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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五號

妨害自由 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