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所示松慶食品有限公司應收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黃」、「邱」及「簡」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任職於松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趁其代松慶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之貨款,分別為①客戶庚○○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②客戶利太行交付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③客戶丁○○交付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④客戶順發食品行交付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⑤客戶元升商行交付四千三百八十元、⑥客戶內轆農民福利中心交付八千三百零七元、⑦客戶華潤超市交付一萬元、⑧客戶己○○交付七千四百元⑨客戶乙○○交付一萬五千元⑩客戶甲○○○交付一萬元,共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丙○○為達其侵占上開貨款之目的,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向客戶收款之期間,連續在如附件所示之松慶公司應收款明細表三紙(分別載明客戶名稱為內轆農民福利中心、利太行及順發食品行)之下方空白處,偽造內轆農民福利中心職員辛○○「黃」、利太行邱姓職員「邱」及順發食品行負責人丑○○「簡」之署押各一枚,足生損害於辛○○、利太行邱姓職員及丑○○。
二、案經松慶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松慶公司代表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即內轆農民福利中心職員)、陳壬○○(即利太行負責人)、丑○○(即順發食品行負責人)、癸○○(即元升商行負責人)、戊○○(即華潤超市負責人)、賴派男(即甲○○○負責人)、己○○、乙○○及丁○○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綦詳,復有告訴人松慶公司應收款明細表十紙及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十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三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目的在於侵占貨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署押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清償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件所示松慶公司應收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黃」、「邱」及「簡」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掩飾上開侵占貨款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告訴人應收款明細表上偽簽內轆農民福利中心職員辛○○「黃」之署押,表示內轆農民福利中心尚未繳交貨款,並於同日將該應收款明細表交予公司,足生損害於松慶公司及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而以文字、符號及圖畫等呈現,其內容具有特定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等特定意思,而足以表彰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然查:依卷附應收款明細表內容所示,其載有客戶名稱、出貨日期、金額及欠款等標目,固屬用以證明告訴人銷貨記錄之文書,然其上並無任何欄位供客戶簽章以示收訖等相關證明事項,是客戶之簽章,即非屬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又觀諸上開應收款明細表之下方空白處,尚有被告自行填寫關於貨款收取細節及計算金額之簡略算式,供其核對收款明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為告訴代理人子○○所不否認,被告既有權在該空白處書寫文字、數字等內容,益徵該處所填載之事項,均非屬應收款明細表之內容甚明,是被告偽簽客戶署押於該空白處,即非有何製作應收款明細表不實內容之行為。雖被告確有偽造「黃」、「邱」及「簡」署押各一枚之事實業如上述,然其並無註記任何字樣於各枚署押旁,衡之一般交易觀念,客觀上實無從僅憑單純載於該空白處之署押,即得明瞭係表彰何種特定意思之內容,揆諸首開說明,即與「文書」之定義,尚屬有間。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偽簽客戶署押於告訴人應收款明細表進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