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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辛○○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及移第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辛○○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附表二至附表十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附表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按:由受戊○○委託代辦信用卡之第一筆持卡消費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推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辛○○在「小兵立大功」廣告版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以招攬客戶,並提供已停止營業之三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予甲○○,由甲○○偽造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偽刻該公司負責人「林增芳」、「三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印章,再與自稱「林增芳」之成年男子共同填載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供銀行徵信查詢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增芳、三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臺南營運處。旋由辛○○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代書委託,交付乙○○、己○○、丙○○身分證件,再由甲○○偽造乙○○、丙○○及己○○分別在三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大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上班之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作為財力證明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己○○、丙○○,並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冒名於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申請人署押如附表二所示),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連續持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行使申請信用卡,核卡後,再將信用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代書,並收取各該信用卡額度一成至二成佣金,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乙○○、己○○、丙○○及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二、甲○○、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復共同承上開常業詐欺犯意、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不詳某日起,由甲○○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六巷二號五樓及南投縣南投市○○街一號八樓之六作為代辦信用卡之處所,且在不詳之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以招攬業務,辛○○負責代接電話及收件,並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提供來源不詳之洪淑珍、黃鵬仁、吳宗洲、周俊義、洪偉慈、李梅香、江文宜、庚○○、王文社、尹萬輝、高明莉、陳育民、林明宏、楊昕鳳、陳金樹、陳保凱、林炳進、周震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甲○○,再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偽造洪淑珍等人分別在信大新有限公司、日月鑫有限公司、協富工藝有限公司、冠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華文理補習班等虛設行號上班之薪資明細表及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作為財力證明資料,並雇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工讀生冒用洪淑珍等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冒名於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申請人署押及申請之金融機構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二所示),使發卡銀行誤認被冒名者確有工作之事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淑珍等人及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甲○○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取得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所示)後,即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刷卡消費,並在所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上偽簽署押,進而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係真正之持卡人,而詐得財物或預借現金使用(冒名申領信用卡而偽簽簽帳單詐財之情形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所示),藉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洪淑珍等人及各該發卡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為警循線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一號八樓之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三、丁○○與甲○○、辛○○共同基於偽造署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將上開冒用黃鵬仁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四所示)交予辛○○,由辛○○與丁○○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興農超市持卡消費詐取財物,向超市人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七百三十五元財物,再由丁○○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二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上偽簽「Jen Huaing」署押共計二枚,進而持以行使,使該超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真正持卡人,將所購買之上開物品交付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黃鵬仁及該發卡銀行,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辛○○因受戊○○委託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十五所示),於核卡後,未將該信用卡交予戊○○使用,乃承前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未得戊○○同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持卡前往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在如附表十五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上偽簽「戊○○」署押,進而持以行使,而購得財物(辛○○消費後,曾多次前往銀行臨櫃繳納消費款,尚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該發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另訊之被告辛○○對右揭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除否認乙○○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乙○○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已供認:「乙○○的資料是我收的,三互事務機器公司的資料是我提供給甲○○的」等語,且被告甲○○於同日訊問時亦供稱:「乙○○、己○○這兩件的證明文件我準備好(指偽造證明文件),就交給阿明」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辛○○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辛○○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陳俊安、第一商業銀行職員丁建仁、慶豐銀行職員沈家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職員朱鴻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職員林延輝、中華商業銀行職員張芳隆及被害人庚○○、乙○○、丙○○、己○○、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所得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及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徵被告甲○○、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三所示其與辛○○持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乙節,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甲○○交付的信用卡是別人的,我不知情,我沒有違法,如果我知道卡是別人的我就不會刷」云云。經查,被告甲○○持冒名申請得來之信用卡消費,被告丁○○知情乙節,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證在卷,核與被告辛○○於警訊中所供大致相符,況被告丁○○偽簽之「Jen Huaing」署押,與被告甲○○姓名之英文發音明顯不同,且極易分辨,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足見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誤為階段行為,尚有未洽),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其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甲○○與自稱「林增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犯行部分;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代書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右揭事實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甲○○、辛○○如右揭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如附表十二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辛○○右揭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另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七編號十八及附表十一編號十三犯行部分,雖亦未據起訴,然經被告甲○○、辛○○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本院認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雖答應欲加入被告甲○○、辛○○前開常業詐欺行列,惟尚未開始參加乙節,已據被告甲○○、辛○○供明在卷,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為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誤為階段行為,尚有未洽),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丁○○與被告甲○○、辛○○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甲○○、辛○○之品行、智識程度,詐欺財物供己揮霍之犯罪動機,施用手段惡劣、次數頻繁,所得金額鉅大,嚴重妨害交易安全,並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被告丁○○冒刷簽帳單詐財之次數僅一次及被告三人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附表二至附表十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附表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扣押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與被告丁○○上開犯行間,亦具有主、從刑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辛○○尚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二十六及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四十一、四十二部分盜刷詐財之犯行云云。經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二十六部分,乃冒刷者繳款之金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誤植為向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盜刷消費,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十一、四十二部分,乃該特約商店取消前一筆同金額交易所致等情,業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明確,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信風字第O三二四號函送之修正附表一及修正附表二各一紙附卷可憑,自不得遽認被告甲○○、辛○○亦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甲○○、辛○○右揭有罪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O號、第一六一號)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乙○○、丙○○、己○○信用卡遭盜刷使用乙節,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盜刷消費詐財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核卡後交給楊姓代書,楊姓代書如何使用,並不知情等語。經核乙○○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該筆簽帳單上之「乙○○」簽名(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五頁),與被告辛○○當庭書寫「乙○○」筆跡,二者截然不同,顯非出於被告辛○○所為,另丙○○、己○○信用卡遭盜刷部分,亦無從證明係被告辛○○所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楊姓代書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認被告辛○○亦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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