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
- 即異議人
- 設南投縣水里鄉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稽違車字第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關於「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罰鍰」應予撤銷。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傑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壹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亮公司)為車牌號碼7J─7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人甲○○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段時,因裝載砂石丈量超出攔板高度十七公分,核算總重四0.一六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五噸,超重五.一六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J─7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合法標示牌砂石車,不可能超載,並提出當日出貨單、收料單證明均未超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亮公司為車牌號碼7J─7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人甲○○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段時,因裝載砂石丈量超出欄板高度十七公分,並經過磅,總重四0.一六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五噸,超重重五.一六公噸之事實,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隊員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結證稱:有看到警員丙○○會同砂石車司機甲○○一起丈量,警察在丈量時,甲○○並沒有與警察發生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警察所丈量之高度不對,不足採信。且證人即司機甲○○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當天車子過磅後超重五.一六公噸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況證人等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渠等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雖另提出當日之出貨單、送料單証明未超載,惟車輛在載運中途加載或卸貨之情形不無可能,自不能以出貨單、送料單之重量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在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取締錯誤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其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意旨漏未對異議人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記違規紀錄一次,顯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