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源長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九─七八六六號自小客車,行經霧峰鄉○○路與中投公路旁便道口處時,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五福路(往烏日方向單行道),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員警潘富萬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地點有禁止通行的標誌,但係設置於已進入該巷道的右手邊,而非入口處,伊車已快通過該巷道始發現該禁止通行之標誌,且該標誌面朝他處,致難以分辨係規範何方向來車,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左轉五福路,但辯稱伊無看見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惟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違規地點進行勘驗現場,該中投公路便道與五福路口處確有設置一禁止左轉之標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當場表示照片編號七所示之標誌,違規當時並未架設云云,然查該標誌本身之鐵柱已呈現油漆脫落現象,顯非一新設置之標誌,而足認違規當時該標誌確已存在。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左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一欄,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該「第一項」三字為贅文,應予刪除,並應補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