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勇股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記載,更正為「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