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夥同有犯 意聯絡之甲○○(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六日七時許,搭乘甲○○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 RD—五七九○號,車主登記為「裕榮液化煤氣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五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六十四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共同至南投縣魚池 鄉魚池村「魚池國小」,由丁○○下車將學校鐵門推開使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進入校園內且停放於新建校舍工地旁。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等工具(均未據扣案), 分別以打破毀壞該處「校長室」鋁門,伸手入內旋開喇叭鎖之方式進入「校長室 」,及以不詳方式進入禮堂內行竊,共計竊取上開二處之鋁門紗窗十四片、電視 機及照相機各二台、電話、計算機、選台器及V8錄影機各一台、鋼筆一支、茶 葉二罐、揚聲器(即擴大機喇叭)五座得手。俟丁○○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際,為巡視校園之該校校長乙○○發覺有異,丁○○、甲○○乃迅速 逃離現場。丁○○明知甲○○所駕駛之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車,仍於同日十八時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部分贓物, 至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秀水巷十之三號之住處交付保管之際,收受上開自用小貨 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循線在丁○○前揭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所竊得之電視機、電視選台器各一台、揚聲器五座 (其餘贓物均未尋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與甲○○於右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 審理中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係甲○○見伊需要交通工 具,始將該貨車交付予伊,伊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夥同甲 ○○共同至「魚池國小」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中指述、證稱綦詳,並有保管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R D—五七九○號,車主登記為「裕榮液化煤氣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五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六十四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且失竊前已註銷車籍 一情,亦經被害人即「裕榮液化煤氣行」負責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保管條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次查汽車係經監理機關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車籍登記在案,尚非屬一 般物品得於朋友間任意借用。衡諸常情,向他人借用汽車使用時,為擔保來源之 正當性,必當檢視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無端受刑罰 之累,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而被告自甲○○處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該車未懸 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且被告坦承:並未向甲○○詢問車輛來源等 語在卷,足徵其收受該車之際,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誤,被告上開辯解,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鋁門上之玻璃係鋁門之構造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即失其防盜之效用,自屬「門 扇」之一部而無法加以分離;次查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應予指明。被告與甲○○間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搭乘上開贓車之初,即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而認被告所 犯收受贓物罪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刑法上 之收受贓物,應指無償自他人處取得贓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單純 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贓車,自難認已收受贓車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為明確。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未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供稱: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 梅花板手及手電筒等工具,係甲○○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取出,應係甲○○所有 等語甚詳,是上開工具雖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利用午休時間在其上班地點豐裕 預拌混泥土場旁空地上練習駕駛挖土機時,因一時不慎弄斷電纜線,其惟恐被場 方發現上情而受責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豐裕預拌混泥土場所有之砂 輪機一台,將日商熊谷組營造公司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整捆電纜線切下三小段(合 計約四.五公尺長,約值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而竊取得手,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 拘役二十日,復因逾越上訴期間,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各一份附卷可 考。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達三月,犯罪人數有 別、犯罪手段及竊取物品等情節均無一雷同,堪認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 顯係夥同共同正犯甲○○臨時起意所為,要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與前開確定 判決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另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