄獅油畫美術廣告之標單其千萬元欄零字之原子筆顏色與百萬元以下之欄位顏色不同、翰典企劃廣告有限公司,就千萬元欄位由原寫×改成零字,應於開標前已完成補填或改寫,毋寧更符合事實。
㈤經本院就扣案之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標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雖以乙類(指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標單紙),其上「零」字筆劃、筆序似有異常現象,是否為改寫無法認定,但認乙類之筆劃墨色反應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陸(二)字第九○○一五六一八號函附卷可證,該筆劃墨色反應一致一節,亦可證實原寫X之改寫成零字,係出自同一墨色(藍色)及相同廠牌之筆,而被告張漢堂於現場發現標單有缺失,臨時找出與投標書上相同墨色、廠牌相同之筆加以改寫,雖非無可能,但參酌被告鄭國樑前述於開標前,在莊勝文公司處發現投標文件缺失,提醒會計人員之供述,則該標單於參與投標前已改寫完成,足以認定。
㈥又從扣案之雄獅油畫美術廣告標單,其標價總額:「零仟肆佰零柒萬壹仟貳佰零拾零元」,其仟萬元欄位所書寫之「零」與百萬位欄以下之所填數額之筆跡顏色雖屬不一,但其仟萬元欄位所書寫「零」字與拾萬、拾元、個位元欄位所書寫之「零」字,以肉眼相核對二者筆鋒走勢,其「零」字之轉、連、捺、撇筆方式約略相同,亦可認該「零」字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則由被告張漢堂於開標時當場加填之可能性,更可排除。
㈦另犯罪如屬故意型態,其故意之形成,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是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就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張漢堂塗改、抽換標單之動機。查本件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投開標,係因當日開標案件很多,發包中心主任蔡明豐方簽會業務單位派承辦人員協助負責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業據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三頁),被告張漢堂既僅為臨時協助開標之人員,若無特定之動機,而主動為不符之投標資格之標單塗改、抽換標單,攬禍上身,顯然違背常情,亦可間接證明其無塗改及抽換標單之必要。
㈧此外,從當天參與投開標作業之人員,除主持人蔡明豐、審標人員莊漢堂、並有主計室人員陳明珠在場,此觀之卷附票單開標人員之記載自明,而開標為公開場之場合,被告莊漢堂如何在眾人之注視下,進行其塗改、抽換標單之行為,更難想像。
㈨末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本院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既有前述之瑕疵,而無法證明被告張漢堂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對被告張漢堂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圖利莊勝文犯行,形成確切之心證,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㈠茲將公訴人認定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羅朝永、張鼎明、張文卿之供述先臚列如下:
⒈張文卿化名「阿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問:羅、吳二人找你圍標之經過)先由羅朝永介紹吳政勳跟我認識,是八十八年十月間,私下羅某說若我要作測設工程,它可以幫我引介,介紹後,羅朝永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我即將我六合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他,我想他應有將資料交給吳某,後來羅某即告訴我在家等有無縣府標單,我就陸續收到上述標單,均在各工程比價前一星期至三、四天前左右有收到標單,收到後,我會與羅某聯絡、確認工程是否由我來作,而我在收到標單前,羅某會主動與我聯絡要我再找另一家測設公司,大部分均我找,有一、二件是他找的,找到後,再將資料交給他,所以陪標之測設公司幾乎是我自己找的,其中力炬、及群碩公司此二家是羅某幫我找的。(見偵查卷第一之六第一○六頁)
⒉共同被告張鼎明即化名「阿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羅朝永為南投縣埔里鎮民,八十九年三月初羅朝永為找與他配合之測設公司,渠從東岳營造公司得知我長期從事測設工程,其乃到我公司找到我因而認識他。事後,其曾到我公司並要求我提供測設公司名單給他,我乃提供三森、三宇、寶霖、林文得及巨太等五家廠商名單給羅朝永,作為互相陪標、圍標之廠商,過不久我即開始接到南投縣政府測設工程等之投標單資料並開始承包南投縣政府的工程。」、「三森、三宇、寶霖、巨太等公司在我認識羅朝永之前就有向南投縣政府登記為選商名單,但都沒有接到南投縣政府投寄標單承包縣府公共工程,如前述八十九年三月間羅朝永收到我所提供測設公司名單給他後,三森、三宇、寶霖、林文得等廠商,就陸續開始接到南投縣政府測設工程等之投標單資料,並同時由我所提供事先談好陪標、圍標之二家廠商參與相同一件工程投標比價,開始承包南投縣政府的工程。」、「(問:羅朝永與你議定圍標有關測設工程,並尋找好配合比價之廠商後,渠如何將廠商資料交給吳政勳?吳政勳及縣長彭百顯是否知情?)答:羅朝永在我初次認識前並沒有說到他與吳政勳及縣長彭百顯的關係,但是彼此熟識之後,羅朝永有表示吳政勳是縣長辦公室人員,他們兄弟是縣長彭百顯埔里鎮地區的重要選舉樁腳,平日陪彭百顯出席里民大會,是彭百顯的主要支持者,因此羅朝永可能是將我所提供之陪標、圍標廠商名單,提供給吳政勳,至於彭百顯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羅朝永透過東岳營造知道我資金周轉困難,所以並沒有私下向我要求索取好處,他要我長期在南投縣居住,能夠配合承包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我想羅朝永要我長期在南投縣居住及配合承包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可能是希望我能在以後彭百顯參加選舉時,能夠以捐助政治獻金方式支持彭百顯。」(見偵查卷第一之六卷第一一七頁)
⒊被告張鼎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前述七件工程你與羅朝永如何圍標請詳述之)一、『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本工程我是提供三宇、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再郵寄標單後,羅朝永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至三宇及宏翔二家公司,要我記得投標,其中宏翔之標單由該公司負責人填寫後,交給我前往縣府參與比價,我請宏翔公司將比價價格填寫高於三宇公司,因此比價結果由三宇得標。二、『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由我提供三森、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再郵寄標單後,羅朝永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至三宇及寶霖二家公司,要我記得投標,其中寶霖之標單由該公司負責人填寫後,一同前往縣政府參與比價,我請寶霖公司將比價價填寫高於三宇公司,因此比價結果由三宇得標。三、『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我只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因另一比價廠商事先並不知道是何公司,經向羅朝永詢問,羅朝永再透過其關係向我告知是仲埜顧問公司,羅朝永向我表示可能是縣府相關作業疏失,要我自行與仲埜公司聯繫負責處理』,我即查詢電話號碼後與仲埜公司負責人聯繫,並希望該公司不要郵寄本工程標單,因仲埜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學學長,因此該公司並未投遞標單,故本工程仍由三森顧問公司得標。四、『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我只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因另一比價廠商事先並不知道是何公司,經向羅朝永詢問,羅朝永再透過其關係向我告知是伯齊顧問公司,羅朝永向我表示可能是縣府相關作業疏失,要我自行與伯齊公司聯繫負責處理』,我即請我太太以電話與伯齊公司負責人聯繫,並希望該公司不要郵寄本工程標單,因此該公司並未投遞標單,故本工程仍由三森顧問公司得標。五、『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是我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再郵寄標單後,羅朝永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至三宇及寶霖二家公司,要我記得投標,因二家公司實際均由我經營,因此本工程一定由我承作,我是以三宇公司名義得標。六、『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本件工程我是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南投縣政府在郵寄標單後,羅朝永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前述二家公司,因二家公司均是我提供給羅朝永,因此羅朝永要我記得拿回標單,在此之前三月底左右,我曾先與東海顧問公司梁東海洽商其公司資料由我承攬南投縣工程,他即提供東海及東億公司名單給我,之後他有收到本圖根點工程標單,但因雙方合作條件談不攏,所以找林文得幫忙,避免本件工程流標,實際上是我承作,本工程由林文得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技術指導及技師簽證等,由我負責現場測量及內部業工作。七、『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樁,測量工程』,本工程我是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在郵寄標單後,羅朝永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至前述二家公司,因二家公司都是我提供給羅朝永,因此羅朝永要我記得投標,林文得於收到標單後,打電話給我,我即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承作,林某告訴我在人力。資金尚有困難,不願承攬,我就請他不要投遞標單,所以本工程即由本三森公司一家議價得標。」
⒋被告羅朝永於調查時供述:「一、我因中二高工程與張鼎明認識,知道張鼎明實際從事測設工程工作,我即請張鼎明幫忙承作南投縣政府之測設工程,獲得張鼎明同意後,我即請張鼎明提供廠商名單給我,張鼎明遂把三森、三宇、林文得技術師事務所、寶霖及巨太等其能掌握之公司名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吳政勳,並註明是我推薦之廠商,至於吳政勳與彭縣長如何將工程分配給張鼎明提供之公司,因我非當事人故無法得知。二、至於台灣鑽基公司則因在南投縣是老招牌,曾將該公司及明玉公司之名單交給我,如我前述我即轉交給吳政勳,當時我不知道台灣鑽基公司及明玉公司是夫妻檔,事後我才知道。三、我是透過埔里鎮副主席黃溫成與六合工程顧問公司認識,因黃副主席對我非常照顧,我才向六合公司負責人張文卿告知前述測設工程發包之事,張文卿即提供六合、東宏、唐莊、群碩及力炬等能掌握公司之名單,由我轉交給吳政勳,至於工程如何分配給這些廠商,我亦不清楚。」「在我分批將前述廠商名單交給吳政勳時,吳政勳均會註記為我推薦,且那些廠商由何人掌握提供,吳政勳均知情。」「(問:據本站查證:包括力炬公司、六合公司、三森公司、三宇公司等在尚未收到南投縣政府通知比價之標函前,你已事先得知將有工程標函將郵寄給前述公司,並要前述公司記得前往縣府投標,請問你為何會知道縣府工程將由渠等比價?)南投縣政府承辦單位在辦理測設工程發包前,將公文送至縣長辦公室時,若有適合我推薦廠商之工程,吳政勳均會先向我告知將指定由我推薦之廠商來投標,因此在廠商未收到工程標函前,我已事先知道那些廠商參與比價,但吳政勳並未講明工程名稱,僅以南投市、仁愛鄉或鹿谷鄉等有工程指定給我推薦之特定二家廠商,要我通知該廠商注意收取標單並投標,亦即我會將事先從吳政勳處得知之部分有關測設工程即將招標發包之情形,即通知張鼎明、張文卿等特定廠商。(見偵查卷第一之六卷第一八○頁)、「(問:吳政勳向你要求提供廠商名單用意、目的及過程為何?)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我於同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獲吳政勳電話告知,因緊急命令發布重建急迫,縣政府有測設等工程亟待發包,要我至南投縣政府臨時體育場辦公大樓洽談,於是吳政勳在體育場大門前與我會面並表示,縣長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票源,擬將前述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自己人承作,同時要我先行過濾廠商名單,並交代我轉告該等廠商,要求渠等於得標施作工程時,應先聯繫攏絡好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映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縣長彭百顯(若縣長不在時則送交行政助理吳政勳轉交給縣長)。透過此種部署以拓展新的人脈佈樁,以利縣長彭百顯競選下任縣長。我受命後即積極進行,並過濾後提供多家廠商名單予吳政勳列管。」、「(問:你提供多家廠商之名稱為何?你與渠等廠商作何約定?)我記憶所及,有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台灣鑽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數家廠商(尚有些廠商已記不清楚),我與該等廠商約定內容則係轉述吳政勳交代,要求渠等至地方聯繫攏絡村里長及地方仕紳以拓展新的人脈及挖掘新的重要樁腳,同時允諾該等村里長或新的重要樁腳,若有意出來競選村里長時將給予支持。」、「(問:你推薦上述廠商名單給吳政勳,渠等工程施作範圍如何分配?)我推薦上述廠商名單給吳政勳時,已經載明該等廠商之主要人脈及施作能力、範圍如何,如六合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力炬負責仁愛鄉、埔里鎮、竹山鎮,三宇(三森)負責國姓鄉、草屯鎮、中寮鄉及南投市,台灣鑽基負責南投市等,其餘詳細廠商及負責地區我已不復記憶。」
㈡依上述共同被告羅朝永、張鼎明、張文卿偵查中之供述,前述十三項測設工程之圍標之過程如下:
⒈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告知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承作,受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彭百顯參選,並要求羅朝永覓商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羅朝永即覓得六合公司負責人張文卿、三森公司張鼎明配合。
⒉張文卿即提供六合公司、東宏公司、嘉原公司等名單供羅朝永轉交給吳政勳,另羅朝永並替其覓得二家力炬、群碩之陪標廠商。
⒊張鼎明即提供三森、三宇、寶霖、巨太、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等公司交由羅朝永轉交吳政勳作為指定廠商之用。
⒋吳政勳於工程若指定羅朝永推薦之廠商時,均會告知羅朝永,羅朝永並轉知張文卿、張鼎明注意收取標單,參與投標。
㈢而本件被告彭百顯、吳政勳自偵查中,即均否認有何期約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上述共同被告三人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為真實,即為本案之關鍵,經本院查:
⒈共同被告張文卿供述由其提供廠商即由羅朝永提供配合之廠商配合圍標與事實不符:
①張文卿前述經得標之六件測設工程中,由其推薦之廠商或比價通知之廠商有六合、東宏、嘉原三廠商,參與比價者有群碩、力炬等公司,而力炬、群碩公司,係由邱景賢委由羅朝永推薦,邱景賢與與張文卿間就前述投標事宜並無任何協議即何春菊不認識張文卿等情,業據其等於調查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之六一五六頁、第一四七頁),則證人邱景賢、何春菊如何與被告張文卿等人圍標,已有疑問。
