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趙惠如律師
- 被告
- 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右一 被告
- 代 表 人 丁○○
- 被 告 己○○
- 右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 陳瑾瑜律師
- 被 告 戊○○
- 右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第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二八號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戊○○分別為臺灣南投看守所主辦工程之總務課長及課員,二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丙○○、己○○、戊○○三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或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除有同條第二項經機關核准之情形,不得參與該標之後續採購,被告丙○○竟在臺灣南投看守所增購太陽能熱水設備招標一案中,在被告己○○、戊○○知情之情形下,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以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南投看守所提出「設備施工圖示」(其後並成為招標規範之一部分),施用詐術以規避前開規定,其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後續之採購招標,最後並順利得標,使招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己○○、戊○○明知被告丙○○施用詐術參與投標,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內部簽文中表明「本項設備委託臺中大大工程顧問公司免費設計」等方法積極幫助被告丙○○施用詐術,或消極不舉發或制止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使招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丙○○為被告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被告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該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刑。被告己○○、戊○○則均涉有幫助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係在被告己○○要求下親赴臺灣南投看守所丈量本件工程,而後將丈量資料交由其友人乙○○設計並繪製成「設備施工圖示」,並以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業據被告丙○○與被告己○○自承及證人乙○○結證在卷。是以不論丙○○有否得到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即不論係冒牌或借牌),該「設備施工圖示」既在被告丙○○之主導下設計並繪製,即非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被告丙○○以非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之「設備施工圖示」,偽稱為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即為施用詐術。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或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除有同條第二項經機關核准之情形,不得參與該標之後續採購,本件因該工程實質為被告丙○○所代表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規劃、設計,所提出「設備施工圖示」事後並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即不得參與該標之後續採購,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既不得參與該標之後續採購,即無可能得標,本件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事後順利得標,即為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⑶被告丙○○在被告己○○要求下親自赴臺灣南投看守所丈量,而後以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設備施工圖示」提出於看守所,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曾參與丈量或直接與被告己○○有任何之接觸,被告己○○為主辦該工程之人員,對該「設備施工圖示」實際上為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乙節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己○○身負主辦工程之責,明知被告丙○○施用詐術,不提出舉發,或依法令制止其參與後續之採購,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內部簽文中表明「本項設備委託臺中大大工程顧問公司免費設計」,堪認其積極幫助被告丙○○施用詐術,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甚明。⑷被告戊○○自承瞭解前開簽文之內容後才簽字,是被告戊○○對被告丙○○施用詐術乙節亦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戊○○身負主辦工程之責,明知被告丙○○施用詐術,不提出舉發,或依法令制止其參與後續之採購,其有消極幫助被告丙○○施用詐術,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堪以認定,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均依法律規定行事,上開設備施工圖示是本件採購案估價時所提出,且該圖示其確經過大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意並審核後才提出的,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黃敬獻辯稱:上開設備施工圖示是專業領域參考用的圖示,臺灣南投看守所沒有經費,所以委託被告丙○○經營的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代畫圖,伊並無幫助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如要幫助該公司就不必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可以採議價方式處理,本件工程之所以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是要壓低價格,為政府省錢,檢舉人甲○○是因標件不符規定,才沒有得標,伊沒有違法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採購案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黃敬獻,伊沒有決定權,標單寄到臺灣南投看守所來,直接送到政風室,伊無從得知幾家廠商競標,且伊於開標時在場只負責紀錄,至於審標及審核投標廠商資格有無符合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也無從制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開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謂施以詐術,係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欺罔他人,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且不實之事而欺罔與使他人陷於錯誤間,具有因果關係始稱之,足見本條構成要件係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施用詐術,使參與投標廠商陷於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實結果,始足當之。