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王捷拓檢察官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黃幼蘭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蔡順 宋永祥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蘇俊維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張英一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三七二 八號、第三八一六號、第三九五一號、第四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第二 七五號、第二七六號、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九號),及移 八十九年他字第八九一、八十九年他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U○○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 占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P○○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W○○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免刑。 乙○○、未○○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 叁年。 I○○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Q○○共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 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 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K○○、戊○○、J○○、辛○○、t○○、l○○均無罪。 事 實 緣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時任南投縣縣長U○○計劃與中台禪寺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舉 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經約定法會前置作業 所需經費由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俟法會結束後,再從募得款項中支付,由於縣府 無前述經費,U○○乃請託友人W○○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以便順利支付前置 作業款,W○○接任財務長後,已陸續支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餘萬 元,惟因九二一震災致法會停辦無法募款,造成W○○之損失,事後U○○乃向W ○○承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其承包,以彌補虧損。不久後,W ○○即透過縣長辦公室機要人員Q○○轉交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建公 司)之資料予U○○,使U○○知悉其日後將以三建公司名義承包U○○指定之南 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八十九年二月間,南投縣政府欲在虎山農場興建臨時辦公大 樓(以下簡稱臨辦工程),並預計日後作為觀光大學之行政中心,U○○為使臨辦 工程能迅速發包,於適用緊急命令期間內完成招標,即先將本工程委由建築師o○ ○規劃設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縣府補辦設計發包之議價手續,同年三月十 日簽約。然U○○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號縣長公 館內,當面告訴W○○及在場之Y○○(即後述配合圍標P○○的舅舅)二人,決 定將臨辦工程交由W○○承包、施作,以彌補其為辦理前法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 款項,並指示W○○儘速先行進場整地。W○○於獲U○○承諾後,隨於未辦理招 商比價前,即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臨辦工程預定地虎山農場開挖施作。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本件臨辦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r○○,就臨辦工程簽請發 包,經U○○批示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松陽、高平、三建 比價」。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承辦人i○○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U○○前述親批之簽呈,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次(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至縣府辦理比價。W○○見此,擔心開標時間太近不及作業 ,乃至縣政府向公管中心人員先行索取乙份工程標單,以便填寫估價金額,公管中 心於當日晚間始將三份標單委由建築師o○○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付郵投遞 。P○○因早自Y○○處得知U○○指定W○○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場開挖整地 ,並與U○○有犯意聯絡,共同協助W○○圍標本工程,再於W○○得標後,以協 助圍標之功,向W○○要求仲介下包牟利之權利。緣此,P○○即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傍晚時分,先以電話確認W○○是否已領得標單,隨即二人約定於南投縣 體育場停車場見面,商談標單填寫事宜。末了,W○○將空白標單交P○○填寫。 P○○首先於填寫標單時,將三建公司標單標價填寫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其借牌 圍標之松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陽公司)標價,則刻意高填為一億七千 二百萬元,作為參與比價之投標金額。次(二十四)日辦理比價時,因雙方標價均 高於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 ,P○○為使三建公司順利得標,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仍填寫高於三建公 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一億六千七百萬元。最後,三建公司在與無得標意圖之松陽公 司經比價、減價後,果順利以總價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得標,以此「偽裝之比價方 式,圍標獨占」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緣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乙○○因與時任南投縣縣長辦公室之助理Q○○友好,遂 向其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及友人「國軒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 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信譽良好,希望Q○○能向縣長U○○推薦, 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Q○○遂依其之請託,將該二家公司 名單推薦予縣長U○○。嗣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 」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巨型公園工程),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辦理 發包,經縣長U○○於同月二十三日指定久元公司、國軒公司為比價廠商。次(二 十四)日,獲比價通知之久元公司董事長g○○(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乙○○ 表示巨型公園工程為木屋工程,非其專長,無承作意願。乙○○隨即通知國軒公司 未○○表示該工程將由其承作,久元公司將作為投標時之陪標廠商,並約定於當日 中午,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BMW汽車公司填寫標單。嗣國軒公司負責人未 ○○即指派具犯意聯絡之經理吳金樹(未經偵辦)到場填寫國軒公司、及配合圍標 之久元公司的投標資料。吳金樹填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之投標資 料(不含估價單部分)時,於國軒公司填寫投標金額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後,為保 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刻意將配合圍標之久元公司之投標總標價填寫為二千二 百萬。嗣後乙○○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g○○指派具犯意聯絡之副總經理林永 茂(未經偵辦),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 W汽車公司與乙○○、未○○、吳金樹碰面,由久元公司在乙○○、未○○、吳金 樹事先填寫之「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 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 」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以此「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之不正方法, 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亟需辦 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I○○為承攬前述工程,遂透過U○○競選縣長時埔 里地區之支持者t○○代為向南投縣政府推薦,I○○除交付其經營之三森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外, 並同時提供友人或同業之弘翔工程顧問公司、寶霖工程顧問公司、東海工程顧問公 司、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等名單,由t○○轉交南投縣政府約聘規劃師辛○○, 期於日後測設工程發包時,其所推薦之工程顧問公司獲參與比價之指定,再與獲比 價通知之廠商,協議得標廠商、陪標廠商,而連續以此「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 占」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先後有下列工程: ㈠「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二,經縣長U○○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定三森、弘翔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後,I○○即以電話詢問弘 翔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某 大樓辦公處所,由具犯意聯絡之甲○○(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填寫百分之三 點五字樣,並蓋用公司章後,由I○○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宇公司則填 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點三,嗣由三宇公司優先減價後,以工程預算百分之 三點二得標。 ㈡「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經縣長U○○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定三森、寶霖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後,I○○先以電話 詢問寶霖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I○○設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辦公地點,由具犯意聯絡之宇○○(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填 寫百分之三點六字樣,並蓋用公司章後,由I○○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 宇公司則填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點三,嗣由三宇公司優先減價後,以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得標。 U○○、Q○○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分別擔任「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之董事長、出納職務,均係受「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委任處理基金會 相關事務之人;U○○、Q○○等二人,因與南投縣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 公司)負責人G○○熟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泉清公司因急需現金週轉,負責人 G○○即撥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擬向U○○尋求援助,適U○○正忙於主 持會議,G○○即請Q○○轉知U○○借款紓困之請求,Q○○於告知U○○並獲 其核可後,即共同意圖為G○○不法之所有,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程序下,違背原 本應依基金會章程之法定程序動支經費之相關規定,擅自於未與G○○約定清償期 、利息等情形下,私自侵占挪用基金會之部分款項,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二五─○○五─一三四五六─三帳戶內,分二次 共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後,再以Q○○個人之名義匯入泉清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一八八一七─五之帳戶內。嗣因G○○迄八十八年底均未能償還上開借款, U○○、Q○○為掩飾上開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借予G○○之事實,並顧及「財團 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目之平衡,遂緊急指示不知情之「財團法人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出納卯○○自該基金會合作金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 帳戶開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並由Q ○○自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向董事長借錢) 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再私自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內日記帳中 之「董事長借支」部分刪除(即前開自「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中挪用 二百五十萬元借予G○○部分),致損害「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財產及帳目管理。嗣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南投縣政府搜索時發現「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之八十八年分錄帳與日記帳記載不符,而發現前情。 U○○為「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Q○○為該基金會之會計,均 係受該基金會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U○○竟利用其擔任董事 長職務之便,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明知收入傳 票上所記載之「捐款人、金額」分別為「丁○○、五萬元」、「和成公司、十五萬 五千四百七十九元」、「l○○、二十萬元」、「丁○○、二十萬元」、「S○○ 、二十萬元」、「V○○、一萬元(公訴人誤植為十萬元)」、「無名氏、三萬九 千二百六十三元」、「庚○○、二十六萬元」、「無名氏、十五萬二千元」、「無 名氏、二十五萬元」等所為之捐款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理應存入「 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合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竟基於意圖方便其私人運用動支之不法利益及規避董事會對於基金管理運用之查 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犯意聯絡之Q○○另於台灣省 合作金庫敦化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0 00000000000等Q○○個人之帳戶,連續將上開民眾先後之捐款,共一 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一部份存入前開二個Q○○之私人帳戶內,一部份則 交由Q○○個人保管,以便基金會存款不足時支應,或每月發給基金會員工薪水、 大筆費用支出時,由卯○○向Q○○拿取現金支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當 卯○○取款後,Q○○即會要求不知實情之卯○○以短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 製作傳票,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捐款帳目、明細等查核、 使用正確性之利益。 U○○於八十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成立「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並自任董 事長,亦係受委任處理該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被告U○○明知基金會基金之管 理運用,應經過董事會之同意方得動支,且不得運用於與基金會成立目的無關之用 途,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基於損害該基金會利益之犯意,私自利用其擔任「財 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有 犯意聯絡之該基金會會計Q○○挪用一百五十九萬元之基金,透過開俐建設公司不 知情之負責人e○○事投資股票市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財團 法人新社會基金會」對捐款帳目、明細等查核、使用正確性之利益。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南投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被告U○○、W○○、P○○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被告U○○部分: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即共同被告黃 才泉及W○○化名「陳三」於調查時之指證,但W○○之指證前後不一、 矛盾,且就其指證之犯罪動機即償還法會代墊款、允諾W○○承攬工程等 情節均無任何佐證可證明為真實。本件臨辦工程,伊依法指定廠商辦理比 價之發包程序,並無任何不法。嗣原定施作地點虎山農場,因水土保持問 題可能造成重建時間拖延及預算增加等因素,才在與幕僚討論後變更施作 地點。變更施作地點後,原有預算內容項目各有增減,但總預算並未增加 ,反而減少,公訴人誤解,認其追加預算圖利W○○,更無憑據。 ⒉被告W○○部分:其於調查站及本院歷次調查時之陳述,均屬真實,但其 參與之部分,僅虎山農場工地之整理,後來變更至三塊厝段及縣府後方停 車場之施作地點,P○○找下包提早進場之事,他並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P○○部分:伊原本即對臨辦工程有競標之意願,並準備借用松陽公 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後來伊基於朋友之情義,在確認W○○爭取系爭工程 之意圖後,才放棄與W○○競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基於與U○○之默契 ,幫助W○○圍標之情事。 ㈡本院之判斷: ⒈上述犯罪事實部分事件之始末,業據共同被告W○○供述明確: 共同被告W○○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法務部南投縣調 查站)調查時供述:「約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十天,南投縣長U○○與南投 縣中台禪寺計劃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文中二預定地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 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募捐,彭縣長與中台禪寺約定:由 協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有關整地、搭建帳棚、購買衣服等前置作為 所須開支,等法會舉辦後籌募到捐款再給付南投縣政府,以核銷該支出費 用。U○○因南投縣政府無前開預算,遂委請我擔任該法會籌備會財務長 ,先行墊付前述場地之整地及搭建會場等所有費用,我總共預支前述費用 共計五百三十餘萬元,而該費用支出皆係以我個人名義開戶之台灣銀行南 投分行帳戶台銀支票支付給各包商及工人(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機要人 員Q○○所使用之電腦中有詳細紀錄)。後因九二一震災致該法會停辦無 法如期籌募捐款,U○○乃向我表示縣府及其本人皆無力賠償,惟允諾將 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予我承包,以彌補前述辦理法會之虧 損。」、「由於我個人已墊付法會不少支出,而本工程預算金額頗高,故 U○○乃指定本工程由我僱工施作。」