②證人何春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對標單的填寫是有一定的比例,正常的比例是三點五,我們填四點○是因為我們不想施做。本件我們不想做,仍寄標單是基於以後希望還有機會做縣府工程」。證人邱景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就南投市○○○村○○○號道路,你的公司為何未得標?)因為本件我沒有承做意願,所以我是填三‧五以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我會如此填寫,是因我沒有承做意願。」、「在調查站,我是說地緣關係不適合的話,我不會投標,我大部分都在埔里地區施作,南投市我未施做,我的意思是在收到標單後,才知道工程地點,沒有人針對特定地點與我聯繫。」,力炬、群碩公司為積極參與前述工程之競標,各有該公司考量之因素,並非因與張文卿有何圍標之合意所致,足以認定。
③至證人洪雅萍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公司有參加『南投市○○○村○○○號道路災修測設工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等三件災修測設工程』、『仁愛慈峰等七件災修測設工程』、『埔里鎮○○路等八件災修測設工程』比價招標,本公司在接獲前述工程標單,即知是張文卿向縣府介紹,而向張文卿詢問,得知他要承包時,部分由伊填寫標單,部分由張文卿負責填寫標單,向縣府投標工程,本公司參加投標為陪標性質,故均未得標」等語;證人即嘉原公司負責人林文杣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有收到『魚池鄉○○村○○○○道路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測設工程』空白標單,張文卿要伊將收到的標單蓋妥嘉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後交給他,說是要參加該項工程投標用,不清楚總工程款金額及他所填寫的金額,亦未付押標金。」等語,僅足認被告張文卿有與其提供之廠商間圍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該圍標行為係由羅朝永主導。
④依南投縣調站扣案之測設工程名單統計表顯示,六合公司除前述六件工程或比價通知外,另於「信義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四件」、「仁愛鄉○○○○道路災修工程」,與玠通公司同獲比價通知。被告張文卿提供之嘉原公司,於「草屯鎮○○里○○○路等七件」與唐莊公司、「鹿谷鄉○○村○○○○路災修工程等十件」與力炬公司、「水里、信義番子寮排水改善工程等七件測設」與永興、尚揚公司亦獲比價通知,東宏公司於「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與群碩公司同獲參與比價通知。從被告張文卿經羅朝永推薦而縣政府指定參與一同比價之廠商,並非限於張文卿所提供所謂陪標廠商,及張文卿所提供所謂陪標之廠商,另於其他工程與非六合公司之廠商,亦同獲比價之通知等情,足認被告張文卿所述由其提供廠商即由羅朝永提供之廠商配合圍標之說辭,與事實不符。
⑤綜上所述,依卷內之事證至多證明張文卿與其借牌之廠商東宏、嘉原間有圍標之行為,其前述調查時供述針對特定工程提供廠商圍標之行為的供述與事實有違。
⒉共同被告張鼎明之供述圍標之經過與事實不符:
①被告張鼎明雖於前述偵查中供述每一測設工程發包前,均由其提供名單供吳政勳安排指定,惟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改稱:「(問:經查前述工程係羅朝永(阿德)與你事先謀議共同圍標後,將你等公司名稱交由渠送至南投縣政府給吳政勳,作為南投縣政府指定比價廠商之名單?請問你實情是否如此?經過詳情為何?)沒有,我只有提供三森工程顧問公司給羅朝永幫忙推薦,至於詳細工程名稱是接到標單後才知道。」前後供述不一,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疑問。
②就前述「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之指定比價廠商仲埜工程顧問公司、「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指定之比價廠商伯齊工程顧問公司並非張鼎明提供。足見彭百顯指定比價廠商與羅朝永推薦優良廠商二事間,並無必然關聯。就此公訴人雖稱上述情形經張鼎明向羅朝永詢問,羅告知可能係作業疏忽,要求張鼎明自行連絡處理,張鼎明以電話聯繫後即未投遞標單云云,惟據仲埜公司負責人簡宗安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有收到標單,因埔里地區較遠,不符經濟效益,另外公司人員調度恐怕無法支應,因而並未參加投標。另其於九二一地震後參加南投縣政府『研討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復建工程測設』會議,參加開會廠商均有列冊登錄,故之後接到比價通知,於收到比價通知後並無人與其聯絡,其不認識張鼎明、羅朝永二人等語;伯齊公司負責人陳玉曜於調查局表示並未收到標單,亦未參與投標比價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訊中並陳稱其不認識張鼎明等語,與公訴人稱張鼎明以電話聯繫後伯齊公司未投遞標單不符,是張鼎明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③另從東海工程顧問公司於「竹山鎮○○里○○○道災修等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與非被告張鼎明所提供之廠商鴻昇測量亦獲比價通知,足認被告彭百顯於指定參與比價廠商時係隨機擇定,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依張鼎明提供配合圍標廠商而指定之情形,亦可佐證被告彭百顯對張鼎明借牌之事不知悉。
④「鹿谷都市計畫椿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椿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測量工程」,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因其與張鼎明合作之「南投縣政府委託九二一地震災區圖根點新建補建作業工作之草屯鎮地區」之工程糾紛未解決,有被欺騙之感,而不敢再投標」(見偵查卷一之五第二六六頁),並非由張鼎明所供其以電話通知林文得不要投標。被告張鼎明前開因其電話通知,林文得才未投標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
⑤至證人即寶霖公司負責人段紀湘於調查時證稱:「約於今(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張鼎明曾問我有無意願投標南投縣政府的九二一震災工程,隨後我就接到南投縣政府寄給我該工程的投標單,由於張鼎明先前曾向我表示,他認識南投縣政府的某些人,有辦法可以拿到該工程,要我幫忙配合,我基於同業相互幫忙的情誼,遂於二月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持該工程標單,本公司之印鑑、章等資料,到張鼎明設於草屯鎮的公司,與張鼎明會面,並當場填寫「參點陸」(意即以該工程決算總價之三‧六%)及簽章、蓋妥本公司大小章後,將標單交給張鼎明去處理,至於事後有無得標,由何人得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之六頁第一五一頁);證人即弘翔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方俊傑於調查時證稱:「有的,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我接到南投縣政府寄來該工程之投標單,我原本不知道為何南投縣政府會寄標單給我,不過約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張鼎明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標單是他要南投縣政府寄的,並問我有沒有收到標單,他並要求我陪標,他表示南投縣政府他有認識人,可以得到該工程,如果可以會在得標後找我合作,我基於認識他且他是我成功大學的學弟,所以就答應他,後來張鼎明就約我帶公司資料、標單、公司印鑑至台中市○○○路某棟大樓公寓見面,要我當場填寫標單、用公司印鑑並告訴我在總標價上填寫「參點伍」字樣,表示投標價格係「工程決算總價三‧五%」填寫完畢,即由張鼎明將標單帶走投標。後來張鼎明就沒有和我聯絡,我不知道有何人參加投標,由何人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之六卷第一三六頁),均僅足證明張鼎明有與其等借牌圍標之事實。
㈥依上所述,被告張鼎明所提供之名單三森、三宇、寶霖、林文得建築師事務所、巨太,張文卿提供之六合、東宏、嘉原及證人邱景賢提供之力炬、群碩公司,及扣案之工程發包統計表,關係人記載為「德」均因羅朝永之推薦而獲縣府參與比價通知之機會,雖可認定。而承前本院對民選首長接受各方推薦參與限制性招標,依推薦名單而指定參與工程投標,並無不法之說明。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對張鼎明、張文卿等人提供之名單加以參與圍標之行為是否知情。
㈦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吳政勳、彭百顯與羅朝永有犯意之聯絡,無非以共同被告羅朝永之供述為依據,茲審查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⒈就被告羅朝永於偵查中供述:「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我於同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獲吳政勳電話告知,因緊急命令發布重建急迫,縣政府有測設等工程亟待發包,要我至南投縣政府臨時體育場辦公大樓洽談,於是吳政勳在體育場大門前與我會面並表示,縣長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票源,擬將前述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自己人承作,同時要我先行過濾廠商名單,並交代我轉告該等廠商,要求渠等於得標施作工程時,應先聯繫攏絡好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映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縣長彭百顯(若縣長不在時則送交行政助理吳政勳轉交給縣長)。透過此種部署以拓展新的人脈佈樁,以利縣長彭百顯競選下任縣長。我受命後即積極進行,並過濾後提供多家廠商名單予吳政勳列管。」一節,其中:
①有關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劃,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五○一號函核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一三九○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吳政勳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知悉南投縣政府相關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告知羅朝永找尋配合廠商。
②且被告張文卿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地震前不久,由羅朝永約其到舊南投縣政府直接認識吳政勳(見偵查卷一之六第一○七頁)。則被告張文卿受羅朝永推薦之時間,係九二一地震之前,可證羅朝永所述本件由其受命尋找測設廠商,緣其於地震後有多項測設工程要發包,在時間點上,明顯有誤。
③更重要者,羅朝永供述由吳政勳通知到體育場一節,除為被告吳政勳所否認外,依卷內之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為真實。
⒉再者羅朝永於前述偵查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時陳稱吳政勳交代伊「轉告廠商應先聯繫攏絡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應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彭百顯(如縣長不在則送交吳政勳轉交縣長)」,惟此項供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實。徵之受其推薦廠商之共同被告張鼎明、張文卿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就此亦均無法獲印證。
⒊羅朝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偵訊中供稱其推薦時已經載明廠商之主要人脈及施作能力,如六合公司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力炬負責仁愛鄉、埔里鎮、竹山鎮,三宇(三森)負責國姓鄉、草屯鎮、中寮鄉、南投市,台灣鑽基負責南投市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外,即依起訴書所載,「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測設工程部分係由六合公司、東宏公司二家參與比價,與羅朝永前開所稱「六合公司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與其供述所尋找之測設公司負責之區域,均不相符合。
⒋綜上,共同被告羅朝永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體育場,由吳政勳要求其過濾廠商名單,拉攏村里,讓自己人承作之供述,並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為真實。
㈧另張文卿、張鼎明及其他公訴意旨所稱之「圍標」廠商,依卷內之事證,均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吳政勳、彭百顯有何聯絡,雖張文卿、張鼎明於偵查中供稱吳政勳「可能」知道圍標云云,但查此不過為其個人之推測意見,不得資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天然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0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理必要。」;同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一百0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以下原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所謂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謂(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前述十三件測設中心樁工程,依上述法令,被告彭百顯依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於指定廠商時,參與各方推薦之名單而指定,亦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㈩綜上,本件被告彭百顯依各方推薦之廠商名單,指定參與前述測設工程之投標。至受指定參與比價六合公司與東宏公司、嘉原公司;三森公司與弘翔公司、寶霖公司圍標部分之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對渠等圍標之行為有所參與,更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彭百顯指定三森、六合等公司參與比價之行為,係基於與得標之六合、三森公司達成競選縣長連任時,須提供政治獻金等支助之合意下所為。被告彭百顯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公訴人以被告彭百顯、吳政勳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方式,使張文卿、張鼎明等人獲取利益,期於將來選舉時,以政治獻金或各種方式支持被告彭百顯競選縣長連任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犯行,即屬無從證明,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吳政勳被訴藉勢勒索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證人邱明民之供述為本案之關鍵,茲先臚列如下:
