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 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 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明知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HFM-五二六重機車為來路不明的贓 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 (二)己○○與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己○○騎乘上述車牌號碼HFM-五二六號重型機車,附載丁○○ ,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同年月三日下午,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 白毫禪寺,以徒手共同連續竊取白毫禪寺所有之鋁製水溝蓋各十二塊,得手後 ,將前開水溝蓋載至不知情之陳文生所開設之聯合企業社,售予經營舊貨買賣 之陳文生。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己○○、丁○○再度共乘上開機車前往白 毫禪寺,已著手竊取該寺之水溝蓋之際,即為該寺人員發覺,己○○、丁○○ 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白毫禪寺,致竊盜行為並未得逞。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育樂市場,以徒手竊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西瓜二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己○○明知前開西瓜係甲○○所竊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而食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之犯行,辯稱:「我買機車時不曉 得是贓車。」、「西瓜我有吃,但不知道是偷的。」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車牌號碼HFM-五二六號重型機車係乙○○之女兒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旁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一節,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己○○所購買之上開機車,自屬 贓物無訛。 2、按汽、機車之使用,需於交通部公路局各監理機關領得該汽、機車之牌照懸掛 ,使用人並需領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供辨識始得使用,而一般購 買汽、機車者,於購買前猶需要求出賣人出具該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 件,以資辨別所購買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並需 要求出賣人表明身分,以便將來發生物或權利瑕疵時,得以對出賣人行使權利 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自亦應為被告己○○所明知。經查,被告己○○供稱其係 於凌晨時分,購買上開機車云云,其所陳述之購車時間已不合常情,且被告在 不知出售該機車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猶未要求該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出具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是被告所辯之購車方式,顯與正常之購 車情形有違,已難置信。況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檢察官問:你當 初買【按指車牌號碼HFM-五二六號重型機車】的時候是跟誰買的?)我不 知道他的名字,但我當初買的時候知道那是贓車,我用五千元買的。(檢察官 問:這輛贓車如以市價購買要多少錢?)要壹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己○○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該機 車,足證被告於購買該機車之際即已知悉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其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負責白毫禪寺庭院及環境整修工 作之丙○於警訊時、證人陳文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問:在南投市○○路偷了二顆西瓜?)是甲○ ○偷了以後叫我去載他,才跟我說是偷的,並且分了我吃。」等語(見偵查卷 第九十七頁背面)。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在五月 底與己○○在南投市育樂市場偷二顆西瓜?)是我去偷的。後來才叫己○○來 載我,我也有跟己○○說是偷的,己○○也有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 頁背面)。足證被告己○○於收受即食用該二顆西瓜之前,即已明知該二顆西 係同案被告甲○○所竊取之贓物。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己○○所辯稱:西瓜 我有吃,但不知道是偷的云云;同案被告甲○○所供稱:吃完西瓜之後,才跟 己○○說是偷來的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及互相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 (四)綜合以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己○○就其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同年月三日下午竊取水溝蓋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竊取水溝蓋未遂之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間 ,就此一部分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己○○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己○○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嗣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己○○因見乙○○所有之牌照號碼HFM-五二六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多日(該部機車係乙○○之女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後,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 後,停放在南投市綠美橋旁),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許,由被告己○○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 ,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⑵被告己○○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市○○路果菜市場水果攤,以不詳方式,竊得 戊○○所有五公斤裝白米五包。因認被告己○○就此⑴、⑵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一)就此⑴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己○○於警訊中 之自白為其立論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 辯稱:機車是在綠美橋買的等語。經查,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 :該機車係其所購買者一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應較為可信。況檢 察官就被告己○○此一部分犯行,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二六五條第 二項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己○○涉刑法三四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就此⑵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①戊○○在南投市 ○○路果菜市場經營之水果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失竊五公斤 裝白米五包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綦詳。②被告甲○○亦於警訊 時供稱:被告己○○向我告知,曾到果菜市場偷得五包白米,變賣花用等語。 ③被告己○○之母王白於警訊時供稱:家中沒有囤積白米的習慣,均是沒有米 時才至農會載約三包白米回家;我知道己○○曾經拿過一次或二次白米去吃, 沒有販賣,時間我忘記了,不知道己○○六月份有沒有拿白米等語,為其立論 之依據。訊據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涉有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 米、白米是其從家裡拿的等語。經查, 1、被害人戊○○於警訊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失竊白米五包之 事實。 2、證人王白既於警訊時證稱:不知道己○○六月份有沒有拿白米等語,故證人王 白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竊取白 米五包之犯罪事實。 3、同案被告甲○○上開警訊時之供詞,係其聽聞自被告己○○之供述,屬於傳聞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此一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犯此⑴、⑵部分之竊盜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