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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三九二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彭桂花所有車牌號碼OF─四四九八號自小貨車一部得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一七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站在該部自小貨車附近,我沒有偷車,警訊筆錄並非我出於自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彭桂花所有車牌號碼OF─四四九八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三九二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該小貨車之使用人謝賜雄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小貨車為被告丙○○以扣案之鑰匙竊取一情,業據被告在警訊中供述:「(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名間新民村員集路一七二號前工寮發現中華小自藍色可疑《號牌污穢》經查《OF─四四九八》為汽車失竊,經查獲是否為你所駕駛?)是的,沒有錯為我所駕駛的。」、「(問:請問警方查獲時《十四時三十分》你駕駛OF─四四九八在查獲地《名間鄉○○路一七二號工寮前》做何事,為何所駕自小貨車停置那裡?)沒有做何事,附近兜風而已。」等語,並就如何竊取上開小貨車供述:「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十八時在二水鄉○○路附近旁,趁未有人注意,拿警方所查扣之鑰匙開啟就開走了《鑰匙自備》」等語綦詳;並經本院對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羅進明、幸惠民、陳建祐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羅進明於本院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到員集路一七二號前時,看到該部自小貨車前面很髒,覺得很可疑,就查詢,經查詢是屬於失竊的汽車,我們便下車走到車子旁邊,看到被告在車子後面站著,我們問他此部車子是誰開的,他說是他開的,我們便帶他回派出所等語相符外;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贓車是由甲○○○○啟動開回,用查扣那支鑰匙開動的,鑰匙就插在車上的鑰匙孔上,車門沒有上鎖,車子也沒有在發動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與同事羅進明外出執勤,到了名間鄉○○路一七二號前時,看到一輛很髒的車子車牌,我們以無線電查詢,回報那是贓車,我們下車,看見嫌疑人即被告在車後,我們問車是否他的,他說是的,我們就通知同事陳建祐來支援,贓車就由我開回,鑰匙掛在鑰匙孔,車子是熄火,由我啟動開回去,嫌疑人就由羅進明、陳建祐帶回派出所訊問等情,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是丁○○○○通知我去支援帶回被告,那部車子是由甲○○○○開回,鑰匙就插在鑰匙孔上,是由甲○○○○啟動後開回等情均相吻合,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足證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竊取,且於為警查時,該車仍在其持有中明確。

(三)至被告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上開竊車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且該警訊筆錄為其親自簽名,及於警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有非法取供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羅進明、幸惠民、陳建祐等警員結證在卷,並有偵訊錄音帶一捲扣案可憑,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何瑕疵可指,而具證據力及證明力。再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因為被警察看見我,叫我過去查我身分,知道我有竊盜前科,就說車子是我偷的,查扣的鑰匙是我機車鑰匙,我騎機車至名間國小附近剛好沒油,機車停放附近就走路到查獲地點找朋友云云;惟其從未證明其確有友人居住該處,亦未提供證明方法供查證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所,是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尚難遽予採信;再扣案之鑰匙,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命警以查扣之鑰匙啟動系爭自小貨車卻無從啟動一節,雖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佐;然扣案之鑰匙卻能完整插入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孔內,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而以非原有車輛鑰匙啟動車輛,並非易事,警員既非受有開鎖專業訓練之人,縱使曾一試成功,亦未必能再次成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上開檢察官勘驗時,雖無法以扣案鑰匙啟動該小貨車,然尚不足因此即證明該車並非被告所竊,故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再觀諸被告以往二次竊盜紀錄均係竊取他人車輛使用,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書存卷可按,被告顯有竊車供己使用之習性,且其於警訊中並已供明竊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用,故堪認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煙毒、麻藥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曾因煙毒、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刑,並接續執行中,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考,故公訴人認被告八十五年間之竊盜案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為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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