⒈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否曾經接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規劃「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經過詳情為何?答:該「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是白錫旼要我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我約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白錫旼,後來白錫旼以電話通知我,南投縣長彭百顯同意該計劃交給我所屬之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辦理,另白錫旼又告訴我該計劃之前已由縣長彭百顯所屬之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成員林哲宗、李思茹先行規劃製作一部分,要我拿出規劃經費一百三十三萬之一半《六十六萬五千》給林、李二人。」;「(問:該「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是否由你親自投標?是否由你承作?你有無依照白錫旼指示將規劃經費一百三十三萬之一半《六十六萬五千》給林哲宗、李思茹二人?)該規劃案投標均由白錫旼負責,我沒有參與,最後是由我所屬協會承作。我沒有依照白錫旼指示將規劃經費一百三十三萬之一半《六十六萬五千》給林哲宗、李思茹二人,我得標簽約後《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我透過縣長彭百顯辦公室秘書吳政勳,約林哲宗、李思茹在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南投縣辦公室《約在中山街與中興路口之樓房》二樓見面,當時有我、我同事潘貞倩、吳政勳、林哲宗、李思茹等人,我主要想瞭解他們之前規劃的成果與進度,林哲宗、李思茹二人口頭表示僅規劃部分期中報告,並沒有實際拿出成果,經討論後吳政勳仍然要求我必須給他們錢,但價碼由我和林哲宗、李思茹商定,後來決定我拿出三十萬元,給南投縣長彭百顯所主持之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而他們則要完成期中報告。吳政勳當場表示此次請我委屈一下,並允諾日後該計畫相關硬體工程及其他計劃工程會以其關係幫忙爭取。我在部分規劃費核撥後即分別提領現金共三十萬元,第一次十萬元交給李思茹,李思茹部分有寫下收據《我將收據正本提供給貴站參考》,第二次二十萬元交給鄭國樑,但是林、李二人並沒有完成期中報告,該規劃報告均由我所屬協會獨立完成。問:前述吳政勳要求你一定要提撥該規劃費之一部分,究竟是給林哲宗二人或是給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答:吳政勳表示要給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問:該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規畫案與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有何關連?該規劃案既是你協會得標且獨力完成,為何吳政勳卻會要求你拿出錢來,你仍願意支付?答:該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規畫案與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沒有任何關聯,我只知道縣長是彭百顯、該基金會董事長亦是彭百顯。當日我與我同事潘小姐去南投縣政府找吳政勳,一同前往該文化基金會辦公室,在步行前往搭吳政勳車子路程中,吳政勳表示縣長彭百顯競選期間花費甚多,基金會亦有開銷,因此規畫費必須提撥一部分出來,要我委屈一下,未來縣政府規畫案及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後來林、李二人要求必須提出規畫費之一半,我認為不合理,經過討論我要求他們必須完成期中報告後,我才同意支付,如果我知道他們根本不會完成期中報告,我當時就不會同意支付三十萬元,我也不願意接受該委託規畫案。」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三0五頁至第三0五頁背面)。
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問:何時認識被告?是否以前認識李思茹?答:八十八年認識,我與白錫旼熟識,他與縣府的關係較好,在我標到「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案」後白錫旼告訴我,原來這件計劃案是「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在做,但他們未標到,所以他們原來的出資,希望由我標到的工程款中支付,要我與吳政勳聯絡,所以我在八十八年四月我才打電話給吳政勳,他帶我去見李思茹等人,雙方原講好期中報告由他們做,經費由我支付,我認為合理,但我不答應的事,他們要求百分之五十,後來期中報告也不是由李思茹去做報告,也沒有通過,此後基金會也未再參與。金錢的部分我得標後,錢尚未撥款,李思茹就一直打電話來要錢,在第一期款下來給我就支付十萬元給李思茹,那是在期中報告之前。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但即是撥款下來後沒多久的事,存摺上有日期。問:說好付三十萬元的事是何時講的?答:即是吳政勳帶我到新南投基金會那一次,當天講時吳政勳在場,但金額敲定時吳政勳並不在場,以後也沒什麼聯絡,三十萬元是李思茹一直催我,後來鄭國樑來要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徵得李思茹同意,才將這二十萬元交給鄭國樑。問:吳政勳去開車載你到基金會途中有無告訴你,縣長彭百顯說競選期間花費甚多,基金會亦有開銷,因此規劃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要你委屈一下,未來關於縣府工程規劃案為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答:有的,我是從縣府樓梯出來後講的。問:敲定金額時吳政勳有無在場?答:沒有在場。問:此後吳政勳有無與你聯絡?答:沒有。問:吳政勳有無告訴你正規劃案由你們要出錢?答:他沒有什麼發言。問:吳政勳與你聯絡時知道這件事否?答:我不知道。(答我只能臆測)
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問(邱明民):你所做期中報告中關於民意調查部分是否江靜宜提供?答:民意調查報告部分是他們交給我的,但我記不起來是何人交給我。問:是何時交給你?答: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們拿到資料後是直接引用,有無將數據擴大忘記了。問:為何他們要拿這份調查報告給你?答:在談的時候他們就說這份調查報告他們已經在做了。問:何時談的?答:忘記了,後來他們就提供這份調查報告給我,我就直接引用。問:「南投社區文教塑造案」與基金會有無關係?答:在期中報告審查時有修正了二十幾項,期末報告也有修正,所以到底關於基金會所提資料占了報告的比例,我也無法換算,這份報告共180頁,而基金會提供的資料占了25到30頁。問:基金會總共分幾次交資料給你?答:期中報告以前一次,交給我的是南投人文地理環境等資料,後來一次是包括問卷部分。問:李思茹所提期中報告你用多少?答:期中報告我是以他們所提版本去報告,但遭到指正,後來已修正的通過。問:你是否可以獨立完成這企劃案?答:我有辦法獨立完成,也很樂於獨立完成。問:你既可以完成此企劃案為何要引用新南投基金會的資料?答:在這個案子之前,我與縣府並不熟悉,是縣府白錫旼向我表明這個企劃案,已有人在著手進行,我有表明我不接也可以,但後來我們協議得標,後來白錫旼向我表明說這個企劃案基金會已在做了,而且已做了很久,我說可以不簽約嗎?但他又表明標到了不可不簽約,但可以使用基金會的資料,而支出的部分可以由我來負擔,我想祇要合理也無不可,況且簽約後至期中報告的時間也很短,所以因此才會使用基金會的資料。問:你得標金額是133萬,基金會向你要求三十萬元合理嗎?答:如果這個企劃案,沒有其他人員介入,我是一毛錢都不會付。問:從簽約到提出期中報告是否可能完成?答:我自應想辦法完成,關於基金會的提供技術及服務是否值三十萬元,與其他地方比較,是稍差了。問:簽約後七十五天是否能完成期中報告?答:若是不顧品質,不在乎業主要求,在七十五天內完成期中報告,任何人均能完成。問:你是否迫於無奈或其他因素,才與白錫旼合作?答:我是有經說明及協商後,我才同意的。問:你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到基金會前關於本計劃你做了些什麼?答:簽約後沒有多久就與基金會談妥了,人本基金會關於社區大學有做了很多研究與調查,由於基金會已答應期中報告由他們做,所以我們就沒有做,祇從電腦網路中蒐集資料。問:與基金會討論中過程如何?答: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吳政勳有無向你提過多少錢?答:有的。但沒有講很清楚要多少錢。
㈢綜合上述證人邱明民前後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其指證之內容,可整理如下:
⒈邱明民與吳政勳接觸之原因:邱明民是因白錫旼告知其得標之文教計劃案,新南投文化發展基金會就該計劃已完成部分規劃並支出費用,希望由其得標專案計劃工程款來墊付,並可引用基金會已規劃完成之資料,遂要其與吳政勳聯繫,邱明民本不願與基金會合作,但考量簽約後距期中報告之作業時間短暫,及基金會所完成之部分,如要求之代價,與其品質相當,其並不反對,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透過吳政勳之聯繫與新南投文教基金會之人員碰面,洽談合作事宜。而此部份之指證,並經當日到場之證人潘貞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⒉與基金會聯繫過程:八十八年四月間,邱明民以電話聯繫吳政勳希望瞭解新南投文化發展基金會之規劃成果,隨即至南投縣政府拜訪,隨後由吳政勳開車偕同前往新南投文化發展基金會。途中吳政勳告知縣長彭百顯說競選期間花費甚多,基金會亦有開銷,因此規劃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要其委屈一下,未來關於縣府工程規劃案為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此部份之指證,亦經證人潘偵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自可採信。
⒊至基金會洽談之過程:吳政勳協同邱明民到達新南投文教基金會後,新南投文化發展基金會人員及吳政勳原希望邱明民就基金會已完成規劃之部分,付出得該文教案經費的二分之一,但為邱明民所拒,嗣邱明民與基金會人員李思茹等人討論達成由基金會負責完成期中報告,而邱明民則付三十萬元給基金會,而金額的敲定,吳政勳並未參與討論。此部份事實,經核與當日與其對談之證人李思茹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問:你八十八年四月間有無透過吳政勳與邱明民相約見面?面會原因為何?談話內容為何?)大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邱明民及其同事潘貞倩由吳政勳陪同前來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辦公室二樓找執行長曾資文與我洽談有關本計畫執行之業務分工,討論中吳政勳曾與曾資文皆有要求邱明民必須支付前述本計畫規畫經費之一半《詳細數字並不清楚》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但邱明民並未答應,經吳正勳、曾資文堅持邱某必須支付該筆款項,雙方多次討價還價,最後達成邱明民願意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但要求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相對要完成期中報告。」;「(問:吳政勳與曾資文為何要求承作本計畫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負責人邱明民交付三十萬元予新南投發展基金會?邱明民除已支付前述十萬元外,剩下二十萬元有無交付?)據我所知因本計畫於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前,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已先行研究規畫,俟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邱明民標得本計畫之委託權,便經吳政勳運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取得聯繫,協調將本計畫之期中報告與問卷調查委交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處理,故吳政勳與曾資文乃要求邱某支付三十萬元做為基金會之行政作業費。該三十萬元除我本人經手之十萬元外,其餘二十萬元是否如約交付,交付何人我均不清楚。須問基金會執行長曾資文或吳政勳才清楚。」;「(問: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與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約定本計畫之期中報告有無如期完成交付?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既未依約完成期中報告,何以能收受前述作業費三十萬元?)就我印象所及,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應有將本計畫之問卷調查及期中報告所需資料交付,只是未完成裝訂,致邱明民誤以為未完成,故基金會收受該三十萬元並無不妥。」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背面)。雖當日與邱明民洽談之人員為基金會執行長曾資文、李思茹等人,業據曾資文;李思茹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邱明民所指證與其洽談業務分工及價格敲定之人員為林哲宗、李思茹等人,即明顯有誤,但此瑕疵並不影響其交付三十萬元,係其與基金會人員討論後而交付之真實性。
⒋邱明民與基金會達成結論雙方之履行情形:邱明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十萬元予基金會,餘二十萬元,則在邱明民徵得李思茹之同意下,轉交予鄭國樑。基金會方面,則先後提供一份期中報告資料,邱明民以該資料,作為期中報告,但未獲通過,經以其修正後之版本而獲通過。嗣後基金會人員再提供問卷調查之資料,邱明民於完成之報告中,參酌該問卷調查資料。此部份事實,除據李思茹證述如前外,並據鄭國樑於調查中證述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二二五頁、偵查卷二之二第三0五頁背面)自可採信。
㈣在確認邱明民指證之真實性後,本院認應進一步檢討邱明民之指證是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構成要件相符,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政勳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約聘規劃師,負責一般行政事務,為被告吳政勳自承在卷,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從邱明民前揭之指證中,就該文教計劃案基金會與邱明民合作的的過程中,其參與的部分,僅為引導邱明民與基金會人員碰面,雖被告吳政勳於前往基金會的過程中,向邱明民表示:因為縣長彭百顯於競選期間花費甚多,且基金會亦開銷甚多,因此計畫案之經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未來縣府之規劃案或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等語,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範,此外被告吳政勳並未提及不合作之後果,並無任何脅迫之詞,致令邱明民生畏佈及其他恐嚇之言詞,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所規定之「施行恫嚇」要件,已非相當。
⒉再者,依邱明民之供述,其與新南投文教基金會接觸之原因,除白錫旼告知基金會已完成部分之規劃報告,希望由其得標之文教計劃案中之經費來支出外。得標後,距期中報告日期之迫近,亦為考量因素之一,是以邱明民與新南投文教基金會接觸,係出於多種考量,白錫旼告知之事實,僅為原因之一。且從被告吳政勳介入之過程極為短暫,吳政勳引介之過程,應非迫使邱明民與基金會合作之重要因素。
⒊就文教計劃案之合作,經協商由邱明民付款基金會三十萬元,基金會則相對的須完成期中報告,該結論係由邱明民與基金會人員討論達成,被告吳政勳並未參與,除為邱明民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基金會執行長曾資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邱明民與吳政勳有無到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經過如何?)吳政勳在那時有帶邱明民到基金會來,並要求我們在南投縣社區文教塑造企劃案中幫忙邱明民,由於這件案子需要很多當地調查,談了結果發現很多都需要基金會人力支援做現地調查與規劃,而價格依分工結果我剛開始主張應是總價的一半才合理,而邱明民表示他們經費很缺,他認為要在三十萬元內才合理,而我們同基金會是以服務南投縣為宗旨,所以協調結果是我們完成期中報告,以後由他們接手,後來就我所知是李思茹去做期中報告,其祇收到十萬元。」;「(問:吳政勳是單純的介紹還是邱明民請你們幫忙?)吳政勳介紹完後,他就先走了,後來就沒有再進來了,主要是邱明民找我們幫忙。」;「(問:三十萬元價格是何人提出?)我認為以分工的結果,應是價格的一半比較合理,後來因為邱明民認為三十萬元合理,後來我們以為服務南投的本旨而接受。」等語大致相符。則從上述雙方就文教計劃案執行之分工、及價金多少,均是由邱明民與基金會人員討論折衝而出,顯見邱明民就該文教計劃案是否與基金會合作,及合作之代價,其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非畏佈情形下而作之決定。