;「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 U○○知道國有財產局同意核撥虎山農場之土地予南投縣政府作為臨時辦 公大樓用地,在三月六日前某日(南投縣政府尚未收到同意撥用該筆土地 之公文前),U○○在縣長公館當面告訴我及Y○○,本工程決定交由我 來承作,以彌補前述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並指示我即刻進場施 作整地,所以我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找友 人H○○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迄 開標日前,建築師o○○曾到過現場。」、「(問:本工程你有無代表三 建公司參與投標?詳情為何?)有的。U○○當面告知本工程交由我承作 時,即知道我將以三建公司名義參標,當時Y○○亦在場。惟我擔心事有 變卦,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 下簡稱公管中心)辦理郵寄標單程序時,我均躲在發包中心內之角落,以 確定是否有通知三建公司參與競標,直到我聽到現場有人直呼還要投遞至 台北市三建公司時,始確定U○○有指定三建公司參與比價,我當下估算 依建築師將標單等資料裝妥帶至台中市夜間郵局投遞實已約晚上六、七點 ,我擔心第二天開標時間太近不及填寫標單,乃出面向現場公管中心職員 (姓名不清楚)索取多印之空白標單以便先行填寫估價,經我檢視後發現 其中未附水電工程部份的標單,乃由該中心員工以電話緊急通知建築師及 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副主任曾志宏、承辦人員r○○等人返回該中心重 新檢查並補足水電工程標單,再由建築師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 標單。在我將空白標單帶回家之途中,P○○電話詢問我是否有拿到空白 標單,且約我在縣府辦公室前停車場見面,並於我車上討論填寫投標金額 事宜,P○○再與我討論完後,將空白標單拿走,表示要替我填寫投標單 ;第二天中午一時許,P○○即約我碰面,將渠已填好之前述工程標單當 面交給我,我旋即聯絡友人H○○至名間鄉租住處討論標單價格是否合理 ,決議底價至少在一億六千萬元以上本工程才有合理正常利潤,二十四日 下午二點五十分我搭載H○○前往公管中心由H○○進入投標,並由三建 公司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二一七頁背面至第二一九頁 )。且被告W○○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對上述被告U○○為補償其法 會代墊款之損失而允諾由其承作臨時辦公大樓之起因,工程未發包前即進 場施作及標單委由P○○代為填寫等主要犯罪情節,均供述不移。 ⒉代墊法會前置作業而受有損失之事證: 共同被告W○○所供述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U○○與中台禪寺計劃在 中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 募捐,並請託被告W○○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被告W○○並已陸續支 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五百三十餘萬元等事實,復有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 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分錄帳影本一份及被告W○○之臺灣銀行南投 分行本票影本十四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法會因九二一震災而停辦無法 募款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係南投縣人民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該法會 嗣並未復辦,是被告W○○因此受有損失當屬可信。⒊臨辦工程發包經過及W○○於工程發包前,提前進場之認定: ①又上開臨辦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與建築師o○○完成議價,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約,至同年月中旬完成預算圖書後,南投縣政府建 築管理課技士r○○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相關作業擬定處理 辦法」,並擬具「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依緊急命令,不受相關 法規限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採限制招標,並邀 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二辦法供被告U○○核示,被告U○○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該簽呈上批示採後者,而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承 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被告U○○親批簽呈核定工程 底價,始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縣政府辦 理比價及完成招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發包中心發 包組組員歐怡文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稱:「本工程主辦人係建設局 建築管理課技士r○○,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奉U○○縣長核 示,彭縣長核准主辦單位所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一款規 定,採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邀請二家以上營造廠商比價方式辦 理發包,縣長並指定松楊營造、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本工程比價,本人接獲r○○送來本工程發包 案,隨即簽辦相關比價作業文稿,經陳核奉准並寄交相關與標文件予縣 長指定之三家廠商後,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整開標 ,開標現場由本發包組組長j○○主持,本人擔任紀錄,結果僅三建公 司及松陽營造參標,三建公司標價較低獲優先減價權,經二度減價以新 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在核定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 以內)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八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o○○建築師委設議價相關公文及開標資料、 r○○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影本、三月二十三日簽稿、南投縣政府 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八九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00三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證。 ②惟被告U○○卻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某日(即發包作業前),即在 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號之縣長公館內當面告訴被告W○○ 及在場之Y○○「本工程決定交由你(指W○○)承作,以彌補先行墊 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要立即進場施作整地」,被告W○○得知此情 後,即找友人H○○以三建公司之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 地施工整地等事實,除經被告W○○供承如前外,經核與證人o○○於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約於二月底,南投縣政府 欲委託我設計監造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議價簽約前,至本工程 基地位置勘查,發現已有廠商進駐機具及人力,進行整地作業。」;證 人H○○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 參與施作前述臨時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負責何部分之工程?何人介紹? 工程款若干?何時開始施作?)有的,我係負責虎山農場的整地工程, 此工程是W○○叫我去施工的,整地初期我和W○○口頭議定工程款為 二百萬元,至於開始施工之日期已記不清楚,大約是在今年三月初左右 。」;「(問:本工程南投縣政府於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始辦理招商比價 ,你何以於三月初未發包前即先行進場施作?何人授意?)W○○叫我 去作的」(參見偵查卷四之一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 頁);證人r○○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約三月底、四月初(確實日 期不復記憶)建設局長s○○率同本人及相關人等,於赴現場查勘本件 工程預定地業經廠商全面開挖整地,似已進場多時」、「(問:依前述 你等前述查勘情形以斷,廠商於何時開始施工?)我等前述查勘日期距 本工程開標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不久,當時現址植披已全面挖 除,整地面積多達數公頃,以此以觀廠商業已進場多時,即有可能於開 標之前便進駐開挖」(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五頁)等語大致相符。 ③而被告W○○於虎山農場將植披除去,作大面積之開挖,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水保利字第八九○五五四 六號函文南投縣政府所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簡報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一頁),參以證人s○○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證稱:「測設工程不須除去植披」,被告W○○進場施作之範圍, 已屬該臨辦工程之基礎整地工程部分,非臨辦工程規劃、設計而為之測 設工程,更可認定。 ④證人o○○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 年二月底與南投縣縣長U○○洽談後,事後曾有二次,分別將前述基地 之建築物設計草圖親自持至縣長辦公室及縣長公館交予U○○,並說明 設計規劃內容,所以我認為進行整地之廠商只要持有我所繪之規劃草圖 ,即可進行初步之整地,至於廠商如何取得該草圖,我不清楚。」等語 ,則臨辦工程發包前,唯一知悉施作地點及基地範圍者,應僅有被告彭 百顯,而受被告W○○指示至虎山農場施作之證人H○○於本院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整地時有無草圖?)沒有,但我知道要整 五塊地」,所述整地之範圍,與證人r○○同日證稱:「(問:虎山農 場是否要整五層?)是的。」、「(問:當初建築師是否設計也是五層 ?)是的。」均相符合,依此證人之證述,更可佐證被告W○○所述被 告U○○指示其即刻進場施作整地,所以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 月二十四日開標)即進場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⒋W○○借牌承作及請Q○○轉交之事證:被告W○○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 日即將三建公司之資料置於信封袋內,於信封上簽名後親自送至南投縣政 府辦公室,而由被告Q○○轉知予被告U○○。故被告U○○早知被告黃 才泉將借三建公司名義參與南投縣之重建工程,惟被告U○○除於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即告知W○○「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將由 其承作外,且明知被告P○○將以松陽公司名義幫助被告W○○圍標工程 ,其中三建公司係由被告W○○借牌而來,卻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親批「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等事實,亦據被告W○○陳稱屬實,且 其所述之借牌、轉交資料等情,核與證人即三建公司負責人M○○於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時證稱:「我雖未曾承攬施作南投縣政府辦理發 包之災後重建工程,惟我曾委託友人W○○,希望三建公司能在中部地區 開拓市場,故將三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 完稅證明等投標資料影本交由W○○收執保管,並請其至南投縣政府辦理 三建公司為優良廠商之登錄,至於三建公司接獲本工程標單等資料,我認 為即係W○○運作得來,故蔡麗娟電話通知我後,我才會主動聯絡W○○ 填寫該工程估價單及參加開標事宜。」(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四一頁至第 三四三頁背面)。Q○○證述:「W○○確曾請我代轉一只牛皮紙袋信封 袋物品予彭縣長」(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一七二頁反面),且有南投縣政府 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一份扣案可佐證。 ⒌被告W○○與P○○圍標之經過: ①被告W○○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供述:「P○○(Y○○之外甥)自 Y○○處得知U○○指定我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場開挖整地,乃幫助 我圍標本工程。故P○○約我於拿到空白標單後將空白標單交其填寫。 次日P○○將已填寫完竣之三建公司標單交還我,開標時我才發現松陽 營造之標單亦係P○○所填寫,且該公司之押標金五百萬元係由Y○○ 提供,而三建公司之押標金五百萬元,則由我出具(高平營造因未收到 標單致未參與比價),最後我以三建公司名義得標::開標後,U○○ 又向我示意需與Y○○、P○○配合施作本工程,並於下包工程所得利 潤中優先給付五百餘萬元予我作為補償::下包廠商大部分由P○○負 責仲介」等語。(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一七七頁反面) ②而共同被告W○○上述供述,經核與證人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述:「P○○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前數日即親至我所負責之松陽公司,要求我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配合其參加比價以圍標工程,我礙於情面 只得答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二、三日,我又接獲被告陳介 山電話通知,表示南投縣政府將寄標單給松陽公司,嗣果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南投縣政府寄達工程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於 開標當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我即攜帶空白標單及上開資料、 印章至南投市○○路一四二號六樓(立衛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處)找陳 介山,並將資料交予P○○收執。斯時,P○○即另有一份「南投縣政 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估價單、標單已填妥之資料,我即在松 陽公司之空白標單上比照P○○所持工程估價單所載高填少部分,其餘 大部分及總額均由P○○指示立衛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高填價額,最後松 陽營造填寫之比價總額為一億七千二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之 三二第三五0至第三五三頁)。則被告P○○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前數日,即被告U○○尚未於公文上指定比價廠商前,即知松陽公司 為被告U○○指定為比價廠商,並知悉被告W○○為內定得標施作者之 事實,足以認定。 ③被告P○○於聞知檢調單位查辦本案時,即主動要松陽公司於檢調單位 查證時,須說明本件工程係向Y○○借款五百萬作為松陽公司參與本件 工程比價之押標金,亦據松陽公司會計b○○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稱:「P○○約於今(八十九)年八、九月 間至松陽營造找我,告訴我最近會有司法單位前來調查本工程案,要求 我偽稱松陽營造係向南投縣中寮鄉民Y○○調借五百萬元作為本工程押 標金,以便參加本工程投標比價用,因P○○係我友人,我遂將其所述 寫在便條紙上」等語屬實,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在卷可證(詳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二第三五四至第三五五頁)。從其案發後刻意掩 飾借牌之行為,已可間接佐認其有圍標之行為。 ④另從被告P○○主動探尋W○○是否已領取標單,進而代為填寫標單, 並刻意將其自身所借之松陽公司之投標價額高於三建公司之投標價額, 且於比價之過程中,故意填載較被告W○○所借之三建公司價格為高, 顯無得標之意,益足證其係共同圍標者。 ⒍被告W○○標得「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後,P○○亦 藉幫助圍標之功,引介子○○、c○○、k○○、宙○○、申○○等下包 承攬工程施作,藉此賺取百分之五佣金等情,已據證人子○○、c○○、 k○○、宙○○、申○○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組證稱屬實(見偵查卷四之一卷第五0至第六十四頁),且與 被告P○○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供相符( 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七八至第八三頁)。 ⒎至證人Y○○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雖證稱:「(問:臨辦大樓在 招標前你已告知P○○U○○已將臨辦大樓交給W○○)那是不可能。」 惟證人Y○○對P○○以松陽公司參與臨辦工程之投標係其推薦,及投標 時之押標金五百萬元,由其提供均不否認,其對臨辦工程之發包作業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自難期為完全之陳述,是以其前述證述,顯係出於迴護之 立場而為,自不足為被告P○○、U○○等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共同被告W○○所述被告U○○為彌補被告其代墊法會前置作 業之損失,而內定由其借牌之三建公司承作臨辦工程,並囑其提早進場。 嗣P○○於投標過程中協助圍標,藉以朋分工程下包之利益等情,事證已 極為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被告乙○○、g○○、未○○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訊之被告乙○○、未○○對上述因久元公司對巨型公園工程無承作意願,惟因 顧及未參與投標將造成不良紀錄,且為確保國軒公司得標,隨由久元公司擔任 陪標廠商,嗣並由國軒公司指派之經理吳金樹填寫投標書時,刻意填寫高於國 軒公司之投標金額,並由久元公司代表於吳金樹已填寫完成之標單蓋用公司大 、小章製作投標資料後參與比價,達成「虛偽比價,圍標獨占」之目的等情, 業據被告乙○○、未○○從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經核 與證人吳金樹於調查時證稱:「(問:〈提示久元公司、國軒公司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經檢視貴公司前述資料所填寫內容之筆跡與另一比 價廠商所填寫內容之筆跡雷同,其間顯係同一人所填寫,請問你詳情為何?究 係何人填寫?)〈經檢視後作答〉國軒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 清單及久元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估價單是由我填寫。當 時係因公司副總經理未○○將兩家公司標單給我,而因時間急迫乃由我填寫, 於是我乃填寫二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並將久元公司金額填寫較高,以保障本 公司可以得標,填寫完後,我記得是將久元公司標單交還給久元公司廠商連絡 人林永茂,以後的事情就由林永茂負責。」(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五頁);證 人林永茂證述:「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接獲本公司總經理g○○指示 要我攜帶本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等 資料到南投找本公司派駐南投縣之營造業務負責人乙○○,參加該工程比價投 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我親自帶本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等資料到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某汽車修理廠顧 客休息室與乙○○及國軒營造有限公司副總未○○、經理吳金樹會面,並由我 交付本公司之大、小章給乙○○等人,在渠等預先填好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上 用印,而後再由我將上開投標資料親送至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投標。」、「該 工程估價單上各項工程項目是由何人填寫我並不清楚,我只是送本公司之大小 章等資料北上南投,交由乙○○、吳金樹及未○○等人用印,但估價單上各項 工程項目由何人於何時填寫,以及填寫依據為何及填寫之總金額若干我並不清 楚,當時乙○○說本公司不可能標得到該工程。」(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十九 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工程卷宗扣案 可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 認定。 