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二 八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新台幣 面額壹仟元偽幣玖佰拾伍張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壬○○介紹己○○與丙○○認 識後,三人竟與己○○之妻庚○○、丁○○、乙○○共六人(共同被告丙○○、 丁○○、乙○○部分經判處公訴不受理,己○○、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六月、五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己○○負責採購印刷機具、材料及印製偽鈔;丙○○負責 印刷及相關事宜,並與丁○○、壬○○負責偽鈔之銷售;乙○○負責提供偽造幣 券所需之印刷技術與印製工作。己○○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其妻庚○○之 兄廖志乾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張山雄簽訂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八五巷 二弄五號之房屋租賃契約,做為印製偽造幣券與存放機具之場所。再於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中午,己○○偕丙○○、丁○○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十號言瑞實 業有限公司,由己○○進入接洽,以自己名義購買理光牌六五0型非新品而尚有 碳粉之彩色影印機一部,並囑送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八五巷二弄五號丙 ○○、丁○○則於己○○進入洽談時在外等候,同日晚間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派員 將影印機送至潭子鄉上址時,則由己○○與丙○○在場受領,四月七日則由被告 己○○至言瑞實業有限公司其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己○○、丙○○、乙○ ○等人即利用上開器材,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八五巷二弄五號、臺中市 ○○○路一七八號十樓及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0一室等處所,以先將單面 圖案分別印製後,再黏貼合成整張方式,印製偽鈔,製成之偽鈔,則由丁○○、 壬○○負責銷售或交由其他成員等人使用。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己○○復前往言 瑞實業有限公司補充購買一組彩色碳粉以供印製偽鈔之用,並與乙○○、庚○○ 等於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十樓印製偽鈔,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四 十五分,己○○與庚○○駕乘車號HH─六一二0號小客車,攜帶前揭印製完成 之舊版偽造新台幣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前往吳泰坤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 四一巷十六號住處,欲以三比一之比例向吳泰坤折換真鈔時,為警於南營路六四 ○巷口當場查獲,扣得偽造新台幣面額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幣券之事實,辯稱:伊連機具都沒有看過, 因為己○○是透過我才跟吳坤泰認識的,是許拿假鈔跟吳買毒品,被警察抓到, 己○○懷恨才將伊拖下水的,是吳昆泰以為我介紹他們認識的,以為我也是共犯 ,並認為是我跟警察說出他,他懷恨所以才會說我也是成員,吳坤泰是局外人, 他怎麼會知道內情,伊與丙○○間沒有仇恨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丙○○於警訊中供述大致相符(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 錄),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與共同被告己○○、丙○○一 同前往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彩色影印機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己○○供述屬實 (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且共同被告 丁○○亦參與偽鈔之銷售及行使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己○○(參八十九年四月九 日、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丙○○供述綦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 )述綦詳(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以共同被告丁○○辯稱:伊不 知是偽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又因共同被告丙○○要印偽鈔, 共同被告己○○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其妻即共同被告廖秀月之兄廖志乾身 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張山雄簽訂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八五巷二弄五號之 房屋租賃契約,做為印製偽造幣券與存放器材之場所,此部分業經共同被告己○ ○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及偵查筆錄),並經證人 張山雄(屋主張吉全之父)證稱無訛,復有充當租金之票據號碼BE00000 00號,帳號00000000號,由共同己○○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南臺中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萬元之支票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之影本附卷可稽。又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共同被告己○○偕共同被告 丙○○、丁○○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十號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己○ ○進入接洽並以自己名義購買理光牌六五0型彩色影印機一部,並囑送至臺中縣 潭子鄉○○路○段一八五巷二弄五號,及同日晚間二十時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派員 將影印機送至上址時,並由共同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在場受領,四月七 日則由共同被告己○○至言瑞實業有限公司其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等情,業 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自白綦詳(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證 人即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辛○○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共同被告己○○ 簽名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綜合服務合約書、影印機保養卡等證物影本附卷可按。 再查,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共同被告己○○並再度前往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 組彩色碳粉以供印製偽造幣券之用等事實,除共同被告己○○供承屬實外,並經 證人辛○○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而共同被告己○○、庚○○、乙○○等一同於 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十樓印製偽鈔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 屬實,顯見共同被告丙○○、丁○○於印製偽鈔前,即與己○○、庚○○、乙○ ○等人有印製偽鈔計劃與謀議之事實。