⒋另依基金會與邱明民之約定,基金會需完成期中報告,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基金會之人員李思茹、黃崇哲、江靜宜均證稱邱明民完成之報告中有引用基金會之資料,邱明民亦不否認有引用基金會之報告、問卷調查之資料,雖其對基金會提出之資料不滿意,但亦僅屬僅屬基金會與邱明民間關於文教計劃案執行之問題,與被告吳政勳並無干涉。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案件,被告吳政勳確實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立場,希望邱明民與基金會接觸、合作,但依卷內相關之事證,被告僅將邱明民帶至基金會,至雙方就基金會與邱明民之合作即代價事宜,均係基金會人員與邱明民對談而出,被告並未參與,且從上述邱明民之供述可知,其在決定是否與基金會合作的過程中,距期中報告日期相當迫近也是因素之一,且談論之過程中,邱明民就工作分配、付款數額,均有相當自由之決定空間,並無受制於吳政勳之權勢之問題,即與前述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僅以被告引介邱明民,與基金會合作之過程,即認被告有藉勢勒索即無憑據。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被訴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因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涉犯上述罪嫌之證人即捐款人金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弘誓文教基金會盧瓊昭等人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傳喚到庭證述之內容互有出入,該捐款人之真意為何,即為本件事實重要關鍵,茲將其等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之證述及在本院調查之供述先分列如下:
㈡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
⒈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①該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本公司鑑於南投縣境受損最為嚴重,為協助該縣民重建家園及公共設施,本金豐公司基於人溺己溺之精神捐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本人代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拜會南投縣長彭百顯時親交渠收執並取據存查,彭縣長亦致贈九二一震災銅雕作品一座於本公司供作紀念。」、「(問:貴公司前述捐款對象為何發心?捐獻之動機可否詳述?)本公司前述一佰萬元之捐款係捐助南投縣府供作九二一災後復建之用,動機出於人溺己溺之人道關懷,親致彭縣長之際,本人另附有本公司書函乙件,可詳述公司捐獻之動機原委,願提供貴單位參酌。」、「(問:經查:前述捐款,彭百顯係出具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收據予你當場你有無任何意見?)本人代表金豐公司捐款予南投縣政府由該縣府首長彭百顯收執供作災後重建各項需用,當場並未詳視收據抬頭為何,亦不知該基金會與南投縣府內部關係為何,當場並未質疑,純粹信賴彭縣長應會專款專用於縣境救災重建之用。」等語(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七十六頁)。
②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捐款一百萬元,原是要捐給南投縣救濟會報,但後來經由彭百顯的解釋,所以我有同意改捐款給基金會」。「(問:為何你所說與偵訊筆錄不同?)筆錄上載貴縣並非是南投縣政府,我經彭百顯解釋後所以我有同意捐給基金會。」
⒉弘誓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
①盧瓊昭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我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捐款賑災,首先在九二一震災後,我看到報紙報導後,就直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電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至「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後來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親至南投災區探視時,又當場捐款十萬元,並當場取得收據。」、「(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編號000016乙份】是否係你捐款後取得之收據?)是的,是我收到的捐款收據影本。」、「(問:前開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南投縣政府,在與彭縣長交談後,我隨即將十萬元現金交給一位承辦小姐(姓名不詳),至於兩者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六十八頁)。
②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是否在九二一後有捐款給南投?)有,在地震發生後基金會分別捐給南投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各一百萬元後,後來我有下來採訪彭縣長時,我有捐款十萬元給彭縣長給他自由運用。」、「(問:你知道基金會及政府間之差異?)不知道,我也不關心,因為我與彭縣長是朋友,所以沒有做分別。」
⒊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該公司董事長林奕辰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捐款賑災,以新泰伸銅公司名義捐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我係透過電視轉播得知九二一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傷害,特別是南投縣最慘重,因此決定代表公司南下南投縣捐款救災。」、「(問: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我代表公司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完全為了救災。」、「(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及傳票】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與你所說捐給南投縣政府並無相同,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代表公司親自前往南投縣政府將二百萬元捐款交給縣長彭百顯,彭百顯當時收取捐款後即交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人員出具收據給我,我並不清楚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的關係,我認為捐款直接交給縣長彭百顯,並取得有彭百顯縣長簽蓋之捐款收據,因此並未質疑。」(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六十三頁)
②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二一震災後有無捐款,對象為何?)捐款二百萬,對象是南投基金會,因為縣長是我多年朋友。」
③該公司董事胡黎予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捐款賑災,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我係透過電視轉播得知九二一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傷害,特別是南投縣最為慘重,因此決定南下南投捐款救災。」、「我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完全為了救災。」、「(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及傳票】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與你所說捐給南投縣政府並無相同,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親自前往南投縣政府將五十萬元捐款交給縣長彭百顯,彭百顯當時收取捐款後即交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人員出具收據給我,我並不清楚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的關係,我認為捐款直接交給縣長彭百顯並取得有彭百顯縣長簽蓋之捐款收據,因此並未質疑。」(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七十三頁)
④胡黎予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有無九二一震災後捐款給南投縣政府?)我是捐五千萬給彭百顯之基金會。」、「(問:在調查筆錄為何說給南投縣政府?)因為很忙,沒有注意看筆錄。」
⒋慈照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
①該會常照法師助理郭輝雄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問:你是否知悉慈照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有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給南投縣政府供賑災之用?【提示財團法人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開立N0000000號收據影本及財團法人慈照文教基金會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1098之4,金額二百萬元、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支票影本乙張】。慈照文教基金會確於九二一震災後由常照法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赴南投縣政府,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親自交給南投縣長彭百顯,並說明該款係供災民賑災之用。」(見偵查卷二之二第六十七頁)
②郭輝雄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我是常照法師弟子,我沒有捐款,常照法師有捐款,事後有告訴我,但我沒有知道捐款過程。」
③證人常照法師即王文川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在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給何人?)給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及救濟會報各貳百萬元。」、「(問:你是否清楚這個基金會的性質?)知道。」、「(問:捐款時與何人接洽,有無說明稅賦差異?)與彭百顯接洽,我知道其中差異。」、「(問:捐款二百萬是以慈照文教基金會名義捐款,有無經董事會同意並有做成紀錄?)有的,也有做成紀錄。」、「(問:捐款用途為何?答:二百萬元是給基金會,另二百萬元給社會救濟會報。」
⒌友利電器五金行捐款部分:
①該行負責人宋慶明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即我開立支票當日)前往南投縣瞭解災情、到南投縣、我即認為南投縣的災情嚴重,當場開立乙張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交給南投縣政府的一位小姐(姓名我不知道),我並向該小姐表示:『這筆錢給你們南投縣政府作建設經費之用。』之後這筆捐款確有由我帳戶(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甲存帳戶)捐出。」(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七頁)
②宋慶明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我有捐款十萬給彭縣長,彭縣長有說明,我是捐給他自由運用,我是拿支票交給彭縣長的。」、「(問:你在調查中為何說是交給縣政府的一位小姐?)那時是在體育館,調查員問我,後來他一直寫,寫完後就拿給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我根本沒有看筆錄,調查員到我家已很晚,我是被吵醒的。」
③證人宋培安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九二一震災有無捐款?)有捐了一百萬元,在地震後約一個月我與宋慶明一起去南投縣體育場。」、「(問:捐款對象?)是給彭縣長本人,我知道府會關係不好,也聽彭縣長解釋才知道。」、「(問:何時拿到收據?)當場就拿到,是拿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開立的收據。」
⒍高雄銀行捐款部分:
①該行副總經理劉芳男部分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後因高銀董事長陳建隆與南投縣長彭百顯熟識,且「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於本行開立帳戶,因此,我開立抬頭為該基金會之20萬元個人支票寄給南投縣政府作為九二一賑災用。」、「(問: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因九二一之後該基金會在高雄銀行立有帳戶因此就捐款給該基金會。目的為賑災。」、「(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不清楚。」(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二百三十頁)
②該行人力資源處處長陳六男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是的。高雄銀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及募集本行員工捐款一日所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員工自提儲金利息三、00一、八五二,合計0000000元,捐給「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作為賑災之用。該款項本行開具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票據號碼:ABP0000000)全額0000000元,並具抬頭「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問:貴銀行為何選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為捐款單位?捐款目的為何?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據本行主任秘書黃清誥表示:九二一地震後黃主任秘書陪同董事長陳建隆前往南投災區慰問時,當時南投縣長彭百顯有向陳建隆董事長爭取高雄銀行的賑災款項直接捐給南投縣,如此可直接加惠南投縣受災災民,彭縣長當時指派一位女性秘書(姓名已記不清楚)與我們接洽捐款事宜,該秘書要求我們將捐款支票具名抬頭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時黃主秘與董事長皆認為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係一體的關係,因此即依該秘書之要求,填具抬頭,並將金額四、六七六、000元之支票交給該女性秘書。」(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二二七頁、偵查卷三之一第四三頁)
③陳六男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員工捐款由我的單位負責,匯集,但是由黃清誥負責與南投縣政府接洽。」、「(問:他如何告訴你接洽情形?)他說捐給南投建設基金會比較能嘉惠災民,他現任高雄銀行消費金融處處長。」
