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四 百二十箱、六百CC小瓶礦泉水二百八十箱、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之「 五指山純水」大、小標籤三十四萬五千張,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為設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五七號源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 日從事礦泉水、杯水之生產、銷售營運等工作;戊○○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一三八巷六弄二號之汶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礦泉水、果汁等販售工作 。丁○○、戊○○明知如附圖所示之「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業由五峰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知悉「五指山活硅水 」於市場上仍有銷售情形,丁○○、戊○○二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由戊○ ○提供「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交由丁○○所負責之源成企業社,嗣由丁○ ○指示員工江文榕持上開「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前往設於南投市南崗工 業區○○路三三四號富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橋公司),委託富橋公司逕 將「五指山活硅水」改成「五台山純水」,其餘之商標圖樣均不變之方式而予以 仿冒,並以該近似商標使用於源成企業社生產而與五峰公司為相同產品品名為「 五台山純水」之礦泉水上,對外銷售圖利;嗣五峰公司負責人丙○○在市面上發 現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台山純水」,始知悉其上開合法申 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活硅水」,業遭他人仿冒乙情,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分別前往丁○○負責之工廠等相關地點執行搜索,繼而在丁○○所負責之源成 企業社查獲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 大瓶礦泉水二百九十二箱、六百CC小瓶礦泉水二百四十箱、自動包裝機乙部( 市價一百七十萬元)、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大、 小標籤三十四萬五千張;另在不知情之甲○所負責之大展商行查獲上開仿冒「五 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一百二十八箱 、六百CC小瓶礦泉水四十箱等相關證物。總計丁○○對外生產銷售仿冒「五指 山活硅水」之「五台山純水」計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八千三百二十一箱(計 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瓶、每瓶市價二十元總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元 )、六百CC小小瓶礦泉水五千三百十三箱(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瓶、每瓶市 價十元、總計市價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五峰工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丁○○、戊○○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 係授權各層級人員分層負責,並不知所印製之商標已侵犯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其係業務人員,有義務蒐集市場行情,當時僅係拿「五指山 活硅水」商標圖樣給丁○○參考而已,嗣後丁○○等人如何印製伊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丁○○、戊○○等二人涉犯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犯 行,業據商標圖樣專用權人五峰公司負責人丙○○指述甚詳;而被告丁○○於調 查站初訊時亦自承:八十九年底戊○○邀其共同生產五台山純水,並由戊○○提 供「五指山活硅水」商標,‧‧‧交由江文榕去找印刷廠將「五指山活硅水」改 為「五台山純水」製作商標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二頁以次);核與證人江文榕於 九十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關被告丁○○、戊○○共同謀議仿冒之情節 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當時負責承攬印製仿冒「五台山純水」商標圖樣之富橋公司 負責人乙○○亦到庭證述:當時係江文榕表示僅需將「五指山活硅水」之字樣改 為「五台山純水」,其餘商標圖樣均不變等語,堪信被告丁○○於初訊所為之供 述應屬真實;至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其乃授權各層級人員分層負責,並不知 所印製之商標已侵犯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然查依江文榕於偵查中所述印製該 仿冒商標是經過開會同意的,當時丁○○有在場等語(參偵卷第八十一頁背面) ,而被告丁○○為源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衡之常情,企業經營者斷無不知公司 主要經營事務之決策過程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再 江文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年二月初左右有沒有拿五指山活硅水的商標 到南崗工業區要求另外印製改成五台山活硅水?)有。(誰叫你去的?)當時是 戊○○拿五指山活硅水的商標叫我拿去印刷廠直接把下面的字樣改成五台山純水 」(參偵卷第八十一頁);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 ,「大約在今年(九十)年二月初,戊○○拿五指山活硅水礦泉水之包裝膠膜到 彰化縣源成企業公司,要求本公司將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文字改為五台山活硅水 ,其餘商標圖樣不改,製造一新品牌礦泉水生產銷售,當時我向戊○○表示是否 自行設計圖樣申請商標,但戊○○要求圖樣不變,只將文字修改即可,本公司只 好依其要求。」(以上參偵卷第九十五頁背面);據上足見,被告戊○○乃本件 仿冒商標之提議人,且由其提供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予案外人江文榕以供仿 冒之用,其辯稱僅係蒐集市場行情,拿「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給丁○○參考 而已,嗣後丁○○等人如何印製伊不知情云云,要不可採。