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避免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或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規劃設計或代擬文件後,如繼續參與後階段之採購,對其他參標廠商可能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存在,始予排除,惟該條第二項後段尚規定如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時,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即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或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得繼續參與後階段之採購。而何種情形得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此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號函釋:「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之規劃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即明。是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發生,則縱使未經機關同意,但如未發生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僅屬行政程序之違反而已,尚難遽認即有施用詐術甚明。經查:
㈠觀諸本件臺灣南投看守所「增購太陽能熱水設備比價招標文件」內投標規範所附「南投看守所太陽能設備施工圖」二紙,其上雖記載由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惟實際係由被告丙○○委託案外人乙○○設計後所提出乙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又工程估價單亦係被告丙○○所提出,是被告丙○○實際已參與本件工程估價及圖說設計,於形式上即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固以被告黃敬獻、戊○○明知已委由被告丙○○提出本件工程估價,嗣後知悉被告丙○○所代表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認屬對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施用詐術等語,惟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即屬積極或消極欺罔行為?又有無使參與投標廠商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另是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非無疑。
㈡查本件太陽能設備施工圖說實質上係由被告丙○○所提出,惟被告丙○○所提出之施工圖說已附於投標規範內,該規範與投標須知、採購契約書併同對外公開販售供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價購參酌作為投標前訪價及填載標單價格之基準,本件施工圖說既已對外公開,則規劃之廠商即被告丙○○即無所謂競爭優勢可言,即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符合施行細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情形相符,被告丙○○參與後續採購投標雖未經臺灣南投看守所同意而有違上開細則規定,惟其既毫無競爭優勢,且已對公開,對其他投標廠商而言,即難認將因被告丙○○曾參與本件採購案前階段設計而有何詐術或因此而陷於錯誤情事產生。況被告丙○○雖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惟僅隱而未宣,並未積極以欺罔手段對參與投標廠商施用詐術,且參與投標廠商亦非因被告丙○○施用詐術而前來投標或為錯誤之標價甚明。
㈢再查,本件工程估價單雖由被告丙○○所提出,惟該估價單所載之數量、規格,均如同上開圖說,已對外發售供投標廠商參考,則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可言,依上開函釋即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對其他投標廠商而言,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情事。又經比對臺灣南投看守所於投標規範內所附投標標價清單(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卷第八十六頁)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卷第三十五頁),投標標價清單中第三十一項至第三十六項分別為,31氣曝水塔SUS304#,32過濾不銹筒SUS304#,33加壓汞1/4HP,34儲熱水槽5000公升,35水泥基座30*30*30,36女所舊式代陽能熱水設備移裝工資+另料,37吊運費,38安裝配管工資,39雜項工程,40測式工資,41營業稅,42安裝工程綜合險,對照被告丙○○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中31為電熱管6KW,32儲熱水槽4000公升,33水泥基座30*30*20,34吊運費,35安裝配管工資,36雜項工程,37試機工資及營業稅,可見二者有顯著不同,被告丙○○雖參與該工程估價單之提出,惟二者內容既已有上開顯著差異,即難認被告丙○○有何優勢甚明。
㈣復查,臺灣南投看守所係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上開圖說,經由內部會議後自行訂定底價,於投標後公布決定得標廠商者,而被告丙○○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與投標規範內所附投標標價清單已有顯著差異如同上述,又投標開標結果,告發人甲○○所經營之溫泉有限公司投標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被告所經營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為七十九萬元,案外人和利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九十六萬元,而本件工程底價為七十七萬元,果被告丙○○所經營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確實因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說而取得競爭優勢或有不公平競爭情事,何以被告丙○○所經營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標價仍高出底價,茍告發人甲○○所經營之溫泉公司非因未將標單封及證件封裝入規定之標封內程序不符而遭判定不合格,本件工程即應由告發人所經營之溫泉有限公司得標,益證被告丙○○雖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圖說,惟既已經由對外發售供投標廠商參考,為規劃廠商之被告丙○○並無競爭優勢,對其他投標廠商而言,即難認會因被告丙○○參與前階段設計而有何詐術或因此而陷於錯誤情事發生。被告丙○○既未施用詐術,且本件標案因告發人所經營之溫泉有限公司程序不符遭判定不合格後,而改採優先減價、議價方式,始由被告丙○○所經營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即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情事殊為明顯。
㈤末者,被告丙○○既未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戊○○、黃敬獻明知提供工程估價單及圖說之人實為嗣後投標之被告丙○○,因正犯既未構成犯罪,屬從犯之幫助犯自亦無所附麗,而均無由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幫助犯之可能。況被告丙○○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將圖說實由其提出之事實告知被告戊○○、黃敬獻,核與被告被告戊○○、黃敬獻辯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丙○○既未成立犯罪,其所實際經營之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自無適用兩罰規定科罰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地中海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