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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九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應行報到之地點,係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七四七號,犯罪證據應補充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原召集令下令人員名冊,餘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即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其刑度之輕重,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永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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