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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麗秋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宗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六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NG─八七九號營業曳引車,在臺十六線一六五公里處遭警方開罰單,行駛南投縣政府公告禁行路線,受處分人心裡不服。何以燃料稅、牌照稅按期繳納,政府又未提供相當的替代道路可供行駛,貿然公告禁止通行,於法無據,請求准予免罰,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乃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蔡宗緯,異議人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有該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蔡宗緯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甚明,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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