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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前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六○九─GT號大營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由其駕駛人甲○○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一六二公里處,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原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行車紀錄器有裝,只是未帶鑰匙,而既未打開行車紀錄器,怎知伊車沒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況且行車紀錄器的表格、份數為一個星期七張,所以兩日未換卡是正常的,七日未到無須換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兩日未更換行車紀錄卡之違規事實,此業據受處分人之駕駛人甲○○於原舉發機關稽查而當場發現該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時,其亦聲稱:未帶鑰匙無法備查,已兩日未換行車紀錄卡等語,有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二○八七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雖辯以七日到始須更換行車紀錄卡,惟行車紀錄器之設計係於紀錄器內放入行車紀錄卡,而針對該車二十四小時內之行車速率紀錄所為,故行車紀錄卡本應每日按時更換;再觀諸該受處分人提出之七張行車紀錄卡,並未有時間之註記,尚難認係為警舉發時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且核與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影印附卷之行車紀錄卡亦有所不同,難認為係本件違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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