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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林明吉於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四時零分駕駛車牌號碼TI|七三六號營曳引車,N九|五八半拖車行經后里鄉后豐大橋北端,經攔查過磅總重四0點八八公噸,而認定受處分人之貨車有超載、車斗加高之違規情事,致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然異議人所有車輛係檢驗合格砂石標示車,之前為了加強車斗之堅固耐用,所以車斗本身較重,實則未超過容積計算之十四點七立方公尺,並無違規事實,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訊之異議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矢口否認其有違規情事,並辯稱如上。惟查,異議人所聘用之司機林明吉係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I|七三六號,N九|五八號傾卸框式半拖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北端,因該車輛載運砂高於攔板,遂由執勤員警會同司機進行過磅,磅得總重四十點八八公噸,核定總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五點八八公噸,且後載砂石經丈量高為九十公分高過攔板,經員警拍照存證後依規定予以舉發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中縣警交字第四六六三七號函及所附現場舉發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林明吉對其曾會同員警進行丈量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伊沒看高度多少,且警察只在地上丈量並未進入車上,又照片所拍之處砂石比較高一點,其他均是平的云云。惟查,依卷附舉發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僱用司機林明吉確係手持量尺於車後實地測量後,經執勤員警現場拍照在案;而該量尺當時即由林明吉手持且立於其前,其豈有未見到量尺所示砂石高度之理,再依卷附五幀照片所示,其車斗內之砂石均係相等高度,則員警請司機林明吉立於地面自攔板外側加以測量砂石高度,難認有何不正確之可言。而證人林明吉為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其所言不免迴護異議人,尚難遽採。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舉發當日車體含載運砂石之總重,經執勤員警會同司機於地磅站實際磅量結果重達四十點八八公噸,有磅量所得重量之單據乙份附卷可稽,該車輛車體含砂石重明顯已逾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顯見其確有超載砂石無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載運砂石已逾核定重量,且裝載砂石之高度亦逾核定高度,異議人所辯無違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載運砂石超載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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