又被告丁○○、戊○ ○二人謀議後指示江文榕交付予證人乙○○之商標訂購說明單,及如何將五指山 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說明等更易為五台山純水等,而以五指山活硅水塑膠 膜標示之印製說明、報價單及確認印製塑膠模之傳真紙等證據,亦據乙○○於偵 查中提出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一百二十頁以次);據上開各項證據,更堪認「五 台山純水」商標圖樣,係將「五指山活硅水」礦泉水塑膠膜上之商標摘取其山峰 圖樣加註商品說明後予以印製而成,明顯係仿冒系爭商標無訛。且本案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五指山活硅水」及「五台山純水」等商標圖樣各乙份,送 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認為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此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九十)智商○九八○字第九○○○四四七一三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五指山活硅水」及「五台山純水」商標圖 樣(附於九十年他字第三五四號卷內)等在卷足參,另亦有執行搜索現場照片九 張附卷可參,及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 CC大瓶礦泉水四百二十箱、六百CC小瓶礦泉水二百八十箱、仿冒「五指山活 硅水」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大、小標籤三十四萬五千張等扣案可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丁○○ 、戊○○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 尚屬輕微,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態度良好,其歷 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 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四百二十箱(含自被告甲○代銷處扣 得之一百二十八箱)、六百CC小瓶礦泉水二百八十箱(含自被告甲○代銷處扣 得之四十箱)、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大、小標籤 三十四萬五千張,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市○○○街九十號大展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平日向各食品公司批發購買罐裝、瓶裝等飲料、礦泉水,再轉賣藉以賺取差價等 工作,且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與五峰公司簽訂為期五年有關「五指山活硅水 」在桃園縣地區之經銷工作;九十年二、三月間,甲○藉故即不再向五峰公司訂 購「五指山活硅水」銷售,轉而向戊○○訂購仿冒之「五台山純水」於市面上銷 售,嗣為丙○○在市面上發現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 水」,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甲○所負責之大展商行查獲上開仿冒「五 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一百二十八箱 、六百CC小瓶礦泉水四十箱等相關證物,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以扣案之礦泉水確有仿冒之商標圖樣存在, 而甲○經營礦泉水等經銷已有六、七年之久,先前甫銷售「五指山活硅水」,嗣 因故終止後,即改銷售仿冒之「五台山純水」,其辯稱不知「五台山純水」係仿 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訊據被告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 停止銷售丙○○所販售之「五指山活硅水」係因丙○○意圖漲價,且其販售之水 質有問題,其後曾再銷售他種廠牌之礦泉水,嗣始銷售戊○○出售之礦泉水,伊 平常銷售均是整箱販賣,自外觀看,並無五峰公司所有之商標,不知內包裝有仿 冒商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丙○○所委託其代銷之「五指山活硅水」因品質有問題,伊予 以解除代銷契約後,再轉代銷售他種廠牌之礦泉水乙節,業據其提出丙○○ 與另一銷售廠商謝文良間訂定之協議書乙紙在卷(內載有五峰公司承認品管 不良,致有雜質等情),及其原代銷而填裝水內摻有雜質之「五指山活硅水 」礦泉水一瓶可憑,足見其上開辯解內容,尚非虛構。(二)被告甲○所稱平常銷售礦泉水均是整箱販賣,自外觀看,並無告訴人公司所 有之商標,其不知內包裝有仿冒商標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五台山純水及五 指山活硅水等二種品牌礦泉水外包裝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依偵查卷附調查 人員至甲○放置銷售礦泉水之屋舍內查扣贓證物時所拍得照片觀之,該礦泉 水確實均以整箱堆放,並無拆封零售之情形(參偵卷第七十六頁),而由上 開五台山純水及五指山活硅水等二種品牌礦泉水外包裝照片對照以觀,該二 礦泉水之外包裝上之商標明顯不同(其商標上之山峰,一為三峰,一為五峰 );從而,被告甲○上開辯稱由外觀上觀看,其所代銷之五台山純水與五指 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並無明顯近似情形乙節,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一再陳稱其所代銷之五台山純水均係由盛康公司外務員 戊○○提供,伊不知戊○○自何處訂購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五頁以次)。又 依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經調查站查獲之礦泉水係由源成公司委託盛康 公司生產的(參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而查依證人即源成企業社廠長劉榖 華證稱,系爭五台山純水自始即由源成企業社生產,並未由盛康公司生產、 製造等語(偵卷第一百零一頁背面),又證人即盛康公司管理課課長亦證稱 ,盛康公司雖受滋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生五台山純水,惟尚未實際生產等情 (參偵卷第六十四頁)。據此,系爭五台山純水之生產過程中顯涉有不當商 業競爭行為,而被告甲○係自戊○○處批貨行銷,其對該五台山純水之生產 公司顯不能確知,又被告甲○亦未曾自丁○○處購買扣案之五台山純水,其 對於丁○○與戊○○間仿冒五峰公司五指山活硅水商標乙節,亦難認有知悉 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購得五台山純水之過程,並無明顯異於常情之處,且其 自戊○○處所購得之上開礦泉水外包裝紙箱,其商標圖樣亦明顯與告訴人所有商 標圖樣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先前即曾向告訴人公司批貨代銷,嗣後改售戊○○交 付之「五台山純水」礦泉水,即推認被告有明知該商品上有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 標圖樣而販賣之行為。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各項客觀證據,均明顯甚為薄 弱,被告甲○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