⒎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①該公司負責人孫竹娟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曾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捐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向「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捐款二十萬元。因為南投縣受九二一地震災害最為嚴重,所以我在九二一震災發生後,因為與南投縣政府聯繫困難,所以立刻派公司員工至南投縣政府與縣長彭百顯直接聯繫,詢問應該向哪個團體捐款,才可以使捐款發生立即救助的效果,彭百顯表示可以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捐款,於是我就以我公司瀚文公司名義向該二基金會捐款。」、「(問: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前述捐款對象為以瀚文公司名義分別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捐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捐款二十萬元。捐款目的為南投縣災情最為嚴重,所以才會希望透過向前述二個基金會捐款,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救助災民。」、「(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影本乙份】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只知道「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屬於南投縣政府,其他部分我不清楚。」(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二五四頁)
②孫竹娟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我是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九二一地震後我有以公司名義捐過二次給基金會。」、「(問:你知道縣府有無其他捐款帳戶?)我是捐款給彭百顯個人。」、「(問:在偵訊時是否有說過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屬於南投縣政府?)大概是這個意思,我個人的認知,是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有關,所以我分成兩筆是要捐給彭縣長運用作為震災之用。」「(問:你認知上是否認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是屬於南投縣政府的直屬單位?)我認知上是捐款給彭百顯作為震災用,但南投縣長是彭百顯,且當時府會關係不好,捐款可以給他運用不受議會箝制就可以了。」
⒏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①和成公司副董事長邱弘茂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係於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集集大地震後,有鑑於南投災區善後工作亟待關心,遂在本人所參與的台北市敦化扶輪社,與現任社長麥寬成各捐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於88、10、13共同以本扶輪社名義捐款貳佰萬元。」、「(問:你與麥寬成先生捐助前述款項二佰萬元,捐助對象及用途?)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救助南投縣災區民眾。」;「(問:你為何將前述200萬元賑災款匯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因在此之前本公司(和成公司)亦有相同賑災款,經本公司副總經理沈義雄向南投縣政府縣長彭百顯接洽,賑災款項帳戶為南投縣政府所有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本公司賑災款即已匯入該帳戶,是以,我亦交代詹淑梅秘書比照辦理匯入該帳戶。」、「(問:是否知悉「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及「彭百顯」關係?)據沈義雄告訴我,該基金會係由南投縣政府及彭百顯配合運作,其餘則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二之四第三二頁)
②和成公司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顧成棟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因我擔任和成公司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法務、總務等業務,而本捐款係沈義雄副總交辦,故我對相關細節瞭解。本公司確曾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於88、9、29以和成公司名義捐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賑災之用。其中一佰五十萬元係員工捐款,另一佰萬元係公司捐助。」、「(問:依前述,你為何會將該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係何人告知你該基金會合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詳情為何?)因本公司於彭百顯擔任立委期間,即因部份民眾抗爭等議題而有合作關係,且大都是由本公司沈義雄副總經理與他連繫,該次九二一地震賑災捐款,也是由本公司沈副總與彭縣長連繫後,由渠告知前述帳號後,才會將捐款項匯入。」、「(問:你或貴公司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關係?)完全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之四第二十七頁)。
③顧成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在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捐款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是上級交辦的。」「(問:捐款時是何人與你接洽?)我們是公司沈義雄副總經理在週會時決議,捐款給南投縣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當時由幹部及代表決議,捐一日所得共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公司捐一百萬元,總共兩百五十萬元。」、「(問:何人決議捐給基金會?)高級幹部會議決議,由董事長邱俊榮、總經理邱弘猷、副總經理陳振乾、張永基及沈義雄開會決議。」
④證人沈義雄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震災發生後,我們高層及員工代表開會,所以初步決定捐給南投縣政府設備將近五百萬等值,經高階及員工代表決定捐助一日所得捐給新南投基金會給他作為救災之用,我們與彭百顯在擔任立委期間,就有往來,所以我們很清楚他基金會的性質,另外亦有捐給內政部。」
⒐台灣裴德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①裴德公司副總經理洪信修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公司負責人李偉森於88、10、14以美金支票用本公司美國授權總公司RICARDOBEVERLY HILLS之名,捐款美金5000元給南投縣政府,記得當時係南投縣政府派人到本公司收取上述支票。」、「(問:前述南投縣政府來你貴公司收取前述支票之人為何?)為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的連繡華先生當時我們有向他索取名片(如附件)。」、「(問:前述貴公司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貴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PAI HSIENPANG(彭百顯),為何在該支票上含有國字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提示該支票)其南投縣政府字跡是否係李偉森填寫,或貴公司人員填寫?貴公司及李偉森捐款對象之本意,是否係南投縣建設基金會?)(經詳視後)前述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字樣,並非李偉森之筆跡,不是他填寫,也不是本公司其他人員填寫,本公司及李偉森要捐款之對象係南投縣政府,絕非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問: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關係為何?)我們根本不知道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基金會之關係為何,他(連繡華)拿此收據來本公司我們也覺得奇怪,但因為連某係南投縣政府人員,所以我們基於相信公務員的態度,才沒有特別提出異議。」(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三七頁、五之一第十二頁)。
②洪信修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二一震災有無捐款?)那是我公司的客戶(RICARDO BEVERLY HILLSLA USA)知道台灣發生地震後災害後,簽了一張美金五千元支票交由李偉森處理,而李偉森也不知道要交給何人,後來,聽從牙醫師林建德建議,所以才捐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在去年十月份時有兩位調查員來訪查我,我當時我並不知道捐款來源,到了今年四月份時我這位美國客人來時,我才知道他是要透過林建德捐給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問:你在調查局做筆錄是如何說?)我是說錢要捐給南投縣政府,當時我是臆測的說法。」
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永豐紙業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①永豐公司管理處行政組主任林志勇於調查員第一次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本公司總經理黃義盛曾赴南投災區瞭解災情,黃義盛認為本公司應回饋社會,遂指示我用永豐餘企業集團所屬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捐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予「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我即依照黃義盛指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以匯款方式各匯款壹百萬元給前述兩基金會,至於當時是用何帳戶匯出、匯入何帳戶,我記不清楚,我願意回公司詳查後,再將匯出匯入帳戶資料提供貴單位參考。」、「(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是受黃義盛指示辦理捐款賑災,我本身與南投縣政府無任何關係。」(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五時五頁)。
②林志勇第二次接受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奉總經理黃義盛指示將九二一捐款捐給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經我與南投縣政府電話聯繫後,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員工陳明娟即要求我將捐款匯至「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的帳戶,陳明娟並向我表示將捐款直接匯入前述兩個基金會帳戶,以便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統籌運用,直接將捐款挹注災區,我遂依陳明娟要求將二百萬元捐款匯至前述兩個基金帳戶。」、「(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具予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兩個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不知道前述兩個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的關係為何,我因受陳明娟要求,我以為前述兩個基金會同樣是九二一賑災組織。」
③證人林志勇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在九二一震災後是否有受託辦理捐款?)是受總經理黃義盛交待財務經理,財務經理交待我捐給基金會,我才與陳明娟聯絡並取得帳戶。」、「(問:你與陳明娟聯繫何事?)確認兩個基金會的全名及帳戶。」、「(問:你在調查局中之陳述對否?)我剛才所說才是事實,我不了解調查局為何這樣做。且當時我也沒有與總經理接觸,在調查局所做筆錄不實在,我去調查局是拿單據給調查員。」、「(問:捐款是否受黃義盛指示捐給基金會?)是的,他有留陳明娟的電話及姓名,所以才與他聯絡。」
④證人黃義盛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分別捐給兩個基金會各一百萬元。」、「(問:如何決議捐款對象?)因為我與彭百顯熟識,並信任他。」、「(問: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我有此權限,並有經過董事長同意。」、「(問:對林志勇陳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到南投後分別與彭百顯陳明娟見過面,所以我了解他們狀況,所以回去後交代林志勇分別捐款,並留陳明娟電話給林志勇,要他有任何問題與陳明娟聯絡。」、「(問:你知道基金會與縣政府的不同?)當然知道。」
⒉惠利股份有限公司:
①惠利公司關係企業董事長室機要秘書陳麗金部分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有,本公司以負責人毛振基名義捐款予南投921地震災民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員工名義捐款一日所得貳萬伍千元(楠梓惠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壹拾捌萬玖千參佰肆拾壹元(惠利公司)、柒仟壹佰元(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另惠利公司名義捐款五十萬元,共五筆捐款,均係於88921地震後不久,即88930由我負責匯款捐出,金額共九八一四四一元。」、「(問:貴公司關係企業及員工捐助前述賑災款項,捐助對象是否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是否為救助災區災民?)是的,本公司關係企業及員工捐助前述賑災款項,捐助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南投縣災區災民。」、「(問:你為何會將該筆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係何人告知你前述基金會帳戶?)我係電詢南投縣政府如何將捐款予南投縣政府災民時,官員告訴我可以捐款於該基金會帳號,我才匯出該五筆捐款至該基金會。」、「(問:貴公司及你是否知悉或有人告知捐款於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或「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二者有扣減免稅捐之差異?)我們並不清楚此事。」(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三十六頁)
②證人陳麗金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我們關係企業有捐款,常務董事毛王秀姬告訴我要捐款給新南投基金會,員工捐一日所得。」、「(問:你在調查局之陳述何以不一致?)我們公司的捐款並不全然捐給南投,也有埔里教會,及中視愛心專戶。」、「(問:對你在調查局所做筆錄有何意見?)因為我打電話問的時候,他就這樣告訴我,我以為那都是政府單位,但我老闆娘告訴我要捐給新南投基金會,那都是政府核准合法的機關,目的是要捐給災民。」
③證人即惠利企業董事毛王秀姬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捐款對象如何決定?)新南投基金會是我決定,其他有埔里教會、中視愛心專戶等,由於我與彭百顯及他夫人均熟識,所以捐款給他。」、「(問:為何捐給基金會?)因為政府效率不高,所以我們捐給基金會,捐款是交給員工去辦理的,員工捐款是由他們自己決定。」、「(問:陳麗金許嘉芬認識否?)陳麗金是我先生的秘書,我很清楚的。交代他去辦理匯款給新南投基金會。」