共同被告己○○、庚○○於印製偽鈔完畢 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由共同己○○與庚○○駕乘車號 HH─六一二0號小客車,攜帶印製完成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 前往吳泰坤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四一巷十六號住處,欲以三比一之比例向吳 泰坤折換真鈔時,為警於南營路六四○巷口當場查獲,扣得偽造新台幣面額千元 券計九百一十五張等情,亦據被告己○○自白不諱,核與吳泰坤於警訊時供述情 節相符,復有偽造新台幣面額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扣案可稽。次查,共同被告 己○○與庚○○夫婦均有參與印製偽鈔之工作,而共同被告丙○○自己也曾經在 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十樓之印製偽鈔處所見到共同被告庚○○、己○○及乙 ○○;四月八日在臺中市○○○路趕印偽鈔時庚○○也在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 丙○○除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 伊不清楚誰印偽鈔,但對於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以後共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 ○○、庚○○在一起等情,仍供述無訛(參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而共同被告 己○○先辯稱:四月八日下午五、六時在吳泰坤家云云(參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偵 查筆錄),又辯稱:四月八日都在家施用毒品,傍晚帶壬○○去吃飯云云(參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復辯稱:四月八日早上約十時、十一時出門,有 去福特汽車看車,看完後在台中市旱溪附近某家汽車旅館碰到壬○○,伊在汽車 旅館吃海洛因,沒吃晚餐云云(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前後已有矛盾; 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辯稱:四月八日下午伊在家,伊一整天都沒看到己○○ ,己○○晚上約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才回來云云(參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筆錄) ,又於偵查中辯稱:車子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租的云云(參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四月八日當天伊不清楚他何時出門 ,中午他有回來一次,伊是聽到伊女兒在喊「爸爸」才知道己○○有回來,有聽 到他在後門喊的聲音云云(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其前後已不一致,又 與共同被告己○○供稱:車是四月六日租的,牽車也是四月六日,伊四月八日早 上離家後,直到四月九日凌晨才回家云云(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 筆錄)不同,是以共同被告己○○、庚○○辯稱其於四月八日未參與印製偽鈔云 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辭,無可採信,又於同年四月九日凌晨所查扣之九百一十五 張偽鈔,係藏放於共同被告庚○○之座位即右前方乘客座椅下,按諸常情,共同 被告己○○對該筆印製完成之鉅額偽鈔必然妥善保管,斷無隨意放置於不知情之 妻子處,任其橫生枝節之理,其次,若該筆偽鈔果係被告己○○自行藏放於共同 被告庚○○座椅下,對此一顯悖常情之舉動,以許廖二人夫妻關係,共同被告庚 ○○斷無不加聞問之理,從而共同被告庚○○所言因車行老闆要車縱係屬實,仍 無解於其參與犯罪行為之責。是以共同被告己○○辯稱:是共同被告丙○○要印 偽鈔叫伊去買彩色影印機及碳粉,操作偽造幣券部分都是共同被告丙○○一個人 包辦,自己並未參與云云;共同被告庚○○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五、六日左右伊 與己○○一起租HH─六一二0號小客車,當初是要租一天而已,因己○○一直 開那部車,四月八日車行老闆急著要車,到我家找了好幾次,伊怕己○○車出去 後不開回來,四月九日凌晨才會與己○○一起搭乘該車,伊一上車就睡覺,不知 該車上有偽鈔云云,皆與前揭事證不符,與常理亦有違背,顯屬臨訟卸責之辭, 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壬○○確有以銷售及交付其他成員等人行使偽鈔之方式參 與印製偽鈔之犯行,業據證人吳坤泰證稱:己○○是由壬○○介紹認識,他們是 一夥的,壬○○曾向我說要不要買偽鈔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供稱:壬○○ 是印製偽鈔的成員,壬○○有介紹伊到南投賣偽鈔(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 筆錄),壬○○告訴伊丙○○在印偽鈔,壬○○有向丙○○拿二次偽鈔等語(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共同被告丙○○供稱:乙○○有在台中市○ ○路愛汽車旅館拿一疊偽鈔給壬○○,壬○○負責賣偽鈔,並告訴南投市的偽鈔 都由其負責「洗」(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伊曾拿偽鈔給壬○○,知 道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十樓(即四月八日被告等印製偽鈔處所)的只有伊及 乙○○、己○○、庚○○、壬○○(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等語互核 相符。被告壬○○既自承與共同被告丙○○並無仇恨,則共同被告丙○○應無與 共同被告己○○、證人吳坤泰共同誣陷被告壬○○之理,是以被告壬○○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其與共同被告丁○○、丙○○、乙○○、己○○ 、庚○○共同參與偽鈔之製作銷售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 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自明,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此見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己○○、庚○○、丁○○、乙○○、丙○○等 人偽造前開新台幣券,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其行使偽造貨幣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行論罪。被告等六人間對於偽造幣券及行使 偽鈔之已有謀議,縱使偽造或行使行為僅由其中部分共犯著手,亦無礙其正犯罪 責之成立,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壬○○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 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 壬○○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亟以製造偽鈔牟取不法暴利,破壞我國經濟、金 融秩序重大,被告等分工情形,犯後被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扣案之偽造千元券計九百十五張,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另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持有偽鈔二紙,因認被告另涉偽造貨幣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 二月四日晚間於甲○○南投市○○里○○路三○三巷六五號住處,自甲○○收受 面額一千元偽鈔二紙等情,雖據被告自白不諱,惟偵查中甲○○則迭次否認有前 揭交付偽鈔事實。又查,縱被告自白屬實,其收受後旋於翌(五)日主動持該千 元偽鈔二張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檢舉,是以被告於收受該偽鈔之初,是 否即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 分持有偽鈔之行為,有何行使之犯意可言,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