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水里鄉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稽違車字第65─Z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 台幣壹萬陸仟元罰鍰」應予撤銷。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陸仟 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傑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記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台幣壹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 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 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亮公司)為 車牌號碼7J─7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 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人甲○○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段時,因裝載砂石丈量超出攔板高度十七公分,核算總重四 0.一六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五噸,超重五.一六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 J─7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合法標示牌砂石車,不可能超載,並提出當日出 貨單、收料單證明均未超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亮公司為車牌號碼7J─7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 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人甲○○駕駛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段時,因裝載砂石丈量超出 欄板高度十七公分,並經過磅,總重四0.一六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五噸 ,超重重五.一六公噸之事實,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隊員丙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結證稱 :有看到警員丙○○會同砂石車司機甲○○一起丈量,警察在丈量時,甲○○並 沒有與警察發生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警察所 丈量之高度不對,不足採信。且證人即司機甲○○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當天車 子過磅後超重五.一六公噸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況證人 等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渠等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雖另提 出當日之出貨單、送料單証明未超載,惟車輛在載運中途加載或卸貨之情形不無 可能,自不能以出貨單、送料單之重量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在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警員有取締錯誤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 不足採信,其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意旨漏未對異議人依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記違規紀錄一次,顯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 而無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婉 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