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淨重貳拾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毒品海洛因肆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淨重貳拾參點壹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甫經入獄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夜間十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夜間十九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九十六巷二號住所,以將少量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夜間十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夜間某時止,以將少量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太平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四包,經檢驗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十三點一八公克,另標示HR-者一包,無毒品反應,淨重九點九一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二點九六公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於前開時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準備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採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八七一三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四五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尚堪採信。此外,扣案之白粉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淨重二十三點一八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及扣案之結晶二包(包裝重)安非他命合計重二點九六公克。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第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杜絕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淨重二十三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包裝重合計二點九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