⒊許欽河、許嘉芬捐款部分
①許欽河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女兒許嘉芬以我的名義及我太太廖美珠和他自己的名義,於88年10月1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伍佰元,總計壹仟伍佰元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問:你等捐助前述賑災款項共計壹仟伍佰元,捐助對象是否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是否為救助災區災民?)是的,我和我太太廖美珠,女兒許嘉芬所捐助的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救助南投縣災區災民」。「(問:你為何會將該筆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係何人告知你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其間經過詳情為何?)是我女兒許嘉芬在電視上有看到彭百顯基金會(詳細名稱記不得)接受捐款,渠乃打電話前往查詢,但無人接聽,它乃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表示要將捐款給南投縣災民,南投縣政府人員乃告知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及戶名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我女兒乃依前述資料辦理劃撥手續。」、「(問:你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關係?)我不清楚。」(見偵查卷二之四卷第一二二頁)
②證人許欽河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證稱:「九二一震災後南投遭到重創,我女兒主張要捐款,電視亦有報導要開始收受捐款,所以我女兒打電話去問,工作人員有告訴他有南投社會救濟會報可捐,但我女兒告訴他說要捐給彭百顯的基金會,所以他們才告訴他基金會帳戶,他依指示將錢匯到帳戶,當初調查人員到他家製作筆錄時,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女兒才告訴我,我才知道,在此鄭重澄清聲明。」、「(問:為何捐款不給縣政府?)因為救災急需發揮功效,所以才捐錢給基金會以救助災民。」、「(問:錢是何人捐的?)答:是我及內人的錢。」、「(問:是由你女兒決定捐給何人?)是的。」
③證人許嘉芬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問: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經過如何?)有捐款,在電視上有看到彭百顯,所以打電話去縣政府問,縣府的小姐有問我是否要捐給救濟會報,我回答說不是,我是要捐給他的基金會。」
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捐款部分:
①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震災委員會小組成員林忠義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雙連教會在九二一次日就成立九二一震災委員會並決定捐助南投縣新台幣(以下同)壹千萬元,捐款目的為用於九二一賑災,經前述小組成員與南投縣政府接觸,縣府方面表示,前述款項放在南投縣政府或基金會都可以,亦為縣府有關的單位,縣府人員告知銀行帳戶本教會就將前述捐款匯入。」、「(問:貴教會前述壹千萬元捐款目的為何?)本教會捐款壹千萬元,主要目的為救助災民及協助南投縣公共建設重建工作,前述捐款目的也是本教會的決議。」(見偵查卷二之二第六四頁)
②林忠義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是長老教會成員,在九二一地震後我們有捐款,當時我們考慮捐款對象是認為政府效率比較不好,所以我們有一個小組成員,提出新南投建設基金會,經討論後我們就決定捐給這個基金會,共捐了一千萬元。」、「(問:對你在調查站所為陳述有無意見?)對,我意思是說負責人都是彭百顯,但電話並不是我打的,我們小姐打電話時,縣府有人跟他介紹兩個單位。」、「(問:你在調查站時是如何說的?)我意思是說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都是彭百顯負責。」
③證人林建德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當夜我們雙連教會,長老牧師開會決議捐出一千萬,南投縣政府由於彭百顯在立委期間我已認識所以我打電話給詹錫奎,我告訴他我們要捐款,請他轉告彭百顯,說我們要捐款給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
⒌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怜妍部分:
①林怜妍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以林立民醫院名義匯款給南投縣政府,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是為了救濟九二一地震災民,當時我先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詢問震災捐款帳戶,縣政府接電話人員提供的帳戶是「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所以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錢匯入前述帳戶中。」、「(問: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我要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是讓縣府統籌運用。」、「(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編號000996)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並不清楚。」(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三十一頁五之一第六十六頁)
②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與先生就可以決定,因我與彭百顯太太是小學同學,所以我是要捐給彭百顯,意思是要縣長能統籌運用。」、「(問: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是要捐給縣政府?)我的認知,是縣政府等同於縣長,等同於基金會。」
⒍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捐款部分:
①該公司協理李來發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有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與我們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六甲株式會社二家公司想透過我們公司捐款,因當時捐款單位太多,不知要捐給那個單位,因此便打電話到南投縣政府,當時縣政府承辦人員(時間已久,忘記是何人電話是打那個號碼也已忘了)就告訴我將錢捐給「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因此該二家日商公司分別捐了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給該基金會,而該基金會亦將收據寄給我,我則將收據正本轉寄給該二家日商公司。」、「(問:【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影本】二份,上述收據分別係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捐款十四萬八千元,六甲株式會社捐款二十九萬六千元,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並不清楚,我當時認為該基金會係九二一地震後而成立的,因此才將錢捐到該基金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二四九頁)
②證人汪圳泉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震災發生後有無捐款?)新台灣雜誌詹社長是我朋友,他告訴我並要我捐款給彭百顯。」、「(問:你捐了多少錢?)忘記了,有兩筆捐款是代日本公司捐的。「(問:六甲公司及朝日公司有無指明捐給何人?)沒有講明捐給何人,他是交給我處理。」、「(問:捐款是與何人接洽?)是新台灣雜誌社詹錫奎介紹我捐給彭百顯,我是交給我的總務去辦理捐款。」
㈣上述證人接受調查員訊問之內容訊問之問題約可歸納如下:
⒈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捐款賑災?捐款金額若干?
⒉可否詳述捐款原因及經過?
⒊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
⒋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或者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收據,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係?
㈤就前述證人記金標、盧瓊昭等人之證詞,其等捐款原因,均因感於南投縣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最嚴重,為協助災民紓困重建因而捐款,故其等捐款之最終對象,既非南投縣政府,亦非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實為南投縣因地震受害之災民,受捐贈單位,無非其等選擇執行捐款之機關。而九二一地震後,以救助南投、台中地區之因震災而受難之災民為號召之受捐款機構、基金會,為數甚多,欲捐款救助南投地區災民者,有逕自選擇政府機關為捐贈對象,有以受捐贈單位過去執行救助績效之風評為選擇時之重要因素,更有以民間機構執行之效能,相較於行政機關更富機動、靈活,預期更能發揮救災效能為選擇,種種因素,不一而足。南投縣政府只是捐款對象眾多選擇之一,而以被告彭百顯為代表人之「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自屬捐款人選擇受捐贈對象之一。前述調查員筆錄之作成,多屬未釐清捐款人選擇捐款對象時所考量之因素下,且逕以救助南投地區災民,捐贈之對象等同於南投縣政府,再以捐款後收到之收據,均屬「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具,復未清楚該二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區別,逕認渠等捐款進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與其等捐款救助南投縣災民之本意不符,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涉有侵占、詐欺公有財物罪嫌,稍嫌速斷。
㈥又時任南投縣長之彭百顯,同時兼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捐款人若選擇以彭百顯所代表之基金會為捐贈單位,兼以捐款目的均為救助南投地區災民,於接受訊問時,未能掌握問題重點及區別「南投縣政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差別,以彭百顯為縣長,籠統答覆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亦有可能。此從前述證人於理解「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於該問題區別之意義及重要性後,即分別澄清其捐款之對象為彭百顯所屬之基金會,此從上述事實㈡之⒈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紀金標先後之證詞;事實㈡⒉弘誓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證人盧瓊昭先後之證詞;事實㈡之⒊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林奕辰、胡黎予先後之證詞;事實㈡⒌友利電器五金行捐款部分宋慶明先後之證詞;事實㈡⒎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孫竹娟先後之證詞;事實㈢⒊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捐款部分證人林忠義先後之證詞;事實㈢⒋林立明醫院捐款部分證人林怜妍先後之證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捐款之對象為彭百顯所屬之基金會,但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均回答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可獲相當印證。
㈦又證人陳述之事實須為其親身經驗,且在當時之時空情境下,確實有可能憑著人類的五官知覺作用來體驗,並加以記憶。如對事件之發生過程未有清楚之觀察、理解及記憶,即無從準確提供案件之真實情況。上述事實㈡⒊慈照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捐款之決定,由王文川與被告彭百顯接觸辦理,證人郭輝雄對捐款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㈡⒍高雄銀行捐款部分,捐款之決定由董事長陳建隆及證人黃清皓與被告彭百顯洽談而成,證人陳六南僅為捐款之匯集者,對捐款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㈡⒏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顧成棟僅為捐款之執行者,捐款之決定由該公司高級幹部會議決定,對捐款之決定及始末,並未參與;事實㈡⒐台灣裴德公司代表美商RICARDO BEVERLYHILLS之名捐款部分,證人洪信修對該捐款由李偉森與案外人林建德接觸後,決定捐款對象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㈢⒈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捐款由該公司總經理黃義盛決定,證人林志勇對捐款決定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㈢⒉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該公司捐款之決定由該公司董事毛王秀姬決定,證人陳麗金僅為匯款之執行者;上述事實㈢⒊許欽河捐款部分,捐款過程由其女許嘉芬處理;上述事實㈢⒎部分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商之捐款過程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汪圳泉決定,證人李來發對捐款之決定,並未參與。及渠等於調查員訊問時,經就渠未經驗之事實(捐款對象之決定)而陳述,相對於就捐款過程親身體驗之決定者到庭之供述,其證言之正確性,自然獲較差之評價。
㈧是以,本院認前述證人就捐款對象未盡一致之陳述,因其就捐款流程、捐款對象差別均獲釐清下所為對應之陳述,相較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應更具可信性,故採為事實認定之憑據,應以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為主。
㈨再就各筆捐款與貪污罪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
⒈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①金豐機械公司捐款部分:依該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本院證述:「我有捐款一百萬元,原是要捐給南投縣救濟會報,但後來經由彭百顯的解釋,所以我有同意改捐款給基金會」。紀金標捐款給「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係經過被告彭百顯之解釋並經紀金標同意,而匯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②弘誓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依該基金會董事長盧瓊昭於本院證述:「我有捐十萬元給彭百顯自由運用」、「我不關心基金會與政府間之差異,因為我與彭縣長是朋友」,係因其為彭百顯朋友,故其捐款目的確實為給彭百顯自由運用。
③新泰伸銅公司捐款部分:依該公司董事長林奕辰於本院證述:「捐款二百萬元,對象是南投基金會,因為縣長是我多年朋友」、「(你知道基金會與政府間之差異?)不知道,我也不關心,因為我與彭縣長是朋友」、「(當場開立收據給你?)是的」。是證人已證述因其是彭百顯朋友,所以捐款給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確實出於林奕辰之個人意願。
