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龍豪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包案外人丁○○、戊○○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之住宅新建工程,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其於九十年年初,因經營前開工程行失利,經濟陷於窘境。詎其明知經濟陷於困境,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上某時許,以電話向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霧峰鄉○○路二五號,下稱山好公司)訂購水泥,並向山好公司接洽人員己○○佯稱:欲以現金價購買水泥,於九十年五月初即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致使山好公司之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水泥一批,依約送往前開工程工地。㈡又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前開工程工地主任呂永泰,打電話向山好公司之接洽人員己○○,連續佯稱:需再以現金價購買水泥一批,待丁○○、戊○○辦妥貸款給付工程款時,即以現金付清全部貨款等語,己○○不疑有他,亦將丙○○所訂購價值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水泥一批,依約送往前開工程工地。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己○○向丙○○請領前開貨款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時,丙○○因無力償還貨款,乃以丁○○、戊○○因所辦貸款未辦妥因而尚未付其工程款等語搪塞,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委請呂永泰將二紙支票(均以其妻乙○○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EC0000000號及EC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交與山好公司,藉以拖延欠款,嗣前開支票二紙,經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山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山好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本人及委託不知情之呂永泰先後向告訴人山好公司訂購水泥而積欠該公司貨款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是一時週轉不靈,不是有意詐欺云云。經查,被告及其委請不知情之呂永泰先後佯以右揭言詞,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山好公司以現金價詐訂水泥貨物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山好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己○○指稱:「...,丙○○打電話到霧峰公司來訂貨的,被告先詢問價格,我說之前沒有交易,信用不明,他(指被告)就詢問現金價如何,說要付現,我就報現金價給被告,被告同意,第二天我們就出貨,...,既然報的是現金價,收錢就是要收現金,在電話中有向被告解釋收款的時間,被告也同意在下個月初以現金付清帳款,...,呂永泰在五月六日白天,又打電話到公司以龍豪工程行的名義訂水泥,同樣是現金價,公司...在五月七日又出貨到工地,...,呂永泰說發票拿給業主(指丁○○、戊○○)去辦貸款出來之後,業主就會把貨款付清」等語,並有告訴人山好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證人丁○○、戊○○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前開工程之工程款都是以現金按時支付給被告,沒有因為貸款拖延到被告的工程款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分別自承:其自九十年年初起,工程就做不順,經濟困難,向告訴人山好公司訂購水泥時已經週轉不靈,向丁○○、戊○○收來的工程款也曾拿去週轉,呂永泰不知道其經濟能力變差各等語,是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對於己身之經濟情況已陷於困境,無力以現金支付貨款乙節,當知之甚詳,其明知及此,猶向告訴人山好公司佯以現金價訂購水泥,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右揭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呂永泰向告訴人山好公司以現金價詐訂水泥貨物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明知己身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仍向告訴人山好公司詐訂貨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迄今復未償還告訴人欠款分文,及矢口否認詐欺犯意,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