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三號前,竊取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NVM─○○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㈡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攜帶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鐵鉗各一把、剪刀、美 工刀各二支、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水果剪一把等行竊工具一批,至南投市○ ○里○○路一○一號誠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昌公司)倉庫前停車,無 故侵入前開誠昌公司倉庫內,著手行竊電纜線等物品時,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中 興保全有限公司職員陳志強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前往查看時,當場發現其在內 行竊,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丙○○發覺有異,立刻走出倉庫,騎乘上述贓車準 備逃逸時,為陳志強當場緝獲並報警處理,並並自上述機車起出上述行竊工具油 壓剪、鐵鉗各一支、剪刀、美工刀各二支、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水果剪一支 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 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另由本院他案審結), 共同竊取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所有置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工業區○○○路二0六號倉庫內之衛星天線面盤一千二百片、鋁框、鋁門窗各九 個及鋁門一個等物,得手後,以每公斤二十三元之代價,分批將之出售與不知情 之古物商廖武璋,得款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誠昌公司經理人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㈠竊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 參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被告對被訴上述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均矢口否認,對事實㈡部分辯稱:伊 因與父親吵架,才準備前往誠昌公司倉庫睡覺,睡醒時發現保全人驚慌才逃跑云 云。對事實㈢部分則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伊是與丁○○去還一 部先前向一位老伯借的手推車,並未偷中衛公司衛星天線面盤等詞置辯。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據被害人誠昌公司經理戊○○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陳 志強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相片(相片顯示該工廠之電纜線已部分完成收集 )五張附卷及上述行竊工具一批扣案可稽,且從扣案之工具鐵鉗一支、剪刀二支 、美工刀二支、水果剪一支,與一般為竊取電纜線中所含銅線,而攜帶可剪斷纜 線、割除外皮之剪刀、美工刀等工具之竊取模式相吻合,更足佐證被告係為竊取 稱電纜線,而進入誠昌公司之倉庫,被告所所辯進入工廠是為了睡覺,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述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害人中衛公司副理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 且經證人鄒陳淑花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認,曾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中衛公司倉 庫附近共乘乙部機車,且該機車上載有堆積至機車手把高度之多個小耳朵圓型盤 ,且均屬新品、以塑膠袋封住等語,並有指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參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四頁以次);再證人即古物買 賣商廖武璋亦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及丁○○二人均曾持壓扁鋁合金天線盤前 去向伊兜售二、三次左右,甚且有時持新品前來,惟因是新品故未加以收購等語 (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被告辯當時係前往中衛公司附近返 還先前向一位老伯借用之推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述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亦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攜帶油壓剪、鐵鉗各一支、剪刀、美工刀各二支、水果剪一支、螺 絲起子三支,均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應認 係屬凶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第三百零 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然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且 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就事 實㈢部分之竊盜罪犯行,其與訴外人簡螢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 其刑。另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 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依 法應予加重(連續犯、累犯)、一減輕(未遂)之事由,應依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例為之。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 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貪圖小利 而竊取他人機車、電纜線等物,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由飾詞否 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油壓剪、鐵鉗各一把、剪刀、美工刀各二把 、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水果剪一把,被告既供稱為其父親所有,此外復 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