④慈照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依該基金會董事長常照法師(王文川)於本院證稱:「給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及救濟會報各二百萬元」、「(你是否清楚這個基金會性質?)知道::我知道其中差異」。則慈照文教基金會不僅確實出於自由意願捐款給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也明確瞭解基金會之性質,則慈照文教基金會捐款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顯係出於慈照文教基金會之意願。
⑤友利電器五金行捐款部分:依該行負責人宋慶明於本院證述:「我有捐款十萬元給彭縣長,彭縣長有說明,我是捐給他自由運用」。是以,宋慶明已明確證述係捐款給彭百顯,且同意由彭百顯自由運用。
⑥高雄銀行捐款部分:依該行人事主任陳六南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員工捐款由我的單位負責匯集,但是由黃清誥負責與南投縣政府接洽」、「他(黃清誥)說捐給南投建設基金會比較能嘉惠災民」,足認其等捐款匯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係其等本意。。
⑦高雄銀行副總經理劉芳男之捐款部分,依其在調查站筆錄係陳述:「因高雄銀行董事長陳建隆與南投縣長彭百顯熟識,且因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於本行開立帳戶,因此我開立抬頭為該基金會之二十萬元個人支票::作為九二一震災之用」、「因為該基金會在高雄銀行立有帳戶,因此就捐款該基金會,目的為賑災」。是以,對於支票抬頭指名基金會之款項,該款項本應進入基金會帳戶,並非被告彭百顯之介入,而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⑧瀚文公司捐款部分:依該公司負責人孫竹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有以公司名義捐過二次給基金會」、「我是捐款給彭百顯個人」、「兩筆捐款是要給彭縣長運用」、「(你認知上是否認為南投縣建設發展金會是南投縣政府之有關單位?)我認知上是捐款給彭百顯作為震災之用,但南投縣長是彭百顯,且當時府會關係不好,捐款可以給他運用不受議會控制就可以了」、「(你捐款帳戶來源?)何穎紅與黃義盛是永豐餘的同事,帳戶是由此而得知::我交待總經理去問,黃義盛給了二個基金會帳戶」,與證人黃義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基金會帳戶是否你提供?)是的」相符。是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乃第三人黃義盛所提供,孫竹娟顯然明知其捐款對象為基金會。且在孫竹娟之認知,其就是要捐款給彭百顯個人,其目的就是要給彭百顯自由運用,不受議會控制就可以了,益證被告就該筆捐款確實經捐款人授權可以自由運用。
⑨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依證人即和成公司總務組經理顧成棟於本院調查實證述:「捐款給南投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是上級交辦的」、「我們是公司沈義雄副總經理在週會時決議捐款給南投縣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當時由幹部及代表決議」、「(決議捐款給基金會是在捐款之前或之後?)在捐款前就決議,並在週會通知員工」。又證人即和成公司副總經理沈義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震災發生後::經高階及員工代表決定::捐給新南投基金會::我們與彭百顯在擔任立委期間就有往來,所以我們很清楚他基金會的性質」、「我在週會時即有呼籲員工發揮同胞愛::我有告知,且員工也有收到收據,董事長邱俊榮亦發表一份聲明書」(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其上記載和成公司董事長向員工公告,經高階幹部及員工代表開會,擇定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作為捐款之指定受款帳戶)。亦即,就和成公司之員工捐款及公司捐款,不僅係在捐款前公司即決議捐給新南投基金會,甚至公司也在週會告知員工。
⑩另就台北市敦化扶輪社會員麥寬成、邱弘茂之捐款,據其提出書面聲明書:其以台北市敦化扶輪社名義捐款二百萬元與彭百顯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因其贊同彭縣長過去之問政風格及行政效率,希望藉由基金會之推動,以最快速度用於災區重建和賑災。亦即該存款存入「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並不違反其意願。
⑪台灣斐德有限公司相關之捐款部分:依該公司副總經理洪信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我公司的客戶,知道台灣發生地震災害後,簽了一張美金五千元支票,交由李偉森處理」、「後來聽從牙醫師林建德建議,所以才捐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在去年十月份時有兩位調查員來訪查我,我當時我並不知道捐款來源,到了今年四月份時,我這位美國客人來時,我才知道他是要透過林建德捐給南投建設發展金會」、「(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是如何說?)我是說錢是要捐給南投縣政府,當時我是臆測的說法」、「(支票抬頭有寫何人?)以英文拼成彭百顯」。是證人洪信修明確證述,該筆美金五千元支票,發票人早已明確記名,指定捐款彭百顯,嗣後其受託者李偉森乃透過第三人林建德之建議,捐入南投縣建設發展金會。則對於指名彭百顯之支票,被告彭百顯本有權利自行運用。
⒉按侵占公有公用財物,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依前述證人之證述,既經其等均考量各種因素後,選擇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捐款對象,其等捐款即非公有財物,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將之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無不法,更與侵占公有、公用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職務詐取財物部分:
①永豐紙業公司之捐款部分:依該公司總經理黃義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分別捐給兩個基金會各一百萬元」、「(如何決定捐款對象?)因為我與彭百顯熟識,並信任他::我有此權限,並有經過董事長同意::並留陳明娟電話給林志勇,要他有任何問題與陳明娟聯絡」、「(你知道基金會與縣政府的不同?)當然知道」、「(捐款對象是否你決定?)是的」、「(決定捐款是否包括捐款對象?)捐款對象是我決定」。是以,永豐公司之捐款對象為基金會,乃總經理黃義盛在明知基金會與縣政府不同之情況下所決定,且係在捐款對象決定後,公司才交代證人林志勇打電話與陳明娟聯絡。易言之,公司在決定捐款對象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被告積極行為之介入。
②惠利公司捐款部分:依該公司常務董事毛王秀姬於本院證述:「(捐款)新南投基金會是我決定::由於我與彭百顯及他夫人均熟識,所以捐款給他::因為政府效率不高,所以我們捐款給基金會」、「陳麗金是我先生的秘書,我很清楚的交代他去辦理匯款給新南投基金會」。即惠利公司之捐款對象乃惠利公司自行所決定,其等於決定後,才由董事長秘書陳麗金打電話至縣政府,詢問基金會之帳戶。詳言之,其等決定捐款對象並非因為被告有任何介入,而公司秘書打電話至縣府前,亦早已決定捐款對象,並非被告指示縣府員工於電話中使惠利公司決定捐款給基金會,惠利公司打電話乃單純、直接詢問基金會帳戶而已。就捐款對象之決定並無被告彭百顯等人行為之介入。
③雲林縣民許欽河之捐款部分:依證人許欽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二一震災後::我女兒決定要捐款::所以我女兒打電話去問,工作人員有告訴他有救濟會報可捐,但我女兒告訴他說,要捐給彭百顯的基金會,所以他們才告訴他基金會帳戶」。許欽河之女許嘉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打電話去縣政府問,縣府的小姐有問我是否要捐給救濟會報,我回答說不是,我是要捐給他的基金會」、「(你們捐款是否全家三人一起討論決定的?)是的,捐了一千五百元::是我的錢,以我父母名義捐的。」是以許許嘉芬打電話至縣府時,縣府人員還特別問他是否要捐給救濟會報,並非被告指示縣府員工,利用民眾之「不知」而使民眾陷於錯誤而捐款基金會。
④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之捐款部分:依證人林忠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長老教會成員,::當時我們考慮捐款對象是認為政府效率比較不好,所以我們有一個小組成員提出新南投建設基金會,經討論後,我們就決定捐給這個基金會」、「我們認為財團法人救災的效力會高於政府機關」、「是林建德建議(捐給基金會)」。
⑤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六甲株式會社」捐款部分,依光泉公司董事長汪圳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六甲公司及朝日公司有無指明捐給何人?)沒有指明捐給何人,他是交給我處理」、「(捐款是何人接洽?)是新台灣雜誌社詹錫奎介紹我捐給彭百顯」,證人詹錫奎於調查時:「我很肯定彭縣長::我知道他與議會間因很多事情不合::我們深恐捐款運用的效率受到議會牽制,而無法發生運用上的困擾,所以我問他,他才告訴我他有二個基金會::所以友人如林建德::問我,我都要他們捐給基金會」、「(還有哪些人是你介紹?)光泉公司的李來發」。是以,就長老教會或光泉公司(代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六甲株式會社)之捐款對象之擇定,係由案外人詹錫奎之介紹,並無被告行為之介入。
⑥林立明醫院捐款部分:依副院長林怜妍於本院證述:「因我與彭百顯太太是小學同學,所以我是要捐給彭百顯,意思是要縣長能統籌運用」、「(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是要捐給縣政府?)我的認知是縣政府等同於縣長,等同於基金會。」換言之,林怜妍因與彭百顯太太為小學同學,因而擇定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為捐款對象。
⒋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就本案而言,即上述證人於決定捐款對象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前述捐款人對捐款對象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獲得前述捐款人交付之財物。其行為方式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及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而上述捐款人在捐款的過程中,或由公司業務主管決定捐款對象,或由被告彭百顯之友人介紹而決定捐款對象,或與被告彭百顯之妻有情誼而決定捐款對象,被告彭百顯、陳明娟、鄭素卿無非告知捐款之帳戶,就上述捐款人決定捐款之過程中,並未有積極之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作出違反其等意願之捐款行為。其等所為,即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㈨前述捐贈者或為報告彭百顯之友人(弘誓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盧瓊昭、新泰伸銅公司董事長林奕辰、董事胡黎予、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法師(王文川)、高雄銀行總經理劉芳男、和成公司副總經理沈義雄、永豐紙業總經理黃義盛、惠利公司常務董事毛王秀姬光泉公司董事長汪圳泉),或經友人黃義盛介紹之孫竹娟。友人詹錫奎介紹林建德,林建德介紹之李偉森、宋慶明部分。均與被告有相當情誼,更可佐認其選擇捐款對象時,係以彭百顯所代表之基金會。
㈩按當權利受侵害時,若無與當事人特殊之利益考量,出庭陳述時屢對犯罪者之犯行指證、指摘,為一般被害者受侵害後,出庭陳述時之行為反應。是以上述捐款人,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犯行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自可憑為判斷前述捐款人捐款對象之重要憑據。而經公訴人認遭侵占或詐欺之捐款者,經本院傳訊到庭,或釐清捐款之對象於調查員訊問時,係不清楚狀況下所為之供述,或進一步指明捐款之對象即為「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均未見有對被告彭百顯、鄭素卿、陳明娟有所指陳,依此事後之情況事證,亦可間接證明前述捐款進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其捐款之本意。綜上所述,上述捐款人之對象為「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均係出於捐款人各自考量後後所為之決定,被告彭百顯、鄭素卿、陳明娟於其等捐款之過程中並未違反其意願,將之匯入基金會;或於其等捐款過程中,積極的施用詐術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作出違反其等意願之捐款決定,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彭百顯、黃才泉、陳介山共同圖利部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百顯、黃才泉、陳介山上述事實部份之事實,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定被告彭百顯、黃才泉、陳介山主三人涉有圖利之罪嫌及圖利之數額,無非以:
⒈被告彭百顯將臨辦工程交由黃才泉承包、施作,以彌補黃才泉為辦理前述法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款項,於工程發包過程中,有下列故意違背法令之處:
⑴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臨時辦工大樓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育民,於招標前先行簽請縣長彭百顯核判本工程係依「正常採購程序」,抑或「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以便進行後續招標程序,然彭百顯卻無視縣府秘書室會簽:「是否適用緊急命令第四點規定之進行災區重建,仍有向檢討分辦表之辦理機關查明之必要」,仍然批示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另本件臨辦工程鑽探報告完成後,簡育民復於三月二十三日簽呈載明:「本案工址新建基地鄰車籠埔斷層且屬山坡地,已經完成二孔之鑽探報告顯示土質多屬粉泥層土壤,多種最不利於工程性質集中於此,、、、尚未有水土保持之規劃設計」等意見,交予彭百顯核判,惟彭百顯仍執意趕在三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截止前辦理限制性招標。
⑵開標完成後,彭百顯又向黃才泉示意需與黃細朗、陳介山配合施作,下包廠商大部分由陳介山負責仲介,由陳介山向仲介之下包廠商索取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陪標之不正利益。
⑶本件臨辦工程用地因位屬山坡地,且開挖整地未能加強水土保持設施及防災系統,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分遭行政院農業水土保持局及臺灣省政府函文糾正,並要求立即改善,且南投縣建設局亦要求三建公司暫時停工,彭百顯為彌補黃才泉之損失,即指示變更基地位置,並由簡育民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呈敘明「奉縣長指示本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將移本府後側之停車場」,惟本簽文為建設局長簡學禮核閱後退回重擬,簡育民乃另擬「建請將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移至本府後側之停車場」之意見,並經彭百顯核可。
⑷本件臨辦工程新設置地點,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機五用地(該址現為南投縣稅捐處新建之辦公大樓,南投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於審議稅捐處新建計劃時有附帶條件:該處需保留零點二公頃為市場用地,其餘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並經臺灣省都委會之決議),原係不得變更之停車場用地,彭百顯明知在縣都委會並未辦理通盤檢討變更前項決議前不得逕自將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仍執意將本工程移置於此;因變更施作地點致本工程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四千八百萬元。
