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六、三七四、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南投市○○路八○二號,徒手竊取該處辛○○○ 簡易教室之鋁窗二片;丙○○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載至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三一八之一號,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聯合企業社負責人陳文生,得款約新臺幣 (下同)五百二十元。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南投市○○里 ○○路七五○號查獲。 ⑵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J─五三二號機車,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二八 號戊○○所有,因地震受損,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該螺絲起子竊取一、二、三 樓之鋁門各一個。丙○○得手後,亦將上開贓物載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三一八之一號,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聯合企業社負責人陳文生,得款七百七十五 元。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軍功活動中心前查獲,並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一八之一號扣得丙○○ 轉售予陳文生之鋁門三個(已發還),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與剩餘之贓款 二百四十五元。 ⑶丙○○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南投市○○路二九四巷六號庚○○所有,無 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鋁門二片;得手後,丙○○將所竊得之鋁門載運至南 投市不知名之中古商出售,得款約四百元,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查獲。 ⑷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市○○路三七○巷三號丁 ○○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鋁條四十六條、鋁窗二片得逞後,丙○○ 先將竊得之物藏放於南投市綠美橋堤防旁。嗣因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欲將該批竊得鋁製品載出販售時,為警在南投市○○路九十五號 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丙○○除否認其係使用螺絲起子為竊取上開被害人戊○○所 有上開鋁門之方法,並辯稱:螺絲起子放在機車內沒有拿出來外,其餘犯罪事實 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辛○○○校長乙○○、戊 ○○、庚○○所述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劉秀侑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上述時間,自 南投市○○路三七○巷三號搬運出一批鋁製品,與證人陳文生於警訊中證述被告 確曾將鋁製品賣給陳文生等情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及扣案之贓款二百四十 五元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警訊中 業已供述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二八號戊○○所 有之鋁門明確,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憑,堪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之⑴⑶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之⑵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⑴⑶⑷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 告上開該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以被告丙○○另涉嫌於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夥同共犯甲○○,在南投市○○路三○七之十號己○住處,竊 取鋁門一片,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經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與甲○○共 同搬運鋁製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不知所搬運之鋁製品為 竊得之物等語。經查,被告與甲○○於右記時地,將被害人己○之鋁門所拆成之 鋁塊搬運出來一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與甲○○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與被 害人己○指述失竊之情節亦相吻合,並有照片二張、領據一張附卷可稽,故被告 與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時三十分,在南投市○○○路與新興路口處為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鋁製品確為被害人己○所有無誤。惟查,關於上開己○所有之 鋁門係由甲○○竊取,並將鋁門拆成小塊後,才與被告一同搬運出去等情,業據 甲○○於警訊中供述:我昨天晚上,從我阿姨後門用力打開進入屋內睡覺,早上 才自行又打開抽屜拿走鎖匙一把,因後門有一扇鋁門,放在後門旁邊,就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告訴我那鋁門可以賣給中古商,於是就叫被告前來幫忙將鋁門取走 ;我是自己用手和腳將鋁門摺成小塊等語,而與被告所辯其至上址時,只是幫甲 ○○搬運鋁塊而已並非無據。再甲○○雖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事先知情等語;然 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知悉甲○○有鋁製品要賣,並找他幫忙,因此其前往幫 助甲○○搬運之事實,然被告事先知悉甲○○有鋁製品要賣一情,此並不等同被 告與甲○○係事先就竊盜之犯行有謀議;且所謂「事先知情」究所指為何並不明 確,而甲○○經傳未到,亦無從查證,檢察官遽認即係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尚 嫌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難認本件 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