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見甲○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 峰村鳳鵬巷八十之一號其住處所開設「廣和益商行雜貨店」邊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宅,並著手竊取在該商店內之各種廠牌香煙三十 包、口香糖十一包,得手攜回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九十五號家中藏 放。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香煙三十包、口香糖十一包)以及犯後坦承其事,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賠償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有和解書一紙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