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右列受處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 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 違反前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六○九─G T號大營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由其駕駛人甲○○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一六二公里處,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而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 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原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 鍰九千元,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行車紀錄器有裝,只是未帶鑰匙,而既未打開行車紀錄 器,怎知伊車沒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況且行車紀錄器的表格、份數為一個星期七 張,所以兩日未換卡是正常的,七日未到無須換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兩日未更換行車紀錄卡之違規事實,此業據受處 分人之駕駛人甲○○於原舉發機關稽查而當場發現該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 時,其亦聲稱:未帶鑰匙無法備查,已兩日未換行車紀錄卡等語,有舉發機關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二○八七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雖辯以七日到始須更換 行車紀錄卡,惟行車紀錄器之設計係於紀錄器內放入行車紀錄卡,而針對該車二 十四小時內之行車速率紀錄所為,故行車紀錄卡本應每日按時更換;再觀諸該受 處分人提出之七張行車紀錄卡,並未有時間之註記,尚難認係為警舉發時所使用 之行車紀錄卡,且核與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影印附卷之行車紀錄卡亦有所不同, 難認為係本件違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說明 ,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