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以:⑴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代理人曾正宏之指訴;⑵動產擔保設定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設定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僅足作為認定被告甲○○與福灣公司確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牌號碼X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自標的物存放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五號被告之住處,遷移至不詳處所,無非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曾正宏之證言,為其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依據;然查,告訴人福灣公司於告訴狀雖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拒不付款,總計尚欠分期款三一六一六○元,經查訪被告居住所,均不見上開車輛」云云,惟該公司代理人曾正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已改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我們已經去他家(指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他人長年在大陸工作,他家裡人可能會用車,可能我們去看時他車子也不在」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於查訪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可能因被告家人使用之緣故,適巧未置放於上開處所,尚不足構成終局「遷移」之事實,否則告訴人亦無法於被告住處將系爭車輛取回(按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遷移」,須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特性定之,車輛之為物,原本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若謂債務人一經駛離約定存放地點,即構成「遷移」,則債務人購買車輛何用?),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