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間即前開緩刑期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乃鋐昌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 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K─八六六號砂石車,暫時停放在南投縣中寮鄉○ ○村○○路永和國小前路邊,應注意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前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道路車道右側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車身左側佔用寬僅三點六公尺之該道路車道約一點餘公尺,致陳來發於同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JS─一三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直接擦撞該砂石車左後輪上面車框後人車倒地,陳來發因此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發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在不當地點停車,致被害人陳來發從後撞擊而 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曾錦詮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車輛於夜 間停放於車道,該車身左側佔用寬僅三點六公尺之該道路車道約一公尺餘,有南 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夜間將大營貨車 佔用車道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採同樣之見解,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復有 前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陳來發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天 氣晴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車道右側 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身左側佔用寬僅三點六公尺之該道路車道約一 點餘公尺,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陳來發駕駛重機車行進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但仍不因 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來發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呼吸衰竭 致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乃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停車不當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當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予以審理。查被 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八 十七年即前開緩刑期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對竊 盜案件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大,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筆 錄乙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