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間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成房 住南投 代 理 人 馮宗泰 住台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五字第裁 65-D9A759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2-GK、半拖車車牌號碼S7-76號營業曳引車(以 下簡稱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 蘆竹鄉○○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王宗得舉發「載運碎石丈量換算 總重四十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五公噸。」。因異議人不服舉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 項,逕行裁罰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桃 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駕駛一輛登檢合格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警員丈量時 ,並無丈量內框,只是隨意丈量外框,違規通知單記載之內框尺寸與登檢之標準 砂石專用車不符。且取締地點附近並無磅秤,何來異議人拒絕過磅,取締員警以 不正確之丈量基準推算其超載五公噸顯有疑問,故提出異議云云。 四、按交通部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之管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 規定,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 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交 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可稽。經查:本 件異議人所有車號802-GK、半拖車車牌號碼S7-76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八日為警舉發超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其舉發日期尚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次查:系爭營業半拖車,其貨廂長 為九百一十公分、貨廂寬為二百四十四公分、貨廂高為六十六公分之事實,有拖 車車籍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依照前揭見解,本件舉發員警適用 丈量之方式舉發系爭曳引車違規自無違誤。 五、又,系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裝載砂石呈駝峯狀,超過高度限制,經員警王宗得依規定取締,並會同曳引 車司機馮宏泰丈量內框之尺寸,經丈量後,其載運長度為九○五公分、載運寬度 為二三五公分、載運高度為七十二公分之事實,並據以換算重量為四十噸,曳引 車司機馮宏泰當場對丈量結果持疑,員警即要求馮宏泰出示出貨單或至民間地磅 業者過磅,但均為馮宏泰所拒,且本件員警就載運高度所使用之丈量方法為就被 告所載砂石承駝峰狀部分依其最高點及最低點,取其平均之中點作為前述貨廂之 高度,並憑以計算該曳引車之載重等情,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宗得到庭結證屬 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為佐證。而駕駛馮宏泰既拒絕過磅,其放棄 適法權利,員警依法執勤並無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辯稱員警僅隨意丈量外框 並未合理丈量砂石高度云云,尚難採信。綜上,異議人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 砂石車,總載重量既規定為三十五公噸,被取締當時裝載之大石經過丈量換算總 重為四十公噸,已超重五公噸,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無訛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處異議人源錩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