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ZF0000000、六五─C0 0000000、六五─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承租(一)HH─五七四七號小客車期間,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七時六分許,在中山高南向七七公里處,不遵 管制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HH ─五七四七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十七分,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停車,裁處罰鍰六千元。(三)YY─一一四0號小客車,在八十九年十月 十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八線三公里又一百公尺處闖紅燈,裁處罰鍰三千六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 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遭他人打破車窗,連同行車執照及其他物品全 部遭竊。伊已於同日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備查,伊絕無前開 裁決書所述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遭竊,曾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表乙份及半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印本一張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甲 ○○之駕駛執照遭竊應堪採信。次查,本件移送機關之所以得知甲○○為交通違 規之人,係因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前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始得知 駕駛人為甲○○,此有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上均記載「車 主提供駕駛人」自明,則上開車輛之違規遭舉發是否確為甲○○本人即屬可疑。 又案外人林永明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南投縣彰南路附近拾獲甲○○之駕照, 並於同年七月間將甲○○之相片拿下換下其本人之相片使用,有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傳真林永明之警訊筆錄影印乙份在卷可稽,且觀租賃契約書所附之甲○○ 駕駛執照上之相片顯非甲○○本人,足見前開裁決書記載時間內之違規事實,應 均非受處分人甲○○所為,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既非受處分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屬 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慧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