被告I○○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訊之被告I○○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弘翔公司負責人甲○ ○於調查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我接到南投縣政府寄來該工程之投 標單,我原本不知道為何南投縣政府會寄標單給我,不過約在八十九年二月底 三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I○○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標單是他要南投縣 政府寄的,並問我有沒有收到標單,他並要求我陪標,他表示南投縣政府他有 認識人,可以得到該工程,如果可以會在得標後找我合作,我基於認識他且他 是我成功大學的學弟,所以就答應他,後來I○○就約我帶公司資料、標單、 公司印鑑至台中市○○○路某棟大樓公寓見面,要我當場填寫標單、用公司印 鑑並告訴我在總標價上填寫「參點伍」字樣,表示投標價格係「工程決算總價 3‧5%」填寫完畢,即由I○○將標單帶走投標。」(見偵查卷一之六第一 三六頁)、證人即寶霖公司負責人宇○○於調查時證稱:「約於今(八十九) 年二月下旬,I○○曾問我有無意願投標南投縣政府的九二一震災工程,隨後 我就接到南投縣政府寄給我該工程的投標單,由於I○○先前曾向我表示,他 認識南投縣政府的某些人,有辦法可以拿到該工程,要我幫忙配合,我基於同 業相互幫忙的情誼,遂於二月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持該工程標單, 本公司之印鑑、章等資料,到I○○設於草屯鎮的公司,與I○○會面,並當 場填寫「參點陸」(意即以該工程決算總價之3‧6%)及簽章、蓋妥本公司 大小章後,將標單交給I○○去處理」(見偵查卷一之六第一五一頁)等語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辦理上述測設工程投開標紀錄影本扣案可佐證,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U○○、Q○○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U○○部分:被告U○○矢口否認有何上述事實之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八十八年底,Q○○主動表示曾動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借予G○○週轉,當時伊即向Q○○告知此借款行 為恐有適法性之問題,而要求Q○○儘快處理,嗣即向Q○○表示可從其 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內,先行調用二百五 十萬元匯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補私自挪用之款項, 其確未曾指示Q○○私自動支「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二百 五十萬元款項借予G○○。 ⒉Q○○部分:被告Q○○對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存款 借予G○○之事實坦白承認,然供稱借款的過程U○○並不知情,是直到 八十八年底時,因G○○仍未還款,且須處理帳目,才將此事告知董事長 U○○,至此U○○才知借款的事情,並指示由其歷年對「新南投文教發 展基金會」之借款債權中求償,彌補此一負債。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U○○、Q○○業務身分之認定: U○○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Q○○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出納,此據其等二人供述在卷, 並有上述二基金會之章程附卷可佐證,其等經辦基金會業務之身分自可認 定。 ⒉被告挪用基金會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事實之認定: ①被告Q○○就其挪用二百五十萬元之經過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如下之供述: ⑴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扣押物編號三》 其中五月十日董事長U○○暫借款二百五十萬之情形為何?)他說他 有朋友要借二百五十萬元應急,問我是否可以從基金會裡面挪用,他 說朋友只是一下子周轉,我就將這筆現金提領出後,匯到他友人的帳 戶內去,後來他朋友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錢還回來,但至於是支票 或現金我忘了,但帳冊上登記是現金。」、「(問:《提示扣押物編 號四號》為何在八十八年度分錄帳未建該筆借款之進出帳情形?)因 為他已將借款還了,為了讓這筆款項沒有紀錄,我就把這筆款項抽掉 。」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 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南投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問:為何借二百五 十萬?)因他當天要週轉,所以找縣長求救,縣長知他有困難,他一 直找縣長,縣長不在,他一直拜託我找縣長,轉告縣長,至結束營業 時間前,他又打電話來,叫我設法幫他。」、「(問:此錢歸墊否? )還沒歸墊,是至年底時我才告訴縣長實情,縣長才自行解決直接匯 入,我不清楚如何解決,他是直接入帳」(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七九 頁以下)。 ⑶八十九十二月十三日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及十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關G○○向U○○縣長借 支二百五十萬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是正確?你是否確經彭 百顯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河 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供述之筆錄才正確,該筆借支確係 經彭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 河新,因G○○並未歸還該借款,所以事後才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 匯款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成G○○之還款。」等語綦詳(參 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0九頁背面)。 ②對於被告Q○○上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之 初供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次之陳述,經核與證人G○○於調查 站、偵查中證述:「(問:你與U○○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了》曾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室, 由縣長室Q○○小姐接聽,我告知Q○○因為我公司欠周轉金要向縣長 U○○私人借支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請她轉告縣長,我打電話至縣長 室時,U○○正在開會,約過了二個多小時,Q○○打電話到我公司, 告訴我縣長U○○已同意借我二百五十萬元,我隨即在電話中告知陳明 娟我公司《即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因 我公司所有存摺在今年六月十八日火災中全部燒毀,故我不能十分確定 我告知Q○○之銀行帳戶》,要他將錢直接匯到我公司帳戶內,Q○○ 於當日即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到我公司帳戶內。」;「(問:你向U○○ 借到前述二百五十萬元有無約定利息?你有無償還?)並未約定利息, 亦無借據,我至今尚未償還該款項予U○○。」(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 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百頁、二百零一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按當事 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被告Q○○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供 述及本院調查時之翻異之詞,即非可採。 ③又從被告Q○○之電腦中扣得之「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 十八年度日記帳㈠、㈡、分錄帳等查之,其就二百五十萬元項目下,皆 記載為「董事長借支」,被告Q○○僅係該基金會之出納人員,未獲指 示,誠無擅行動用大筆金錢或恣意填載科目內容之可能,且二百五十萬 元之借貸,須考量借用人信用、償還能力即未清償時之種種風險,核屬 基金會財產之重要處置,以被告Q○○僅擔任出納職務,衡諸常情,尚 無擅自作主之可能。故其供述該借款是其自作主張,事後再向董事長報 告之說辭,與常情相違背,尚難採信。 ⒊偽造文書部分之認定: ①扣案之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有 會計科目:暫借款、摘要:董事長借支之記載,惟於該年度分錄帳並未 有此項記載,有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及分錄帳各一 份扣案可證。 ②嗣被告Q○○為填補上述二百五十萬元之缺口,遂指示新南投建設發展 基金會會計卯○○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償還董事長借支二百五 十萬元之轉帳傳票,亦經證人卯○○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述:「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Q○○要其填寫轉帳傳票,將欠款轉入南投縣 建設發展基金會。」(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三十三頁)屬實,並有該傳票 扣案可證。 ③此外,並有「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支 往來銀行資料乙份」、「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設立申請書 乙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資產負債表乙冊扣案可佐證 。 ⒋綜上所述,被告U○○、Q○○等分受「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基金會之相關事 務,竟僅基於私人情誼,即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款項 於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情形下,即侵占挪用款項借予友人G○○,嗣又 為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金錢使用之方便、帳目平衡、 掩飾擅自動用基金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出納卯○○自「財團法人新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中挪移金錢填補違法,已明顯損害「財團法人 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該基金會之 帳目明細、基金孳息所得、基金運用等正確性,被告U○○、Q○○二人 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U○○、Q○○背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U○○、Q○○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 稱:民眾捐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均係被告U○○自就任三 屆立委及南投縣長以來,為服務選民,常有許多額外支出,例如民眾紅白帖 公關費用、事務油電費等,而U○○之親朋好友及支持者,因認同U○○服 務理念,肯定其問政表現,乃贊助其款項,被告U○○未將上述款項佔為己 有,反係將上開款項加上其縣長選舉之結餘款,全部交由Q○○管理,用以 支應U○○從政各項支出(即支援會款項),因此基金會開立收據,公訴人 對此有誤解。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二人業務身分之認定: 被告U○○為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會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被告陳 明娟為該二基金會之會計,均據其供承在卷。 ⒉被告Q○○未將捐款存入基金會帳戶之證據: ①被告Q○○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據周佳 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供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 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日、七月十五日 、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票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之誤載 》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丁○○等人捐款收入金額共一百四十七萬元, 係由妳交待卯○○製作傳票,但未將現金交予卯○○,亦未入新南投發 展基金會帳戶,前述捐贈收入你如何處理?)彭縣長擔任立委期間,即 請我幫忙處理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的捐贈收入,在其擔任立委期間之捐贈 收入,我均直接存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直到彭縣長就任後,因 存入基金會之帳戶之金錢若需支用,程序較為麻煩,因此在彭縣長授權 我全權處理下,我就在台北合庫敦南支庫及南投台銀開設二個我個人之 帳戶,將外界之捐款存在我前述二個個人戶頭以方便縣長運用,前述八 十七年對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捐贈收入,部分我把它存在合庫敦南支庫 及南投台銀我的帳戶中,部分放在我身旁,以便基金會使用,在我幫忙 處理基金會之捐贈收入中,有關現金捐贈部分是董事長U○○將現金拿 給我交待我處理,我因為統籌運用之關係,將現金存入我私人戶頭,有 時彭縣長會當場說明是由誰捐贈,有些彭縣長沒有向我說明捐贈者姓名 ,我就以無名氏之名義填寫現金收入傳票,該二個以我名字所開設之帳 戶,除合庫有三十八萬元是我媽媽寄放外,並沒有我個人之存款,完全 是縣長交給我的金錢轉存,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全用在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新社會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目上,我個人並沒有挪用一毛錢。」; 「(問:依你前述,若捐款均用於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目 上,則傳票上填載縣長借支係指何意義?)因基金會沒有錢,我就從縣 長交付給我存在我前述我的二個帳戶中的錢拿來支付,故傳票上才會填 寫向董事長借支,亦即是借用外界捐給基金會轉存在我帳戶內的錢。有 時戶頭如果沒有錢時,我會向董事長借支現金,至於詳細金額我記不清 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②而被告Q○○上述供述,復經證人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周 佳雯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二十一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日 、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現金收入傳票影 本各乙份》上述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丁○○等人捐款收入,何以未存入 基金會之銀行帳號內?又渠等捐款數額即足以支付基金會之支出,何以 基金會仍需向董事長借支?)《經檢視後作答》上述傳票僅係Q○○交 待我記載的,故我不清楚渠等捐款何以未存入基金會之帳戶內,前述金 錢應係由Q○○保管,並未交付予我,經我計算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 當基金會存款不敷支應時,我即告知Q○○不足款項,Q○○就會拿出 相當金額給我並要我以短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來製作傳票,故基 金會帳上即記載向董事長借支。」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二 六至第一二七頁)。 ㈢從上被告Q○○、卯○○之供詞相互對照,足證: ⒈被告Q○○要求卯○○制作丁○○等人之捐款傳票時,未同時交付捐款 ,空有捐贈收入之記載,未有實際入款,自影響基金會分錄帳之帳目平 衡及真實性。 ⒉卯○○為支應基金會支出,向Q○○支領費用,須開具「董事長借支」 名義之傳票,但現金來源卻是上述捐款人之捐贈所得,亦屬名實不符。 ㈣此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 敦化第一一七號函(含該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乙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投廉信第八 九二○五三號書函(含Q○○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乙 份及㈢①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收支傳票、②八十六年 至八十八年等資產負債表乙份等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U○○、Q○○背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U○○、Q○○均否認有此部份之背信犯行, 均辯稱:另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載明基金可以投資基金、短期 票券,係因八十六年間投資之高科技基金,嗣後因基金淨值下跌始轉換操作 其他投資,並因此為基金會賺得十六萬餘之利益,縱或轉換之投資與原來投 資標的略有出入,但投資結果仍為基金會賺取利益,並無損害基金會之情事 。 ㈡本院之判斷: ⒈違背章程規定部分: 依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會基金資金運用如下 :金融機構存款。購入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及短期票 券。支付本會所需行政及業務經費。其他經董事會核定之用途本會不 得投資營利事業,但為維持財團法人之存在或發展本身之公益事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新社會基金會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營利 事業,依上述章程,自屬清楚明確。 ⒉被告U○○、Q○○挪用新社會基金會之基金從事股票投資事實之認定: ①共同被告Q○○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新社會基金會成 立宗旨為何?該基金會有無投資股票?由誰決定投資股票?投資股票如 何分紅?)新社會基金會成立宗旨我不清楚,但該基金會在彭縣長擔任 立委時候,曾經提撥新台幣二百萬元投資股票,當時由我聯繫、委託台 北某證券公司操作購買股票,結束時虧損數十萬元,該證券公司將結束 投資憑證交還基金會。後來董事長決定再委託其朋友e○○操作股票投 資,遂請我將該憑證交給e○○投資,委託金額約一百多萬元《前述證 券結束時結餘金額》,去《八八》年結清時,有將結餘一百六十多萬元 還給基金會。該基金會帳戶原先是由我管理,在U○○當選縣長後,就 改由台北辦公室應康華《今年已離職》負責。該基金會只有董事長或執 行長才有權決定投資股票,至於是誰決定我就不清楚,投資股票分紅是 由負責操作的e○○計算的,e○○曾經數次分配盈餘,他將基金會分 配的盈餘現金交給我轉入新社會基金會帳戶。基金會委託e○○投資股 票,已經在今年結清,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明確 (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②被告Q○○上述之供述,核與證人e○○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二,一九九九約會日誌》該扣 押物中MEMO第四頁記載e○○、l○○、Q○○、陳慧君、基金會 、公司投資金額、時間等意義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資料中之「 基金會」Q○○告訴我是「是我們」台北的基金會,該資料係上該人等 委託我操作股票的金額與分紅明細,其中e○○一四九二萬、l○○八 百萬、Q○○十萬元、陳慧君三十萬元、基金會一五九萬元、公司一四 五三萬元。」;「(問:前述基金會投資一百五十九萬元由你操作投資 股票詳情為何?)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Q○○告訴我「基金會」投 資高科技基金被套牢,虧損嚴重,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建議她換績優股 操作,經Q○○同意後,渠以電匯方式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給我操作, 至於匯到我土銀或慶豐銀行《詳細帳戶待查》我的帳戶中。」(參見偵 查卷二之四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五頁背面)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問:基金會內有幾個委託你買賣股票?)一個,新社會 基金會。」;「(問:資金何時抽回?)八七、九、二十五我開華銀本 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五第十七頁背面)等語相符。 ③此外,並有㈠e○○一九九九年私人約會日誌乙本、㈡現金支出傳票十 四張及九十年一月十日e○○接受偵訊時主動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一一 ○九八九帳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往來明細 表二紙及說明書乙紙等扣案可據。 ㈢則依上述章程規定,新社會基金會之基金既不得投資營利事業,被告購買 股票之行為自屬違反章程規定。