⒉依共同被告黃才泉於調查時之供述:「(問:本工程你可淨利若干?)經我估算本工程材料、施作及管銷費用後,預估可獲淨利一千萬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二一九頁反面),認彭百顯所為涉嫌圖利黃才泉及陳介山二人逾一千萬元。經查,
㈠公訴人固以簡育民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呈原敘明「奉縣長指示本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將移本府後側之停車場」,惟為建設局簡學禮核閱後退回重擬,簡育民乃另擬「建請將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移至本府後側之停車場」之意見,並經彭百顯核可云云,而認變更臨辦大樓興建地點一事全係彭百顯所主導。惟證人及本工程承辦人簡育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變更地點是簡學禮局長、王仁勇技正指示變更至停車場要我簽辦,當時彭縣長有徵詢過簡局長意見,所以我才以為是縣長指示辦理的等語;證人簡學禮同日亦結證稱重建經費在八十九年元月下旬由中央核定下來,剛開始伊就建議在現址(機五用地)興建,但縣長有其他用途考量,經評估後才改在虎山農場,之後約在三月初就開始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後來在三月下旬,依據鑽探報告,發現地質不良。當時該工程因是屬急迫工程,才會趕著發包,施工過程中若有問題才修改設計,可以事後補救。記得伊是依三月廿二日的簽呈才辦發包,第一次至現場勘查是在三月廿九日,認為若繼續做下去,將來的水保工程經費將會很大,可利用的空間也將會減少,不夠用,後經縣長與業務主管研商,最後才由業務單位簽報縣長決定更改地點,這是發包近一個月後才決定的等語,並稱當初換地點主要是考量建築面積不足,造成樓地板面積不足等語,並有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本府臨時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變更案會議記錄」一份扣案可證,稽之前述指定及變更施工地點之經過,可知本件臨辦大樓新建工程於決定在虎山農場興建之前,即經過彭百顯與府內同仁仔細討論後方定案,且該工程所以變更施作地點,係經過南投縣政府各有關主管開會商討,基於工程經費及可利用空間減少之考量方決議變更,非由彭百顯主導逕自變更工程地點,其變更原因更非為圖利黃才泉。
㈡另關於「機五用地」於現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於彭百顯擔任縣長任內始終為「機關用地」而非「停車場用地」。詳言之,該機關用地在南投市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時,係由當時之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以利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興建於該地,但於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為支持該項變更,固附帶決議「下次通盤檢討時原機五保留0.2公頃為市場用地,其餘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等語,但該機五用地自上開決議後迄今尚未辦理通盤檢討,故目前仍屬機關用地。且依據都市計畫法廿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並無所謂「不可變更之停車場用地」之情。公訴人認為該機五用地目前為不可變更之停車場用地,容有誤會。更況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上述附帶決議,僅係做為該委員會既將該用地自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希望下一次通盤檢討時能將停車場用地加以補回之一種期待意見而已,其有無拘束下一屆都市計畫委員之效力,尚未可知。是彭百顯基於其身為南投縣長之職權,在與府內同仁討論後決定將臨辦大樓工程施工地點變更至該用地,核屬其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舉措,並無逾越權限之情形。
㈢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結果犯,以有實際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經查:
⒈證人賴世晃即本件臨辦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是因地點、面積、施作項目有所增減,但到目前為止並未變更工程總預算。原來虎山農場是七棟二樓建物,原本未列水保預算,變更後是四層鋼構建物,因設計、材料、需求已不同,如機電工程、空調等項目有所增減,而在原預算內重新議價,不可能是新增預算。事實上,本案因為有減作,所以預算一直在減,並未增加等語。參以本工程預算書,原於虎山農場之發包金額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變更施工地點至三塊厝後南投縣政府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為一億五千九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工程金額共減少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並無公訴人所指工程經費增加四千八百萬元之情,有工程議價調整書乙份附卷呈可參。且依該調整書內容,本案因變更施工地點,且建築樓層業已變更,原列許多項目刪除或減作,並新增部份項目。減作部分及原合約已列項目依法不必再辦理單價議價,但新增項目依法必須辦理單價議價,總計營盤口段水電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費、三塊厝段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必須辦理新增項目單價議價之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三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合計數百項單價共四千八百萬元。換言之該四千八百萬元核屬「新增議價單價總額」,而非工程變更後增加之總經費,公訴人認屬工程總價之增加,亦有誤會。
⒉再者本件臨辦工程,本係合法預算項目下,由縣長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發包之合法工程,無論發包過程是否程序存有弊情,本應對外發包由廠商承做,並有一定之預算規模上限,且工程施作本有其成本及合理利潤之考量,而取得工程並施工後之成本付出實情,與是否確然從中得利之認定相關。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足事證,以證明本件工程金額與該工程發包之客觀合理工程造價,有何明顯不相當情事,而黃才泉所代表之三建公司施做工程實際成本付出,亦未存在任何卷證足供明確認定所獲利潤有何明顯超逾正當合理額度,況被告黃才泉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庭訊中亦自承施作本件臨辦大樓工程拖延太久,已無利潤可言,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圖利之基礎已失所依據。再觀之本件臨辦大樓工程結算驗收金額較之原定經費,尚減少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有結算驗收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三頁以下),是本件被告黃才泉施作本件工程可獲之利益更明顯減少,已難認定三建工程公司簽約之價格下施做工程必然有何不法利得,更難以確認三建公司因上開被告之不法比價程序取得工程結果,亦因施做而獲取利得,更遑論不法利得之獲取(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已修正明定必須被利圖者「因而獲得利益」方屬當之)。
⒊本件因被告彭百顯、黃才泉、陳介山之上開弊情,黃才泉所被圖者僅係因此獲取工程承攬之獨占利益,該獨占利益之被圖者僅係無以量化之利益,且係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所生之結果,但公務員以捨正當合法途逕而就方便之「指定廠商」方法,客觀上考量亦有多端,舉凡方便、人情之慮,其違反工程發包之公平、公開程序正義,已有上開刑罰以對,並非凡程序違法,即逕認必有圖利意圖,或得標廠商因此取得之工程合約約定所獲取工程款項即屬不法利益。基此,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知情三建公司之得標價存有不合理之利潤期待,已難認對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圖利他人之故意,而亦乏事證足認,黃才泉已然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即難遽認被告亦涉有公務務員圖利犯行。
⒋公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被告圖不法利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以認定被告有何圖利故意並使黃才泉、陳介山實際已獲不法利益,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共同圖利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憲備、林得生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王憲備、國軒公司恆係被告彭百顯所圖利之對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憲備、林得生二人本即無與被告彭百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況且被告彭百顯部分並不能證明成立圖利罪,已如前述,被告林得生、王憲備尤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能。又被告王憲備、林得生等人之圍標行為,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彭百顯、陳明娟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積極證據存在。綜上所述,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憲備、林得生有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張鼎明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鼎明於前述測設工程發包時,與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達成由其提供廠商名單供縣長彭百顯指定參與前述測設工程,惟各其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彭百顯參選,嗣於縣府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價之廠商,再由張鼎明各自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之廠商以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使六合公司及三森公司最後均得以此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合約,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共同以此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及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㈡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彭百顯、吳政勳、羅朝永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部分並不能證明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張鼎明尤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左列之測設工程,被告張鼎明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⒈「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張鼎明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因張鼎明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羅朝永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商為仲埜工程顧問公司後,羅朝永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張鼎明自行聯繫處理,經張鼎明電話聯繫仲埜公司負責人後,仲埜公司即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⒉「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張鼎明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因張鼎明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羅朝永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商為伯齊工程顧問公司後,羅朝永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張鼎明自行聯繫處理,經張鼎明電話聯繫伯齊公司後,伯齊公司即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⒊「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張鼎明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⒋「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由張鼎明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嗣因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梁東海拒絕共同圍標而未投遞工程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結果,由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得標,並由張鼎明實際負責施作。
⒌「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樁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七百三十萬元,由張鼎明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羅朝永轉交吳政勳,嗣因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無意願承作而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㈣惟查,事實⒈⒉部分並無圍標情事,已據證人簡宗安、陳玉曜證述如前;事實⒊部分因獲指定比價之廠商,恰均為張鼎明提供,亦無圍標問題;事實⒋、⒌部分,獲比價通知之東海工程顧問公司、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東海工程顧問公司梁東海以其為合法的測量技師並擔任理事長,拒絕配合圍標(見卷一之五第二三○頁),林文得係因先前與張鼎明就「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合作有工程糾紛,未前往投標,均如前述,各有其考量因素,並非因與張鼎明之協議而不為投標,即無以不正方法影響開標結果之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鼎明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証,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