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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署押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又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度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一日,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河床其所有之工寮,所交付懸掛RD─二四○七號車牌自用小貨車及開啟該車之鑰匙一支(該車之車號應係為PB─二三六五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八二巷十四號前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寮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阿輝說他要借車我就借他了,我跟這台車毫無關係,是警察在我睡夢中把我叫起來並帶我去警局的,我的車真的是被阿輝借走的,我的車子是在竹山的修理場買的,車號我記不清楚了,車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沒錯,我平日均駕我的車販售茶葉,我的車子式樣是馬自達的,我的二哥跟我太太去把我的車找回來,阿輝把我的車開到我的二哥乙○○的家。我自始至終沒有看過那台贓車,我也不會開手排車,我無收受贓物」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RD─二四○七號車牌自用小貨車,該車之車號應係為PB─二三六五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八二巷十四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丙○○在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四十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車確係贓物。

(二)

1、右揭事實,雖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辯以上情,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乙○○,第一次證稱:「有一個我弟弟的朋友牽我弟弟計程車到我那邊,並寄放在我那邊,且告訴我我弟弟被抓走了」等詞,惟嗣經本院第二次庭訊時則證以:「那男子是把車牽到我竹山鎮的家裡。他只有交車給我跟給我車子的鑰匙。他是當日下午六、七點左右交車給我的。那男子一直說他是我弟弟的朋友,他會把車牽來也是因受我弟弟之託,他並對我說因我弟弟出事了,我弟弟交待他把車子先牽來放我處。我當時有問他我弟弟發生何事?他說他不清楚,他說他是因我弟弟發生了事情他才受我弟弟之託把車牽來給我的。我是聽到一個男人跟我說,那台車是我弟弟的,因我弟弟出事了,所以車子放在我這邊,他說是我弟弟要他把車牽到我這邊的,那個男人幾歲我不知道,我知道他都說台語,後來我弟弟在台南時開刀,我有去看他,我去看他是在這件案件在鈞院第一次通知我開庭前去看他的,我當時有問我弟弟的病情,但都沒說到案子的問題。我都沒跟我弟弟聯絡了,我弟弟也都沒有跟我聯絡。一直到我弟弟生病住院時,才碰到面的」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對於綽號「阿輝」男子如何交付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乙○○時,被告則供稱:「綽號『阿輝』之男子並未告訴我他要何時還我車,我也沒跟他說要他將車還給我的大哥,但我之前有帶『阿輝』去過我哥哥乙○○的家裡一次,所以他就把車牽去給我哥哥乙○○。我哥哥乙○○有來跟我面會過,面會時他說車子在他那邊,他說是『阿輝』把車牽過去給他的,我並沒有拜託『阿輝』將車子牽去給我哥哥」等詞,二者對於綽號「阿輝」將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之原因及被告與證人乙○○何時碰面及碰面時有否談及本件系爭車輛之去處,供述不相符合,另參以證人乙○○係被告之兄長至親,所言證詞,衡諸常情,尚難要求為真實,況乎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與被告供述有異,是以,證人乙○○所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自不足採信。再依,被告分別於警訊中供稱:「是一名綽號『阿輝』男子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至該處(係指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畔附近之工寮)停放後,再駕我所有的S2─254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為『阿輝』男子至該處找我,說要與我換車使用,叫我暫時保管使用該部自小貨車,他即開我所有S2─2543號自小客車離開工寮,我只保管該部自小貨車,尚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九十年七月五日有一個台中叫『阿輝』,快中午時,開那部貨車去找我,說他的車子壞了,跟我借車開出去,那部貨車就放在工寮旁邊,他只說他的車子壞了,要跟我換車買零件」等詞,復依當場查獲上情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陳錫加及警員陳宗勝之偵查報告略以,「... 汪嫌稱該車是一名綽號(阿輝)男子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但現已拋錨無法發動,警員陳宗勝上車立即發動該部自小貨車,並由信義鄉駕駛該車返回竹山分局」等語,堪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於本院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查,依被告經警逮捕後,隨即陳稱係與綽號「阿輝」換車使用,復稱其與綽號「阿輝」男子認識不久,僅係普通朋友,不知如何聯絡(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於本院庭訊時陳明「他要跟我借車,我就將我的車鑰匙給他並借他我的車,『阿輝』並未告訴我他要何時還我車,我也沒跟他說要他將車還給我的大哥」(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在不知綽號「阿輝」之姓名、確實住所,又非熟識,竟於阿輝換車之際,未要求交付行車執照及詢問該車來源,未約定歸還方式,此與一般人借車使用會拿取行車執照以供路上臨檢查核之習慣顯有不同,末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懸掛RD─二四○七號車牌自用小貨車,係來歷不明之之贓物,業據證人丙○○在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四十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車確係贓物,被告在綽號「阿輝」男子未說明來源,亦不提供行車證件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以使用,主觀上對上開系爭自用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內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方法、犯罪後否認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顏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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