另從上述委託購買股票期間從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e○○返還予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 ,委託期間將近一年十月,而該筆資金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核屬基金會 之重大財產處置,Q○○僅擔任會計職務,何能作此重大決策,如謂被告 U○○不知情,顯然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乙、論罪法條: 上述犯罪事實部份,核被告U○○、W○○、P○○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人間, 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述犯罪事實部份,核被告乙○○、未○○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二人與g○○、吳 金樹、林永茂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I○○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與甲○○、宇○○間,就上 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之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U○○、Q○○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 及詐欺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U○○、Q○○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 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U○○、Q○○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 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 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被告U○○、Q○○上述犯事實 犯行,雖同屬背信罪名,然其侵害之法益對象,各屬不同之基金會,犯罪態 樣亦屬不一,非屬連續犯,顯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上述犯 罪事實之犯行發生時,被告U○○雖分別擔任南投縣縣長、立法委員之 職務,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該犯行並非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 之,即不能遽依上開規定加重論處,亦併此敘明。 丙、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U○○,為補償被告W○○之損失,就工程之發包業務,未秉公依 法辦理,影響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 會基金會」董事長,對該基金會之財物,未依章程規範辦理,私將款項借予私 人或從事股票投資,影響基金會之權益,且其犯後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W○○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深有悔意 ,態度良好,又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U○○、P○○等共犯,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建議免除其刑,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為免刑之諭知。審酌被告P○○為圖謀取工程轉包之利益,與被告U○○、W○○圍標工程, 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Q○○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會發展基金會」之出 納,依被告U○○之指示私將基金會所有之款項,借予私人、從事營利事業投 資,影響基金會財物結構,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乙○○、未○○圍標之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招標之公正性,並危 及交易安全,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審酌被告I○○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公訴人曾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其 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而為免刑諭知之 請求。惟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以I○○翻異前詞,因而 撤回依證人保護法為免刑諭知之請求,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U○○、Q○○共同圖利部分: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縣境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集 集大地震,行政院旋即發佈南投縣為災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 令,對於災區災後重建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 及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採用限制性招標,得不適用該法招標、決標之規 定。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乙○○得 知Q○○轉任縣長辦公室助理,對縣長核定比價廠商擁有極大建議權,即有意 透過Q○○爭取承攬南投縣重建工程之機會。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乙○○即 向Q○○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和「國軒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路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往來密切,為關 係企業)信譽良好,希望Q○○能向縣長U○○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 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Q○○遂依其之請託,將該二家公司名單送交縣長U○ ○,並表示係由乙○○所推薦之廠商。因九二一震災期間,南投縣災區適用緊 急命令之規定,U○○為繼續保有其較大之指定廠商權利,規避將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緊急命令屆期後,重大工程回歸政府採購法之招標規範,遂將一大 部份重建工程趕在三月二十四日前辦理發包。嗣於同年三月間,南投縣政府計 畫室有意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興建「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 建工程(以下稱本工程),由建築師陳傳彥負責規劃,工程預算金額約為二千 萬元,且即將於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日)下午三時辦理發包。同年三 月中旬左右,陳傳彥建築師將規劃完成之三、四份預算書、工程圖說送交本工 程計劃室承辦人L○○,三月二十二日L○○簽辦之執行發包公文呈送至縣長 辦公室,Q○○知悉本工程即將送請U○○指定廠商後,明知「久元公司」及 「國軒公司」均為乙○○一人所推薦,與乙○○關係密切,卻仍向縣長U○○ 建議,將本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交由乙○○所推薦之該二家營造公司。 詎U○○雖明知「於緊急命令期間,災後重建工程雖然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 百零五條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但仍應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 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及乙○○為其選舉樁腳,且透過Q○○所 建議指定之「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均係乙○○一人所推薦,二者關係密 切,竟夥同Q○○,共同意圖為乙○○與該二公司負責人g○○、未○○不法 之利益,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為避免因 通知比價時間(三月二十三日)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 令截止日)流程相差不到一天,時間差距太過急迫,如依正常批示後通知比價 廠商之招標流程,將使事先已謀議為比價廠商之該二公司無法如期參與投標, 即先由不知情之L○○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 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復由Q○○以電話聯繫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 標單交給「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縣長 U○○即利用其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公司」 及「國軒公司」二家。L○○則於U○○將批示完成指定廠商之公文退回計劃 室後,隨即將本工程另二份之工程圖說資料轉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 業,並由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i○○、組長j○○依正常流程備妥相關之標 單後,於同(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託交L○○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 遞,分別寄至高雄市、台中市前開二家公司地址。而乙○○則將於三月二十三 日中午,已事先由Q○○處取得之二份空白標單,直接交給「國軒公司」業務 人員h○○帶回該公司,並於決定以該公司作為得標廠商後,再由該公司負責 人未○○指派經理吳金樹同時填寫二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將其中「久元公司」 之估價單,隨意填寫工程項目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以作為本工程之陪標廠商 ,並保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乙○○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g○○ 指派副總經理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 ○路BMW汽車公司與乙○○、未○○、吳金樹碰面,由久元公司作為形式上 陪標之廠商,乙○○及未○○即在其等事先填寫之「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 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 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 依一般公共工程利潤約為百分之十計算,圖利金額達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被告U○○、戊○○、K○○、m○○共同圖利部分: 八十八年間,戊○○、m○○(俟到案後另行審結)、K○○等以再造中心名 義,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畫國姓鄉福龜新 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規劃案,嗣完成前該規劃案將規劃書交予南投縣政府農 業局後,南投縣政府再委由戊○○推薦之長畇公司(下稱長畇公司,負責人丙 ○○,實際負責人張世穎)進行該案細部設計,長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前該八 項部份工程細部設計後,南投縣政府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農業局農會輔導課 承辦人王金標簽辦「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發包金額四、九00、000 )、「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發包金額四、九00、000) 兩項工程發包,建設局建築管理課J○○簽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 新計畫工程」(發包金額三、七五一、四七五元)發包。上述三件工程南投縣 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移該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 下稱公管中心)辦理發包時,U○○、戊○○、m○○、K○○等均明知有關 工程招、開標過程,本應以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有關工程發包依據之法令,如審計法施行細則、機 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 附件,均規定主辦單位於開標時,如發現投標者有串通圍標之情事,應當場宣 佈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卻基於不法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連絡,由戊 ○○於工程發包前明確告知K○○、m○○,該等工程將指定K○○承作,由 K○○、m○○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戊○○轉交南投 縣長U○○,以便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廠商進行圍標虛偽比價。K○ ○、m○○二人隨依戊○○之指示,由K○○提供其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並 借用沛森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森公司,負責人吳榮華)、六藝景觀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藝公司,負責人Z○○)、大丁園藝有限公司等景 觀公司(下稱大丁公司,負責人郭秋蕊)、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瀚青公司,負責人玄○○)、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負 責人q○○)、雄獅油畫美術廣告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負責人X○○)、翰 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翰典公司,負責人壬○○)之公司牌照名單交予m ○○,而m○○再將該份名單連同其借牌之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品 公司,負責人p○○)等共計九家廠商名單轉交戊○○,再由戊○○遞交予U ○○,期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 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 加形式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 家公司參加形式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 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廣告公司形式比價。嗣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將前述工程 標單寄送至該等指定廠商後,K○○再向其已借牌之沛森、六藝、大丁、瀚青 、森宇、雄獅、翰典及巧品等公司索取公司牌照資料影本及工程標單,要求該 等借牌廠商於標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後,由K○○及其公司職員填妥標單後 ,將九家公司標單寄至南投縣政府進行虛偽不實之圍標比價競標,使南投縣政 府公管中心陷於錯誤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開標決標,並由K○○任負責人之元 圃公司以四、二五0、000元標得「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由K○○借 牌之六藝公司以三、五00、000元標得「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 程」。 被告K○○、J○○、m○○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J○○係前南投縣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南投政府建管課公共工程簽辦 發包等業務,因J○○主辦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辦理開標,公管中心因人力不足 ,乃簽請工程承辦人J○○協助辦理審標業務,J○○於審標時,雖已發現K ○○及m○○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單均不符合規定,其中雄獅公司標單中之標價 總額第一字千萬元欄未依投標規定填寫中文大寫「零」;翰典公司標單中之標 價總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應填寫零,惟竟誤填寫「×」;巧品公司標單中之標 價總額欄填寫均不符合規定;因依相關規定,所投標單經審查合格廠商未達法 定兩家以上者,應宣布廢標。詎料J○○明知前開標單與規定不符,卻仍與在 現場參與投標之K○○及m○○基於變造文書、圖利之不法犯意連絡,由J○ ○趁在場他人不備之際,私將不符規定之雄獅公司標單中標價總額第一字千萬 元欄加填中文大寫「零」字;於翰典公司標單中標價總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原 填寫之「×」,擅將之改為中文大寫「零」字,以掩飾原誤填寫之「×」;復 抽換不符規定之巧品公司標單,要求K○○等重新填寫,致原應廢標之「藝術 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得以順利開標,使K○○等借牌之巧品公 司以三、五00、000元得標,依工程合約內利潤金額計算圖利K○○二四 五、九二四元。 被告U○○、辛○○、t○○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部分: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 亟需辦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縣長U○○明知依行政院緊急命令之相關 規定,災後重建公共工程雖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可採用限 制性招標,惟仍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比價之廠商,詎U ○○為鞏固下任縣長選舉之票源,竟與辛○○、t○○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先由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聯繫U○○之地方樁腳t○○前 往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當面表示U○○縣長擬將縣府 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承作,惟各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 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U○○參選,並要求t○○覓商 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t○○即覓得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 )負責人F○○(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 司)負責人I○○,假藉推薦廠商之名義,將六合公司、三森公司、三宇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負責人為I○○之妹張文怡)及其他配合 圍標之廠商名單交由辛○○,辛○○再轉交U○○,由U○○利用其指定廠商 之職權,依據t○○、辛○○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將相關各項測設、檢測樁等 工程核定由名單中之廠商比價,經核定後即於公文中夾便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 事後口頭指示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Q○○,製作工程發包資料之電腦檔案,於 關係人欄中記載「德」之字樣,預為日後參選縣長時佈樁之準備,再轉由縣府 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價之廠商,再由F○○、I○○各自與配合圍標之 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之廠商以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 使六合公司及三森公司最後均得以此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 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合約,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 、檢測樁等工程,共同以此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茲將 渠等共同圍標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情形分述如下: ㈠F○○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⒈「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 二點八,由F○○提供六合、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二 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t○○並配合提供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力炬公司)名單,一併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 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⒉「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五七,由F○○提供六合、嘉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 司)、東宏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再轉交辛○○,再由彭 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 司得標。 ⒊「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等二件工程」,委 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一五,由F○○提供六合、嘉原二家工 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再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 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 算百分之三點二,由F○○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 朝永,再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⒌「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 之三點二,由F○○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 再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 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⒍「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三,由F○○提供六合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t○○並 配合提供群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名單,一併交給辛○○ ,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標結果由六合 公司得標。 ㈡I○○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⒈「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I○○提供三宇、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 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再由U○○據以 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⒉「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 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I○○提供三森、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再由彭百 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⒊「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I○○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 因I○○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t○○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 商為仲埜工程顧問公司後,t○○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I○○自 行聯繫處理,經I○○電話聯繫仲埜公司負責人後,仲埜公司即未投遞工 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⒋「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 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I○○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 ,因I○○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t○○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 廠商為伯齊工程顧問公司後,t○○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I○○ 自行聯繫處理,經I○○電話聯繫伯齊公司後,伯齊公司即未投遞工程標 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⒌「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 算百分之三點三,由I○○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 朝永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⒍「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 一十五萬元,由I○○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及林文得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t○○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 為比價廠商,嗣因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梁東海拒絕共同圍標而未投遞工程 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結果,由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得標 ,並由I○○實際負責施作。 ⒎「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樁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 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七百三十萬元,由I○○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得 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t○○轉交辛○○,嗣因林文得測量技 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無意願承作而未投遞工程標單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被告辛○○藉勢勒索部分: 天○○為「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理事長,因參加南投縣政府「發 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而與總顧問戊○○、顧問m○○、南投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約聘人員辛○○等人認識。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天○○經戊○○之介紹 而經辦「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畫案」(以下簡稱文教計劃案),計畫金 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辛○○於知悉天○○經辦文教計畫案後,明知該計畫案 係正式議價、簽約發包予天○○所承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 無任何關係,竟利用其身為縣長辦公室約聘規劃師之職務機會,假藉該計畫案 已由「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製作部份規劃報告為由,而藉勢、藉端勒 索天○○將計畫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元)之一半給予「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 金會」。天○○因認為該計畫案係縣政府正式與「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 協會」簽約,且「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亦無法提出實際、具體規劃成 果證明,乃約辛○○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該基金會位於南投市○○路九二六號 會址討論。辛○○即向天○○表示:因為縣長U○○於競選期間花費甚多,且 基金會亦開銷甚多,因此計畫案之經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未來縣府之規劃 案或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等語。嗣經天○○、辛○○及該基金會人員 丑○○等人討論後,天○○迫於無奈,乃同意交付該基金會三十萬元。同年五 月二十七日,天○○將其中部分之約定款項十萬元交予丑○○收領;另二十萬 元之部分,天○○本欲立即交予辛○○,然為辛○○擅自借予m○○使用。 被告U○○、Q○○、l○○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部分: U○○於八十一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即成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並自任董事長,該基金會成立宗旨為:「推動南投經社及文化發展,提昇整 體生活環境,建立美麗新南投」,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僱用卯○○辦理行 政、出納等業務。該「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 人,係U○○個人於立法委員任內為瞭解南投縣地方民情等所設立,非屬南投 縣政府內之編制單位。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U○○及地方人士與埔里鎮 靈巖山寺舉辦「慈悲喜捨,關懷家園」托缽行化行動,托缽得款二百萬元,並 將之捐助予南投縣,並由縣長U○○代表接受。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中台禪 寺暨南投縣佛教界、南投縣政府共同發起籌辦「南投縣各界千僧護國祈福消災 大法會」,該次大法會計結餘二千二百萬元,該籌備會決議全數捐給南投縣政 府,其中二百萬元則指定作為縣立體育場場地維護回饋金。迄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即由U○○與南投縣地方人士以上開金額成立「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 展基金會」,分別聘請縣長U○○、l○○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執行長, 並由Q○○負責該基金會之出納、會計等相關業務。該「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 發展基金會」亦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係民間自行為協助南投縣建設發 展所設立,亦非南投縣政府內之編制單位。另南投縣政府平日即在社會局設立 「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並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南投郵局分別開立000 0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捐款專戶,提供接受一般民眾 捐款使用。詎因上開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全國各地民眾捐款湧至 ,以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重建災區等使用,社會局設有「南投縣社會 救濟會報」內,供民眾捐款用。詎U○○明知九二一大地震後,各地民眾之捐 款均係作為南投縣政府救災重建之用,且依其身為縣長之身分,對該等九二一 震災民眾捐款,應存入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專戶以集 中管理運用;亦明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 發展基金會」均係私法人,並非南投縣政府編制內之救災單位,與九二一大地 震災後救助亦無關係;竟意圖為「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 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U○○均擔任董事長)不法之所有,夥同l○○、 Q○○等人,分別利用一般民眾無法區分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 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彼此關係之機會,而有下列行 為: ㈠侵占公用、公有財物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美金五千元罪嫌部 分: 對於部份民眾親自到縣政府交付用以賑災所屬之捐贈公用、公有財物款項或 指示欲捐款救助震災之民眾或收受捐贈款項轉交l○○、Q○○後,再分別 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或利用民眾直接將捐款送至南投縣政府等機會,而予以侵占部分;例如: ⒈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A○○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弘誓文教基金會董事長n○○於十月一日、新泰伸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午○○及董事B○○於十月一日、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 法師於十月十八日分別前往南投縣政府,並親自將捐款(各為一百萬元、 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交給縣長U○○,作為捐助南 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U○○竟指示l○○或Q○○等人, 將前述共計五百六十萬元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而予 以侵占。 ⒉友利電器五金行負責人(下稱友利電器)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前往南投縣瞭解災情,並當場開立十萬元支票交給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人員 ,作為捐助南投縣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U○○卻指示l○○、陳 明娟將該十萬元存入「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⒊高雄銀行於九二一震災後,即發起員工捐款一日所得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 百四十八元,並提員工自提儲金利息三百萬零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作為捐 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嗣該銀行董事長R○○於十月間 前往南投縣,縣長U○○即指示l○○、Q○○負責接洽捐款事宜,經鄭 素卿、Q○○等人之要求下,高雄銀行遂將捐款支票具名為「財團法人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另高雄銀行副總經理f○○亦據以開立二十萬元 個人支票予該「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合計侵占公用、公有 財物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元。 ⒋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文公司)負責人C○○於九二一大地震後 ,派員至南投縣政府向U○○表示欲捐贈款項用以救助災民,U○○表示 可捐款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 金會」帳戶內,C○○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瀚文公司名義分別捐款二 十萬、三十萬元至前述二基金會。 ⒌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及員工、台北市敦化扶輪社會員 麥寬成、亥○○(亦為和成欣業公司副董事長)於九月底有意捐款作為捐 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經和成公司副總經理寅○○向縣 長U○○接洽後,U○○表示賬災款帳戶為南投縣政府所屬之「財團法人 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上開捐款民眾即分別以和成公司及其員工名義捐助 二百五十萬元、敦化扶輪社名義捐助二百萬元至該基金會。 ⒍台灣斐德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斐德公司)李偉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以該公司美國總公司 RICARDO BEVERLY HILLS之名義捐款美金五千元支票 ,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由縣長辦公室助理連繡 華領取支票後,再依U○○、l○○、Q○○等人之指示而存入「財團法 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罪嫌部 分:U○○、l○○、Q○○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其為上開公務員之職 務機會,對於來電詢問之捐款民眾,由l○○、Q○○佯稱「財團法人新南 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關係密 切,皆為南投縣府救災中心下之單位,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 於救助災區災民等語,使下列捐款之民眾陷予錯誤,而依據l○○、Q○○ 等指示,將捐款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 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 ⒈永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辰○○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照該公 司總經理a○○之指示,欲將公司之捐款捐贈予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經 辰○○向南投縣政府聯絡、洽詢後,Q○○竟要求辰○○直接將捐贈款項 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等帳戶內,辰○○乃分別以關係企業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宏通卡片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存入前述二基金會。 ⒉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負責人毛振基及各關係企業員工 、雲林縣民N○○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有意捐 款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經惠利公司員工T○○ 、N○○之女許嘉芬等人,因不知如何捐助,即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 ,嗣由U○○、l○○或Q○○指示縣府人員告知惠利公司等捐款人有關 「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惠利公司等捐款人則依指示分別存 入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五百元,嗣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 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戌○○、光泉股份有限 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分別 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分別捐款一千萬、十萬元、十四萬八千元、 二十九萬六千元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因不知如何 捐助,而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經l○○或Q○○等告知「財團法人 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帳號後,上開捐款人即依l○○或Q○○等指 示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後,再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 乙、公訴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論據: 被告U○○、Q○○圖利乙○○、未○○部分: ㈠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即支持立法委員U○○參選南投縣縣長,而與時 任被告U○○助理之被告Q○○熟識,其後並曾擔任被告U○○成立之「新 南投發展基金會」公關主任,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轉任久元公司駐南投縣業務 代表等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之調查中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時供承綦詳,並與被告U○○、被告Q○○所述一致,是被告U○○與被 告乙○○之關係自當密切,倘再參以自被告Q○○之電腦中扣得記載工程發 包之資料中(以下簡稱工程發包統計資料),被告U○○指示本件工程之關 係人欄中係記載「憲」,而該「憲」字即代表為被告乙○○,益證被告U○ ○與被告乙○○交誼非淺。 ㈡又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乙○○向被告Q○○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 司和國軒公司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交往密切,信譽良好,希望被告Q○ ○能向縣長即被告U○○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 。而被告Q○○亦依乙○○之請託,將上開公司名單送交被告U○○,並表 示係由乙○○所推薦之廠商等事實,亦已經被告Q○○、乙○○於歷次調查 及偵查中供承綦詳,是被告U○○亦應自斯時起即知久元公司與國軒公司係 關係企業,且均係被告乙○○一人所推薦,卻仍於本件工程指定該二公司比 價,若謂不知其間有弊端,孰人可信。 ㈢而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U○○、 乙○○為避免因通知比價時間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差距過於急迫,被告U○ ○乃指示知情之被告Q○○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L○○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 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再由被告Q○○以電 話聯繫被告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而被告U○○嗣於當日 下午五時許,始利用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而被告乙○○再夥 同有犯意聯絡之「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g○○指派不知情 之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 BMW 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告未○○等人碰面,由該久元公司作為形式上陪 標之廠商,並在該處完成資料填載後,續由林永茂與不知情之吳金樹持標函 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等事實,已據被告Q ○○、乙○○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與被告未○○、被告g○○ 、證人L○○、吳金樹、林永茂、歐怡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 中心發包組組長j○○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由此部分之事證分析 可知: ⒈早於被告U○○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乙○○、未○○、劉銘 土等即已知該工程將指定由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加比價。 ⒉被告乙○○、未○○、g○○三人,事前即已謀串完成圍標「南投縣巨型 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所有事宜及手續,僅待知情之被告彭百 顯核定其等參加比價程序。 ⒊被告乙○○本即久元公司g○○、國軒公司未○○推出與被告U○○聯繫 圍標工程之人,否則其身為久元公司員工,又係向被告Q○○、U○○推 薦施作廠商之人,怎可能於事先製作圍標資料時,將得標權讓與國軒公司 ? ㈣又參諸扣案南投縣政府工程發包統計表就本件工程其關係人欄記載「憲」即 被告乙○○,配合被告Q○○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是縣長說要乙○○他們趕快處理,我才依照U○ ○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乙○○」等語析之,被告U○○復為圖利國軒公司, 而私下授受工程,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利用職權與被告Q○○、乙○ ○、未○○、g○○共同圍標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工程,其夥同被 告乙○○等人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事證明確。 被告U○○、戊○○、K○○、m○○共同圖利部分: ㈠前揭被告戊○○於工程發包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K○○、m○○,該等工 程將指定被告K○○承作,而由被告K○○、m○○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 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戊○○轉交被告U○○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 廠商進行比價等事實,已據被告戊○○、K○○、m○○於歷次調查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華、Z○○、E○○、玄○○、q○○、X○○ 、壬○○、p○○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 中所述相符。故上開工程之招標作業,確已遭被告戊○○、K○○、m○○ 不法串謀圍標,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戊○○於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並供承:我有向 南投縣長U○○推薦K○○、m○○...我有幫K○○拿其提供之廠商名 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望多幾家廠商參加,而K○○自己提供比較容 易得標等語,以之配合嗣後被告U○○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 、元圃及森宇三家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 定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 畫工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公司形式比價,所指定者皆係由被 告戊○○、K○○、m○○共同借牌而得之廠商等事實,顯見被告U○○復 為圖利被告K○○,而私下授受工程,故意違背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等規定,利用職權與被告戊○○、被告K○○、被告m○○共同圍標右述工 程,其夥同被告戊○○、K○○、m○○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私人 不法利益,事證明確。 被告J○○、K○○、m○○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㈠共同被告K○○歷次調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㈡「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投開標資料扣案可證。 ㈢復審酌: ⒈當日開標時被告J○○係負責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標單、標封是否依規 定填寫等審理事項,有機會在第一時間點接觸廠商標單者僅為被告J○○ ⒉被告J○○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測謊後 ,就「標單不知是誰更改」及「有無更改標單」等問題,均呈完全說謊狀 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一份可稽。 被告U○○、辛○○、t○○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㈠關於本件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如何圍標並期約不正利益等情節,業據被 告F○○(即化名「阿盛」之調查筆錄)、I○○(即化名「阿政」之調查 筆錄)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㈡證人即東宏公司負責人黃○○、嘉原公司負責人林文杣、群碩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己○○、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地○○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 均與共同被告F○○所供相符,足徵被告F○○所供內容為實在。 ㈢證人即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宇○○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均與被告I○○所供相符,足徵被告I○○ 所供內容為實在。 ㈣再被告t○○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時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均供承:「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縣長辦 公室助理辛○○電話通知至縣府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希望由十三鄉鎮之樁腳 推薦之測設公司,縣府將把災修測設工程交給十三鄉鎮樁腳推薦之廠商承作 ,我即分別請I○○及F○○提供廠商名單,再轉交辛○○,在我分批將廠 商名單交給辛○○時,辛○○均會註記係伊推薦,且那些廠商由何人掌握提 供,辛○○均知情,在Q○○扣押物中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名稱及廠商、 發包關係人名冊關係人欄中之「德」即為我本人,我受辛○○指示尋找測設 公司時,曾轉達辛○○之指示,要求他們在縣長選舉時能以各種方式來支持 U○○」及「辛○○在相關地區之測設工程發包前,均會事先告知該測設工 程已指定廠商,並要我告知被指定廠商提供陪標廠商名單,由我轉交辛○○ 辦理,經辛○○確定縣長批示後,辛○○即要我通知被指定廠商注意收取通 知比價函並投標。」等語。參以被告U○○自承係伊在公文批示後,以夾便 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事後口頭告知之方式,指示Q○○將關係人建檔等情, 及證人Q○○亦證稱扣案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名稱及廠商、發包關係人名 冊中之註記,係由U○○批示南投縣政府比價工程廠商時,在工程卷中夾入 小紙條,交由伊逐一輸入電腦中等情,且有Q○○所製作之電腦列印各鄉鎮 工程名稱及廠商、發包關係人名冊扣案及「南投市○○○村○○○道路工程 」、「埔里鎮○○里○鄰道路災修工程等四件測設工程」等十五項工程案卷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益證被告U○○對於前揭相關測設工程係事先串謀圍標 一情應知之甚詳,且查卷附之各項測設工程案卷資料中,承辦人於各工程簽 呈中並未具體簽請特定廠商比價,而係由被告U○○於核判時,指定由其埔 里地區之樁腳即被告t○○所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是被告U○○苟無期約 各圍標廠商於下屆縣長選舉時以各種方式助選之不正利益,又豈有在南投縣 政府辦理前揭測設工程發包作業時,在簽呈上批示指定由其埔里地區之樁腳 即被告t○○所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之理。 ㈤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U○○為南投縣縣長,其於前揭相關測設工程開標前即已 明知被告辛○○、t○○所交付之由被告F○○、I○○所提供之招標廠商 ,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參與陪標,竟未依前開規定不予開標、而仍於縣政府內 部簽呈上批示由前開廠商比價辦理招標,嗣被告F○○、I○○以此方式標 得前開相關測設工程後,再據以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契約,而與 被告辛○○、t○○等人共同串謀圍標前開測設等工程,並期約各參與圍標 之廠商即被告F○○、I○○於下屆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 等方式支持被告U○○參選之不正利益,其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被告辛○○藉勢勒索部分: ㈠證人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明確。 ㈡並據證人丑○○、m○○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在南投 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屬實。 ㈢此外,復有「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畫案」案卷資料影本乙份、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現金收入傳票乙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丑○○所立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等扣案可據,則被告辛○○仍執上詞答 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辛○○藉其身為縣長辦公室約聘 規劃師之職務權勢,進而藉勢、藉端向承包縣府工程之天○○勒索財物,至 為顯然。 被告U○○、Q○○、l○○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 分: ㈠侵占公有、共用財物部分: ⒈上述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已據捐款人金豐公司董事長A○○、弘誓文 教基金會n○○、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午○○及董事B○○、 慈照文教基金會D○○○助理O○○、友利電器負責人癸○○、高雄銀行副 總經理f○○、瀚文公司負責人C○○、和成公司副董事長亥○○及總經理 室總務組經理u○○、裴德公司副總經修等人證述,渠等捐款之對象均為南 投縣政府,捐款之目的均係感於南投縣內發生大地震,為及時救助縣內災民 、災後重建等使用,故A○○等人前開捐款之用途甚明;另輔以上開二基金 會於收受捐款人之款項後,反而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之一般內部雜支費、人 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開銷,何具體使用於救助災民或用以災後重建等用途 。 ⒉又依扣案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十本(八十八年一月至 十月,詳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書扣押物編號2之1至2之10)、轉帳傳票( 詳右移送書扣押物附件十九編號01之12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 計十二冊),及被告等嗣後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會計憑證等查之,「財團法人 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自八十七年迄今,所有金錢皆用以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 之一般內部雜支費、人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開銷,且為挪用便利,更均將 金錢予被告Q○○保管,未存入基金會之銀行帳戶下,待支用金錢至一定額 度時即虛偽以「董事長借支」等項目平衡,避免遭查覺,在在皆顯示該基金 會之途皆為私人。 ⒊抑有進者,如前述被告U○○、Q○○為掩飾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 展基金會」財產借予G○○之事實,並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帳目之平衡,竟可由非「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該基金會」人員之被告 Q○○,恣意自該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向董事長借錢)二 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挪移「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 會」財產二百五十萬元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掩侵占犯 行,更足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實際功能與救災不符,並早已 違背其設立目的而運作。 ⒋再由上開事證與捐款流入之時間前後分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救災捐 款進入基金會後,被告U○○、Q○○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挪用二百 五十萬元彌補「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款予私人之事實,該二 百五十萬元非全國人民之震災捐款乎? ⒌此外,復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A○○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致南投縣政府之書函乙紙等物扣案可據(詳移送書扣押物附件十四編號二 十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九、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是本案被告U○○、 l○○及Q○○等人,明知捐款人A○○等所為之捐款,均係為幫助南投縣 政府,用以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竟利用九二一大地震熱心民眾所為之 捐款,且對上開二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之關係不清楚之機會, 對於上開捐款人A○○等所為之捐款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美 金五千元等予以侵占。 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依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震災委員會小組成員巳○○、林立明醫院 副院長戌○○、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 、日商六甲株式會社)、永豐公司管理處行政組主任辰○○、惠利公司關係 企業董事長室機要秘書T○○、N○○等人之證述以觀,捐款之對象為南投 縣政府,捐款之目的係為救助南投縣災民及災後重建之用,被告U○○、l ○○、Q○○等人,竟向巳○○等人於來電詢問捐款事宜時,予以佯稱「財 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 政府關係密切,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於救助災區災民等語, 而使上開捐款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據被告U○○、l○○、Q○○等人之 指示,將捐款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 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此有上開 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筆錄附卷可證。 ⒉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 金會」等收據(詳移送書附件十四編號二十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附件 十八編號一之九)在案可據;是本案被告U○○、l○○、Q○○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捐款人永豐公司等款項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 元甚為顯然。 丙、判決先例及證據法則之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自白,雖得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須滿足以下二項要件,而且缺一不可: ㈠自白本身具有任意性:即該自白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者(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㈡自白內容具備真實性,亦即必須有客觀之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 ,該等自白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範意旨所在。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圍標型態之圖利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標準: ㈠在本案上述事實貳、甲、部分之事實,被告U○○等人受追訴之罪名為 「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指之「就主管或監督事務,對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犯罪之成 立,至少應具備下列之四項構成要件要素,且缺一不可,如果有其中一項無 法獲得證明,即難以圖利罪論科。 ⒈公務員就自己主管之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第三人有獲得不法之利益。 ⒊而不法利益之獲得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實施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且公務員主觀上對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法利益間之具體因果歷程有明確之認 知。 ㈡而前述事實貳、甲、部分之事實,依起訴書認定被告U○○等人給予乙 ○○、未○○、K○○等人不法利益之具體內容,係以前述各工程,由乙○ ○、K○○,以借牌方式,形式上參加比價競標,實際上早已內定由乙○○ 、K○○之公司或相關公司取得承攬權,其相對應之違背職務行為,為被告 U○○對廠商借牌圍標之事知情,卻仍於指定廠商比價時,指定乙○○、K ○○等人提供之廠商,而使其等獨占工程之不法利益。㈢依前述對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在認定圍標型態之圖利事實時,不僅要 證明廠商間有借牌圍標之行為,且借牌圍標之行為,為指定參與比價之公務 員所明知,並加以配合之事實,更須以證據證明之。若無從證明,即不得以 圖利罪相繩。 又一般民選首長任內皆常有民意代表及親戚、友人、地方人士推薦相關營建廠 商予首長,以期日後有工程發包時,能通知其等前來比價競標,此廣泛存在於 台灣地區因選舉產生之民選首長間,於非獨被告U○○任職南投縣縣長時所特 有。是以,被告U○○於辦理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工程發包,參酌各方所推薦之 名單,前來參與比價,若無於發包過程中有舞弊情事(如前述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之犯行)即無不法可言。而扣案經公訴人認定被告U○○、Q○○ 、辛○○、乙○○等涉嫌圖利罪重要論據之縣長指定比價廠商工程統計表。依 統計表臚列南投縣政府歷次以比價方式所辦理之工程發包案,並有關係人欄之 記載,觀之該統計表上關係人欄之記載或為縣議員、代表、友人、各方人士。 該統計表客觀所顯現的,無非為工程推薦人之紀錄,若欲引以為圍標之證據, 如前述,即仍須進一步證明被告U○○、Q○○、辛○○等人對推薦人所推薦 之廠商圍標之事實已知情,才於事實之認定上,有其關聯性存在。從而,若以 統計表上受指定之廠商事後有圍標之行為,未有證據證明被告U○○對推薦人 所推薦之廠商有圍標之意圖,或事後之圍標行為知情並參與,該工程統計表, 僅能視為一種比價通知之紀錄。