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技術員,負責代理臺灣銀行埔里鎮公庫駐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經收汽、機車燃料費、牌照稅等稅款業務,為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代收曾琪圳(原名鄭琪圳)繳納車牌號碼RJ─O六 OO號自小客車八十七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十元,車牌 號碼RG─一六三三號自小貨車八十七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三百二十元,於 同年七月十六日代收吳敏綺繳納其夫陳永富所有之車牌號碼RE─一五二八號自 小客車八十七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代收賴春 美繳納平頂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IF─三一五號大貨車八十七年度秋季汽 車燃料使用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後,均未依正常代收稅款作業程序,於收款當日 將稅款解繳埔里鎮農會本部,並製作收入傳票連同繳款書第一、二聯於收款翌日 交由埔里鎮農會本部登帳,僅於繳款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蓋妥收稅章,交 由上開繳款人收執,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所收稅款計二萬八百 二十九元侵吞入己,挪供其夫之醫療費用及其子因車禍死亡急需之家用。嗣曾琪 圳等人陸續接獲南投監理站寄發催繳燃料費繳款書後,向南投監理站提示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款收據證明,再經南投監理站向埔里鎮農會查詢後,始悉上情,乙○ ○始分別親自或經由埔里鎮農會技術員徐國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繳還曾琪圳部 分(車號RG─一六三三號)之稅款四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繳還 陳永富部分(車號RE─一五二八號)之稅款四千八百元、同年月二十一日繳還 曾琪圳部分(車號RJ─O六OO號)之稅款六千二百十元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繳 還平頂汽車商行(車號IF─三一五號)部分之稅款五千四百九十九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春 美、曾琪圳、吳敏琦及徐國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前開八十七年 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第三聯影本四紙及正本三紙、車牌號碼RE─一五二八 號自小客車八十七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款書正本一紙及八十七年度汽車燃 料使用費補發繳款書第一聯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技術員,負責代理臺灣銀行埔里鎮公庫駐臺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經收汽、機車燃料費、牌照稅等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 承辦公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 處斷,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右揭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自白已如前述,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動繳交四千 三百二十元、四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十元及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全部所得款項乙 節,有收據影本四紙(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庭呈本 院收據)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徐國寶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其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之罪,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刑之加重、減輕原因,乃先加後減 。又查本件被告係為挪供其夫之醫療費用及其子因車禍死亡急需之家用而侵占公 有財物,此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 影本(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五至六二頁及第七一頁)附卷可稽,情節尚屬輕微 ,且侵占所得財物為四千三百二十元、四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十元及五千四百九 十九元等四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係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核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衡諸被告係迫於 家庭因素,為挪供其夫之醫療費用及其子因車禍死亡急需之家用,一時短於思慮 而侵占公有財物,且其侵占之公有財物係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嗣後並已自動繳 還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核其所為惡性尚非重大,是被告此部份所犯,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衡諸社會一 般常情,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此部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迫於 家庭因素致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返還全部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宣告禠奪公權三 年。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 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 為限,倘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既已返還予原服務機 關業如前述,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 (一) )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