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二十二時許),見戊○○所有車牌號碼七V─八一二號,日野廠牌之自用大 貨車一部(附吊桿,車主登記為長慶水電工程行),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 杉林溪草落農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己○○ 及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拖板車司機,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以拖吊之方 式,竊取戊○○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得手後,將之置於通往上揭草落農路 途中之主幹道上,經由丙○○及甲○○之牙保介紹(均未據起訴),欲以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乙○○。 二、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明知丁○○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汽車買賣合約書 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以十萬元之代價,在上開主幹 道,向丁○○買受前開贓車,並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拖車司機,前往 上開主幹道,將丁○○所交付之前開贓車拖運載回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一六一號之日通起重行。嗣經戊○○發覺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失竊,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己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拖板車司機,至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以拖吊之方式,將 該車拖往右揭主幹道,再轉售予乙○○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發現前開車輛停放在杉林溪草落農路旁,沒有車牌,也沒有公司 行號,且樹葉蓋很多在車上,看起來車子放在該處已經很久了,很像廢棄的環保 車,伊是撿拾破銅爛鐵的,才予以撿拾當廢鐵賣給乙○○云云。經查,被害人戊 ○○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桃芝風災之前,我們工程行 去杉林溪做工程,因為該有吊桿的貨車故障,就停在該處,遇到風災,道路中斷 ,沒辦法馬上拖吊下來修理,就只好一直停在該處,並不是要報廢的車輛,該車 車身噴有工程行的名稱及車號」等語,且該車之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內乙節,亦 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承在卷,是該車雖停放於上 開草落農路旁已有一段時日,惟該車之車鑰匙既一直插於該車之鑰匙孔內,即表 彰該車尚在該車所有人之管領支配之下,非屬棄置之報廢車輛甚明。又觀諸被告 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另供稱:伊打電話給丙○○,問丙○ ○是不是可以找到買主來購買前開車輛,伊跟丙○○說伊朋友在當司機,把車子 開到杉林溪壞掉了,公司可能不要了,問丙○○可不可以找到買主來購買前開車 輛等情,則被告丁○○若無竊盜之犯意者,何以未將伊拾獲前開車輛之情形告知 丙○○,反而卻編造前開車輛係伊友人任職司機之公司所棄置等謊言相告?此顯 有違常理。是被告丁○○明知該車尚在所有權人之管領支配下,猶僱工拖吊將之 據為己有,益見其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昭然若揭。被告丁○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戊○○出具之具 結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訊之被告乙○○固對於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上開主幹 道,以十萬元之代價,向丁○○買受前開車輛,並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將丁○ ○所交付之前開車輛拖運載回其所經營之上開日通起重行之事實,坦白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購買前開車輛時,被告丁○○告知該車係 丁○○所有之報廢車,其事先不知該車係失竊之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大貨 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大鞍里杉林溪草落農路旁,遭被告丁○○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車 自屬贓物無訛。又被告乙○○從事車輛中古買賣已有十年,向被告丁○○購買前 開自用大貨車時,鑰匙插在車上,但無交付車籍資料及報廢資料,曾與丁○○去 看過該車一次,且購買前被告丁○○也說該車不是丁○○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衡諸一般人於購買車輛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 尚需要求出賣人提供車籍之相關資料或來源證明,以免購入來路不明之車輛,而 被告乙○○既係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專業人士,對於所收購之中古車輛是否為贓 車,其注意義務當較一般人為高,豈有於購車前未稍加查證之情形下,即以十萬 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非屬丁○○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之理?此亦顯與常 情有違,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被告乙○○上開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均到庭證稱 :被告丁○○賣車時係稱前開自用大貨車是丁○○所有等語,惟本院認該二名證 人涉有牙保前開贓車之罪嫌,其等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被 告乙○○所提出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其上顯示之查詢時間 係其購車後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加以查詢者,並非於購車前所為之 查詢,該查詢表自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於行為後配合警方詢 問始起出前開自用大貨車乙節,僅足以表彰其犯後配合警方辦案態度良好,尚不 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故買贓物犯行,亦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 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己○○及姓名、年籍不 詳,已成年之拖板車司機,拖吊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至 被告乙○○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拖車司機,前往上開主幹道,將丁○ ○所交付之前開贓車拖運載回其所經營之日通起重行,僅屬故買贓物後之載運行 為,尚與間接正犯有間。爰審酌被告丁○○為一時貪念,竟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 轉售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仍否認有竊盜之犯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乙○○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社會竊盜 之風,買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