因扣案之工程統計表二份(九十保字第一四一 號,原持有人分別為Q○○、辛○○),為公訴人引為被告U○○就後述巨型 文化公園工程、測設工程知悉廠商圍標之意圖,仍加以配合之重要論據,於此 先予說明。 丁、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U○○、Q○○共同圖利乙○○、未○○部分: ㈠被告U○○辯稱:公訴人起訴伊圖利乙○○、未○○部分的依據無非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調查人員脅迫利誘下作成之筆錄為依據,但空白標 單不可能於縣長批示前外流,公訴人認定標單外流之時間,該發包公文於各 科室會文中,不可能外流,此亦突顯被告Q○○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調 查人員強行擬制,與事實不符。另公訴人稱被告使國軒公司圖得利益為一般 公共工程利潤百分之十計算之0000000元,惟百分之十之利潤,為正 常合理之利潤,何能視為不法利益,公訴人據以起訴,即屬無據。 ㈡被告Q○○辯稱:伊只是將乙○○推薦之名單轉交給縣長,並未於工程發包 前通知乙○○前來領取標單,是後來參加該工程開工典禮時,才知該工程與 乙○○有關。而於發包資料關係人欄內註記「憲」,其於偵查筆錄所載縣長 U○○交代伊通知乙○○領取標單之供述與其本意不符,且與事實相違背。 被告U○○、戊○○、K○○、m○○圖利部分: ㈠被告U○○辯稱:公訴人就伊有何圖利K○○之動機,均未證明。且戊○○ 、K○○故不諱言有推薦廠商名單給縣政府,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名單由戊○ ○轉交給伊。況且被告莊勝戊○○等推薦之九家廠商間圍標之事實,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知悉,並進而與戊○○、K○○有犯意之聯絡。而接受推薦廠 商,係限制性招標之基本常態,伊依各方推薦之名單依法指定,並無不法。 ㈡被告戊○○辯稱:伊非公務人員,只是接受縣政府聘為「城鄉風貌」的顧問 。伊有於平時推薦名單給縣府各單位,並未於特定工程招標時提供特定廠商 ,且未提供廠商名單給U○○,伊提供的名單也有未受縣府通知參與比價的 。此從其自己主持參與競標的案子,都未得標,如何能保證其他廠商得標, 公訴人認其有圍標之行為,顯屬不實。 ㈢被告K○○辯稱:伊確有向同業借牌推薦與縣政府,並於推薦廠商受比價之 通知後,再逐一詢問受通知之廠商承作之意願,協調後參與比價,並非針對 特定工程,選定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被告J○○、K○○、m○○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K○○辯稱: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就標單塗改一事所為之供述,是 用猜測的,事實上投標當日他人多在投標室外,並不知情。 ㈡被告J○○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比價會議,伊係負責本工程投標廠 商之資格及標單、標封是否依規定填寫等審理事項。雄獅公司之標單中,千 萬元部分顏色雖不相同,惟於法無違,至於翰典公司標單中千萬元部分,看 似先打叉再補填零字,惟其當時係直接交由主持人j○○處理,絕未擅自填 載「零」字,亦未抽換標單。 被告U○○、辛○○、t○○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㈠被告U○○辯稱:伊當時忙於震災復建,無暇考慮是否競選連任,何來期約 競選時收受政治獻金之不正利益,且伊與t○○、F○○、I○○亦無任何 交往,如何能期約使其等為政治獻金或人力之支持。且公訴人據I○○、t ○○、F○○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行為,然被告與該 三人素無淵源也未曾接觸,三人之指述無非傳聞證據,不據證據能力。另就 t○○供述由辛○○聯繫其告知十三鄉鎮之樁腳推薦測設公司之情節,係t ○○在胞兄病危、妻子即將臨盆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供述,更為辛○○所否 認,何能據此認定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辛○○辯稱:伊從未連絡t○○在體育場召集樁腳、推薦廠商。也未要 求t○○轉知廠商以支持U○○選舉的方式作為被指定的代價,起訴不實。 ㈢被告t○○辯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係受到調查員的威脅。當初伊是講推薦 優良廠商名單給辛○○,但筆錄卻記載辛○○指示。筆錄供述之轉折是因為 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為了要交保,才作出不實供述。 被告U○○、Q○○、l○○被訴侵占公用、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部分: 被告U○○、l○○及Q○○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均辯稱: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因當時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有一些友人到南投 縣政府關心受災情形,並表示欲捐款,渠等均有明確告知捐款人縣政府設有九 二一震災專戶,提供予各界捐款救助災民,且此部分之捐款予縣政府可百分之 百免稅,但有部分捐款人為使捐款能順利、迅速用以實質重建,且渠等亦明確 向捐款人說明捐款予縣政府、基金會二者之不同,嗣後捐款人若仍願意捐助予 基金會時,方會告知基金會之帳戶;另亦辯稱:因捐款至社會救濟會報,其捐 款之使用,須受到南投縣議會之節制,且僅能用於軟體建設,因此若希望立即 看到重建成果,可將捐款匯到「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渠等確無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 戊、本院之判斷: 被告U○○、Q○○被訴共同圖利乙○○、未○○部分:㈠被告乙○○推薦國軒公司、久元公司參與比價,嗣經被告U○○指定參與比 價。然乙○○、g○○、未○○於參與比價前,有以虛偽比價、圍標獨占之 方式,影響開標之結果,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基於前述本院對圍標型態圖 利事實認定之說明,就本案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Q○○對久元公司、國軒公 司互為關係企業是否知情,仍故為推薦,而被告U○○是否明知此情,亦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指定廠商時配合其所提出之名單而為指定。茲依卷內之事 證,逐一檢視如下: ㈡而公訴人認定被告Q○○、U○○對乙○○、g○○等人圍標行為知情,無 非以被告Q○○、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茲先將被告Q○○就上述 巨型公園發包過程之始末,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臚列如下: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我接觸該件,僅在公共工程管理 中心將投標資料副本送給我登載參加投標廠商資料,另該工程在開幕及施 作結束前,我有陪同縣長到工地現場,至於該工程係由縣長U○○指定廠 商進行比價」、「因開標時間緊迫,乙○○曾要求我代為領取標單,但我 因為工作忙碌,請公共工程中心人員將標單拿到縣長室給我,後來乙○○ 或是乙○○找人向我拿取,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不知道縣長如何通知廠商 進行比價」(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一七一頁以下)。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問:既是開標前,他〈指王憲 備為何知道要來拿標單?〉我不知道,他說有人通知他」、「為何幫他代 拿,因他之前來過縣長辦公室,所以認識我,他請我代拿,我認為這是很 單純的事,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問:代拿前他多久前來縣長辦公室 )有一段時間最早是推薦名單給我,叫我交給縣長,之後就很少來」、「 (問:是關於巨型文化公園名單)沒有,他是說他有一些朋友不錯想來比 價,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用牛皮紙袋裝,我就交給縣長,縣長說再參考。 」(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一七三頁以下)。 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我不知道巨型文化公園之承包商為誰 ,後來我去工地以後,才知道該工程之承包商為國軒公司,」、「(問: 據本局查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巨型文化公園工程發 包時,參與該工程招標之仲介乙○○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即透 過你拿到巨型公園工程之標單,此事是否屬實)我確實有拿二分標單給承 包商,但是否係乙○○本人向我拿取,以及拿標單的時間我已不記得」、 「(問:提示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一份)乙○○於本局調 查時供稱:「Q○○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指巨型公園工程〉 要發包,我即至南投縣政府找Q○○,並要其向縣長U○○表示要指定由 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參加比價」,對此妳作如何解釋)經檢視後我不記得 他有跟我說過這句話。」(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五頁以下) 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問:巨型文化公園標單是在何情 形下轉給乙○○)我忘記了」、「(問:這標單誰拿給你)沒有看到」、 「(問:誰叫你去拿標單)不答」(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四五頁以下)。 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問:你是否確實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中午左右將「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之二份 工程標單交予乙○○?)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但我確實有將前開工 程之二份標單交給乙○○。」、「(問:你於擔任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時 ,直接接受何人指示辦理公務?)縣長U○○。」、「(你於通知乙○○ 向你領取前開工程之二份標單,是否係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委託你處 理?)沒有。」「(問:前開工程是否係縣長U○○授意你自公管中心取 得二份標單,並由你通知乙○○後於該工程指定比價廠商之前,將該二份 標單交給乙○○?)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是縣長說要乙○○他們趕快處理 ,我才依照U○○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乙○○。」(見偵查卷三之一頁第 二六○頁以下)。 ㈢分析上述被告Q○○之供述可知: ⒈Q○○先是否認代為領取標單,旋又供稱曾代替乙○○領取標單,嗣又改 稱係受U○○指示通知被告乙○○前來領取標單。又稱於工程發包前,不 知巨型公園之得標廠商為誰,是參與開工時,才得知該工程由國軒公司承 作,供詞內容反覆,其自白之內容欠缺一貫,已減低其可信性。 ⒉就其供述所揭露於工程發包前,應乙○○之要求代為領取標單,或U○○ 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乙○○之內容,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①由扣案之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卷宗所附資料及證人即 本工程發包人員之證詞,本件巨型公園工程辦理招標之過程如下: ⑴本工程案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約聘研究助理L○○,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為九二一災 後重建指標性建築,涵蓋公共、產業、生活、社區重建等四大項之實 際輔導重建各項展示及災區生機重現等功能,積極帶動重建計劃給災 民信心,並奉縣長簡報會議指示,指定為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回顧展之 場地,並希望盡快施工以帶動重建信心,敬請予以考量緊急性及大木 作施工品質之經驗準則,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簽擬辦理招標之公文 。該公文經過計劃室課股長金能鈐,核稿專員張村增、單位主管蔡碧 雲、秘書林日新、主任秘書賴文吉、並簽會技士曾仁隆、科員陳茱妤 、約聘工程員林世聰、預算複核組組長林裕修、第二股股長黃金鳳、 技正林德欽、土木課課長d○○、技正王仁勇、主計室主任蔣建中、 建設局局長s○○、發包組組長j○○。另簽呈所示之最後會簽單位 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核稿章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 上述事實,有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簽呈扣案可證。 ⑵該公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回到計劃室,嗣L○○即將公 文、預算書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此據證人L○○於 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快下班前,縣長辦公 室之縣長助理將批示好之公文交還予我,大約在下班前後,我即將公 文、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相關資料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請公 管中心辦理招標及發包事宜」等語屬實。 ⑶公共工程管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接獲該工程辦理 發包事宜,製作辦理該工程發包作業所需包商估價單、契約書稿、圖 說等投標文件,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完成,並委託L○○至台中市○○ 路夜間郵局辦理標單投遞事宜,此經證人j○○於偵查中證述:「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快下班前。縣府計劃室前述工程承辦人 員L○○拿縣長U○○批示指定比價廠商之公文及相關資料到本公管 中心找我,由本中心辦理前述工程招標發包事宜,我指定本中心職員 i○○為承辦人,因縣長批示之公文中指示本中心須在三月二十四日 緊急命令截止前發包,i○○遂馬上排定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下午三十辦理比價手續,並請業務單位承辦人L○○至本中心幫 忙整理資料,因標單中有些補充資料不齊全,i○○請L○○將資料 準備齊全,大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才將所有標單 準備好,以郵寄方式寄出標單」、「前述工程計劃室共準備二分標函 給本中心,大約當天晚間九時許,由L○○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 投遞,郵寄地址因我非承辦人故不清楚,L○○在郵寄前述二分標單 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將其郵寄標函之收據交給我,並由 我先交付郵資給L○○,再到總收發文處請款」;i○○於偵查中證 述:「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業務單位計劃室許 光國將本工程送至發包中心,組長j○○將本工程發包作業交由我承 辦,因為業務單位即計劃室要求本工程於三月二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 ,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立即簽辦通知比價函稿並呈判,並由主任王仁 勇決行後,因相關資料業務單位即計劃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尚未 備妥,所以本中心先準備其他投標資料,事後業務單位計劃室人員許 光國陪同該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將二份標單包括設計圖、包 商估價單、契約書稿送至本中心,因包商估價單等資料未備齊,至當 晚九時許方備妥資料後,本中心發文林彩霞將本工程發包資料送至文 書股發文,因時間已晚,本中心及計劃室人員無法赴台中市○○路夜 間郵局投遞標單,乃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此部份證人i○○將賴 世晃代為投遞臨辦工程之標單,及L○○代為投遞之標單混而為一, 應係由L○○代為投遞】返回臺中市時,代本府投遞。」;證人許光 國證述:「該二份標函是當天晚上約十時左右,由我送到台中市○○ 路夜間郵局投遞。」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投遞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快捷郵件執據在卷足參。 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南投縣政府收到久元公司 、國軒公司蓋有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標單專用章之標封 、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領 回收據、包商估價單、切結書等文件,開標過程,因久元公司投標標 價清單未大寫齊全,遭廢標。國軒公司經二次減價後,以一千七百九 十六萬元得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約。上述事實,有開標記錄 表、開標記錄、前開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等扣案可佐證。 ②按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不外乎非供 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而物證因 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 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 覺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其表達能力、個人 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性。故於證據評價上,物證優 於人證,即「物證優先法則」。 ③而從上述卷內之客觀事證顯示,巨型公園工程案簽擬發包之公文,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仍於縣政府主計室、建設局、公共工程 管理中心會稿中。嗣於同日十七時後下班前,方由縣長即被告U○○批 示指定國軒、久元參與比價後,再返回計劃室,由承辦人L○○將該公 文及相關資料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則被告U○○批示指 定比價廠商,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以後,被告Q○○供述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已先行交付二份空白標單與被告乙○○ ,顯然與卷存物證不符。被告Q○○前後不一之供述,參酌卷內之物證 ,毋寧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所述:「我接觸該 件,僅在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將投標資料副本送給我登載參加投標廠商資 料,另該工程在開幕及施作結束前,我有陪同縣長到工地現場,至於該 工程係由縣長U○○指定廠商進行比價」等語,更與卷內之事證相吻合 。 ④從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與比價之投標資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 時許,由承辦人L○○攜往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及扣案久元公 司、國軒公司之投標資料均蓋有南投縣政府公共管理中心之橢圓形章之 事實,亦可證明久元公司、國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參與投 標之資料,均由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快捷郵件寄達。是以,被告陳明 娟偵查中供述其代為領取或受U○○指示交付二份標單給乙○○,亦與 卷存之物證不符,其供述之可信度,亦值存疑。 ⑤再者,被告Q○○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前一日即二十三日中午,指示不知情公管中心人員( 公訴事實認係承辦人L○○)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 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再由Q○○以電話聯繫乙○○至其辦 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交給「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一節,亦與 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問: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巨型公園 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劃建築師陳傳彥共製作幾份預算書及圖 說交予你?)二份或三份,詳細數目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該資料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即已交給我,並由我保管。」;「(問:陳 傳彥建築師將圖說及預算書交予你之後,你如何保管?有無交給他人? )我將圖說及預算書均鎖在公文櫃中,並沒有交給他人,除將二份標單 資料交給公管中心辦理發包事宜外,多餘的已被我銷毀。」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之四第一五二一頁以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證稱: 「(你在承辦本案期間U○○或Q○○有無特別指示將資料送到辦公室 ?)沒有」;「(你承辦工程案件標單有無可能外流?)不可能,是有 空白的預算書但沒有編號列管。」等語不符。