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洸鍇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任職於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成貨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J─九一七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為LJ─D八號),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段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三線二三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由道路中央分向島左轉進入集山路二段之昌磊砂石公司載運砂石。原應注意:⑴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⑵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之動態,亦未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李智仁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三‧五七mg/dl)駕駛車牌號碼五S─七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戊○○(原名黃健仁)三人,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反應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位,因而撞及丙○○前開聯結車右側防捲入裝置,致李智仁受有頭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三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甲○○則受有右手腕關節脫臼、第二腰椎骨折、腹部鈍傷、左手肘、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前額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胸挫傷、右腕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照顧傷患,竟另行起意,猶佯裝自己未肇事,駕駛前開聯結車進入昌磊砂石公司載運砂石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任職於芳成貨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J─九一七號(子車車牌號碼為LJ─D八號)聯結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段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三線二三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昌磊砂石公司載運砂石等情,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轉彎時是跟隨前行之砂石車進入昌磊砂石公司,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李智仁所駕自用小客車,果真與伊之砂石車相撞,應當會衝入伊砂石車的車底,不應僅是防捲入裝置鐵管掉落而已,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
㈠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戊○○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智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憑,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關節脫臼、第二腰椎骨折、腹部鈍傷、左手肘、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前額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胸挫傷、右腕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事發當時有無在現場?當時位置?所見情形?)我當時車輛是裝好砂石,停在砂石廠(即昌磊砂石公司)前方廣場,蓋好帆布準備南下離開,當時我的位置可以看到路口狀況,我有看到有二台砂石車跟隨要進入砂石場,第二台轉彎時聽到撞擊聲,那台進入砂石場後,我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撞壞在那邊,至於小客車撞到砂石車的那一個位置,由於砂石車很高,我所在的方向看不到。」;「事發後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其他砂石車離開砂石廠。」;「(聽到聲音時你在做什麼?)我爬上車斗頂上,準備蓋帆布,就聽到撞擊聲,聽到後我有回頭看了一下,肇事砂石車有停一下,然後進入砂石場,我就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壞在那邊,我蓋帆布約二、三分鐘後,就離開了。」;「(停車處距離撞擊地點多遠?)大約有十多公尺。」;「(撞擊後是否有以無線電通知庚○○【庚○○為昌磊砂石公司鏟土機司機,後詳】?)我沒有直接呼叫庚○○姓名,我是對所有線上的人請大家注意,我當時是有說“小烏龜與大烏龜擦撞,怎麼還進入砂石場裝貨“,這是我要離開時說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昌磊砂石公司鏟土機司機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做什麼?)我在鏟土,當時我的位置與車禍路口有一百多公尺,我看不到路口。」;「(車禍後有沒有聽到丁○○以無線電呼叫?)有,我聽到他呼叫時,已經有二台砂石車進入到我裝料的位置了。」;「(聽到呼叫前,有沒有看到那二台砂石車之前是否還有其他車進入?)沒有,就是丁○○裝好出去,接著進來的就是那二部了,那二部砂石車都有裝料。」;「聽到丁○○呼叫時在做什麼?)那時候二部車已經進來,我那時在裝第一部的料,通常裝一部車料時間要三至五分鐘,那時第一部車還沒有開到旁邊去綁帆布,這二部車後面還是有車子再進來,警察後來有到我裝料的地方問我外面的情形,並撿到一個護欄(指砂石車防捲入裝置鐵管)問我,是不是砂石車的,當時我已經又裝了十幾部了。」;「(警察在何處撿到護欄?)從路口到我工作地方下坡的中間。」;「(車禍發生前,有無聽到煞車聲?)沒有注意到,是聽到丁○○呼叫有車禍後才知道的,在喊的時候就只有二台車進入我們那邊裝貨,我只知道可能是這個時間進來的車子,不能確定是哪一部,因為二台車輛都沒有異樣」;「(車子進入後,有無在砂石場內發生碰撞?)沒有聽到。」;「(警訊時你說【有交付撿到的鐵棍給警方】是否實在?)那是司機撿到的,我那時沒有空去撿東西,警察撿到的是有焊接的鐵棍,司機撿的則是一長根。」;「(從路口到你們裝料的正常行徑路線,是否有障礙物會撞壞砂石車護欄工作物?)應該沒有,護欄是在前後輪子中間,如果是地面不平連護欄都撞到的話,車子就已經卡在那邊了,而且輪子也應該會先撞到,只有側面撞擊才會讓護欄掉下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你有無駕駛車輛進入砂石場?當天情形如何?)有的,當時我在前面,被告車輛在後跟著我的車,就是從路口左轉進入砂石場,在路口時我有暫停,因為前面是一個轉彎,我要轉過來時看到對向沒有車輛才轉過來,我進入砂石廠已經轉了一圈後才聽到煞車的聲音,是小客車的煞車聲,在我當時的位置看不到路口的情況,我是已經轉過來要切入裝貨位置時,被告車輛才從路口進入砂石廠,是否與煞車聲同時,我不敢確定。」;「(是聽到煞車聲被告才轉進來,還是被告轉進來後才聽到煞車聲?)是先聽到煞車聲,我才看到被告車輛已經進入砂石廠了,被告車輛離我車輛有一段距離才進來。」;「(當天在車內時,有沒有聽廣播、無線電,或開車窗?)當天我有在聽收音機,平常我行駛時車窗都是關閉的,都是進入砂石場後要和別人講話才會打開車窗,並將單子拿給砂石場人員。」