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語無倫次、多話之酒醉狀態,並明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駛車號RQ─七四五號營業用曳引車(為弘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沿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鹿谷鄉○○村○○路與鹿彰路口時,終因酒醉無力駕駛,遂將車輛停放於該路口,引擎持續發動,而甲○○則到車後座睡覺。嗣因該曳引車佔用路口車道達一小時之久,經警接獲報案到該處查獲,並依法對甲○○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間,將上開曳引車停放該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是因車子故障,在等修車人員時,其表哥拿酒到該處與其共同飲用,警察來時其僅在後座拿東西,並非在睡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友人住處喝酒飲用高粱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派出所警訊中坦白承認,而其為警查獲時,經依法對甲○○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等情事,有酒精測試紀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於竹山派出所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足認其於駕駛上開曳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再被告因酒後駕駛上開曳引車,並將該車停放於上述路口後,在未將引擎熄火之車上睡覺達一小時以上,為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一情,復據證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林育志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十一點三十分許,我們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一輛砂石車在仁義路與鹿彰路口佔用一個車道長達一小時,我們就趕過去了解情形,我們到時,車輛在發動,駕駛座無人,我們就打開車門,發現被告躺在後座睡覺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停放之處所以交通要道之路口處,並佔用一車道一節,已如前述,可得推知被告係因酒後已無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任意停車而在車上睡覺。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上述之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且互核上開觀察測試報告可知,被告已達酒醉狀況,此一程度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在發動狀態,且被告在車上後座睡覺,並無其他人在場一情,業據證人林育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再被告歷經數次警偵訊問,均未曾提及係在該處與其表哥共同飲酒,亦未曾說明係在該處等人,是其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為上開辯解,顯有卸責之意圖;況所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既在發動之狀況,其客觀上顯非故障之車輛亦明,從而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在在與事實不符,其復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從而無法遽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駕駛之行為,事證已明,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弘裕通運公司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甫因隨意在路旁停車睡覺,致肇車禍事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其仍不知戒慎,竟於酒後駕車,將再度任意停放曳引車並在車上睡覺,惡行不輕,品行不端,且對往來車輛造成之危險性亦高,及其於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