其供述自公管中心拿取二 份預算書及工程圖說等投標標資料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被告Q○○之供述受被告U○○指示,請被告乙○○前往南投縣政 府領取標單之內容,與卷內本案巨型公園工程發包過程所留存之簽呈、投 標資料等客觀物證均不相符,依前述「物證優先法則」,其此部份之自白 ,顯無法通過真實性之檢驗,自無從資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㈣被告乙○○、未○○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參與投標之文件,係 由承辦人L○○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於台中市○○路之夜間郵 局投遞,分別寄往台中市之國軒公司,及南投縣之久元公司,亦有快捷郵件 執據在卷足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五十三頁)。公訴人認定二份標單分別郵 寄址設高雄市之久元公司、及址設台中市之國軒公司,顯與郵局快捷郵件執 據不符。且共同被告Q○○所供受被告U○○指示,通知被告乙○○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前來領取標單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則共 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該工程是由南投縣長辦公室助理Q ○○通知我,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要發包,並要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中午左右,由我至縣長辦公室找Q○○拿縣長U○○指定參加比價之 二家廠商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公司標單。」;「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有拜託 Q○○,向其表示久元營造與國軒營造公司品質、信譽均很良好,對南投縣 重建工作有興趣,希望Q○○能在縣府發包之工程上幫忙,所以後來Q○○ 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要發包,我即至南投縣政府找Q○○,並要 其向縣長U○○表示要指定由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參加比價,才可以獲得承 攬機會。」及證人未○○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我接到乙○○電話,他要我到南投來領標單,我即派本公司業務小姐h ○○到南投找乙○○拿標單,h○○即於當日中午左右將國軒營造公司及久 元營造公司標單拿回公司交給吳金樹處理填寫,後來本公司即投標得標前該 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等語,亦與上述 客觀事證不符。參以被告未○○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時三日調查時供述:「 (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是否實在?)我們是隔天有收到標單 ,即三月二十四日公司確實有收到,都是寄到台中市○○路○段246號七 樓之11由小姐收的,這部分不實在而已,至於乙○○說要將這件工程給我 做是實在的。」、「(問:你在筆錄中要小姐與乙○○電話聯絡並拿標單? )不是拿標單祇是拿資料而已,投標須知。」、「我們是收到標單後,才到 BMW見面去填寫標單,第一次在調查站所做筆錄,是憑印象陳述,h○○ 並沒有將久元公司標單拿回公司。」更可確認其供述於工程發包前已拿到標 單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乙○○任職南投代表之久元公司因考量巨型公園工程為木屋工程,非該 公司業務專長,故而無競標意願,業據其董事長g○○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述:「因為該工程內容為原木木屋,非本公司業務專長,本公司對該工 程原本就沒有承攬該工程的意願,但是因為怕不去投標引發南投縣政府反感 ,日後不將標單寄給本公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十一頁) 。而此廠商受比價通知後無意承作,但又怕留下不良紀錄,遂配合國軒公司 圍標之行為,係廠商收受標單後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U○○、 Q○○有何關聯。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乙○○為久元公司之職員,竟推薦久 元公司在先,後又將得標權讓與國軒公司等情,認被告乙○○本即久元公司 g○○、國軒公司未○○謀串圍標巨型公園工程後,推出與被告U○○聯繫 圍標工程之人之推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㈥又扣案之工程統計,僅為比價通知之紀錄,既如前述。且從公訴人指訴被告 涉嫌以讓承包商承辦工程,圖利包商,所涉貪污行為,刑責甚重,若有圍標 工程之意圖,基於犯罪心理,自應謹慎秘密為之,深恐留下蛛絲馬跡,以免 落人口實,豈會刻意留下紀錄。故被告辯解扣案電腦檔案中有關關係人之記 載,乃是為了管理、考核需要,備註於事後參考所作之資料以便察考推薦人 所推薦之廠商是否殷實,作為後續是否在給予參與比價之考量或作為指定頻 率是是否過於集中,或發生問題時之解決管道,即非無據。以此論之,就本 件巨型公園工程,被告U○○若出於圖利被告乙○○目的,猶將其不法行為 於工程統計表作註記,亦與常情相違背。 ㈦再本件巨型公園工程招標方式,承辦人L○○於簽擬發包時,於簽文說明第 十一點記載: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屬首次提供場地開發 新的產業,作為災後重建實驗性質及開發性質社區及地方產業生機及第一百 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簽擬辦理限制性招標,該招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緊急命令失效前辦理,是本件工程,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而民選首長 任內參酌各方推薦名單,作為限制性招標時之比價廠商,本無不法,已經本 院說明如前(判決先例及證據法則說明),本件被告U○○接受乙○○之 推薦,通知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加比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並非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有不法,自無從認定其有不法圖利之故意。㈧另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以讓承包商承辦工程,以圖利包商,所涉貪污行為 ,刑責甚重,若有圍標工程之意圖,基於犯罪心理,自應謹慎秘密為之,深 恐留下蛛絲馬跡,以免落人口實,豈會刻意留下紀錄。故被告辯解扣案電腦 檔案中有關關係人之記載,乃是為了管理、考核需要,備註於事後參考所作 之資料以便察考推薦人所推薦之廠商是否殷實,作為後續是否在給予參與比 價之考量或作為指定憑率是是否過於集中,或發生問題時之解決管道,即非 無據。益見本件巨型文化公園工程於統計表「關係人欄」雖記載:「憲」僅 為比價通知之紀錄,並非被告U○○、Q○○圖利行為之證明。 ㈨綜上,就本件巨型公園工程之發包部分,細觀其流程,被告Q○○參與的部 份為將乙○○推薦之廠商轉交與U○○;被告U○○則參考乙○○推薦之廠 商指定參與本項工程之投標。至受指定參與比價之國軒公司、久元公司,由 乙○○、未○○圍標部分之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U○○、Q ○○對渠等圍標之行為有所參與,更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U○○指定國軒公 司、久元公司參與比價之行為,係基於與得標之國軒公司有使獲不法利益之 謀議而為之。被告U○○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 裁量之限制,公訴人以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方式,使乙○○等人獲取不法利 益之公務員圖利犯行,即屬無從證明,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U○○、戊○○、K○○共同圖利部分: ㈠按圍標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 同以合意約束使某一廠商以一定之價核得標,其他廠商不能得標。如屬單純 廠商名單之推薦,對受推薦廠商事後有以協議、合意之方式,約定得標廠商 並不知情或參與,即非圍標,非屬政府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 先此說明。 ㈡被告K○○、戊○○、m○○、證人黃燈祿等人分別於調查時、偵查中供述 如下: ⒈被告K○○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你借牌投標得標之工程有那些?)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是借 六藝景觀設計公司的牌得標、藝術大道國姓鄉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是 借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的牌照得標、農村道路街傢俱設施工程是由我公 司得標。」(參見偵查卷五之一第二十二頁)。 ⒉被告戊○○於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供稱:「該工程 (指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劃國姓鄉福龜新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 )於何時辦理發包,我記不清楚,我知道有些工程是以比價方式辦理的, 該工程當時係以比價辦理,當時K○○有找幾家公司,我不清楚是直接拿 給我,還是透過m○○轉交,但我有將K○○提供之名單及我找的公司, 提供給南投縣長U○○,作為比價廠商名單,以便其圈選參加比價,但該 工程實際由那些廠商參與比價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向南投縣長推薦的顧 問團團隊有K○○(元圃公司)m○○(和美公司)張世穎(長畇公司) 天○○(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等團隊,其餘記不清楚。」;「(問: 你有無勾結K○○借牌圍標?詳情為何?)我沒有勾結K○○借牌圍標, 但我知道有些工程是以比價方式辦理的,我有向縣政府提出有資格參加比 價廠商名單,及幫K○○拿其提供之廠商名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 望多幾家廠商參加,而K○○自己提供廠商比較容易得標」。 ⒊被告m○○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藝術大道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 程投標廠商巧品廣告及另外二家投標廠商名單,亦是我交給戊○○處理。 」;「(問:戊○○、K○○及你借牌投標承作那些工程?)我只知道我 與K○○借牌讓巧品廣告得標藝術大道廣告招標更新計劃工程,實際承作 人是K○○,至於K○○還有做那些工程我已不記得,要看工程明細我才 知道。」(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二二四頁)。 ⒋證人即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燈祿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 稱:「元圃景觀設計公司負責人K○○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我表示他 要投標上述「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並要求我提供六藝景 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牌照供K○○投標使用,經我審閱該工程之標單後 ,我同意借牌供渠投標該工程,並約定由K○○負責購買台灣銀行三十五 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得標後由K○○實際施工,並負擔該工程百分之 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三的年終綜合所得稅。」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五之 一第二十四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有收到比 價通知,我沒有去參加比價,但是我有通知K○○,在收到比價通知之前 ,K○○有通知我,要向我借牌參加比價,所以收到比價通知後我通知莊 勝文,並將我公司的資料交給他,當初K○○並未講明參加何工程之比價 。」、「(問:K○○當初是否通知你有收到任何縣政府的通知函,要通 知他?你為何要借牌給他?以前是否曾向你借過?)K○○有告訴我有縣 府的通知要告訴他,因為我與K○○是朋友,所以我借牌給他,之前沒有 借過他。」等語。 ⒌證人即大丁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E○○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 組偵查時證稱:「(問:有無參與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 營輔導等改善工程」、「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藝術大道國姓 段廣告招牌工程」、「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 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等工程招標作業?參與情形如何? 參與工程係由何單位主辦?如何辦理招標作業?何時開標?)上述工程除 「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工程」我未參與外,其中「南投縣國姓鄉 福龜村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由大丁園藝得標,「新農村產業環境經 營輔導等改善工程」大丁園藝係陪標廠商,「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 」及「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大丁園藝則擔任得標廠商元 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廠商,我參與前述四項工程為南投縣政府發包 ,但我不知係由何單位主辦及如何辦理招標,上述四項工程我均未曾前往 參加開標,但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係由大 丁園藝得標,開標時係由上述元圃公司負責人K○○前往參加。」;「因 我與前述元圃公司負責人K○○係同業兼好友,故上述四項工程由南投縣 政府發包時,莊某皆會向我透露並徵詢我有無意願參標,其中「南投縣國 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我有意願參標且有意承作,乃煩請莊 勝文替我前往南投縣府領標後由我計算工程估價金額,而莊某亦向我表示 由渠負責另覓廠商配合陪標以完成比價手續,惟莊某尋找何家廠商配合我 得標之過程,我均不清楚,該工程係由我本人向友人調借新台幣一十五萬 元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乙張作為押 標金由我投遞標單,至於向何人調借我已記不清楚。另外「農村道路街道 傢俱設施工程」及「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兩項工程,莊 勝文事先也曾問我有無意願參標,我表示不願參標,莊某乃表示元圃公司 將參加該二項工程招標,若該公司得標則請我以大丁園藝作為保證廠商, 事後果然該二項工程確由元圃公司得標,所以才由大丁園藝當保證廠商。 至於「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在招標時,K○○就曾事先 找我商量表示有同業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名不詳 ,人稱「阿祿」》委託莊某請我作為陪標廠商參標,我基於彼此都是同業 及和K○○有生意往來、配合等關係,並未表示異議,該項工程有關大丁 園藝之估算金額係由六藝景觀公司負責填寫後,再將以填寫內容之估價單 請我蓋上本公司之大小章後由我投遞標單,本項工程之押標金三十五萬元 係由六藝景觀公司將款項匯至本公司在合作金庫芬園支庫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0》,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支票《號碼B E0000000》乙張作為押標金。」(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三十三至 第三十四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 K○○的安排,拿我公司的資料去排選商名單。我與K○○有合作關係。 」、「(問:你收到比價通知後如何處理?)是由K○○處理。」等語。 ⒍證人即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 工作組偵查時證稱:「我得知「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公開招標, 係我東海大學景觀系的同班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K○○於投 標前告訴我的,K○○告訴我渠欲標取該工程承作,要求我以「瀚青景觀 工程公司」名義配合渠投標該工程,我基於K○○係我同班同學,彼此交 情很好,所以答應K○○的要求,配合渠參與投標該工程。該工程標單係 K○○交付給我,並由K○○負責投遞。」;「瀚青景觀工程公司」參與 「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投標,係由K○○取得標單後再交付給我 ,由我親自填寫工程估價及投標金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給莊勝 文負責投遞,該工程押標金則係由K○○自行籌措並請購押標金支票。」 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四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收到縣府的比價通知,我即通知K○○」 、「(問:收到比價通知後如何處理?標單何人填寫?)都是由K○○處 理,標單是誰填寫,我不知道,我是否蓋大、小章,我忘記了」等語。 ⒎證人即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q○○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 工作組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原森宇景觀員工《已離職》莊 勝文至森宇景觀公司找我,表示渠欲承攬工程,要我借森宇景觀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以森宇景觀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給他作為渠 承攬工程之用,我因與K○○係好友礙於情面,遂同意將前述資料提供給 他使用,我並不曉得南投縣政府有辦理本工程投標比價。」等語明確(參 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十一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 :「K○○是我的學弟,也曾在我的公司服務,後來,他要承辦工程向我 借牌,我就借給他。」、「因為我登記的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房東 打電話告訴我,有我南投縣政府的函件,我一想是K○○的,我就通知他 。 」等語。 ⒏證人即雄獅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X○○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 查時證稱:「雄獅廣告確未參加南投縣政府任何招標案件,我印象中,去 《八十八》年五月間,翰典廣告公司宋仁權本人親自至本公司向我表示, 南投縣政府會寄通知給雄獅廣告參加招標,到時候通知他來拿,約過數天 ,即收到縣府之掛號郵件,宋仁權來拿郵件時,表示要向我借牌,由於雄 獅廣告資本額僅三千元亦無法開立發票,我曾詢問宋仁權,是否有資格參 加招標,宋即表示他會處理,要我準備營業登記證影本及完稅證明交予他 ,至於是那件工程招標,我不清楚,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我都未經手處 理,詳情要問宋仁權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四十七頁)。 ⒐證人即翰典廣告企畫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 組偵查時證稱:「瀚青景觀公司負責人玄○○係我表弟,於八十八年四、 五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他和大學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 K○○至翰典公司找我,表示K○○欲承攬南投縣政府辦理之「藝術大道 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工程」,要我提供翰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投標相關文件資料,配合渠圍標本工程投標比價作業,我因礙於與玄○○ 親戚關係,乃應允配合陪標,另K○○亦要求我再提供另一家廣告公司名 單配合陪標,以達三家形式比價程序,我遂找股東宋仁權出面向雄獅廣告 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X○○借牌圍標本工程。」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 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 ⒑證人即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p○○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 組偵查時證稱:「我係國姓鄉福龜村人,該村村長曾吉田係我同學哥哥, 我和曾吉田已認識多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該工程要招標時,曾吉田 告訴我此招標案,並問我有無投標,我因有興趣,故積極去參與,我因對 公家投標作業不熟,故我遂到南投縣政府找舊識m○○幫忙,之後我便自 己去領標,繳交我公司資料及三十五萬元之押標金,完成上述手續後,我 便將我公司參與投標之所有資料交給m○○去處理,由m○○負責去投標 ,直到開標日,我才與m○○約好到開標現場外碰面,但我並未進入開標 現場,全由m○○代我進入會場辦理所有開標作業,直到開完標,m○○ 才到開標現場外告訴我得標,故我並不知道投標、開標過程為何。」;「 (問:你是否認識K○○?他有無參與本工程?)係m○○介紹K○○與 我認識,當時K○○表示木料部分之工程他比較熟悉,所以該工程之木料 部分由K○○負責。」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 五頁)。 ㈢依上述K○○、m○○、戊○○之供述及證人黃燈祿、E○○、玄○○、q ○○、X○○、壬○○、p○○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被告K○○為參與 上述三項工程,而向同業、友人借牌,嗣經戊○○之推薦後,再與指定之借 牌廠商約定得標公司及陪標公司,以之向南投縣政府投標等情,均相互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