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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九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 慧 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