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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 被告
    己○○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九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戊○○明知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由己○○以明倫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新 建大樓工程開挖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再由明知未受許可之戊○○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止,向己○○承攬上開工程 廢棄土方之清運,戊○○解除清運上開工程廢棄土方承攬契約後,由己○○自行 僱工清運上開工程廢棄土方,自八十九年九月三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將上 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於下列不知情地主之土地上:(一)田順然、田順意、李 玉共有南投縣中寮鄉○○○段一二四之九號;(二)張玉雲所有南投縣中寮鄉鄉 ○○段四四二之一號、四四二之五號、四四三號、四四三之三號;(三)李耀土 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一六六號、(四)李耀騫與陳瑞堂共有南投縣南投市○ ○段一六五號;(五)廖述典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一六0號、一六一號;( 六)廖述玉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六號;(七)簡政彭所有南投縣集集 鎮○○段二四五號、三五一號;(八)簡彬漢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二三三之 三號、二三三之四號;(九)田明聰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段一七八之二號; (十)子○○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三號、四三之一號、四0九之一號; (十一)藍國鎮、藍炎燃共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五四號;(十二)陳宇國所 有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九九之十五號、一九九之十六號、一九九之十八號、 一九九之二十號(占三百八十分之一百七十,其餘共有人為廖李蔭三百八十分之 一百十一、林敬業三百八十分之三十三、林敬孝三百八十分之三十三、林敬民三 百八十分之三十三)、一九九之二五號;(十三)賴樹德所有南投縣南投市○○ ○段五0八之九號;(十四)廖碧桃所有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九九之九號; (十五)辛○○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九四三號;(十六)壬○○所有南投縣 南投市○○段八八六之七號土地。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偵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戊○○對於在上開時、地傾倒工程廢棄土方之事實,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承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被告 己○○辯稱:伊以為雙喜營造已申請許可;被告戊○○辯稱:其只負責財務,至 於將土方傾倒於何處,則全部聽從己○○之指示云云;然查: (一)被告傾倒廢棄土方之處所,雖除同案被告田明聰之土地未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外 ,其餘皆已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僅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一六0號 、一六一號、一六五號、一六六號及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六號等五筆土 地,業經地方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投府工築字 第八九一四七一六九號函許可,其餘均未經許可,此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外 ,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管課約僱人員陳文裕、南投縣政府建築課課長林裕 修證述綦詳(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0號卷第二七八頁反面、第二八八頁 背面以下)。 (二)又即便上開五筆土地係經許可,惟被告等清運廢棄土方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此業據證人王朝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警訊中證述甚詳,而前開南投縣 政府許可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顯在被告開始清運土方日期之後,是 被告等於南投縣政府為前開許可前,即已傾倒廢棄土方於上開土地,堪以認定 。 (三)被告己○○雖辯以為雙喜營造已申請許可云云,惟明倫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於偵 查中證稱:「(問:雙喜營造公司有無將縣政府核准的資料提供你們?)沒有 ,雙喜公司是口頭上告訴我們可以傾倒,我們才去傾倒。縣政府有無核准我不 知道。」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0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被告 己○○既係以傾倒廢棄土為業,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雙喜營造公司既未提 供書面資料以供查核,被告己○○依常情當會另為確認傾倒土地是否已經許可 ,並無不知之理,是其以雙喜營造公司口頭同意即以為已經許可置辯,尚難輕 信。 (四)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僅負責財務,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本 身是做運輸業,想要承攬一些工程。因我財務吃緊,所以我請戊○○幫忙,資 金都是他出的,該份工程合約書我知道,因為資金都是戊○○出的,由他當合 約當事人比較好履行契約義務。甲○○和乙○○是在地人,我透過戊○○找他 們幫忙。當時約定給他們分紅,工作的分配則請戊○○分配。」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簡政彭所有上開土地被傾倒廢棄土方部分係戊○○所為(參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00九號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因為工程 很大所以部分轉包給戊○○,因他地方比較熟,所以挖、運、棄部分都給他承 包(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互相符合,且有工程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解除契 約止,確係向被告己○○承攬上開廢土傾倒工程,且獨立自任工作分配,其辯 稱僅負責財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而被告二人於偵訊及警訊中所坦承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何運斤、田順然、張玉 雲、李耀土、李耀騫、廖述典、廖述玉、簡月、藍國鎮、陳宇國、賴樹德、 簡政彭、簡彬漢、田明聰於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杜錦和、洪俊榮、洪 俊傑、廖仁成、涂春璘、欉明祥、劉貴賀於警訊中,證人廖碧桃於偵查中、證 人辛○○、壬○○、簡樹松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 (六)此外,復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工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雙喜(投工 )字第00二號函與其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營建工程棄填土基本資料調查 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暨棄土路線圖,及田順然、田 順意、李玉、張玉雲、李耀土、李耀騫、陳瑞堂、廖述典、廖述玉、簡政彭、 簡彬漢、子○○藍國鎮、藍炎燃、陳宇國、賴樹德、廖碧桃、辛○○、壬○○ 所有上開土地地籍圖騰本、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軍功寮棄土場示意 圖、營建工程棄填土基本資料調查表、土地測量成果圖、戊○○承包權拋棄書 、承諾書、合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二份與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己○○、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鄰,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傾倒廢棄物足以破壞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 ,及所得利益,被告戊○○行為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各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明倫 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新建大樓工程開挖之 建築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而將上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於不知情之庚○所有南 投縣南投市○○段三四五號、三三八號;丙○○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二七 號、三二八號與癸○所有南投縣中寮鄉鄉○○段四一六之六號土地上等語。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堅決否認另涉此部分行,並辯稱:對這些地主沒有 印象等語。經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土地是我所有,我不知簽訂土地契約的事 ,我大部分住在醫院裏;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案外人白庭瑞透過 辛○○找我填同意書,說是要代為申請許可填土,後來沒有倒廢土,不了了之; 證人癸○、潘文雄則證稱:當初看縣府廢土沒有地方倒,而我的土地須要填土, 經查是雙喜公司承包載運廢棄土,我主動找雙喜公司負責廢土處理人員填同意書 ,同意倒廢土,但事後他們說同意書要蓋三十幾個章嫌麻煩,就沒有倒土,我的 土地迄今沒有被倒廢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 此,尚難以證明被告己○○另有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之罪,而併案意旨認為該部事實與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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