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投刑簡字第四 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 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先 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四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年易字第六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再為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 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 四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攜帶西瓜刀(未扣案)二支,一同駕 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豐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辰公司)側門前,先由丙○ ○下車找甲○○,並以甲○○與丙○○之前妻邱慕儒有曖昧關係,應支付金錢賠 償為藉口,攔下甲○○並先由丙○○出手毆打甲○○,再脅迫其進入由乙○○駕 駛以丙○○名義向「同聲車行」租得之車牌號碼:HH─二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後 座,而限制甲○○人身自由,並威脅甲○○應交付其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丙○○在旁戒護,乙○○則駕駛車輛開始於臺中縣潭子鄉繞行數分鐘,其後再 沿臺三線省道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因甲○○當時未攜帶金錢,丙○○與乙○○遂 威脅甲○○將座車典當或交其等使用或返家取錢,惟甲○○均予以拒絕,乙○○ 即對甲○○喝稱:「趕快籌錢來,不然你就要見紅了!」,丙○○並向乙○○取 一把西瓜刀,在甲○○身上比畫揮舞,又拳毆甲○○頭部,再提供行動電話,脅 迫甲○○四處向朋友借錢,致甲○○心生畏懼,而聯絡友人林友榮於當日十九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明高中大門前交付甲○○八萬元,再由甲○○交付 丙○○與乙○○二人朋分;嗣於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賣場前,丙○○ 與乙○○又威脅甲○○稱:須準再備三十萬元,並於翌日十五時,在臺中縣潭子 鄉○○路豐辰公司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否則將對其不利,始讓其離去。案經甲 ○○報警偵辦,丙○○自知難逃法律制裁,遂聯絡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在其住處投案,並供述乙○○住所,經警於當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街口,逮捕乙○○到案,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贓款四千一百元。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坦承共同於上開時、地,強押被害人甲○○進入 上開車內,及以傷害被害人身體、生命之現實與將來之危害,脅迫被害人交付一 百萬元,嗣經被害人籌措交付八萬元後,被告二人又恐嚇被害人須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再交付三十萬元,始將被害人釋放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害及證人丁○○證述被告丙○○將被害人押 上車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林友榮及邱慕儒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贓 款四千一百元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丙○○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與乙○○共同以脅迫、強暴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該等行為均屬恐嚇行為之一部,爰不另行論罪。被告乙○○於八十四 至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 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投刑簡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年易字第六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再為本院 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贓物 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涉嫌於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甲○○,而認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之 犯罪有連續犯關係,而移本院併辦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八一七號恐嚇案偵查庭中供述:丙○○打電話到我公司,叫我在法庭上說我 欠他錢,並沒有恐嚇我,叫我跟著他的口供說,我聽到這裡就把電話掛上等語, 可知並無被告丙○○對被害人有恐嚇之言詞,且於檢察官問及電話中被告丙○○ 有無恐嚇被害人時,被害人亦明確供述:沒有;足證被害人供述之內容,並無被 告丙○○恐嚇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恐嚇犯行,已嫌率斷。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丙○○所為,亦僅係單純恐嚇犯行,與被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遽移併辦,顯有未當,故本案應 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