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乙台 、六合彩倍數表乙本、帳單乙本、台號倍數表參張、簽單參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 貳佰陸拾伍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乙台、六合 彩倍數表乙本、帳單乙本、台號倍數表參張、簽單參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 拾伍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乙本、帳單乙本、台號倍數表參張、簽單參張及賭資新台幣 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乙本、帳單乙本、台號倍數表參張、簽單參張及賭資新台幣 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由乙○○自任組頭, 在不知情人王秋猛所出借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十九之九號旁公眾得出 入之興農行倉庫,設置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由甲○○負 責收取賭客簽賭之賭資,並以香港政府發行在上開期間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 彩中獎號碼供核對,決定輸贏並從中牟利,其賭博種類有二星、三星及四星等, 每簽乙碰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碰號碼為○一至四七號組合),凡選中者 ,由組頭乙○○視簽選何種而賠付賭資六十四倍至九千倍不等,不中則賭資由組 頭取得。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及丁○○前往上址向 乙○○簽賭六合彩,並向甲○○分別交付賭金二千元及三千四百五十元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金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機乙台、六合彩彩金倍數表 及帳單各乙本、台號倍數表及簽單各三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及丁○○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陳長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金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機乙台 、六合彩彩金倍數表及帳單各乙本、台號倍數表及簽單各三張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及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及甲○ ○所犯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 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及甲○○彼此之間,就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 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 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賭金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六合彩彩金倍數表及帳單各乙本與台號 倍數表三張、簽單三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規定宣告沒收。計算機乙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