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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住南投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H二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九S八五半拖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行駛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口,因該車之拖車係合格砂石專用車,車斗經員警丈量長九一○公分、寬二四四公分、高六六公分,一切符合行照登載之尺寸,雖當時看來有部分超高車斗,是因裝載時堆土機無法像水泥工一樣把砂石鏟平的盡善盡美,因此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矢口否認該公司有何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合格之砂石車,有無超重係以丈量法(即容積法)為準,不是以重量法為準云云。經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以「重量罰」之方式而為規範,並非以丈量超重容積多寡而為處罰,至卷附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二、(一)雖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原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取締超載依下列方式舉證:1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2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乙節,僅係基於舉證方式及鼓勵標示所為之便宜規定而已,不得謂已變更為不採重量罰之方式取締,則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非以先經丈量不符標示,始過磅處罰為必要,如該砂石車實際上確係裝載貨物超重者,仍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以丈量法為準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裝載砂石經實際地磅後,總重量為四十點六公噸,超過該車核重之三十五公噸,計超載五點六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警交字第九四○三號函載稱該分局巡佐楊民光所舉發該車輛超載事實無訛,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堪認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右揭超重違規情事無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周 玉 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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