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RG─二二三二號自用小貨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途 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草屯鎮○○路與仁愛街、新豐路口處時,甲○○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八 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陳錦輝騎乘牌照號碼UDC─四○○號輕型 機車沿仁愛街行經該路口,甲○○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致撞擊陳錦輝所騎乘 之機車,使陳錦輝人車倒地,陳錦輝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八時許,終因頭 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 報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錦輝之妻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陳錦輝死亡之事 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人陳錦輝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錦輝因本件車禍 致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 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不幸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錦輝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錦輝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人雖認被害人陳錦輝因於上述時地騎機車闖紅燈, 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然此部分所依據之證人鄭嘉昌之警訊筆錄及查訪紀 錄表載證人張雅雯之證詞,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事判定與肇事地號 誌時相變換順序無法吻合,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八九 一號函附卷可考,此外,僅有被告之供述當時其行進方向綠燈,而被告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者,事關其肇事責任,因此無法期待其為公正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認定 之依據,故本件車禍無法證明當時被害人陳錦輝行進方向之號誌燈號為何,公訴 人遽認被害人陳錦輝闖紅燈行經上開路口,尚嫌率斷,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錦輝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車禍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