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龍豪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包案外人丁○○、戊 ○○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之住宅新建工程,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 工。其於九十年年初,因經營前開工程行失利,經濟陷於窘境。詎其明知經濟陷 於困境,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 十年四月八日晚上某時許,以電話向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霧峰 鄉○○路二五號,下稱山好公司)訂購水泥,並向山好公司接洽人員己○○佯稱 :欲以現金價購買水泥,於九十年五月初即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致使山好公司 之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之水泥一批,依約送往前開工程工地。㈡又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某時許,委 請不知情之前開工程工地主任呂永泰,打電話向山好公司之接洽人員己○○,連 續佯稱:需再以現金價購買水泥一批,待丁○○、戊○○辦妥貸款給付工程款時 ,即以現金付清全部貨款等語,己○○不疑有他,亦將丙○○所訂購價值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之水泥一批,依約送往前開工程工地。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己○○ 向丙○○請領前開貨款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時,丙○○因無力償還貨款 ,乃以丁○○、戊○○因所辦貸款未辦妥因而尚未付其工程款等語搪塞,並於九 十年七月九日,委請呂永泰將二紙支票(均以其妻乙○○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EC0000000號及EC0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交與山好公司,藉以拖延欠款,嗣前開支票 二紙,經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山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山好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本人及委託不知情之呂永泰先後向告訴人山好公司訂購 水泥而積欠該公司貨款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是一時週轉不靈,不是有意詐欺云云。經查,被告 及其委請不知情之呂永泰先後佯以右揭言詞,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山好公司以現 金價詐訂水泥貨物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山好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 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己○○指稱:「...,丙○○打電話到霧 峰公司來訂貨的,被告先詢問價格,我說之前沒有交易,信用不明,他(指被告 )就詢問現金價如何,說要付現,我就報現金價給被告,被告同意,第二天我們 就出貨,...,既然報的是現金價,收錢就是要收現金,在電話中有向被告解 釋收款的時間,被告也同意在下個月初以現金付清帳款,...,呂永泰在五月 六日白天,又打電話到公司以龍豪工程行的名義訂水泥,同樣是現金價,公司. ..在五月七日又出貨到工地,...,呂永泰說發票拿給業主(指丁○○、戊 ○○)去辦貸款出來之後,業主就會把貨款付清」等語,並有告訴人山好公司預 拌混凝土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而證人丁○○、戊○○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前開工程之工程款都是以現 金按時支付給被告,沒有因為貸款拖延到被告的工程款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調 查及審理時分別自承:其自九十年年初起,工程就做不順,經濟困難,向告訴人 山好公司訂購水泥時已經週轉不靈,向丁○○、戊○○收來的工程款也曾拿去週 轉,呂永泰不知道其經濟能力變差各等語,是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對於己身之經 濟情況已陷於困境,無力以現金支付貨款乙節,當知之甚詳,其明知及此,猶向 告訴人山好公司佯以現金價訂購水泥,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右揭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二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呂永泰向告訴人山好公司以現金 價詐訂水泥貨物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明知己身已無清償貨 款能力,仍向告訴人山好公司詐訂貨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迄今復未償還 告訴人欠款分文,及矢口否認詐欺犯意,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