;「(你要離開砂石場時,有在砂石場前廣場蓋帆布?)有的。」;「(當時有沒有看到路口已經有車禍發生?)有的。」;「(當時從進入砂石場到離開是否就只有你們二輛車輛?)當時我們在裝料時就只有我們二輛,一直到我們蓋帆布時又有一輛進來。」;「(要離開時有沒有看到車禍?)有,警察已經來了,救護車好像還沒有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⑸再者,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於肇事後,右側防捲入裝置毀損之事實,有鐵架二件、鐵管三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接近中午時分,將車駛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二十五號「政元汽車保養廠」,更換防捲入裝置之情,亦據證人即「政元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鄭有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十五頁以下)。又被告掉落於肇事現場與昌磊砂石公司之鐵管,經檢察官與修繕後置放於「政元汽車保養廠」之鐵管與鐵架,進行模擬比對之結果,無論長高、高度及損壞之外觀,均屬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六張附於偵查卷宗可核(參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以下)。
⑹被告雖稱:被害人果與其聯結車相撞,依物理定律,自用小客車應會衝入聯結子車之車底,不可能僅有鐵管掉落而己云云。然經本院就上情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之結果,據該測試中心派員實地勘查肇事車輛後,覆稱:
⑴經由比較聯結車防捲入裝置左半部之形狀(條狀)、高度(約八十公分)、強度(此支架在撞擊方向上因具斜支撐故強度甚大),以及小客車正面損傷之形狀(條狀)、高度(約八十公分)與強度(引擎蓋及保險桿承受集中條狀之撞擊能力較弱,故引擎蓋及保險桿受撞擊後呈現條狀凹陷,引擎蓋板面呈皺摺狀),研判二車之損傷具關聯性之可能性甚高。⑵至於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橫向刮痕,經研判應係撞擊發生同時,聯結車仍繼續向前行進所造成,聯結車橫置架左半部正面亦有相對應之橫向刮痕。⑶由前述說明及小客車變形程度研判,小客車之撞擊能量因受防捲入裝置左半部構架的阻擋已轉為小客車及防捲入裝置左半部構架之塑性變形,故小客車應不致衝入聯結車車底;另研判聯結防捲入裝置車左半部下方圓管因彎折且向左懸出而高度又與小客車保險桿高度接近,故容易受撞擊斷裂,至於防捲入裝置之其餘部分較具聯結性,故不易斷裂等語,有該測試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車整字第○九二○○八○號函及所附照片十二張附卷為憑。
⑺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者,另有其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伊不知拖曳之子車有與被害人相撞,因而將砂石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審諸前述證人丁○○證稱:「肇事砂石車有停一下,然後進入砂石場」等語可知,被告對發生車禍一事,顯然無法諉為不知;而證人己○證稱:伊在進入砂石場之後,有聽到自用小客車煞車的聲音等語,則被告身歷其事,更無充耳不聞之理;另酌以被告於肇事當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旋即前往「政元汽車保養廠」更換防捲入裝置,業如前述,惟其於三日後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卻謊稱其防捲入裝置,係「九十一年三月底」更換,有警訊筆錄可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六頁),顯然畏罪情虛,猶證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陳稱:肇事車輛車頭是白色的,肇事後往南行駛云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告訴人乙○○於警訊稱:肇事車輛未進入砂石場,往南逃逸云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告訴人戊○○於警訊時稱:肇事車輛往南逃逸云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諒係因肇事之前,並未注意行車狀況,肇事當時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遮蔽視線(詳卷附照片),撞擊後則因身體受創嚴重(詳前述診斷證明書),對外界事物未能有明確之知覺理會,於製作警訊時所為個人推斷之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智仁死亡、告訴人甲○○等三人受傷,其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卷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投鑑定第九一○一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六六號函可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雖被害人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三‧五七mg/d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可核),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事後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於現場遺留三十三‧五公尺及十九‧一公尺之剎車痕二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可佐),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飲酒駕駛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標準)之規定,同為肇事之原因,然不能依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乃是自明之理。再依前述檢察官相驗時之所見,被害人李智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三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告訴人甲○○、乙○○、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三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任職於芳成貨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智仁於死,致告訴人甲○○等三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李智仁死亡、告訴人甲○○、乙○○、戊○○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㈠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㈡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惹起,過失情節,難謂輕微;㈢肇事後枉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安危,純為逃避個人責任而逃逸,於法律及道德層面,均應予以嚴正的非難;㈣所生危害:因而造成被害人李智仁死亡、告訴人甲○○等人受有前開傷害;㈤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